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邱清吉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油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楊偉甫、戴謙;被告李長榮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榮化公司)、參加人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亦已分別變更為洪再興、韓榮華,此
業
據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卷㈠第230頁、第314頁;卷㈡第
11頁、第11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榮化公司於原告起訴請求氣爆所致車損
之損害賠償案件中辯稱: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
前水工處)設置箱涵包覆管線,造成管線腐蝕,為
系爭氣爆
事件之主因;又中油公司為管線維護義務人,如管線維護不
當為氣爆事件之肇因,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賠償之責等語(見
卷㈠第135頁背面),依此,
堪認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原告,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見卷㈠第140頁、第181頁),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榮化公司於民國97年間因併購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下略稱福聚公司)而取得原福聚所有之4吋地下長途管線
(下稱系爭4吋管線),
詎訴外人即榮化董事長兼總經理李
謀偉、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未依一般常規於每隔至少5年進行
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類似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亦未
編列相關預算作為維修管線之費用,長期置之不理,更從未
監督、促使榮化公司人員進行保養、維護,系爭4吋管線復
因前水工處施作箱涵未按圖施工、監造、驗收,而將管線懸
空包覆於箱涵內,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系爭4吋管線因而日
漸腐蝕減薄,
嗣榮化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委託華運公司經由
系爭4吋地下管線運送丙烯,嗣於當晚因管線無法承受輸送
壓力而破裂,致運送中之丙烯外洩引發爆炸事故(下稱系爭
氣爆事件)。原告承保天地勇國際有限公司(下略稱天地勇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停放鄰近氣爆
事件發生地之凱
旋三路而遭氣爆毀損(下稱系爭車損),系
爭車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1430元。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起訴狀雖漏載該條規定,
惟書
狀已敘明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代表權人,執行職務有注意義務
之違反,故應予補充之)、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3年7月31日當天早有民眾聞到瓦斯外洩之氣味
,消防人員到場後亦推判為瓦斯外洩,故丙烯外洩並
非系爭
氣爆事件之唯一肇因。況據榮化公司委託美國Fauske LLC公
司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
報告指出:依系爭4吋管線破裂情形計算,其瞬間洩漏量必
超過正常輸送流量等語,故一旦破口形成,榮化大社廠勢將
無法再收到丙烯,惟榮化大社廠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0時20
分至停泵間,仍持續接收丙烯,故可認系爭4吋管線於當晚
11時50分前尚未破裂。又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39條規定,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應為管線埋設人
即中油公司,此由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榮化公司申請管線
檢測工作遭高雄市政府以「貴公司大社廠並非
旨揭管線原始
埋設人」為由駁回一情,亦得明證。至系爭4吋管線之產權
雖為榮化公司所有,惟系爭4吋管線與中油公司所有8吋管線
、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石化公司)所有6
吋管線(
上開4吋、6吋、8吋管線下合稱系爭3條管線)係以
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含整流站及檢測點
等設備),上開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
自始由中油公司擁有、管理及使用,中油公司亦未曾將管線
之竣工圖資、整流站鑰匙等交付榮化公司,故榮化公司所取
得之權利係受限制之產權,管線之檢測、維護不論法律上或
事實上都應由中油公司辦理,此參以中油、福聚公司簽訂委
、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略稱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
約)第2條、第7條約定,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線操作維護一情
益明。由此,如管線維護不當為系爭氣爆事件之肇因,亦應
由中油公司負責。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多年來亦均由中油
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維護之效力及於系爭4
吋管線,故並無原告所指榮化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長期置之
不理之情事。且系爭4吋管線已被箱涵不當包覆,則縱對其
為緊密電位檢測,亦無法檢測出管線有包覆劣化之情事,此
由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函文謂:「高雄市○○路與二聖路
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
」即明此理,據此,榮化公司自不應對氣爆造成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退步言,縱認榮化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修復費用
發票上
所載營業稅並非損害範圍,原告應不得請求。另修復
費用中零件、塗裝之費用均屬材料費,應按車齡計算折舊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㈠中油公司
略以:
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
所有權人,並為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故就法律與事實上,應負系爭4吋管線維護責任者
應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客觀上應知且能知,卻因可歸責於
己之疏失放任不理,致管線為箱涵包覆並發生銹蝕而未及時
改善或修補。又現行緊密電位檢測係沿著管線路徑每3公尺
量取管線的電位進行判斷,此一量測係位於管線埋設位置的
正上方,檢測方式與榮化公司是否擁有整流站之鑰匙無關,
榮化公司辯稱無鑰匙即無法進行管線檢測
云云,要不可採。
再者,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
員於箱涵埋設工程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將箱涵包
覆管線,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使系爭4吋管線包
覆於該段箱涵內,日久發生銹蝕破洞。且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前,高雄市政府另有現場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
機關間橫向聯繫與
勾稽掌握嚴重闕如,及建置「管線圖層資
料」系統有瑕疵、承辦人員未及時趕赴現場操作上開圖資系
統,以提供排除、攔截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等
重大過失,與
榮化公司未盡管線管理維護責任,均為事件發生之複合肇因
,而與參加人完全無關等語置辯。
㈡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則以:
1.中油公司於75年間與同有埋設石化管線需求之中石化公司、
福聚公司協議共同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興建埋設管線,其中
,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直徑8吋管線、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
則預定埋設直徑分別為6吋、4吋之管線,系爭3條管線敷設
工程,並納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之範
圍。中油公司明知依當時能源管理相關
法令,並無埋設石化
管線之依據,竟以申請埋設「柴油管」為由,於79年間申請
挖掘道路許可,並完成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中油公司既為
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人,對管線自負有公法上之維護管理義
務。且前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
涵埋設工程),為恐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相抵觸,前
水工處
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各事業單位協商
,會後並作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
之結論,準此,中油公司早於80年8月間知悉系爭3條管線若
未遷改,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詎中油公司於「總廠
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於83年間全部完工後,
猶
未清查系爭3條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包覆,復未盡管線之管
理維護義務,任令管線長期暴露於箱涵內,防蝕功能盡失,
且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已發現凱
旋、二聖路口之定位點出現防蝕電位異常之情形,卻未追蹤
、或以其他方式交叉比對或開挖確認,中油公司前開注意義
務之違反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福聚
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取得管線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復因榮化併購福聚,管線轉由榮化取得,惟榮化公司李謀
偉、王溪洲對於運送丙烯之4吋管線亦未加以管理維護,更
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該4吋管線進行保養、維護
,容任管線老舊腐蝕,終致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上破裂、
丙烯外洩,並進而導致系爭氣爆事故。
2.另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許,因已有民眾向119通報高雄
市○鎮區○○○路與二聖一路口之水溝蓋冒出白煙,消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9時54分向中油公司安管中心所屬人員
詢問上開路段有無埋設油管,詎中油公司人員一再表示該公
司「並無」任何管線埋設於該處,加以中油公司嗣亦
自承其
所設安管中心可監測高雄市所有石化管線之壓力變化,顯見
中油公司早知系爭4吋管線出現異常,猶刻意隱匿,致原本
可以阻止之氣爆事件發生,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綜上,系
爭氣爆事件之發生,
核與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無涉。末
