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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邱清吉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油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楊偉甫、戴謙;被告李長榮化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榮化公司)、參加人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亦已分別變更為洪再興、韓榮華,此業 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㈠第230頁、第314頁;卷㈡第 11頁、第1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榮化公司於原告起訴請求氣爆所致車損 之損害賠償案件中辯稱: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 前水工處)設置箱涵包覆管線,造成管線腐蝕,為系爭氣爆 事件之主因;又中油公司為管線維護義務人,如管線維護不 當為氣爆事件之肇因,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賠償之責等語(見 卷㈠第135頁背面),依此,認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為輔助原告,具狀 聲請參加訴訟(見卷㈠第140頁、第181頁),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榮化公司於民國97年間因併購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下略稱福聚公司)而取得原福聚所有之4吋地下長途管線 (下稱系爭4吋管線),訴外人即榮化董事長兼總經理李 謀偉、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未依一般常規於每隔至少5年進行 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類似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亦未 編列相關預算作為維修管線之費用,長期置之不理,更從未 監督、促使榮化公司人員進行保養、維護,系爭4吋管線復 因前水工處施作箱涵未按圖施工、監造、驗收,而將管線懸 空包覆於箱涵內,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系爭4吋管線因而日 漸腐蝕減薄,榮化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委託華運公司經由 系爭4吋地下管線運送丙烯,嗣於當晚因管線無法承受輸送 壓力而破裂,致運送中之丙烯外洩引發爆炸事故(下稱系爭 氣爆事件)。原告承保天地勇國際有限公司(下略稱天地勇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停放鄰近氣爆 事件發生地之凱三路而遭氣爆毀損(下稱系爭車損),系 爭車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1430元。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起訴狀雖漏載該條規定,書 狀已敘明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代表權人,執行職務有注意義務 之違反,故應予補充之)、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3年7月31日當天早有民眾聞到瓦斯外洩之氣味 ,消防人員到場後亦推判為瓦斯外洩,故丙烯外洩並系爭 氣爆事件之唯一肇因。況據榮化公司委託美國Fauske LLC公 司梁仲明博士出具「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 報告指出:依系爭4吋管線破裂情形計算,其瞬間洩漏量必 超過正常輸送流量等語,故一旦破口形成,榮化大社廠勢將 無法再收到丙烯,惟榮化大社廠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0時20 分至停泵間,仍持續接收丙烯,故可認系爭4吋管線於當晚 11時50分前尚未破裂。又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39條規定,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應為管線埋設人 即中油公司,此由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榮化公司申請管線 檢測工作遭高雄市政府以「貴公司大社廠並非旨揭管線原始 埋設人」為由駁回一情,亦得明證。至系爭4吋管線之產權 雖為榮化公司所有,惟系爭4吋管線與中油公司所有8吋管線 、中國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中石化公司)所有6 吋管線(上開4吋、6吋、8吋管線下合稱系爭3條管線)係以 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含整流站及檢測點 等設備),上開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 自始由中油公司擁有、管理及使用,中油公司亦未曾將管線 之竣工圖資、整流站鑰匙等交付榮化公司,故榮化公司所取 得之權利係受限制之產權,管線之檢測、維護不論法律上或 事實上都應由中油公司辦理,此參以中油、福聚公司簽訂委 、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略稱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 約)第2條、第7條約定,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線操作維護一情 益明。由此,如管線維護不當為系爭氣爆事件之肇因,亦應 由中油公司負責。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多年來亦均由中油 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維護之效力及於系爭4 吋管線,故並無原告所指榮化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長期置之 不理之情事。且系爭4吋管線已被箱涵不當包覆,則縱對其 為緊密電位檢測,亦無法檢測出管線有包覆劣化之情事,此 由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函文謂:「高雄市○○路與二聖路 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 」即明此理,據此,榮化公司自不應對氣爆造成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退步言,縱認榮化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惟修復費用 發票上所載營業稅並非損害範圍,原告應不得請求。另修復 費用中零件、塗裝之費用均屬材料費,應按車齡計算折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㈠中油公司略以: 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故就法律與事實上,應負系爭4吋管線維護責任者 應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客觀上應知且能知,卻因可歸責於 己之疏失放任不理,致管線為箱涵包覆並發生銹蝕而未及時 改善或修補。又現行緊密電位檢測係沿著管線路徑每3公尺 量取管線的電位進行判斷,此一量測係位於管線埋設位置的 正上方,檢測方式與榮化公司是否擁有整流站之鑰匙無關, 榮化公司辯稱無鑰匙即無法進行管線檢測云云,要不可採。 再者,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 員於箱涵埋設工程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將箱涵包 覆管線,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使系爭4吋管線包 覆於該段箱涵內,日久發生銹蝕破洞。且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前,高雄市政府另有現場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 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及建置「管線圖層資 料」系統有瑕疵、承辦人員未及時趕赴現場操作上開圖資系 統,以提供排除、攔截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等重大過失,與 榮化公司未盡管線管理維護責任,均為事件發生之複合肇因 ,而與參加人完全無關等語置辯。 ㈡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則以: 1.中油公司於75年間與同有埋設石化管線需求之中石化公司、 福聚公司協議共同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興建埋設管線,其中 ,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直徑8吋管線、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 則預定埋設直徑分別為6吋、4吋之管線,系爭3條管線敷設 工程,並納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之範 圍。中油公司明知依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並無埋設石化 管線之依據,竟以申請埋設「柴油管」為由,於79年間申請 挖掘道路許可,並完成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中油公司既為 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人,對管線自負有公法上之維護管理義 務。且前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 涵埋設工程),為恐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相抵觸,前 水工處於80年8月7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各事業單位協商 ,會後並作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 之結論,準此,中油公司早於80年8月間知悉系爭3條管線若 未遷改,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詎中油公司於「總廠 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於83年間全部完工後, 未清查系爭3條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包覆,復未盡管線之管 理維護義務,任令管線長期暴露於箱涵內,防蝕功能盡失, 且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已發現凱 旋、二聖路口之定位點出現防蝕電位異常之情形,卻未追蹤 、或以其他方式交叉比對或開挖確認,中油公司前開注意義 務之違反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福聚 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取得管線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復因榮化併購福聚,管線轉由榮化取得,惟榮化公司李謀 偉、王溪洲對於運送丙烯之4吋管線亦未加以管理維護,更 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該4吋管線進行保養、維護 ,容任管線老舊腐蝕,終致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上破裂、 丙烯外洩,並進而導致系爭氣爆事故。 2.另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許,因已有民眾向119通報高雄 市○鎮區○○○路與二聖一路口之水溝蓋冒出白煙,消防局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9時54分向中油公司安管中心所屬人員 詢問上開路段有無埋設油管,詎中油公司人員一再表示該公 司「並無」任何管線埋設於該處,加以中油公司嗣亦自承其 所設安管中心可監測高雄市所有石化管線之壓力變化,顯見 中油公司早知系爭4吋管線出現異常,猶刻意隱匿,致原本 可以阻止之氣爆事件發生,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綜上,系 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核與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無涉。末 查,系爭氣爆事件於103年7月31日發生,本院通知參加訴 訟之日,已罹於2年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且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縱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賠償之責,而有 與榮化公司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被害人負有同一 目的之賠償責任,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與榮化公司間係成立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用,是被 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分擔部分云云 ,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㈠第104頁;卷㈡第220頁~第224頁 ): ㈠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 1.