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士豪
被
上訴人 海寶國際海鮮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淑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288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
參照)。故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民國104 年10月30日已由上訴
人預定宴會場地舉辦婚宴,
兩造並簽訂契約,被上訴人卻未
徵求上訴人同意將
上開日期之宴會場地讓與他人使用,致上
訴人遭受損失,上訴人已通知親友舉辦婚宴卻取消,精神名
譽亦有損害,
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新臺幣5 萬元及精神損失等語。
三、
經查,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並於判決理由
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未徵求
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日期之宴會場地讓與他人使用,上訴人已
通知親友舉辦婚宴卻取消,精神名譽亦有損害
等情,乃係就
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
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
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