查,系爭氣爆事件於103年7月31日發生,
迄本院通知參加訴
訟之日,已罹於2年國家賠償
請求權時效,且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縱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賠償之責,而有
與榮化公司因相關
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被害人負有同一
目的之賠償責任,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與榮化公司間係成立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
適用,是被
告
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分擔部分云云
,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㈠第104頁;卷㈡第220頁~第224頁
):
㈠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
1.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號)埋設石化管線至該公司位於高雄
市楠梓區之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
石化氣體輸送至中油公司煉油廠。當時中石化、福聚公司亦
有運送石化氣體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福聚公司
共同埋設石化管線,3間公司決定各自出資,再委由中油公
司統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
石化管線為直徑8吋之乙烯管線,埋設起迄處即自前鎮儲運
所至楠梓區煉油廠;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
則分別為直徑4吋、6吋丙烯管線,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
,並沿中油公司8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該公司位於楠梓區
之煉油廠後,向北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依中油與福
聚、中石化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
「產權歸屬」之約定,系爭4吋、6吋管線於試漏、試壓、清
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中石化
公司所有。
2.中油公司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
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
司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
區排水箱涵規劃圖,而得知在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
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
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
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條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
興建排水箱涵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途經凱旋三
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
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管線敷設圖於
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
3.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之工
程名稱,招標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工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得標
承攬,工程費用則分別由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
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挖掘
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許
可證。系爭
三條管線F段(凱旋三路)埋設工程於80年間完工。
㈡系爭肇禍箱涵之埋設:
1.前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上開工
程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
圖,工程發包後則由水工處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
趙建喬負責驗收、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前水工處考量箱涵預
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
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抵觸
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
集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
稱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鎮○○○○
○路排水幹道穿越鐵道工程」協調會(即稱系爭80年8月7日
協調會),中油公司人員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
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
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
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按:即前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
費1/3」之會議結論。
2.前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
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局所屬各單位及前水工處第二、
四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21日
協調會),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
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趙建
喬遂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
計畫性箱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
爆事件肇禍之北側箱涵(下略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
作系爭北側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圖。
3.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
條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
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
須協調辦理遷移」。
4.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
司)得標,前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
。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
遇系爭3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
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
計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
竣工,
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其等均未發現排水箱
涵末端有系爭3條管線包覆於內,即在驗收紀錄上分別記載
初驗合格、准予驗收。
5.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
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
,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3
年7月31日晚間出現約4×7公分之破口。
㈢關於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
1.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
化廠設備檢查課負責。系爭3條管線各有焊接一條供電之電
線,三條電線一起連接到整流站供電。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
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
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
),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
2.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
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
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
電位檢測外,迄103年7月31日前即未再就系爭4吋管線為緊
密電位檢測(惟榮化公司辯稱系爭4吋管線依高雄市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檢測維護)
。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
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3.中油公司針對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係由其探採事業部工程服
務處機械電機組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其中定位
點5783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為「排水溝」,
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
4.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6分因不明原因引發重大爆炸(即稱
系爭氣爆事件)。
㈣損害賠償部分:
1.天地勇公司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甲式,保險
期間自103年4月
29日至104年4月29日(保單號碼:17471第03V0000000)。
2.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即稱系爭車損),送往充昱
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3萬143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
於104年3月23日直接給付予充昱汽車有限公司,原告並於給
付後取得天地勇公司對系爭車損之賠償請求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責任部分:
1.關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原因
暨系爭4吋管線破裂時間點之說
明:
兩造對於系爭4吋管線4×7公分之破口係於103年7月31日當
晚形成
一節均不爭執,惟榮化公司抗辯管線破裂時間點在當
晚11時50分以後(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約數分鐘,見卷㈠
第169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原因
為何?又系爭4吋管線破裂之時間點為何?
