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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2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1月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 、B 、C 、D 、E 所示之地上物返還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783 平方公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87元,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 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為計算,計為11,818,440元(計算式:98,4 87元×12月×10年=11,818,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818,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016 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59,509元外,尚應補繳56,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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