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小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
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1月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之
地上物暨返還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783 平方公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87元,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
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為計算,計為11,818,440元(計算式:98,4
87元×12月×10年=11,818,44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818,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016 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59,509元外,尚應補繳56,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