⑴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事件係丙烯外洩所致。
依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
業技術研究院針對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進行之鑑定,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結論謂:「4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
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
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
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
造成重大傷亡」、工業技術研究院結論則謂:「(系爭4
吋管)殘餘壁厚已經低於此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
力而發生爆裂,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
涵內,不幸引發氣爆事件」均認系爭氣爆事件即為丙烯外
洩所導致;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更進一
步認定:「氣爆原因研判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英吋丙烯輸送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
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
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
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
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
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以上見刑
案證據卷㈠第18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4頁)。
⑵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毒災應變隊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
後在事故點進行氣體採樣之結果,均驗出丙烯。
①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1分,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報案中心接獲119○○○鎮區○○○路及二聖一路口
有刺鼻異味,環保局稽查人員即於10時19○○○鎮區○
○○路○○○號周邊進行鋼瓶採樣(下略稱系爭鋼瓶採樣
),嗣又於11時20分於同一地點周邊進行採臭袋採樣(
下略稱系爭採臭袋採樣)。系爭鋼瓶採樣於翌日送往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檢測結果為丙烯
濃度13520ppm;至系爭採臭袋採樣於103年8月2日送國
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成分分析,分析
結果丙烯為829000,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3年8月1日檢測報告、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
境檢驗中心103年8月2日報告(下分別稱系爭正修科大
、海洋科大檢測報告)、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及苓雅區
瓦斯氣爆案件查處情形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
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733707100號函在卷
可憑(見
刑案證據卷㈠第27頁、第28頁、第28頁背面~第30頁、
第31頁背面~第32頁)。
②又行政院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嗣更名為南區環境事
故專業技術小組,下仍略稱毒災應變隊)當天抵達事故
現場後,PID、FID的檢測均有反應,以丁烷、乙烯檢知
管檢測則丁烷為800ppm、乙烯為大於50ppm,此有前開
毒災應變隊之檢測資料附卷可查(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3
頁、第33頁背面),
參酌上開檢測結果為PID檢測有數
值反應(PID儀器檢測之限制即為對「烷類」無反應,
見刑案證據卷㈠第49頁)及證人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是拿乙烯的檢知管
去做檢測,乙烯的檢知管檢測的物種干擾包含丙烯,所
以我無法判斷是乙烯或丙烯外洩,所以我通報環保局及
指揮官時,我是說『我懷疑是烯類,確定不是瓦斯』,
但是要確定是乙烯或丙烯要用FTIR才能確認」、「我可
以確定不是丁烷,所以我只回報指揮官說是『烯類』,
我沒有說是乙烯還是丙烯」等語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㈠
第46頁背面),足見當晚雖因更高階之傅立葉轉換紅外
光譜(FTIR)尚未暖機完成,致無法精確確認洩漏氣體
之種類,惟自毒災應變隊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已完成
之檢測結果為烯類一情觀之,亦與系爭正修科大、海洋
科大檢測報告相符。另氣爆後,毒災應變隊在事故點周
界以FTIR檢測結果,於103年8月1日上午6時51分34秒監
測出化學物質為丙烯11.8321ppm,此亦有國立高雄第一
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
函檢附檢測資料在卷
可考(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4頁背面
),綜上各項針對氣爆前、後氣體採樣進行檢測之結果
,
堪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
係於當日10時19分前即已洩漏於大氣中無誤。
⑶依系爭4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上「管壓」及「流量」
之變化,可推判破口於當晚8時44分許即已形成。
又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
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復輸油中,2小
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半小時核對輸油
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管線之地下環境
若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可能存在輸儲風
險。故恢復輸送後2小時內,需隨時注意管壓及流量變化
,若有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線輸儲中,若因
地震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
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
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所敘要求地震後2小時內隨時
注意『管線壓力變化』並『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係預
估地震後,管線所經過區域環境仍處不穩定狀況,若於輸
送中發生管線損壞洩漏狀況,輸送單位能於『注意管線壓
力變化』及『核對輸油量』之措施中,即時發現管線損壞
洩漏,得以立即停止輸送,並進行應變處理」,有中油公
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105年6月15日
油儲發字第105009 44850號函、107年1月10日煉高發字第
1071002235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卷㈡第153頁背面~第15
5頁;刑案證據卷㈠第67頁;卷㈡第155頁),參以中油公
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證稱:「(
問:做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
哪些數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
壓力及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
受端兩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
小時去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見刑案證據
卷㈠第64頁背面)等語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
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
。經查:
①華運公司依據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
操作合約,於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
烯,經由系爭4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惟
當晚8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即
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
零之現象;
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作員
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此業
據黃進銘、洪光林、吳順卿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
證據卷㈠第50頁背面~第58頁)。
②又系爭4吋管為Y型管,末端即為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
,前端Y之分岔部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公
司,系爭4吋管即係榮化大社廠取得華運、中油前鎮儲
運所輸送丙烯之途徑。Y字型兩端之華運、中油前鎮儲
運所各有流量計、壓力傳送器等物計算輸送予榮化之丙
烯運量,只要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系爭
4吋管,另一單位即關閉阻閥不會使用。而中油公司所
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途經前鎮儲運所長管站進入地下
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係在Y
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前鎮儲
運所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
惟仍可量測、紀錄榮化、華運公司當天使用系爭管線輸
送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
力值(與華運端之壓力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
有出入,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103年7月
31日晚呈現之管線壓力變化),此業據王文良於刑案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66-1頁背面~第66-2
頁)。又依中油公司105年2月17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51
0091230號函檢附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同
年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103年7月31日下
午1時56分54秒至當晚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
顯見華運、榮化公司在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
作業時,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當晚8時44分5
1秒至8時4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
㎡,待黃進銘於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
零之異常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
/c㎡左右,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
約27Kg/c㎡,顯已呈現異常(見刑案證據卷㈠第71頁、
第72頁、第73頁)。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
烯輸送流量及管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
⑷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路瓦斯異味或冒白煙之
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亦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
又依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三路瓦斯異味或冒
白煙之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亦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
,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鎮區○○○路、二聖一路石化
爆炸案譯音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5頁)。綜上各
節,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鎮區○○○路○○○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
