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捷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靖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意佩
被 告 富達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芬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機身號碼ET02018 號、打印號碼011MU0
2528號、製造年月為民國78年1 月、廠牌KOBELCO 、型式RK450
之移動式起重機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偕同將
上開起重機之所
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起重機之價值為斷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即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
105 年4 月15日函覆提供與上述型式、廠牌、製造年月相同之移
動式起重機目前市場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31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