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號)埋設石化管線至該公司位於高雄 市楠梓區之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 石化氣體輸送至中油公司煉油廠。當時中石化、福聚公司亦 有運送石化氣體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福聚公司 共同埋設石化管線,3間公司決定各自出資,再委由中油公 司統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 石化管線為直徑8吋之乙烯管線,埋設起迄處即自前鎮儲運 所至楠梓區煉油廠;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 則分別為直徑4吋、6吋丙烯管線,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 ,並沿中油公司8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該公司位於楠梓區 之煉油廠後,向北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依中油與福 聚、中石化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 「產權歸屬」之約定,系爭4吋、6吋管線於試漏、試壓、清 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中石化 公司所有。 2.中油公司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 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 司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 區排水箱涵規劃圖,而得知在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 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 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 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條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 興建排水箱涵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途經凱旋三 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 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管線敷設圖於 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 3.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之工 程名稱,招標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工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得標承攬,工程費用則分別由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 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挖掘 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系爭 三條管線F段(凱旋三路)埋設工程於80年間完工。 ㈡系爭肇禍箱涵之埋設: 1.前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上開工 程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 圖,工程發包後則由水工處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 趙建喬負責驗收、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前水工處考量箱涵預 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 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 集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 稱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鎮○○○○ ○路排水幹道穿越鐵道工程」協調會(即稱系爭80年8月7日 協調會),中油公司人員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 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 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 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按:即前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 費1/3」之會議結論。 2.前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 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局所屬各單位及前水工處第二、 四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21日 協調會),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 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趙建 喬遂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 計畫性箱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 爆事件肇禍之北側箱涵(下略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 作系爭北側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圖。 3.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 條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 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 須協調辦理遷移」。 4.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 司)得標,前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 。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 遇系爭3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 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 計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 竣工,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其等均未發現排水箱 涵末端有系爭3條管線包覆於內,即在驗收紀錄上分別記載 初驗合格、准予驗收。 5.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 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 ,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3 年7月31日晚間出現約4×7公分之破口。 ㈢關於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 1.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 化廠設備檢查課負責。系爭3條管線各有焊接一條供電之電 線,三條電線一起連接到整流站供電。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 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 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 ),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 2.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 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 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 電位檢測外,迄103年7月31日前即未再就系爭4吋管線為緊 密電位檢測(惟榮化公司辯稱系爭4吋管線依高雄市道路挖 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檢測維護) 。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 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3.中油公司針對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係由其探採事業部工程服 務處機械電機組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其中定位 點5783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為「排水溝」, 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 4.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6分因不明原因引發重大爆炸(即稱 系爭氣爆事件)。 ㈣損害賠償部分: 1.天地勇公司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甲式,保險期間自103年4月 29日至104年4月29日(保單號碼:17471第03V0000000)。 2.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即稱系爭車損),送往充昱 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3萬143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 於104年3月23日直接給付予充昱汽車有限公司,原告並於給 付後取得天地勇公司對系爭車損之賠償請求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責任部分: 1.關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原因系爭4吋管線破裂時間點之說 明: 兩造對於系爭4吋管線4×7公分之破口係於103年7月31日當 晚形成一節均不爭執,惟榮化公司抗辯管線破裂時間點在當 晚11時50分以後(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約數分鐘,見卷㈠ 第169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原因 為何?又系爭4吋管線破裂之時間點為何? ⑴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事件係丙烯外洩所致。 依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 業技術研究院針對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進行之鑑定,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結論謂:「4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 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 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 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 造成重大傷亡」、工業技術研究院結論則謂:「(系爭4 吋管)殘餘壁厚已經低於此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 力而發生爆裂,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 涵內,不幸引發氣爆事件」均認系爭氣爆事件即為丙烯外 洩所導致;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更進一 步認定:「氣爆原因研判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英吋丙烯輸送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 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 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 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 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以上見刑 案證據卷㈠第18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4頁)。 ⑵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毒災應變隊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 後在事故點進行氣體採樣之結果,均驗出丙烯。 ①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1分,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報案中心接獲119○○○鎮區○○○路及二聖一路口 有刺鼻異味,環保局稽查人員即於10時19○○○鎮區○ ○○路○○○號周邊進行鋼瓶採樣(下略稱系爭鋼瓶採樣 ),嗣又於11時20分於同一地點周邊進行採臭袋採樣( 下略稱系爭採臭袋採樣)。系爭鋼瓶採樣於翌日送往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檢測結果為丙烯 濃度13520ppm;至系爭採臭袋採樣於103年8月2日送國 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成分分析,分析 結果丙烯為829000,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3年8月1日檢測報告、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 境檢驗中心103年8月2日報告(下分別稱系爭正修科大 、海洋科大檢測報告)、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及苓雅區 瓦斯氣爆案件查處情形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 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733707100號函在卷可憑(見 刑案證據卷㈠第27頁、第28頁、第28頁背面~第30頁、 第31頁背面~第32頁)。 ②又行政院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嗣更名為南區環境事 故專業技術小組,下仍略稱毒災應變隊)當天抵達事故 現場後,PID、FID的檢測均有反應,以丁烷、乙烯檢知 管檢測則丁烷為800ppm、乙烯為大於50ppm,此有前開 毒災應變隊之檢測資料附卷可查(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3 頁、第33頁背面),參酌上開檢測結果為PID檢測有數 值反應(PID儀器檢測之限制即為對「烷類」無反應, 見刑案證據卷㈠第49頁)及證人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是拿乙烯的檢知管 去做檢測,乙烯的檢知管檢測的物種干擾包含丙烯,所 以我無法判斷是乙烯或丙烯外洩,所以我通報環保局及 指揮官時,我是說『我懷疑是烯類,確定不是瓦斯』, 但是要確定是乙烯或丙烯要用FTIR才能確認」、「我可 以確定不是丁烷,所以我只回報指揮官說是『烯類』, 我沒有說是乙烯還是丙烯」等語益明(見刑案證據卷㈠ 第46頁背面),足見當晚雖因更高階之傅立葉轉換紅外 光譜(FTIR)尚未暖機完成,致無法精確確認洩漏氣體 之種類,惟自毒災應變隊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已完成 之檢測結果為烯類一情觀之,亦與系爭正修科大、海洋 科大檢測報告相符。另氣爆後,毒災應變隊在事故點周 界以FTIR檢測結果,於103年8月1日上午6時51分34秒監 測出化學物質為丙烯11.8321ppm,此亦有國立高雄第一 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 函檢附檢測資料在卷可考(見刑案證據卷㈠第34頁背面 ),綜上各項針對氣爆前、後氣體採樣進行檢測之結果 ,堪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 係於當日10時19分前即已洩漏於大氣中無誤。 ⑶依系爭4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上「管壓」及「流量」 之變化,可推判破口於當晚8時44分許即已形成。 又中油公司針對其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 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復輸油中,2小 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半小時核對輸油 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管線之地下環境 若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可能存在輸儲風 險。故恢復輸送後2小時內,需隨時注意管壓及流量變化 ,若有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線輸儲中,若因 地震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 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 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所敘要求地震後2小時內隨時 注意『管線壓力變化』並『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係預 估地震後,管線所經過區域環境仍處不穩定狀況,若於輸 送中發生管線損壞洩漏狀況,輸送單位能於『注意管線壓 力變化』及『核對輸油量』之措施中,即時發現管線損壞 洩漏,得以立即停止輸送,並進行應變處理」,有中油公 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105年6月15日 油儲發字第105009 44850號函、107年1月10日煉高發字第 1071002235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卷㈡第153頁背面~第15 5頁;刑案證據卷㈠第67頁;卷㈡第155頁),參以中油公 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證稱:「( 問:做長途管線運送丙烯時,操作人員或現場人員應注意 哪些數值或測量計算?)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 壓力及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 受端兩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 小時去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見刑案證據 卷㈠第64頁背面)等語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 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 。經查: ①華運公司依據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 操作合約,於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 烯,經由系爭4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惟 當晚8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即 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 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作員 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此業 據黃進銘、洪光林、吳順卿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 證據卷㈠第50頁背面~第58頁)。 ②又系爭4吋管為Y型管,末端即為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 ,前端Y之分岔部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公 司,系爭4吋管即係榮化大社廠取得華運、中油前鎮儲 運所輸送丙烯之途徑。Y字型兩端之華運、中油前鎮儲 運所各有流量計、壓力傳送器等物計算輸送予榮化之丙 烯運量,只要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系爭 4吋管,另一單位即關閉阻閥不會使用。而中油公司所 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途經前鎮儲運所長管站進入地下 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係在Y 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前鎮儲 運所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 惟仍可量測、紀錄榮化、華運公司當天使用系爭管線輸 送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 力值(與華運端之壓力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 有出入,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103年7月 31日晚呈現之管線壓力變化),此業據王文良於刑案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㈠第66-1頁背面~第66-2 頁)。又依中油公司105年2月17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51 0091230號函檢附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同 年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103年7月31日下 午1時56分54秒至當晚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 顯見華運、榮化公司在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 作業時,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當晚8時44分5 1秒至8時4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 ㎡,待黃進銘於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 零之異常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 /c㎡左右,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 約27Kg/c㎡,顯已呈現異常(見刑案證據卷㈠第71頁、 第72頁、第73頁)。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 烯輸送流量及管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 ⑷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路瓦斯異味或冒白煙之 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亦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 又依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三路瓦斯異味或冒 白煙之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亦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 ,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鎮區○○○路、二聖一路石化 爆炸案譯音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5頁)。綜上各 節,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鎮區○○○路○○○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 系爭4吋管於是日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 許發生,民眾關於事故現場瓦斯異味、冒白煙之相關報案 紀錄亦約自8時46分開始,是堪認系爭4吋管破裂致丙烯外 洩之時間點為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 ⑸至榮化公司另提出梁仲明博士撰寫「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 音大小的初步估計」(Preliminary Estimate on Propylene Leak Rates and Sound Levels),及陳龍吉 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見卷㈠第326頁;卷㈡第272頁~第 277頁),前者欲證明系爭4吋管線破裂時間在當晚11時50 分以後;後者則質疑正修科大鑑定報告採用NIEA A715.15 B檢測方法不能用以檢測空氣中是否存有丙烯,及檢測使 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暨定量圖譜與前開檢測方法 之要求不符,辯稱該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性云云,茲說明 如下: ①依梁仲明博士撰寫「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 估計」一文:「另一個關鍵的破口分析發現該4公分×7 公分的破口為瞬間發生,即在破裂前沒有任何洩漏的狀 況,只要這個裂口形成之後,李長榮不可能再收到任何 供料,因為從這個破口洩漏的流量遠大於華運端供應的 流量,基本上所有從華運端供應的丙烯都將從這個裂口 洩出,不會再有任何丙烯供應給李長榮的接收端。所以 ,根據李長榮仍然可以在2014年7月31日10:10pm到11 :00pm之間收到丙烯的事實,目前發現的這個裂口,不 可能在11:00pm之前形成」(見卷㈠第307頁),辯稱 依梁仲明博士之推論,一旦該4×7c㎡之破口形成後, 榮化公司即不可能再收到任何供料,惟當晚11時50分前 榮化公司仍有持續自華運公司收受丙烯,故破口形成時 間應在11時50分後云云。