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雷裕隆
被 告 昇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少喬
被 告 劉翔恩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嗣並
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已於105 年9 月7 日送
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95 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
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