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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智字第7號 原   告 寶麗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其清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一甲一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依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所簽 署經銷或授權合約書販售及生產整支TR鏡架,及被告因侵害原告 之商標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即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62,5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70 萬元,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62,500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8 30元,應再補繳10,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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