惟查,梁仲明博士報告中關於 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係建立在「 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以及幫 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27公里 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而 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做 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卷㈠第341頁報告「中文執行摘 要」),在條件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屬有疑,又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晚 11時許之前形成之結論,亦與當晚10時19○○○鎮區○ ○○路○○○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系爭4吋管丙烯 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許發生,民眾關於 事故現場瓦斯異味(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製作「高雄前 鎮苓雅地區81氣爆事故空噪科緊急應變處理執行現況說 明」:丙烯亦比甲烷重很多,所以即使丙烯無異味,亦 可能把低處之沼氣排擠出來,民眾在第一時間聞到的瓦 斯臭味可能不是丙烯;見卷㈡第146頁背面)、冒白煙 之相關報案紀錄亦自8時46分開始等客觀事證相違,榮 化公司對此相違之處,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本院斟酌 梁仲明博士係受榮化公司委託,針對「氣爆之原因(In order to understand the cause of the 731 gas explosion and the sequence of events leading to the explosion)」此一直接關涉榮化公司責任認定之 事項提出專家意見(見卷㈠第326頁背面專家意見總結 「Summary and Conclusions」),難認梁仲明博士受 任後仍能違背榮化公司利益而提出不利於榮化公司之分 析結論,是梁仲明博士前開報告,自難遽信。 ②至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見卷㈡第272頁~第277 頁)固質疑正修科大系爭檢測報告存有種種檢測方法上 之缺失云云,惟查,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非但與針 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系爭海洋科大檢 測結果、毒災應變隊現場PID、FID、乙烯檢知管檢測結 果,及針對「氣爆後」氣體進行之FTIR檢測結果均相符 合,已如前述,換言之,針對系爭氣爆事件洩漏氣體所 進行之科學檢測均可支持並佐證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 ,由此,即難徒憑陳龍吉之個人意見,逕認系爭正修科 大之檢測結果有何缺失而不可採信之處。 ⑹綜上,系爭氣爆事件係因系爭4吋管於當晚8時44分許破裂 、丙烯外洩所致,被告雖援用梁仲明博士報告辯稱管線破 裂時間在當晚11時50分許,惟梁仲明博士報告尚難遽信, 已如前述,況系爭氣爆事故沿地下排水箱涵之走勢波及的 範圍達6公里,受損道路面積達4公里,此有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 頁背面),如管線4×7c㎡之破口遲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當晚11時56分)前數分鐘始形成,衡情亦難蔓延已達6 公里之範圍而形成此大規模之爆炸事件,是被告前揭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2.關於原告主張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怠於檢測 維護之過失: ⑴兩造對於系爭4吋管線於埋設完成後,依系爭舖設管線工 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之約定,在試漏、試壓、清洗 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所有 。嗣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因而取得系爭4吋 管線之所有權等節,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4吋管線之 檢測維護義務人為被告,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4吋 管線不論法律上、事實上均應由中油公司負檢測維護義務 云云,茲應審究者為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為 何人: ①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人應為管線所有權人即榮 化公司。 基於享有權利者負擔義務,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 線,自亦應負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此始亦 與民法課予所有權人管理維護義務之規定相符。中油公 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 乃一併施工,就法理而言,自不因中油公司對管線代辦 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 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 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觀之同 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 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 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 用人,依此解釋,負有同條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 計畫,並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此始亦與享受 權利者負擔義務之原則相符。 ②關於榮化公司辯稱: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 第7條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理維護; 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 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 檢測維護,如中油公司認需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分擔 相關費用,即會聯繫福聚或榮化公司出資分擔,益證中 油公司始為對系爭4吋管負管理維護義務之人云云之說 明: A.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於契約之首即記載「茲經雙方 同意甲方(按:即福聚公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 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 乙方(按:即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 本合約共同信守」(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42頁背面) ,足見,福聚公司依系爭合約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 計施工舖設管線」,榮化公司將中油公司之合約義務 ,擴張至管線舖設完成後之維護檢測事項,即難認與 合約意旨相符。又觀之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 約定「工程內容包括:㈠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 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服務項目」,該 規定既在規範舖設管線之工程內容,則所指「陰極防 蝕」即應為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而非指管線陰 極防蝕系統之維護無疑,如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 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至系爭舖設管線工程 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 (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 歸甲方所有,惟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 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 甲方負擔」,其中所指「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 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謂在 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 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 油公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 司依合約第7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 區內之設備,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則堪認前開約定 亦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無關,是榮化公司 曲解上開合約文義,以圖脫免其基於系爭4吋管線所 有權人應負之管線維護義務,要非可採。 B.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 或外力的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 定程度後,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 的危險。自1928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 長途地下輸氣管線,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 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 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 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達到防蝕的方法。 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工法,一者為 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管線所採 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並 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 蝕效果。以系爭3條管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 同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 參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2頁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 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測試報告)。中油公司為 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 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 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此亦經證人即金茂 企業有限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 卷㈠第4頁~第8頁),是榮化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 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 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者,應係指 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電設備進 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 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又依中油公司 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秦克明偵訊所 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我們中油公 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李長榮公司這條4吋管 線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 爆炸的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 他二條沒有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 零星維護工程)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 單位,而不是以線為計價單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㈡ 第2頁),可知陰極防蝕零星工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 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並一起供 電之必然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化、中石化 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C.