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啟豪
相 對 人 李宛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178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簽訂本件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及
交付委託費用頭期款之地點均係在高雄市,
鈞院應為本件消
費關係發生地管轄法院。故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
顯有違誤。為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所謂「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
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
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
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
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
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
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
或商人,
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
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
失公平;且因
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
,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當事人之實體私權,使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
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經查:
㈠、抗告人依兩造間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第13條合意約定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報酬訴訟
,
惟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造即抗告人為法人,而依
前揭
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之印刷及條款約定方式可知,該
契約書為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規定,前開契約書中
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
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無從以當事人之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裁定依前述理由認兩造合意約定之本院無管轄權
,
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前揭契約簽約地及委任報酬頭期款交付地
點均位在高雄市,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仍具管轄權
云云。然此
情
業據相對人具狀否認在案,有卷附105年10月10日陳情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抗告人針對實際簽約地、
報酬交付地點均位在本院轄區內
一節,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為憑佐,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而不足採憑。
三、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
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
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3號裁定意旨)。查本件訴訟
提起時,相對人設籍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
路○○○號」戶內一節,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見原審卷第30頁),惟相對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則具狀陳稱
:伊長年在大臺北地區居住工作生活,未曾於雲林地區居住
,僅於104年間曾短暫設籍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號」戶內,然自105年8月3日起
旋將戶籍遷入實
際居住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等情(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佐以自96年8月1日起
迄今,相對人除於
103年10月6日至105年8月2日之期間內短暫設籍於雲林地區
外,其餘期間確實均設籍於新北市地區,且其任職之昇燦實
業有限公司、力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均係址設新北市地
區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
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至29頁),顯見相
對人前揭陳述內容,應屬真實。基此,當可認定相對人在客
觀上確有久住於
上揭新北市地址,且主觀上有以該址為其個
人在生活上發生
法律關係準據點之意思。
揆諸前開說明,
堪
認本件訴訟提起時相對人之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裁定僅以本件訴訟提起時相對人籍設雲林縣,遽將本
件訴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
,並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2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52 條
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淑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