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捷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宇鴻
被
上訴人 劉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小字第2724號
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定伊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
年10月29日止,在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
住所對面之高雄市○○區○○路○○號建物進行改造工程,產
生之工程噪音導致被上訴人生活品質受損,應負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 萬元。但被上
訴人主張受噪音侵害之地點為其「家中」,但並未舉證證明
該地點之噪音是否已達90分貝。又原審引用之高雄市環保局
量測噪音數據,量測地點並未指定被上訴人之住所內部為檢
測地點,則被上訴人之家中噪音是否已逾越管制標準,
顯有
疑義。此外,被上訴人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中
油加油站隔路對望又緊臨台電變電所,而小港路上汽機車、
貨櫃車等大、小車輛往來產生之噪音相較於伊之施工噪音是
否更為嚴重,亦有疑義,被上訴人如受噪音侵害亦不能歸責
於伊。此外,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因噪音而身心煩噪、胸悶等
身心受損情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兩者間之
因果關係。
又原審判決認定「環保局依民眾陳情對
被告施工之噪音進行
稽查時,因陳情人未指定測量地點」亦無憑據,違
反證據
裁
判法則。基上,原審未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令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盡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爰提起
本
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上訴理由以判決有違背
法令為限。而「
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3
2 條之32規定
準用第468 條規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5
規定要求,上訴狀內即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上訴狀若未記載,依同法第432 條之32準用第44
7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
無庸裁命補正,得逕以
裁定駁回,因
此即應先行審查此一合法要件。基上,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理
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判決顯然違
背法令,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
經查:
本件原審以高雄市環保局所製作之噪音稽查情形彙整表、高
雄市政府執行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等為證,採認高雄市環保
局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前去上訴人施工
地點(高雄市○○區○○路○○號)之週界外距離最近建築物
牆面線1 公尺以上之位置量測整體音量,量測結果於104 年
8 月10日、17日、24日、9 月1 日、2 日、7 日、8 日、9
日、10日及11日均有逾越高雄市第三類噪○○○區○○○段
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之72分貝
等情事,並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雖未指定測量地點,但環保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6
款第1 目規定,在週界外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 公尺以上
之位置量測整體音量,距離被上訴人住所之距離固然較量測
位置至
系爭建物之距離為遠,仍屬接近,因而援用
前揭量測
之噪音分貝數,作為被上訴人住所聽聞噪音分倍數之參考,
因而認定本件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未注意施作工程時所製
造之噪音,導致被上訴人之生活品質受損,因此判決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基上,原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分配舉證責任即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已詳論
其
心證之由來。而上訴人所指摘者,屬原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範疇,
惟原審既依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依
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且已說明何以上訴人所
抗
辯測量地點位置、週遭其他噪音來源等事由無法作為有利上
訴人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上訴人本件上訴主張
,即
非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