然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 無法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 瞭解陰極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 ,間接檢測方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 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 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化學 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合先敘明(詳見2.⑵ .②.A)。而前開檢測即應油福聚公司主動與中油公 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參以中油公司於87年 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下略稱 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在內之廠商,召開「下游廠 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並於會議中提 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 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連接 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 全檢測」(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33頁),福聚公司因 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緊密 電位檢測,此除據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 外,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管位偵測、 包覆劣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 書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94頁、第106頁), 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 檢測責任。是其辯稱系爭4吋管線多年來均由中油公 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云云,明顯刻意忽略中油 公司進行緊密電位等檢測係受福聚公司委託之事實, 擅將所有權人關於管線之維護檢測責任不當限縮至僅 有分擔檢測費用之義務,所辯要不可採。 ③中油公司固擁有及管理使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 、整流站及檢測站,惟仍不得作為榮化公司推諉其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對管線負檢測維護責任之理由。 又參加人中油公司對於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 有整流站、檢測點自始均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 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固不爭執(見卷㈡第213頁) ,惟縱便如此,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 行防蝕效果是否足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 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再者,縱上開檢 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檢測點 ,中油公司於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中既已言明「希望 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 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刑案 證據卷㈡第133頁),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 鑰匙之理,惟榮化公司未曾向中油公司索取鑰匙一情, 業據中油公司函覆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05頁), 榮化公司對曾向中油索取鑰匙未果一節,亦未能提出證 據為憑,則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 曾為任何保養檢測,當為榮化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 司有無將系爭3條管線管群陰之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 站、檢測站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無涉。 ④榮化公司已有足供辦理檢測之管線圖資,其辯稱未取得 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可採。 至榮化公司另辯稱其未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無法進 行管線檢測維護云云,惟查,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 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 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李長榮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 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46頁), 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 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 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 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 第106頁~第108頁、第117頁)。依陳喬松於刑案審理 中所證:「(檢察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 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 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 檢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 ,是否如此?)是」(見刑案證據卷㈡第88頁),據上 ,足見榮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 術發展後取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其辯稱 未取得管線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足採。 ⑤綜上,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對該管 線負有維護管理義務。榮化公司辯稱:中油公司為管線 埋設人,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 對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云云,為不可採。至參加人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另指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 行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顯示在二聖、凱旋路口附近曾出 現電位值異常(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32頁),倘中油公 司遵循國際通用標準及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之規定進 一步開挖,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一事云云 ,惟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既不負檢測維護義務,則 縱報告顯示二聖、凱旋路口曾出現電位異常,亦無從課 予其為檢測系爭4吋管是否為箱涵包覆而開挖之責任, 併予敘明 ⑵榮化公司自97年間取得系爭4吋管線後,長期使用該管線輸 送丙烯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獲取利潤 ,卻未曾對地下管線之陰極防蝕保護效力及包覆層有無腐 蝕劣化各節進行檢測,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①地下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及包覆層有無腐 蝕劣化等相關管線檢測。 經查,地下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 送物質或外力的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尤以地下 環境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 電進而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 管線較一般「地上」管線更易發生腐蝕,且該腐蝕劣化 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 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 險。是現今對於「地下」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 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 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檢測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 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見工業技術研究院「 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檢測服務報告), 此參以中油公司訂定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 要點5.1.2「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 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 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 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見卷㈠第155頁;刑案證據卷㈠ 第168頁背面)益明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 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 在地下環境之腐蝕情形。 ②管線檢測方法具有多樣性,應可期待榮化公司履行其管 線檢測義務,惟榮化公司自97年間取得系爭4吋管線後 ,迄氣爆事件發生前均未針對該管線「地下」管線部分 進行前開任何管線檢測。 A.又地下管線之檢測方式,可分為間接檢測與直接檢測 ,按照國際規範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 ,還有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 (分超音波、磁波原理);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 開挖檢視,此業據工業技術研究院羅俊雄於刑案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同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撰寫「 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在卷可參(見刑案證據卷 ㈠第21頁;卷㈠第174頁)。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 較有效之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此亦據工 業技術研究院翁榮洲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問:地 下管線的檢測方式,你剛才說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 ?)是」、「(問:是否還有其他的檢測方式?)