系爭4吋管於是日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
許發生,民眾關於事故現場瓦斯異味、冒白煙之相關報案
紀錄亦約自8時46分開始,是堪認系爭4吋管破裂致丙烯外
洩之時間點為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
⑸至榮化公司另提出梁仲明博士撰寫「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
音大小的初步估計」(Preliminary Estimate on
Propylene Leak Rates and Sound Levels),及陳龍吉
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見卷㈠第326頁;卷㈡第272頁~第
277頁),前者欲證明系爭4吋管線破裂時間在當晚11時50
分以後;後者則質疑正修科大鑑定報告採用NIEA A715.15
B檢測方法不能用以檢測空氣中是否存有丙烯,及檢測使
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暨定量圖譜與前開檢測方法
之要求不符,辯稱該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性云云,茲說明
如下:
①依梁仲明博士撰寫「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
估計」一文:「另一個關鍵的破口分析發現該4公分×7
公分的破口為瞬間發生,即在破裂前沒有任何洩漏的狀
況,只要這個裂口形成之後,李長榮不可能再收到任何
供料,因為從這個破口洩漏的流量遠大於華運端供應的
流量,基本上所有從華運端供應的丙烯都將從這個裂口
洩出,不會再有任何丙烯供應給李長榮的接收端。所以
,根據李長榮仍然可以在2014年7月31日10:10pm到11
:00pm之間收到丙烯的事實,目前發現的這個裂口,不
可能在11:00pm之前形成」(見卷㈠第307頁),辯稱
依梁仲明博士之推論,一旦該4×7c㎡之破口形成後,
榮化公司即不可能再收到任何供料,惟當晚11時50分前
榮化公司仍有持續自華運公司收受丙烯,故破口形成時
間應在11時50分後云云。
惟查,梁仲明博士報告中關於
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係建立在「
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以及幫
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27公里
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而
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做
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卷㈠第341頁報告「中文執行摘
要」),在條件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屬有疑,又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晚
11時許之前形成之結論,亦與當晚10時19○○○鎮區○
○○路○○○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系爭4吋管丙烯
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許發生,民眾關於
事故現場瓦斯異味(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製作「高雄前
鎮苓雅地區81氣爆事故空噪科緊急應變處理執行現況說
明」:丙烯亦比甲烷重很多,所以即使丙烯無異味,亦
可能把低處之沼氣排擠出來,民眾在第一時間聞到的瓦
斯臭味可能不是丙烯;見卷㈡第146頁背面)、冒白煙
之相關報案紀錄亦自8時46分開始等客觀事證相違,榮
化公司對此相違之處,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本院斟酌
梁仲明博士係受榮化公司委託,針對「氣爆之原因(In
order to understand the cause of the 731 gas
explosion and the sequence of events leading to
the explosion)」此一直接關涉榮化公司責任認定之
事項提出專家意見(見卷㈠第326頁背面專家意見總結
「Summary and Conclusions」),
難認梁仲明博士受
任後仍能違背榮化公司利益而提出不利於榮化公司之分
析結論,是梁仲明博士前開報告,自難遽信。
②至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見卷㈡第272頁~第277
頁)固質疑正修科大系爭檢測報告存有種種檢測方法上
之缺失云云,惟查,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非但與針
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系爭海洋科大檢
測結果、毒災應變隊現場PID、FID、乙烯檢知管檢測結
果,及針對「氣爆後」氣體進行之FTIR檢測結果均相符
合,已如前述,換言之,針對系爭氣爆事件洩漏氣體所
進行之科學檢測均可支持並
佐證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
,由此,即難徒憑陳龍吉之個人意見,逕認系爭正修科
大之檢測結果有何缺失而不可採信之處。
⑹綜上,系爭氣爆事件係因系爭4吋管於當晚8時44分許破裂
、丙烯外洩所致,被告雖援用梁仲明博士報告辯稱管線破
裂時間在當晚11時50分許,惟梁仲明博士報告尚難遽信,
已如前述,況系爭氣爆事故沿地下排水箱涵之走勢波及的
範圍達6公里,受損道路面積達4公里,此有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
頁背面),如管線4×7c㎡之破口遲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當晚11時56分)前數分鐘始形成,衡情亦難蔓延已達6
公里之範圍而形成此大規模之爆炸事件,是被告
前揭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2.關於原告主張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怠於檢測
維護之過失:
⑴兩造對於系爭4吋管線於埋設完成後,依系爭舖設管線工
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之約定,在試漏、試壓、清洗
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所有
。嗣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因而取得系爭4吋
管線之所有權等節,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4吋管線之
檢測維護義務人為被告,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4吋
管線不論法律上、事實上均應由中油公司負檢測維護義務
云云,茲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為
何人:
①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人應為管線所有權人即榮
化公司。
基於享有權利者負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
線,自亦應負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此始亦
與民法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義務之規定相符。中油公
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
乃一併施工,就法理而言,自不因中油公司對管線代辦
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
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
護計畫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同
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
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
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
用人,依此解釋,負有同條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
計畫,並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此始亦與享受
權利者負擔義務之原則相符。
②關於榮化公司辯稱: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
第7條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理維護;
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
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
檢測維護,如中油公司認需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分擔
相關費用,即會聯繫福聚或榮化公司出資分擔,益證中
油公司始為對系爭4吋管負管理維護義務之人云云之說
明:
A.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於契約之首即記載「茲經雙方
同意甲方(按:即福聚公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
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
乙方(按:即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
本合約共同信守」(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42頁背面)
,足見,福聚公司依系爭合約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
計施工舖設管線」,榮化公司將中油公司之合約義務
,擴張至管線舖設完成後之維護檢測事項,即難認與
合約意旨相符。又觀之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
約定「工程內容包括:㈠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
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服務項目」,該
規定既在規範舖設管線之工程內容,則所指「陰極防
蝕」即應為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
而非指管線陰
極防蝕系統之維護無疑,如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
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至系爭舖設管線工程
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
(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
歸甲方所有,惟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
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
甲方負擔」,其中所指「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
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謂在
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
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
油公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
司依合約第7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
區內之設備,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則堪認前開約定
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無關,是榮化公司
曲解上開合約文義,以圖脫免其基於系爭4吋管線所
有權人應負之管線維護義務,
要非可採。
B.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
或外力的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
定程度後,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
的危險。自1928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
長途地下輸氣管線,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
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
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
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達到防蝕的方法。
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工法,一者為
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管線所採
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並
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
蝕效果。以系爭3條管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
同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
參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2頁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
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測試報告)。中油公司為
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
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
