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昇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榮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太郎、李佳縈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
院92年度訴字第300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92年度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
院裁定如下: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
民事庭。前項判決,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
上訴時
,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請求賠償
新臺幣(下同)3,412,171 元,
惟被告李太郎、李佳縈業經
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
揆諸上開規
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12,171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