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興聯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崑地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上訴人 明讚城水電瓦斯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宏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參
照)。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
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
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之陳述有不明瞭之處,但原審卻
未為必要闡明使伊有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且縱使伊於原審
陳稱:以合約內容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應是由上訴人
施作
云云,然伊隨即於104 年12月14日之
答辯狀主張有關鑽
孔、搬運、雜項、工資…等均已明確包括雙方合約各工項中
,並無追加情事等語,此是否為
自認之撤銷原審既未論斷且
無闡明之,故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事由等情,
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堪認其上訴為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台南營
運處所承攬「安平古堡會館整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就原承攬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
,
惟就因變更工程設計而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80 ,446 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則未給付,
爰依
兩造間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0,4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
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工程零星費用即不得
再主張追加。而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所追加之工程款,但
早已與業主及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後,陸續支付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若認有其他追加款項,自應於工程進行
期間按照系
爭契約第7 條以正式書面與上訴人協議,
而非於保固期滿前
驟然提告索費。又被上訴人所提追加款項內,有關鑽孔、搬
運、雜項及工資等均已明確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工項內,並
無追加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0,446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伊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
程2 樓至5 樓管材部分,以合約內容而言,應是由上訴人施
作云云,係指按照伊與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間之合約,被上
訴人所請求之部分本應由上訴人施作,僅因被上訴人再承攬
之故,改由被上訴人施作之意,原審未行必要之闡明,致伊
無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違反闡明義務,且伊隨即於104 年
12月14日之答辯狀主張有關鑽孔、搬運、雜項、工資…等均
已明確包括雙方合約各工項中,並無追加情事等語,原審未
就此為闡明亦無就是否為自認之撤銷為論斷,其認事用法
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就原合約約定內容
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施作範圍為原審卷第35頁兩張
圖說(下稱系爭追加圖說)之水管部分,該兩張圖說是在原
本合約圖說中,系爭追加工程確實有施作(本院卷第17頁反
面、第18頁反面)。
㈢系爭追加工程是污水管路排氣管工程,是屬於系爭工程中給
排水設備工程一部分(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追加工程是否不在合約原應施作範圍
內?㈡被上訴人有無按照契約辦理追加?茲敘述本院得
心證
理由如下:
㈠系爭追加工程是否不在合約範圍內:?
經查,原審於104 年11月12日庭期時
諭知被上訴人應提出完
整之合約書並標記增加施作部分,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
以書狀提出系爭追加圖說,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追
加圖說
可稽(原審卷第22、35頁),而系爭追加圖說本在原
本合約圖說中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按照原本合約圖
說施工本屬當然,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於系爭追加圖說標記
任何增加施作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有追加施作非合約圖說
範圍內之工程云云,即無所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按照契約辦理追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命其提出完整合約書並標記增加施
作部分後,具狀表示:原材料單未列而圖面上有畫,本公
司仍依圖面施工之金額共197,535 元,估價單有列但因改
變工法因而增加費用共60,000元,又因追加共支出46,800
元,
上開費用其均配合吸收,但上訴人希望其配合變更而
造成之追加共80,446元,上訴人對於自己所省下全獨吞,
該付卻不付等語,上訴人對此即以本件為總價承包,相關
工程零星費用即不再做追加,且有變更設計所追加之工程
款,早已支付,若認有其他追加款項,自應於工程進行期
間按照系爭契約第7 條以正式書面與上訴人協議等語為辯
,並提出系爭契約以及給付明細為憑(原審卷第24-32 頁
)。
觀諸系爭契約所附標單明確記載本工程為總價承包、
責任施工,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總價承攬非虛。且上訴
人所提給付明細內,除主合約938 萬元外,尚包括追加50
8,935 元,已較系爭契約原
本約定之總價938 萬元為高,
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給付明細之真正均無提出爭執,且上訴
人既已對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主張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
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然被上訴人於此並無舉證,
且對原審針對上訴人之答辯詢問被上訴人有何意見時,陳
稱:工程款只是完工後電信局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才支付
給伊,中間都是伊吸收等語,亦無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自
難逕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再者,本件若上訴人有意
否認變更追加,自無須於給付明細中列出給付追加508,93
5 元等情,且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明載:如有新增項目
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增減之工程價款應經雙方
議定後以書面附入合約內作為附件,準此,
縱有追加,且
為雙方所
合意,亦應按照上開方式辦理,若無此方面之書
面,亦應由被上訴人
予以舉證。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上開給付明細時,被上訴人即表示我們當初是直接和電信
局談,是業主同意增加給我們的,當初都不知道是8 萬元
等語,足見該8 萬元縱有,也是業主同意,與上訴人無關
。況且若當時協商時不知道有本件所請求之8 萬元,被上
訴人又如何證明於協商後雙方有追加之合意,故本件實
難
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追加工程確實不在原本圖說範圍,
且縱使不在原本圖說範圍內,因兩造業已就追加辦理結算,
自不能再為請求,若被上訴人主張尚有系爭追加工程未經結
算或另有追加合意,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亦難憑採。原審
雖以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追加工程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卻由
被上訴人施作,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惟查,上訴人於
原審雖有陳稱「以合約內容而言,被上訴人請求的部分應該
是由上訴人施作」等語,然上開陳述係原審詢問:「對被上
訴人主張2 樓及5 樓之管材應由上訴人施作有何意見」時,
所為陳述中的片段,且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詢問時,第一句
話即表示「不是如此」,
嗣後又表明系爭追加工程有談好應
由被上訴人施作(原審卷第38頁),此時上訴人之意思是否
為自認
即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再再辯稱總價承攬、追加
部分已結算、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尚難認上
訴人上開陳述係為自認,
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未能指明所主張
之系爭追加工程係在原合約圖說之外,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之追加既已辦理結算並已為給付,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
就系爭追加工程另有合意,亦無提出按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
2 項辦理變更追加之證據,本院尚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199 條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436 條之19、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