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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玉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偉 原   告 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玉仁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 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叁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玉仁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 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玉仁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以新臺幣叁拾陸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 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 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下稱 俊邦企業行)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俊邦企業行新臺幣(下同)1,116,19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9 頁), 於訴狀送達後,俊邦企業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俊邦企業行1,103,8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三第92頁、第 100 頁),是以俊邦企業行所為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高雄市政府「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國民小 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校舍工程)後,分別由 原告玉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仁公司)承攬系爭校舍工程 中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玻璃工程),民國102年8月27日簽 立系爭玻璃工程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218,786 元;其後連同追加工程,一併於103 年11月20日完工並估驗 完成,工程款合計1,229,250元;另原告俊邦企業行即張開 明(下稱俊邦企業行)則承攬系爭校舍工程中之鐵件工程( 下稱系爭鐵件工程),102年11月8日簽立系爭鐵件工程合約 ,約定總價3,499,598元,其後連同追加工程,一併於104年 3月5日完工並經估驗完成,工程款合計3,756,090元,原 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藉故拖延,尚有工程款分別 為414,531元、1,103,843元(已扣減欄杆F工項部分)未給 付予玉仁公司、俊邦企業行等語,為此,依承攬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玉仁公司414,5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1103,8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玉仁公司部分: 被告為玉仁公司代墊僱工工資、廢棄物清運費等款項,金額 共計45,756元,被告自得於玉仁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故玉仁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68,775元;又玉仁 公司係於103年5月10日派工至工地現場丈量尺寸,依系爭玻 璃契約之約定,玉仁公司應於進場後10日曆天內完成安裝工 作即103年10月17日完工,其竟拖延至103年11月17日完工 ,顯已逾期161日,扣除約定工期10天,逾期為151天,依系 爭玻璃工程契約所約定逾期罰款每日3,500元計算,逾期罰 款金額合計528,000元(計算式:151日×3,500元=528,000 元),被告自得主張以逾期罰款、前述代墊款之債權與玉仁 公司請求工程款債權在相同額度內抵銷,故玉仁公司對被告 已無請求權。 ㈡原告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部分: 系爭鐵件工程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俊邦企業行 提出之估驗計價單並不實在。又被告已為俊邦企業行代墊之 僱工工資、廢棄物清運費等款項,金額合計57,961元,自得 於俊邦企業行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又俊邦企業行係於103 年2 月28日派工至工地現場丈量尺寸,依系爭鐵件工程契約 之約定,工期為36天(含追加工期6 天),而依約俊邦企業 行應於進場後30日曆天內完成安裝即103 年10月23日才完工 ,逾期202天(計算式:238天- 36天=202天),每日逾期罰 款10,000元計算,俊邦企業行之逾期罰款金額計2,020,000 元,被告自得主張以逾期罰款、前述代墊款之債權與俊邦企 業行請求工程款債權在相同額度內抵銷,故俊邦企業行已對 被告無請求權。 ㈢此外,因原告嚴重逾期施工,致被告遭業主高雄市政府裁罰 逾期違約金9,952,801 元,被告自得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中一 般條款第10條後段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標得「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 校舍新建工程」(即系爭校舍工程),總價12,292,520元, 105年4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驗收合格,惟認被告履約逾期總 天數56日曆天,應計違約天數56日曆天,有系爭校舍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89頁)。 ㈡玉仁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玻璃工程,雙方於102年8月27日簽 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總價合計1,218,78 6元,其後工程有追 加,總價合計1,229,250元,103年11月20日經被告估驗完工 ,有系爭玻璃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 17頁至第45頁、第288頁)。 ㈢被告尚有系爭玻璃工程款414,531元(含保留款368,775元) 未給付予玉仁公司(惟被告抗辯以代墊款、逾期違約金抵銷 ;見院卷三第325頁)。 ㈣俊邦企業行向被告承攬系爭鐵件工程,雙方於102年11月8日 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總價合計3,499,598 元,103年5月29 日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292,541元,總價合計3,792,139元 ,104 年3月5日經被告估驗完工,有系爭鐵件工程之發包承 攬書、第一次追加減合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51頁 至第125頁、第290頁、第291頁)。 ㈤兩造約定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單項工程之施工工期 各為10天、30天,且均以日曆天計算,此有系爭玻璃工程契 約、系爭鐵件工程契約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25頁、第55頁 )。 ㈥兩造約定系爭鐵件追加工程工期部分,依合約第2項至第4項 為5 個日曆天、第5項為1個日曆天,有系爭鐵件追加工程契 約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291頁)。 ㈦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系爭鐵件工程欄杆F部分,因「欄杆F尺寸 不足應扣款11,760元」不爭執,扣除後前述11,760元後,保 留款為1,072,328元。 ㈧被告尚有系爭鐵件工程款1,103,843元(含保留款1,072,328 元)未給付予俊邦企業行(惟被告抗辯以代墊款、逾期違約 金抵銷;見院卷三第348頁至第350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玻璃工程款414,531 元、系爭鐵件工 程款1,103,843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其對玉仁公司、俊邦企業行支出之代墊款45,756元、 57,961元及逾期違約金528,000元、2,020,000元,在原告請 求工程款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就違約金部分,有 無過高? ㈢被告依系爭玻璃契約、系爭鐵件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後 段約定,以其遭業主高雄市政府所處逾期違約金9,952,801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玻璃工程款414,531 元、系爭鐵件工 程款1,103,843元,有無理由? 1.系爭玻璃工程契約、系爭鐵件工程附件施工說明書第四條第 ㈡項付款辦法第2 點均約定:「本工程開工後完成數量達合 約總價20% 時,得於每月20日申請估驗一次,完成數量經甲 方會同監造單位查驗合格支付完成金額之90% ,其餘百分之 10留作保留款,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即被 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又同條項第4 點則均約定:「本工程於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後,經總驗收完 成甲方(即被告)結算後付尾款10% ,但得保留總工程款之 4%(保固款),若無品質不良及補修情事,則於保固期間後 無息退還」、同條項第5 點均約定:「保留款之支付應由甲 乙雙方會同至工地勘驗合格共同簽認後,由乙方開立保固切 結書、保固保證金方准付款。」,另雙方約定系爭玻璃工程 保固期間為1年、系爭鐵件工程保固期間為5年,有上開契約 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25頁、第65頁、院卷一第17頁、第53 頁);是以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原告於系爭校舍工程經 業主驗收合格,被告結算後,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 證金後,即得請求返還各該保留款,至於系爭玻璃工程、系 爭鐵件工程尾款則於系爭校舍工程驗收完畢後,待雙方約定 之保固期間期滿後,被告即應分別返還予原告。 2.原告主張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均未經被告驗收結算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業已分 別結算驗收完畢,且提出工程結算書為佐(見院卷一第322 頁至第323 頁反面);則依上開工程結算書所載內容,該結 算書填表日期均為105年10月15日,其他說明欄第2項載明兩 造因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涉訟,現於本院審理中, 顯然上開工程結算書並於兩造於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 工程完工時結算後所製作,而是原告事後臨訟製表,自難採 認;況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經 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104年3月5日估驗完成,復於105年4 月22日,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㈡、㈣、㈠),亦有系爭校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院卷一189 頁),基此,原告完工後,被告 均未與等進行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結算及會同勘 驗,甚且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臨訟製作之上開工程結算,則原 告未開立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 證金予被告,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是以系爭校舍工程含系爭 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部分,既經業主完成結算驗收,則 依上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四條第㈡項付款辦法第2 點之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保留 款各368,775元、1,103,843元,屬有據。 3.另玉仁公司、被告約定系爭玻璃工程保固期間為1 年(見院 卷一第17),依上開系爭玻璃工程附件施工說明書第四條第 ㈡項付款辦法第4 點之約定,系爭校舍工程既於105年4月22 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完畢,則玉仁公司應負之保固期間1 年至 遲應於106年4月22日屆滿,故玉仁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玻 璃工程尾款45,7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5756 ) ,要屬有據;再俊邦企業行、被告約定系爭鐵件工程保固期 間為5 年(見院卷一第53頁),而系爭校舍工程於105年4月 22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完畢,則俊邦企業行應負之保固期間5 年至遲於110年4月22日始屆滿,是以俊邦企業行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鐵件工程尾款31,5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31515),尚屬無據。 ㈡被告以其對玉仁公司、俊邦企業行支出之代墊款45,756元、 57,961元及逾期違約金528,000元、2,020,000元,在原告請 求工程款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就違約金部分,有 無過高? 1.