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此亦經證人即金茂
企業有限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
卷㈠第4頁~第8頁),是榮化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
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
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者,應係指
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電設備進
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
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又依中油公司
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秦克明偵訊所
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我們中油公
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李長榮公司這條4吋管
線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
爆炸的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
他二條沒有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
零星維護工程)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
是以站為
單位,而不是以線為計價單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㈡
第2頁),可知陰極防蝕零星工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
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並一起供
電之必然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化、中石化
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C.然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
無法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
瞭解陰極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
,間接檢測方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
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
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化學
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
合先敘明(詳見2.⑵
.②.A)。而前開檢測即應油福聚公司主動與中油公
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參以中油公司於87年
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下略稱
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在內之廠商,召開「下游廠
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並於會議中提
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
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
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連接
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
全檢測」(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33頁),福聚公司因
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緊密
電位檢測,此除據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外,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管位偵測、
包覆劣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
書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94頁、第106頁),
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
檢測責任。是其辯稱系爭4吋管線多年來均由中油公
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云云,明顯刻意忽略中油
公司進行緊密電位等檢測係受福聚公司委託之事實,
擅將所有權人關於管線之維護檢測責任不當限縮至僅
有分擔檢測費用之義務,所辯要不可採。
③中油公司固擁有及管理使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
、整流站及檢測站,惟仍不得作為榮化公司推諉其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對管線負檢測維護責任之理由。
又參加人中油公司對於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
有整流站、檢測點自始均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
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固不爭執(見卷㈡第213頁)
,惟縱便如此,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
行防蝕效果是否足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
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再者,縱上開檢
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檢測點
,中油公司於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中既已言明「希望
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
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刑案
證據卷㈡第133頁),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
鑰匙之理,惟榮化公司未曾向中油公司索取鑰匙一情,
業據中油公司函覆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05頁),
榮化公司對曾向中油索取鑰匙未果一節,亦未能提出證
據為憑,則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
曾為任何保養檢測,當為榮化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
司有無將系爭3條管線管群陰之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
站、檢測站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無涉。
④榮化公司已有足供辦理檢測之管線圖資,其辯稱未取得
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可採。
至榮化公司另辯稱其未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無法進
行管線檢測維護云云,惟查,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
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
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李長榮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
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46頁),
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
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
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
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
第106頁~第108頁、第117頁)。依陳喬松於刑案審理
中所證:「(檢察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
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
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
檢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
,是否如此?)是」(見刑案證據卷㈡第88頁),據上
,足見榮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
術發展後取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其辯稱
未取得管線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足採。
⑤綜上,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對該管
線負有維護管理義務。榮化公司辯稱:中油公司為管線
埋設人,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
對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云云,為不可採。至參加人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另指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
行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顯示在二聖、凱旋路口附近曾出
現電位值異常(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32頁),倘中油公
司遵循國際通用標準及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之規定進
一步開挖,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一事云云
,惟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既不負檢測維護義務,則
縱報告顯示二聖、凱旋路口曾出現電位異常,亦無從課
予其為檢測系爭4吋管是否為箱涵包覆而開挖之責任,
併予敘明
⑵榮化公司自97年間取得系爭4吋管線後,長期使用該管線輸
送丙烯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獲取利潤
,卻未曾對地下管線之陰極防蝕保護效力及包覆層有無腐
蝕劣化各節進行檢測,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①地下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及包覆層有無腐
蝕劣化等相關管線檢測。
經查,地下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
送物質或外力的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尤以地下
環境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
電進而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
管線較一般「地上」管線更易發生腐蝕,且該腐蝕劣化
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
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
險。是現今對於「地下」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
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
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檢測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
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見工業技術研究院「
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檢測服務報告),
此參以中油公司訂定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
要點5.1.2「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
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
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
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見卷㈠第155頁;刑案證據卷㈠
第168頁背面)益明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
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
在地下環境之腐蝕情形。
②管線檢測方法具有多樣性,應可期待榮化公司履行其管
線檢測義務,惟榮化公司自97年間取得系爭4吋管線後
,迄氣爆事件發生前均未針對該管線「地下」管線部分
進行前開任何管線檢測。
A.又地下管線之檢測方式,可分為間接檢測與直接檢測
,按照國際規範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
,還有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
