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潤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被 告 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聖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中段請求被告潤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上之建物、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其係以
上開土地之「全部」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損害
金,是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前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71,000元【計算式:(348 ㎡+
279 ㎡)×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 ㎡+281 ㎡×72,000元/ ㎡
=55,971,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前段請求
被告二人自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5,9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624 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142,768 元,應再補繳361,8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