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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建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建字第152號 原   告 天地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王朝震律師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博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 為之,亦法所不許,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而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 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主張債務清償地雖位於 俄羅斯,且兩造間所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未合意 約定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因原告公司設址位於高雄 市鹽埕區,歷來兩造均因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以高雄為付款 地,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契約 第4 條固載付款辦法為「百分之百之現金付款,以電匯為準 」,並未具體記載究係以何金融帳戶為電匯付款之指定帳戶 ,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從確知匯款帳戶所在地, 難認兩造已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之高雄市鹽埕區為付款地; 況如允許原告後指定匯款帳戶,並憑以作為特別審判籍之 管轄依據,則無異容任原告得以己意向任何一法院起訴,而 被告亦將陷於可能須至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如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綜上,本件難 僅憑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即謂兩造間有以契約約 定以高雄市鹽埕區為債務履行地,復觀諸起訴狀所附證物內 容,更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高雄市鹽埕區為債務履行地之 記載,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據。又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 告公司之設址位於屏東縣,有原告起訴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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