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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興聯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地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上訴人 明讚城水電瓦斯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宏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 照)。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 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之陳述有不明瞭之處,但原審卻 未為必要闡明使伊有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且縱使伊於原審 陳稱:以合約內容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應是由上訴人 施作云云,然伊隨即於104 年12月14日之答辯狀主張有關鑽 孔、搬運、雜項、工資…等均已明確包括雙方合約各工項中 ,並無追加情事等語,此是否為自認之撤銷原審既未論斷且 無闡明之,故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事由等情, 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認其上訴為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台南營 運處所承攬「安平古堡會館整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就原承攬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 ,就因變更工程設計而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80 ,446 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則未給付,兩造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0,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 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工程零星費用即不得 再主張追加。而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所追加之工程款,但 早已與業主及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後,陸續支付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若認有其他追加款項,自應於工程進行期間按照系 爭契約第7 條以正式書面與上訴人協議,而非於保固期滿前 驟然提告索費。又被上訴人所提追加款項內,有關鑽孔、搬 運、雜項及工資等均已明確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工項內,並 無追加情形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0,446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伊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 程2 樓至5 樓管材部分,以合約內容而言,應是由上訴人施 作云云,係指按照伊與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間之合約,被上 訴人所請求之部分本應由上訴人施作,僅因被上訴人再承攬 之故,改由被上訴人施作之意,原審未行必要之闡明,致伊 無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違反闡明義務,且伊隨即於104 年 12月14日之答辯狀主張有關鑽孔、搬運、雜項、工資…等均 已明確包括雙方合約各工項中,並無追加情事等語,原審未 就此為闡明亦無就是否為自認之撤銷為論斷,其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就原合約約定內容 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施作範圍為原審卷第35頁兩張 圖說(下稱系爭追加圖說)之水管部分,該兩張圖說是在原 本合約圖說中,系爭追加工程確實有施作(本院卷第17頁反 面、第18頁反面)。 ㈢系爭追加工程是污水管路排氣管工程,是屬於系爭工程中給 排水設備工程一部分(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追加工程是否不在合約原應施作範圍 內?㈡被上訴人有無按照契約辦理追加?茲敘述本院得心證 理由如下: ㈠系爭追加工程是否不在合約範圍內:? 經查,原審於104 年11月12日庭期時知被上訴人應提出完 整之合約書並標記增加施作部分,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 以書狀提出系爭追加圖說,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追 加圖說可稽(原審卷第22、35頁),而系爭追加圖說本在原 本合約圖說中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按照原本合約圖 說施工本屬當然,且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於系爭追加圖說標記 任何增加施作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有追加施作非合約圖說 範圍內之工程云云,即無所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按照契約辦理追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 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命其提出完整合約書並標記增加施 作部分後,具狀表示:原材料單未列而圖面上有畫,本公 司仍依圖面施工之金額共197,535 元,估價單有列但因改 變工法因而增加費用共60,000元,又因追加共支出46,800 元,上開費用其均配合吸收,但上訴人希望其配合變更而 造成之追加共80,446元,上訴人對於自己所省下全獨吞, 該付卻不付等語,上訴人對此即以本件為總價承包,相關 工程零星費用即不再做追加,且有變更設計所追加之工程 款,早已支付,若認有其他追加款項,自應於工程進行期 間按照系爭契約第7 條以正式書面與上訴人協議等語為辯 ,並提出系爭契約以及給付明細為憑(原審卷第24-32 頁 )。觀諸系爭契約所附標單明確記載本工程為總價承包、 責任施工,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總價承攬非虛。且上訴 人所提給付明細內,除主合約938 萬元外,尚包括追加50 8,935 元,已較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總價938 萬元為高, 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給付明細之真正均無提出爭執,且上訴 人既已對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主張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 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然被上訴人於此並無舉證, 且對原審針對上訴人之答辯詢問被上訴人有何意見時,陳 稱:工程款只是完工後電信局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才支付 給伊,中間都是伊吸收等語,亦無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自 難逕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再者,本件若上訴人有意 否認變更追加,自無須於給付明細中列出給付追加508,93 5 元等情,且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明載:如有新增項目 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增減之工程價款應經雙方 議定後以書面附入合約內作為附件,準此,縱有追加,且 為雙方所合意,亦應按照上開方式辦理,若無此方面之書 面,亦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舉證。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上開給付明細時,被上訴人即表示我們當初是直接和電信 局談,是業主同意增加給我們的,當初都不知道是8 萬元 等語,足見該8 萬元縱有,也是業主同意,與上訴人無關 。況且若當時協商時不知道有本件所請求之8 萬元,被上 訴人又如何證明於協商後雙方有追加之合意,故本件實難 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追加工程確實不在原本圖說範圍, 且縱使不在原本圖說範圍內,因兩造業已就追加辦理結算, 自不能再為請求,若被上訴人主張尚有系爭追加工程未經結 算或另有追加合意,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亦難憑採。原審 雖以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追加工程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施作卻由 被上訴人施作,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查,上訴人於 原審雖有陳稱「以合約內容而言,被上訴人請求的部分應該 是由上訴人施作」等語,然上開陳述係原審詢問:「對被上 訴人主張2 樓及5 樓之管材應由上訴人施作有何意見」時, 所為陳述中的片段,且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詢問時,第一句 話即表示「不是如此」,後又表明系爭追加工程有談好應 由被上訴人施作(原審卷第38頁),此時上訴人之意思是否 為自認即非無疑,且上訴人於原審再再辯稱總價承攬、追加 部分已結算、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尚難認上 訴人上開陳述係為自認,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被上訴人未能指明所主張 之系爭追加工程係在原合約圖說之外,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之追加既已辦理結算並已為給付,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兩造 就系爭追加工程另有合意,亦無提出按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 2 項辦理變更追加之證據,本院尚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199 條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436 條之19、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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