代墊款45,756元、57,961元 被告抗辯其於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施工期間代原告 墊付清運垃圾、廢棄物、木作款等款項45,756元、57,961元 (下稱系爭代墊款)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會依其 所提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工程款金 額給付該次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三第150 頁反面);又原告亦自承渠等有領得玉仁公司第41次估驗計 價單(日期103年11月20日;見院卷一第325頁)、俊邦企業 行第62次估驗計價單(日期105年10月20日;見院卷一第348 頁至第350頁)所載工程款(見院卷三第150頁反面),基上 ,前開估驗計價單係經被告估驗計算該次原告應領取之工程 款,且就清運垃圾、廢棄物、木作款等款項均有核算且臚列 在代墊款明細、應扣金額欄內,顯然被告應是已扣除系爭代 墊款後才核發上開估驗計價單上所載工程款無訛;況證人黃 和錨亦證述系爭代墊款已扣除(見院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 ,而系爭代墊款明細所列清運、木作廠商翔在工程行、金店 工程行亦函覆說明渠等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係在被告指示 下所為(見院卷三第129 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益證被 告給付上開估驗計價單所載工程款時,其已先行扣除系爭代 墊款,則被告主張以系爭代墊款為抵銷,顯無理由,自難採 信。 2.逾期違約金52,8000元、2,020,000元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逾期151 天 、202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28,000元、 2,020,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為抵銷等語,並提出上開 工程結算書為佐(見院卷一第322頁、第323頁),而原告否 認之;然本院認上開工程結算書為被告臨訟製作不予採認, 業已說明如上;又依被告所提系爭校舍工程之工程日誌表內 容,103年2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俊邦企業行進場就 河堤國小先後就該校之校舍C、D、E棟、圖書館施工、103年 6月5日起至103年9月27日止,玉仁公司進場先後就上開施工 範圍施作,此施工期間之工程日報表均未記載玉仁公司或俊 邦企業行有施工遲延之情形(見院卷一第352頁至第426頁) ;又證人丁重銀證述:我有到河堤國小施作樓梯扶手、欄杆 等鐵件工項,當時被告沒有開工地會議要求趕工,也無被告 的其他員工叫我們趕工等語(見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 再參以上開工程日報表均原告董事長董榮進簽名或核章確認 過,顯然被告認原告施作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並無 逾期施工之情事,否則被告何以未記載於上開工程日誌表及 催告原告趕工,以避免被告遭業主裁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施工逾期,要難採認。 ⑵被告另提出系爭校舍工程103年7月7日工程進度追蹤協調會 議紀錄、工程備忘錄證明原告施作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 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然前開工程進度追蹤協調會議係業 主要各承包商依其等與被告簽立之契約工期確實施作完成, 及玉仁公司應於103年7月15日前完成圖書館玻璃安裝部分( 見院卷三第164頁),並非原告施工逾期而催告原告趕工; 又被告所提系爭校舍工程工程備忘錄(見院卷三第165頁至 第167頁)雖有記載原告施工遲延,並催告原告盡快施工以 免衍生逾期罰款及相關損失賠償,但原告否認收受前開工程 備忘錄,而該工程備忘錄並無原告簽收之字跡,亦無被告人 員之核批程序,僅蓋有「銘登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所用章」, 則該工程備忘錄何時製作、內容是否屬實均有疑慮,自難以 此工程備忘錄即認原告施作有逾期之情事;況本件縱認原告 完工日期已逾雙方於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所約定之 工期(見院卷一第25頁、第55頁、第291頁),但被告在系 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施工期間均未催告原告趕工,被 告事後抗辯原告施工逾期,令原告負擔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責 任,顯無理由,其前揭抵銷抗辯,尚難採認。 ㈢被告依系爭玻璃契約、系爭鐵件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後 段約定,以其遭業主高雄市政府所處逾期違約金9,952,801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兩造雖於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第 10條後段均約定:「......因工程逾期所造成工程損失(含 業主罰金)及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用,均由乙方(即原告 )負責並願申訴權利」(見院卷一第43頁、第123 頁);然 被告遭業主裁罰之原因係被告逾期完工,而系爭玻璃工程、 系爭鐵件工程依其施作內容均屬雜項工程,此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8月21日回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佐 (見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48頁);再依被告所提系爭校舍工 程預定進度表內容,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施工日期 為60日,裝修工程及景觀工程為90日且同時施作(見院卷一 第306頁),則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有浮時可調整 其施工日期,故系爭校舍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均為系爭玻璃工 程、系爭鐵件工程施作逾期所致,已有所疑;況被告承攬系 爭校舍工程之施作項目包含假設工程、土方工程、圖書館及 校舍結構工程、門窗工程、泥作及裝修工程、雜項工程、景 觀工程等,縱如被告所抗辯,那麼原告施作逾期是否影響系 爭校舍工程整體工期而致系爭校舍工程遲延完工,並導致被 告遭業主裁罰逾期違約金,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 而被告前揭抵銷抗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之約定,請 求㈠被告給付玉仁公司414,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12日(見院卷一第1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被告應給付 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1,072,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7月12日(見院卷一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1條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俊邦企業行敗訴部 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部分,本院考量兩造之勝敗,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玉仁企業有限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俊邦企業 行即張開明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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