(分超音波、磁波原理);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
開挖檢視,此業據工業技術研究院羅俊雄於刑案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同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撰寫「
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在卷
可參(見刑案證據卷
㈠第21頁;卷㈠第174頁)。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
較有效之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此亦據工
業技術研究院翁榮洲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地
下管線的檢測方式,你剛才說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
?)是」、「(問:是否還有其他的檢測方式?)地
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我們叫
ILI,就是In 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是把一
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
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
管壁有無減薄或破裂」(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4頁)。
又中油公司自83年至90年間採取智慧型探頭方式實施
檢測之管線已達957.9公里,此亦有監察院91年糾正
案彙編在卷可憑(見卷㈡第157頁),足見此檢測方
式於90年間已廣泛採行;又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
針對同一各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
他檢測方式下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
無法確認係何原因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
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方式確認之,此參以證人羅俊
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電位是其中檢測的一個
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照X光發現我的肺部
裡面有個白點,有了白點後,我一定會尋其各種檢查
方式來了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電位量測方法,其
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行完後,將
結果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時在其他
方法也會有所謂的異常的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我們
認為所謂的異常...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
接檢測就是開挖」、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何大成於
刑案審理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
些驗證方法都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
響因素能夠盡量排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
,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
加他的確認性...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
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
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
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見刑案證據
卷㈡第21頁、第31頁背面),由此足見,針對系爭4
吋管陰極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
可採行之檢測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
方式提高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應可期待榮化公司針對
系爭4吋管線定期為上開檢測。
B.惟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
線所有權後,雖藉此管線輸送丙烯並生產塑膠等製品
,成為公司主要的獲利來源,迄至103年系爭氣爆事
件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管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
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任何檢測
。甚者,榮化公司大社廠訂有前揭「PSM11設備完整
性管理辦法」,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執行一次管
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管線,
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管
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榮化公司
大社廠依前揭辦法5.5.1規定執行之管線厚度量測,
亦僅針對廠內「地上」管線,而未及於地下管線,此
經榮化公司自承在卷(見卷㈡第158頁背面、第318頁
背面),自堪認榮化公司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榮化公
司雖辯稱,中油公司訂定之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
檢測實施要點為該公司之內規,榮化公司對於管線之
檢測自不受前開規定每隔5年應進行一次緊密電位量
測之限制云云,惟查,榮化公司縱無遵循中油公司前
開內規之義務,惟其仍應於「一定之期限」內,就前
開所舉之直接、間接管線檢測方式,進行管線陰極防
蝕保護效力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任何檢測,惟其
既無法說明依榮化大社廠之規範,系爭4吋管應進行
管線檢測之期限為何(卷㈠第208頁),且事實上,
該管線自榮化公司97年取得所有權迄系爭氣爆事件發
生之103年間,均未曾針對系爭4吋地下管線進行任何
檢測,是其前開所辯,無疑為飾卸之詞,要非可採。
③緊密電位檢測係針對各別管線為之,中油公司固於96年
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惟該
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無異常,榮
化公司以中油公司前開檢測效力亦及於系爭4吋管線云
云,並非可採。
A.一般而言,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
試點,以方便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
解測試點附近管線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
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態如何,則無法進行評估;因
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
-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整體管線之陰極防蝕
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close interval
potential survey)。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
設計者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3條
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夠不
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3條管線的陽極
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
度不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
有時也許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
塗層的地方就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
管線因為劣化程度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
會一樣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75頁),參以中油
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行政法院審理時亦陳
稱: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雖然做在一起,但檢測是
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路徑土壤的
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有不同
的狀況,換言之,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境
而有改變,故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
會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當量
測其中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
見刑案證據卷㈡第79頁)。由此,緊密電位檢測本質
上即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且施行之
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進行之電位量
測,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要無疑義。況
依邱德俊所述,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
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
測,惟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
測效力及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
需分別針對管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
測,
益徵榮化公司辯稱緊密電位檢測效力及於系爭3
條管線云云,並不足採。
B.至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雖證稱:「(問:但量出來的
不會是那支中間懸空的管線?)它是混合的,因為三
管線現在等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
一條管線,你看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
誰」、「我舉例10條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
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
(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2頁背面),榮化公司乃援引羅
俊雄前開所證,辯稱緊密電位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
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電位云云。惟查,
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即整流
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焊接供電
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電連
通」,惟系爭3條管線仍得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此
業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
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者,系爭3條管線客
觀上亦未有證人羅俊雄所指「以電線綁在一起」、或
「全部串在一起」之情形,而係平行舖設,此參見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330001362號鑑定報
告之管線照片即明(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2頁),是羅
俊雄關於測得數值為系爭3條管線混合電位之證述,
既係基於其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
一起」、「串在一起」之認知所為之推論,其所證即
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參以羅俊雄於同一次審理程序亦
證稱:「中油的配置我不瞭解,所以我也不方便作任
何的comment」等語益明。
C.綜上,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
位檢測之檢測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是榮化公司
自不得以中油公司已針對己所有8吋管進行檢測,而
解免其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④榮化公司如定期採前開管線檢測方式,並代疊檢測,即
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防蝕電位不足、管線包覆劣化,要
