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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原   告 瑞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間給付價 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二○五廠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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