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百立首府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洪仁杰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
被 告 聯豐裝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出讓坐落高雄市○○區
區○○段○○○號土地(面積2,1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10,0
00,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28、16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
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5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75,152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518,2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在卷
可稽,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69,904 元【計算式:75,152×2,
110 ×142/10,000+1,518,200 =2,251,704 +1,518,200 =
3,769,9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35,32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