地 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我們叫 ILI,就是In 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是把一 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 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 管壁有無減薄或破裂」(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4頁)。 又中油公司自83年至90年間採取智慧型探頭方式實施 檢測之管線已達957.9公里,此亦有監察院91年糾正 案彙編在卷可憑(見卷㈡第157頁),足見此檢測方 式於90年間已廣泛採行;又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 針對同一各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 他檢測方式下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 無法確認係何原因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 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方式確認之,此參以證人羅俊 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電位是其中檢測的一個 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照X光發現我的肺部 裡面有個白點,有了白點後,我一定會尋其各種檢查 方式來了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電位量測方法,其 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行完後,將 結果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時在其他 方法也會有所謂的異常的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我們 認為所謂的異常...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 接檢測就是開挖」、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何大成於 刑案審理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 些驗證方法都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 響因素能夠盡量排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 ,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 加他的確認性...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 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 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 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見刑案證據 卷㈡第21頁、第31頁背面),由此足見,針對系爭4 吋管陰極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 可採行之檢測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 方式提高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應可期待榮化公司針對 系爭4吋管線定期為上開檢測。 B.惟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 線所有權後,雖藉此管線輸送丙烯並生產塑膠等製品 ,成為公司主要的獲利來源,迄至103年系爭氣爆事 件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管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 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任何檢測 。甚者,榮化公司大社廠訂有前揭「PSM11設備完整 性管理辦法」,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執行一次管 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管線, 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管 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榮化公司 大社廠依前揭辦法5.5.1規定執行之管線厚度量測, 亦僅針對廠內「地上」管線,而未及於地下管線,此 經榮化公司自承在卷(見卷㈡第158頁背面、第318頁 背面),自堪認榮化公司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榮化公 司雖辯稱,中油公司訂定之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 檢測實施要點為該公司之內規,榮化公司對於管線之 檢測自不受前開規定每隔5年應進行一次緊密電位量 測之限制云云,惟查,榮化公司縱無遵循中油公司前 開內規之義務,惟其仍應於「一定之期限」內,就前 開所舉之直接、間接管線檢測方式,進行管線陰極防 蝕保護效力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任何檢測,惟其 既無法說明依榮化大社廠之規範,系爭4吋管應進行 管線檢測之期限為何(卷㈠第208頁),且事實上, 該管線自榮化公司97年取得所有權迄系爭氣爆事件發 生之103年間,均未曾針對系爭4吋地下管線進行任何 檢測,是其前開所辯,無疑為飾卸之詞,要非可採。 ③緊密電位檢測係針對各別管線為之,中油公司固於96年 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惟該 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無異常,榮 化公司以中油公司前開檢測效力亦及於系爭4吋管線云 云,並非可採。 A.一般而言,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 試點,以方便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 解測試點附近管線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 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態如何,則無法進行評估;因 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 -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整體管線之陰極防蝕 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close interval potential survey)。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 設計者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3條 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夠不 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3條管線的陽極 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 度不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 有時也許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 塗層的地方就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 管線因為劣化程度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 會一樣等語(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75頁),參以中油 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行政法院審理時亦陳 稱: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雖然做在一起,但檢測是 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路徑土壤的 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有不同 的狀況,換言之,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境 而有改變,故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 會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當量 測其中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 見刑案證據卷㈡第79頁)。由此,緊密電位檢測本質 上即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且施行之 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進行之電位量 測,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要無疑義。況 依邱德俊所述,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 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 測,惟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 測效力及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 需分別針對管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 測,益徵榮化公司辯稱緊密電位檢測效力及於系爭3 條管線云云,並不足採。 B.至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雖證稱:「(問:但量出來的 不會是那支中間懸空的管線?)它是混合的,因為三 管線現在等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 一條管線,你看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 誰」、「我舉例10條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 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 (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2頁背面),榮化公司乃援引羅 俊雄前開所證,辯稱緊密電位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 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電位云云。惟查, 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即整流 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焊接供電 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電連 通」,惟系爭3條管線仍得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此 業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 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者,系爭3條管線客 觀上亦未有證人羅俊雄所指「以電線綁在一起」、或 「全部串在一起」之情形,而係平行舖設,此參見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330001362號鑑定報 告之管線照片即明(見刑案證據卷㈠第22頁),是羅 俊雄關於測得數值為系爭3條管線混合電位之證述, 既係基於其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 一起」、「串在一起」之認知所為之推論,其所證即 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參以羅俊雄於同一次審理程序亦 證稱:「中油的配置我不瞭解,所以我也不方便作任 何的comment」等語益明。 C.綜上,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 位檢測之檢測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是榮化公司 自不得以中油公司已針對己所有8吋管進行檢測,而 解免其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④榮化公司如定期採前開管線檢測方式,並代疊檢測,即 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防蝕電位不足、管線包覆劣化,要 不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致無法檢出。由此,堪認榮化公司 未為任何管線檢測,與系爭4吋管管線破裂及系爭氣爆 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A.對管線施以緊密電位檢測,管線會因遭箱涵包覆而呈 現電位異常。 a.