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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重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潤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被   告 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中段請求被告潤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其係以 上開土地之「全部」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 金,是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71,000元【計算式:(348 ㎡+ 279 ㎡)×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 ㎡+281 ㎡×72,000元/ ㎡ =55,971,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前段請求 被告二人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5,9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624 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裁判費142,768 元,應再補繳361,8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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