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武間山大
被
上訴人 李富稜
即李秀紋
訴訟
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774號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
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規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已指摘原判決違反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
等情,
堪認其
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略以:伊乃係主張
民法第184 條,此
法律上之主張
雖不
拘束法院,
惟原審法院之法律觀點若與伊不同而認應適
用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應於言詞辯論
期日指出,並予當事
人辯論之機會,是原審已違反法律觀點指出義務。又刑事判
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應不拘束民事法院,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
具有誣告行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本件民事審判時本不
受拘束。再者,原審將當事人未提交之刑事判決採為判決基
礎,並於判決中談及伊所未主張之國家賠償,明顯違反辯論
主義、處分權主義。另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應係指提起告訴
前)未為調查而起訴無辜之人,其應充分認識其行為為誣告
之可能性,但仍提出告訴,具為未必故意,且被上訴人知悉
伊之存在,並知悉其告訴行為對上訴人造成嚴重之損害,而
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行為已延伸至伊處,致伊暴露在被
起訴之風險,且於不符合法律之審判下具遭冤枉之風險,甚
且伊為土地、建物之管理人,管理之物件遭受攻擊,伊即必
須留在臺灣防禦,而妨害伊短期逗留之規劃,原審於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之程序並不完全,請依辯論主義而為正確且公
正之事實認定,為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
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年率5%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求原審法院主動
依職權適用其所未
主張之民法第186 條,無疑要求原審法院違背法令,且上訴
人僅空言指摘原審未給予辯論機會,並未陳明具體內容,原
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辯論機會,因此原
判決並無違反法律觀點指出義務。又
兩造於原審均有主張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決,且民事
訴訟法乃係兼採協同發現真實,
而非單純採取辯論主義,因
此原判決並未違反辯論主義。再者,原判決並未違反處分權
主義,且上訴人關於伊具未必故意及告訴不可分原則等部分
主張均屬事實判斷,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律
無涉,況伊否認
有未必故意,是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伊乃係主張民法第184 條,此法律上之主張雖
不拘束法院,惟原審法院之法律觀點若與伊不同,而認應適
用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指出,並予當事
人辯論之機會,是原審已違反法律觀點指出義務
云云,惟民
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
之陳述,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應曉
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然此條項所規定法律關係
之闡明義務,係以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
項法律關係者為其要件。而原審判決固提及上訴人主張之被
上訴人侵害其權利等節係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而難依
一般
侵權行為規範圍請求,然原審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於民
國99年7 月9 日代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
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
)對訴外人花園素子提起竊佔告訴並無不法之處,且上訴人
並非遭被上訴人代表國產署南區分署提出告訴之人,又未舉
證其因被上訴人該行為有何權利受侵害之處,要
難認其權利
因此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之行為既無不法,又未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因此負民法第186 條所規定之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審既已併為此之認定及說明,縱其
就此未予闡明,亦應無違背法令可言,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
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應不拘束民事法院,
是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具有誣告行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
本件民事審判時本不受拘束云云,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
時固不受其拘束,然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
心證,以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僅係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
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
要
旨可供
參照),而原審已於判決中詳載因被上訴人代表國產
署南區分署對花園素子提起之竊佔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465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59 號判決(下稱
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且關於上訴人主張長間家族長
期占用土地、車庫建物等辯稱,花園素子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審理中均有提出,然均未獲檢察官及法院採為有利於花
園素子之認定,故而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之
處,是原判決已就斟酌調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合原審關於此部分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經查並無違背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而
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又主張原審將當事人未提交之刑事判決採為判決基礎
,並於判決中談及伊所未主張之國家賠償,明顯違反辯論主
義、處分權主義云云,惟原判決固將系爭刑事判決採為判決
基礎,然上訴人於原審乃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案件之起訴書為
證,並於
起訴狀中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於告訴筆錄
中未供述長間一家約60年之占有時點及占有原委,
嗣檢察官
起訴明知為無罪之人,且第一審宣告有罪,第二審維持第一
審結果,致伊受此牽連而
人格權受侵害等語,並經原審言詞
辯論時向其確認所指刑事判決為系爭刑事判決無誤(見原審
卷第63頁),則系爭刑事判決顯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訴
訟資料甚明,是原審將之採為判決基礎並無違反辯論主義。
又原判決固以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公務員違法侵害者,應依
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尚難逕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
,而駁回上訴人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所為之請求,然並未就
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為判決,
是原判決並未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而無違背處分
權主義至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應係指提起告訴前)未為
調查而起訴無辜之人,其應充分認識其行為為誣告之可能性
,但仍提出告訴,具未必故意,且被上訴人知悉伊之存在,
並知悉其告訴行為對伊造成嚴重之損害,而依告訴不可分原
則,告訴行為已延伸至伊處,致伊暴露在被起訴之風險,且
於不符合法律之審判下具遭冤枉之風險,甚且伊為土地、建
物之管理人,管理之物件遭受攻擊,伊即必須留在臺灣防禦
,而妨害伊短期逗留之規劃云云,惟上訴人於此部分並未具
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
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
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難謂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是
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主張與法未合
。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