按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 定檢測服務報告謂:「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 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 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 圍沒有土壤,陽極地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 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箱涵的管線無法獲得陰 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在箱涵的下方通 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仍可受到 陰極保護)」(見刑案證據卷㈠第16頁背面),足 見,針對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 涵包覆而呈現電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 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 方式去疊代,以增加確認性。又觀之中油公司於96 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其中 ,測量點5783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 為「排水溝」,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 告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32頁),足見8吋 管線因遭北側箱涵包覆,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上 確實會出現波峰異常,此參以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 證稱:「其實看到管線電位突然的異常,看整個圖 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有跳起 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 為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 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 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 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 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等語益明( 見刑案證據卷㈡第21頁),堪認管線如遭箱涵包覆 ,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電位異常現象(即 波峰)。 b.至榮化公司雖辯稱,依中油公司針對系爭8吋管線緊 密電位檢測結果,亦未檢測出異常云云,經查:中 油公司104年9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10502660號函 雖謂:「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 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見卷 ㈠第388-1頁),惟系爭8吋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報 告於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此業經證 人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㈡ 第57頁背面),范棋達亦係基此乃按中油公司長途 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3.2「建議『 異常點』改善之方法:瞭解是否有結構物影響」, 遂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有 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 下方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 峰異常係受結構物影響,遂在波峰處註記「排水溝 」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下管 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應認與地 下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惟中油公司前開檢測 係針對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 維護義務,已如前述,是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 檢測報告之判讀與常規有違,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 涉),由此,中油公司前開函文係錯認測量點5783 之緊密電位檢測未出現異常,無從據此即認榮化公 司所辯可採。 ⑤在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間接檢測方式中,直接進入 管線內所進行之檢測,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 響檢測結果。 況依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智慧型探頭,即相當於使 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地方,類 此檢測方式既系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顯不因管線是否 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榮化公司具備開挖 道路資格始得採行,是榮化公司辯稱其曾以103年12月 12日榮化800字第14111號函向原告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 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因非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而 遭否准(見卷㈠第388-2頁),其客觀上無從進行管線 檢測云云,仍無從逕以免除其基於所有權人對管線應盡 之檢測責任。綜上,除緊密電位檢測,榮化公司尚存有 多種管線檢測方式可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 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 管線防蝕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該不作為自與系爭 氣爆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訴外人即榮化大社廠廠長王溪洲,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檢 測義務;又訴外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對榮 化公司所有之地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 ,其過失侵權行為即屬榮化公司之侵權行為。 ①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 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 應確實執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 明確,前開規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 權人」,已如前述,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 人,並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自應由該公 司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 。又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 港廠及高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 於所屬地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業據榮化公 司於他案陳述明確(見卷㈡第318頁背面),核與時任 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中證稱:管線維修 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見刑案證據卷㈡ 第134頁背面),堪認依分層負責,榮化公司大社廠所 屬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為訴外人即大社廠廠長王溪 洲之職責範圍。 ②又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 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為侵 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5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李謀偉自79年4月1日 起擔任榮化公司總經理至104年2月13日止,依其職責負 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 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相關事宜。依榮化公司組織架構 圖可知榮化大社廠所屬聚丙烯事業處上一層即為總經理 、榮化大社廠主管手冊第7頁亦載明:「6.2.1廠長、副 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大 社廠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則規定:「5.2. 1環境安全管理系統⑴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 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 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李謀偉又自93年6 月18日起擔任榮化公司董事長至106年8月11日止,依其 職責負責對外代表公司各情,業據榮化公司於他案陳報 在卷,並有榮化公司組織架構圖、大社廠主管手冊等件 存卷可考(卷㈡第318頁、第321頁;刑案證據卷㈡第 137頁、第137頁背面),是李謀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 時具有榮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雙重身分,負有指示 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且為榮化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 高負責人。 ③惟查,榮化公司雖以各廠長途管線輸送化學品原物料為 公司主要獲利來源,然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權 授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 後均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 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甚至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 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 系統外部檢查及厚度測量,顯見榮化公司僅見管線創造 的利潤,卻忽視地下管線因長期埋設於地下環境可能產 生之腐蝕劣化,全然未制定任何地下管線安全控管或檢 測之相關政策(包括定期進行管線檢測、進行何種管線 檢測等),亦未設有任何執行之監督機制,負責榮化公 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李謀偉自應負過失責任,此對 照李謀偉於公開場合所為之發言「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自己要下去帶領,因 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 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 」(見刑案證據卷㈡第141頁背面工業安全衛生月刊「 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益徵榮化公司長期 以來未訂定地下管線安全控管、檢測之相關政策,榮化 各廠不僅無管線檢測標準可為遵循,亦使「忽略管線安 全」成為全公司默許之共識,終造成系爭氣爆事件之發 生,揆之首揭裁判意旨,自應將李謀偉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視為榮化公司之侵權行為。是原告雖未對李謀偉起訴 ,惟其在敘明李謀偉之過失後,起訴主張榮化公司應就 未盡管線檢測維護義務負責等語(見卷㈠第109頁、第 172頁),亦屬有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 偉未建立公司管線檢測之政策或監督機制,未督促榮化大社 廠擬訂年度管線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並與系爭 氣爆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李謀偉 前開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 4.