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笙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憶萍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
被 告 沐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崇
被 告 仩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7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105 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