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建字第152號
原 告 天地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律師
王朝震律師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博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乃關於因契約涉訟
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
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
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
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主張債務清償地雖位於
俄羅斯,且
兩造間所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未
合意
約定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因原告公司設址位於高雄
市鹽埕區,歷來兩造均因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以高雄為付款
地,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
惟查,
觀諸系爭契約
第4 條固載付款辦法為「百分之百之現金付款,以電匯為準
」,並未具體記載究係以何金融帳戶為電匯付款之指定帳戶
,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從確知匯款帳戶所在地,
難認兩造已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之高雄市鹽埕區為付款地;
況如允許原告
嗣後指定匯款帳戶,並憑以作為特別審判籍之
管轄依據,則無異容任原告得以己意向任何一法院起訴,而
被告亦將陷於可能須至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如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足資
參照。綜上,本件難
僅憑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即謂兩造間有以契約約
定以高雄市鹽埕區為債務履行地,復觀諸
起訴狀所附證物內
容,更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高雄市鹽埕區為債務履行地之
記載,
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據。又查,本件
訴訟繫屬時,被
告公司之設址位於屏東縣,有原告起訴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此外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