不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致無法檢出。由此,堪認榮化公司
未為任何管線檢測,與系爭4吋管管線破裂及系爭氣爆
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A.對管線施以緊密電位檢測,管線會因遭箱涵包覆而呈
現電位異常。
a.按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
定檢測服務報告謂:「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
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
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
圍沒有土壤,陽極地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
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箱涵的管線無法獲得陰
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在箱涵的下方通
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仍可受到
陰極保護)」(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6頁背面),足
見,針對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
涵包覆而呈現電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
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
方式去疊代,以增加確認性。又觀之中油公司於96
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其中
,測量點5783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
為「排水溝」,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
告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32頁),足見8吋
管線因遭北側箱涵包覆,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上
確實會出現波峰異常,此參以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
證稱:「其實看到管線電位突然的異常,看整個圖
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有跳起
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
為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
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
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
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
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等語益明(
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1頁),堪認管線如遭箱涵包覆
,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電位異常現象(即
波峰)。
b.至榮化公司雖辯稱,依中油公司針對系爭8吋管線緊
密電位檢測結果,亦未檢測出異常云云,經查:中
油公司104年9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10502660號函
雖謂:「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
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見卷
㈠第388-1頁),惟系爭8吋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報
告於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此業經證
人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㈡
第57頁背面),范棋達亦係基此乃按中油公司長途
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3.2「建議『
異常點』改善之方法:瞭解是否有結構物影響」,
遂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有
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
下方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
峰異常係受結構物影響,遂在波峰處註記「排水溝
」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下管
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應認與地
下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惟中油公司前開檢測
係針對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
維護義務,已如前述,是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
檢測報告之判讀與常規有違,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
涉),由此,中油公司前開函文係錯認測量點5783
之緊密電位檢測未出現異常,無從據此即認榮化公
司所辯可採。
⑤在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間接檢測方式中,直接進入
管線內所進行之檢測,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
響檢測結果。
況依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智慧型探頭,即相當於使
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地方,類
此檢測方式既系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顯不因管線是否
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榮化公司具備開挖
道路資格始得採行,是榮化公司辯稱其曾以103年12月
12日榮化800字第14111號函向原告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
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因非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而
遭否准(見卷㈠第388-2頁),其客觀上無從進行管線
檢測云云,仍無從逕以
免除其基於所有權人對管線應盡
之檢測責任。綜上,除緊密電位檢測,榮化公司尚存有
多種管線檢測方式可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
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
管線防蝕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該
不作為自與系爭
氣爆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訴外人即榮化大社廠廠長王溪洲,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
測義務;又訴外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對榮
化公司所有之地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
,其過失
侵權行為即屬榮化公司之侵權行為。
①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
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
應確實執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
明確,前開規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
權人」,已如前述,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
人,並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自應由該公
司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
。又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
港廠及高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
於所屬地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業據榮化公
司於
他案陳述明確(見卷㈡第318頁背面),核與時任
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中證稱:管線維修
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見刑案證據卷㈡
第134頁背面),堪認依分層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所
屬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為訴外人即大社廠廠長王溪
洲之職責範圍。
②又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
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
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
第1154號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李謀偉自79年4月1日
起擔任榮化公司總經理至104年2月13日止,依其職責負
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
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相關事宜。依榮化公司組織架構
圖可知榮化大社廠所屬聚丙烯事業處上一層即為總經理
、榮化大社廠主管手冊第7頁亦載明:「6.2.1廠長、副
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大
社廠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則規定:「5.2.
1環境安全管理系統⑴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
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
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李謀偉又自93年6
月18日起擔任榮化公司董事長至106年8月11日止,依其
職責負責對外代表公司各情,業據榮化公司於他案陳報
在卷,並有榮化公司組織架構圖、大社廠主管手冊等件
存卷可考(卷㈡第318頁、第321頁;刑案證據卷㈡第
137頁、第137頁背面),是李謀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時具有榮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雙重身分,負有指示
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且為榮化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
高負責人。
③惟查,榮化公司雖以各廠長途管線輸送化學品原物料為
公司主要獲利來源,然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權
授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
後均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
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甚至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
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
系統外部檢查及厚度測量,顯見榮化公司僅見管線創造
的利潤,卻忽視地下管線因長期埋設於地下環境可能產
生之腐蝕劣化,全然未制定任何地下管線安全控管或檢
測之相關政策(包括定期進行管線檢測、進行何種管線
檢測等),亦未設有任何執行之監督機制,負責榮化公
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李謀偉自應負過失責任,此對
照李謀偉於公開場合所為之發言「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
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
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
」(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41頁背面工業安全衛生月刊「
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益徵榮化公司長期
以來未訂定地下管線安全控管、檢測之相關政策,榮化
各廠不僅無管線檢測標準可為遵循,亦使「忽略管線安
全」成為全公司默許之共識,終造成系爭氣爆事件之發
生,揆之
首揭裁判意旨,自應將李謀偉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視為榮化公司之侵權行為。是原告雖未對李謀偉起訴
,惟其在敘明李謀偉之過失後,起訴主張榮化公司應就
未盡管線檢測維護義務負責等語(見卷㈠第109頁、第
172頁),亦屬有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
偉未建立公司管線檢測之政策或監督機制,未督促榮化大社
廠擬訂年度管線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並與系爭
氣爆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李謀偉
