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上之同地段18988
建號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按1810地號、1811地號民國10
5 年1 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00元、
114,241 元、面積分別為452 平方公尺、1,564 平方公尺,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340,924 元【計算式:59,000元×452 ㎡
+114,241 元×1,564 ㎡=205,340,9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03,195 元,扣除已繳納498,728 元,應再繳納 1,204,4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