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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士豪 被 上訴人 海寶國際海鮮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淑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288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民國104 年10月30日已由上訴 人預定宴會場地舉辦婚宴,兩造並簽訂契約,被上訴人卻未 徵求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日期之宴會場地讓與他人使用,致上 訴人遭受損失,上訴人已通知親友舉辦婚宴卻取消,精神名 譽亦有損害,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新臺幣5 萬元及精神損失等語。 三、經查,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並於判決理由 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未徵求 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日期之宴會場地讓與他人使用,上訴人已 通知親友舉辦婚宴卻取消,精神名譽亦有損害等情,乃係就 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 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 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 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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