前開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
4.關於參加人逾越
訴訟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及輔助目的所為
之主張,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4吋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人為中油
公司;又系爭氣爆事件係前水工處人員箱涵施作不當包覆管
線所致等語(見卷㈠第136頁),本院乃
依職權對中油公司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告知訴訟,其等遂先後具狀表明輔助原
告參加訴訟(見卷㈠第121頁、第140頁、第181頁),其等
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以釐清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
義務人、系爭氣爆事件是否與管線為箱涵包覆有關各節為限
,惟中油公司參加訴訟後主張:高雄市政府救災人員於氣爆
發生前有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
握嚴重闕如,及高雄市政府建置管線圖層資料系統有瑕疵等
諸多缺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參加訴訟後亦謂:中油公司對
緊密電位檢測之判讀有錯誤,且氣爆前亦有刻意隱匿管線情
資,以致原本可阻止之氣爆事件發生等過失,惟查,其等前
開主張無非相互指摘,所述注意義務違反之內容不僅超出被
告原抗辯其等應負過失責任之範圍,逾越其等原本參加訴訟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等欲使對方負氣爆損害賠償責任之
舉,亦與原告主張相違(原告:「(法官問:是否有認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或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我們本件不做此主張」;見卷㈡第207頁筆錄),並將
使所輔助之原告陷於不利益(蓋中油公司或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之責任一旦成立,依被告所辯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扣除應分擔之賠償額,此結果將減少原告獲償之金額),是
應認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逾越訴訟參加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及輔助目的所為之主張,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參加
人對此亦均無意見,見卷㈡第207頁);換言之,本件僅針
對被告抗辯中油公司及前水工處之過失部分進行審理(至被
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應扣除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
負擔之責任比例云云,為無理由之說明,詳見㈡.3.⑴.⑵)
,併予敘明。
㈡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系爭車損為氣爆事件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則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為102年4月出
廠,車損之修復費用則為3萬1430元(含零件費用2萬1330元
、工資費用1萬100元),有行車執照、充昱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卷㈠第6頁、第8頁),是
該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33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繕
零件之折舊額應為4728【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萬1330÷(5+1)=3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萬0000-0000)×1/ 5×1.33=4728】。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6602元(計算式
:2萬0000-0000=1萬6602),加計工資費用1萬100元原告
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2萬6702(計算式:1萬6602+1萬100=
2萬670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6702元。
2.至被告雖辯稱:車損修復費用發票上所載「營業稅」1497元
,並非損害範圍,原告應不得請求。又修復費用中塗裝費用
亦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查,訴外人充昱汽車有限公司已將營
業稅納入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為修復車損之
對價,原告為
修復車損支出該部分費用,自屬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
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又涉及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
計算之問題,塗裝(即烤漆)並未更換新品,僅在表面重新
上漆,縱因購買油漆而有材料費用之支出,惟進行該工項所
著重之人工技術仍遠大於材料價值,故應屬工資而非材料,
參以業界一般亦將塗裝費用列入工資而非材料(見卷㈡第16
1頁),是被告辯稱塗裝費用應列入材料計算折舊云云,亦
非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中油公司於系爭氣爆事
件亦有過失,惟本件原告既未對其等
求償,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即應扣除其等應分擔之賠償額云云,
經查:
⑴針對被告抗辯應扣除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
償額部分:
被告雖辯稱:中油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法律上、事實上應
負檢測維護義務者,若管線維護不當為系爭氣爆事件之肇
因,則亦應由中油公司(而非榮化公司)負責云云,惟應
對系爭4吋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者為管線所有權人即被告
,中油公司僅受託代辦管線舖設,自不因此舉而生對管線
之檢測維護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中油公司
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既
無庸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應扣除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償
額云云,同非可採。
⑵針對被告抗辯應扣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系爭氣爆事件應
分擔之賠償額部分:
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
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
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
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
,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
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
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對其所屬公務人員因過失行為
所致系爭氣爆事件,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負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之侵權行為,應認
係各別之發生原因,故縱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負
國賠責任,亦與被告之侵權責任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
②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
祇有單一之目的,各
債務人間無
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
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
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
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6條規定「
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
準用之」係基於連帶債務人間有分擔義務,為避
免他債務人於給付以後仍可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
求償,無異剝奪債務人之時效利益,乃使消滅時效已完
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既無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當亦無
民法第276條援用他連帶債務人時效利益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
,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扣除參
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分擔之部分云云,亦非可採。
⑶惟應就系爭氣爆事件負賠償責任之人另有被告員工王溪洲
、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及華運公司員工洪光
林、黃建發、陳佳亨等人,本院應依職權扣除其等應分擔
之債務額。
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仍
非不得依原因力、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
大小定
共同侵權行為之內部責任比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裁判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
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
,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
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
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
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佐)。
②經查,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肇因於榮化大社廠廠長王
溪洲未盡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義務,又103年7月31
日當天被告委託華運公司經由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
送作業時,榮化大社廠值班組長蔡永堅、操作領班李瑞
麟、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工程師沈銘修;華運公司領
班黃建發、控制室操作員洪光林、工程師陳佳亨於當晚
8時44分以後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已
可認知有丙烯洩漏之情事,竟未依榮化、華運公司內部
規定採取停泵、巡管、通報警消單位等措施,逕進行保
壓測試,復因忽略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而誤以為管線
並未破裂而重啟泵送,致外洩丙烯累積達2%~11%之爆
炸濃度,終致當晚11時56分引發系爭氣爆事件,由此,
堪認系爭氣爆事件為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
、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洪光林、陳佳亨之共同過
失行為所致,其等應就系爭氣爆事件所生之財產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此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77號、109號案
件認定明確)。本院爰斟酌其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原因
力、過失情節,認103年7月31日處於系爭4吋管線輸送
端之華運公司員工(即黃建發、洪光林、陳佳亨),與
處於管線接收端之榮化公司員工(即蔡永堅、李瑞麟、
黃進銘、沈銘修),與榮化公司王溪洲、李謀偉未盡系
爭4吋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之責任比例相同,即各為1/3;
又針對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王溪洲未制定檢
測維護計畫並執行之,李謀偉亦未訂定管線安全控管或
檢測之相關政策、或執行之監督機制,應認各負1/6(
即1/3×1/2=1/6)之責任比例,依首揭裁判意旨,本
件原告請求應扣除已
罹於時效消滅之王溪洲、蔡永堅、
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洪光林、陳佳亨應
分擔之債務額5/6,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5
0元【計算式:2萬6702×1/6=4450(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8月31日起(送達回證見卷㈠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作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