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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原   告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寬 被   告 詮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朝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 裁定(105 年度補字第462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5 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15,944元,此裁定於105 年3 月18日 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 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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