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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捷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靖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意佩 被   告 富達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機身號碼ET02018 號、打印號碼011MU0 2528號、製造年月為民國78年1 月、廠牌KOBELCO 、型式RK450 之移動式起重機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偕同將上開起重機之所 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起重機之價值為斷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即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 105 年4 月15日函覆提供與上述型式、廠牌、製造年月相同之移 動式起重機目前市場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3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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