關於參加人逾越訴訟參加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及輔助目的所為 之主張,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4吋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人為中油 公司;又系爭氣爆事件係前水工處人員箱涵施作不當包覆管 線所致等語(見卷㈠第136頁),本院乃依職權對中油公司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告知訴訟,其等遂先後具狀表明輔助原 告參加訴訟(見卷㈠第121頁、第140頁、第181頁),其等 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以釐清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 義務人、系爭氣爆事件是否與管線為箱涵包覆有關各節為限 ,惟中油公司參加訴訟後主張:高雄市政府救災人員於氣爆 發生前有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 握嚴重闕如,及高雄市政府建置管線圖層資料系統有瑕疵等 諸多缺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參加訴訟後亦謂:中油公司對 緊密電位檢測之判讀有錯誤,且氣爆前亦有刻意隱匿管線情 資,以致原本可阻止之氣爆事件發生等過失,惟查,其等前 開主張無非相互指摘,所述注意義務違反之內容不僅超出被 告原抗辯其等應負過失責任之範圍,逾越其等原本參加訴訟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等欲使對方負氣爆損害賠償責任之 舉,亦與原告主張相違(原告:「(法官問:是否有認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或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我們本件不做此主張」;見卷㈡第207頁筆錄),並將 使所輔助之原告陷於不利益(蓋中油公司或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之責任一旦成立,依被告所辯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扣除應分擔之賠償額,此結果將減少原告獲償之金額),是 應認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逾越訴訟參加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及輔助目的所為之主張,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參加 人對此亦均無意見,見卷㈡第207頁);換言之,本件僅針 對被告抗辯中油公司及前水工處之過失部分進行審理(至被 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應扣除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 負擔之責任比例云云,為無理由之說明,詳見㈡.3.⑴.⑵) ,併予敘明。 ㈡損害賠償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系爭車損為氣爆事件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則屬有據。又系爭車輛為102年4月出 廠,車損之修復費用則為3萬1430元(含零件費用2萬1330元 、工資費用1萬100元),有行車執照、充昱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卷㈠第6頁、第8頁),是 該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7月31日已使用1.33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修繕 零件之折舊額應為4728【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萬1330÷(5+1)=35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萬0000-0000)×1/ 5×1.33=4728】。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6602元(計算式 :2萬0000-0000=1萬6602),加計工資費用1萬100元原告 就車損部分共得請求2萬6702(計算式:1萬6602+1萬100= 2萬670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6702元。 2.至被告雖辯稱:車損修復費用發票上所載「營業稅」1497元 ,並非損害範圍,原告應不得請求。又修復費用中塗裝費用 亦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查,訴外人充昱汽車有限公司已將營 業稅納入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為修復車損之對價,原告為 修復車損支出該部分費用,自屬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 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又涉及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 計算之問題,塗裝(即烤漆)並未更換新品,僅在表面重新 上漆,縱因購買油漆而有材料費用之支出,惟進行該工項所 著重之人工技術仍遠大於材料價值,故應屬工資而非材料, 參以業界一般亦將塗裝費用列入工資而非材料(見卷㈡第16 1頁),是被告辯稱塗裝費用應列入材料計算折舊云云,亦 非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中油公司於系爭氣爆事 件亦有過失,惟本件原告既未對其等求償,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即應扣除其等應分擔之賠償額云云, 經查: ⑴針對被告抗辯應扣除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 償額部分: 被告雖辯稱:中油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法律上、事實上應 負檢測維護義務者,若管線維護不當為系爭氣爆事件之肇 因,則亦應由中油公司(而非榮化公司)負責云云,惟應 對系爭4吋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者為管線所有權人即被告 ,中油公司僅受託代辦管線舖設,自不因此舉而生對管線 之檢測維護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中油公司 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既無庸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應扣除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償 額云云,同非可採。 ⑵針對被告抗辯應扣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系爭氣爆事件應 分擔之賠償額部分: 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 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 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 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 ,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 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 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對其所屬公務人員因過失行為 所致系爭氣爆事件,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負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之侵權行為,應認 係各別之發生原因,故縱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負 國賠責任,亦與被告之侵權責任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 ②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 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 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 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 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係基於連帶債務人間有分擔義務,為避 免他債務人於給付以後仍可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 求償,無異剝奪債務人之時效利益,乃使消滅時效已完 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既無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當亦無 民法第276條援用他連帶債務人時效利益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 ,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扣除參 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分擔之部分云云,亦非可採。 ⑶惟應就系爭氣爆事件負賠償責任之人另有被告員工王溪洲 、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及華運公司員工洪光 林、黃建發、陳佳亨等人,本院應依職權扣除其等應分擔 之債務額。 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仍非不得依原因力、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 大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內部責任比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裁判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 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 ,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 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 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 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佐)。 ②經查,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肇因於榮化大社廠廠長王 溪洲未盡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義務,又103年7月31 日當天被告委託華運公司經由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 送作業時,榮化大社廠值班組長蔡永堅、操作領班李瑞 麟、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工程師沈銘修;華運公司領 班黃建發、控制室操作員洪光林、工程師陳佳亨於當晚 8時44分以後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已 可認知有丙烯洩漏之情事,竟未依榮化、華運公司內部 規定採取停泵、巡管、通報警消單位等措施,逕進行保 壓測試,復因忽略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而誤以為管線 並未破裂而重啟泵送,致外洩丙烯累積達2%~11%之爆 炸濃度,終致當晚11時56分引發系爭氣爆事件,由此, 堪認系爭氣爆事件為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 、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洪光林、陳佳亨之共同過 失行為所致,其等應就系爭氣爆事件所生之財產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此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77號、109號案 件認定明確)。本院爰斟酌其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原因 力、過失情節,認103年7月31日處於系爭4吋管線輸送 端之華運公司員工(即黃建發、洪光林、陳佳亨),與 處於管線接收端之榮化公司員工(即蔡永堅、李瑞麟、 黃進銘、沈銘修),與榮化公司王溪洲、李謀偉未盡系 爭4吋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之責任比例相同,即各為1/3; 又針對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王溪洲未制定檢 測維護計畫並執行之,李謀偉亦未訂定管線安全控管或 檢測之相關政策、或執行之監督機制,應認各負1/6( 即1/3×1/2=1/6)之責任比例,依首揭裁判意旨,本 件原告請求應扣除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王溪洲、蔡永堅、 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洪光林、陳佳亨應 分擔之債務額5/6,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5 0元【計算式:2萬6702×1/6=4450(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8月31日起(送達回證見卷㈠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作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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