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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佑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棟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耀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變賣兩造共有之龍門銑床一台 ,並將價金平均分配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得受之 客觀利益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計算式: 原告陳報上開機器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3,800,000 元×原告 主張得受分配比例1/2 =1,900,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501,12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0 1,128 元(計算式:1,900,000 元+1,501,128 元=3,401,1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 ,949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8,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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