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玉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忠偉
原 告 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玉仁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
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叁佰
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其餘之訴
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玉仁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
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玉仁企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以新臺幣叁拾陸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
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七、
訴訟費用由原告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
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下稱
俊邦企業行)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俊邦企業行新臺幣(下同)1,116,19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9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俊邦企業行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俊邦企業行1,103,8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三第92頁、第
100 頁),
是以俊邦企業行所為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高雄市政府「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國民小
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校舍工程)後,分別由
原告玉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仁公司)承攬系爭校舍工程
中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玻璃工程),民國102年8月27日簽
立系爭玻璃工程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218,786
元;其後連同追加工程,一併於103 年11月20日完工並估驗
完成,工程款合計1,229,250元;另原告俊邦企業行即張開
明(下稱俊邦企業行)則承攬系爭校舍工程中之鐵件工程(
下稱系爭鐵件工程),102年11月8日簽立系爭鐵件工程合約
,約定總價3,499,598元,其後連同追加工程,一併於104年
3月5日完工並經估驗完成,工程款合計3,756,090元,
詎原
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藉故拖延,尚有工程款分別
為414,531元、1,103,843元(已扣減欄杆F工項部分)未給
付予玉仁公司、俊邦企業行等語,為此,
爰依承攬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玉仁公司414,5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1103,8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玉仁公司部分:
被告為玉仁公司代墊僱工工資、廢棄物清運費等款項,金額
共計45,756元,被告自得於玉仁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故玉仁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應為368,775元;又玉仁
公司係於103年5月10日派工至工地現場丈量尺寸,依系爭玻
璃契約之約定,玉仁公司應於進場後10日曆天內完成安裝工
作即103年10月17日完工,
惟其竟拖延至103年11月17日完工
,顯已逾期161日,扣除約定工期10天,逾期為151天,依系
爭玻璃工程契約所約定逾期罰款每日3,500元計算,逾期罰
款金額合計528,000元(計算式:151日×3,500元=528,000
元),被告自得主張以逾期罰款、前述代墊款之
債權與玉仁
公司請求工程款債權在相同額度內抵銷,故玉仁公司對被告
已無
請求權。
㈡原告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部分:
系爭鐵件工程係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俊邦企業行
提出之估驗計價單並不實在。又被告已為俊邦企業行代墊之
僱工工資、廢棄物清運費等款項,金額合計57,961元,自得
於俊邦企業行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又俊邦企業行係於103
年2 月28日派工至工地現場丈量尺寸,依系爭鐵件工程契約
之約定,工期為36天(含追加工期6 天),而依約俊邦企業
行應於進場後30日曆天內完成安裝即103 年10月23日才完工
,逾期202天(計算式:238天- 36天=202天),每日逾期罰
款10,000元計算,俊邦企業行之逾期罰款金額計2,020,000
元,被告自得主張以逾期罰款、前述代墊款之債權與俊邦企
業行請求工程款債權在相同額度內抵銷,故俊邦企業行已對
被告無請求權。
㈢此外,因原告嚴重逾期施工,致被告遭業主高雄市政府裁罰
逾期
違約金9,952,801 元,被告自得依
兩造間工程合約中一
般條款第10條後段向原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
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標得「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
校舍新建工程」(即系爭校舍工程),總價12,292,520元,
105年4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驗收合格,惟認被告履約逾期總
天數56日曆天,應計違約天數56日曆天,有系爭校舍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院卷一第189頁)。
㈡玉仁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玻璃工程,雙方於102年8月27日簽
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總價合計1,218,78 6元,其後工程有追
加,總價合計1,229,250元,103年11月20日經被告估驗完工
,有系爭玻璃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
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
17頁至第45頁、第288頁)。
㈢被告尚有系爭玻璃工程款414,531元(含保留款368,775元)
未給付予玉仁公司(惟被告
抗辯以代墊款、逾期違約金抵銷
;見院卷三第325頁)。
㈣俊邦企業行向被告承攬系爭鐵件工程,雙方於102年11月8日
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總價合計3,499,598 元,103年5月29
日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292,541元,總價合計3,792,139元
,104 年3月5日經被告估驗完工,有系爭鐵件工程之發包承
攬書、第一次追加減合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51頁
至第125頁、第290頁、第291頁)。
㈤兩造約定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單項工程之施工工期
各為10天、30天,且均以日曆天計算,此有系爭玻璃工程契
約、系爭鐵件工程契約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25頁、第55頁
)。
㈥兩造約定系爭鐵件追加工程工期部分,依合約第2項至第4項
為5 個日曆天、第5項為1個日曆天,有系爭鐵件追加工程契
約在卷
可佐(見院卷一第291頁)。
㈦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系爭鐵件工程欄杆F部分,因「欄杆F尺寸
不足應扣款11,760元」不爭執,扣除後前述11,760元後,保
留款為1,072,328元。
㈧被告尚有系爭鐵件工程款1,103,843元(含保留款1,072,328
元)未給付予俊邦企業行(惟被告抗辯以代墊款、逾期違約
金抵銷;見院卷三第348頁至第350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玻璃工程款414,531 元、系爭鐵件工
程款1,103,843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其對玉仁公司、俊邦企業行支出之代墊款45,756元、
57,961元及逾期違約金528,000元、2,020,000元,在原告請
求工程款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就違約金部分,有
無過高?
㈢被告依系爭玻璃契約、系爭鐵件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後
段約定,以其遭業主高雄市政府所處逾期違約金9,952,801
元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玻璃工程款414,531 元、系爭鐵件工
程款1,103,843元,有無理由?
1.系爭玻璃工程契約、系爭鐵件工程附件施工說明書第四條第
㈡項付款辦法第2 點均約定:「本工程開工後完成數量達合
約總價20% 時,得於每月20日申請估驗一次,完成數量經甲
方會同監造單位查驗合格支付完成金額之90% ,其餘百分之
10留作保留款,
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即被
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項方可支付」、又同條項第4
點則均約定:「本工程於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後,經總驗收完
成甲方(即被告)結算後付尾款10% ,但得保留總工程款之
4%(保固款),若無品質不良及補修情事,則於保固
期間後
無息退還」、同條項第5 點均約定:「保留款之支付應由甲
乙雙方會同至工地
勘驗合格共同簽認後,由乙方開立保固
切
結書、保固保證金方准付款。」,另雙方約定系爭玻璃工程
保固期間為1年、系爭鐵件工程保固期間為5年,有
上開契約
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25頁、第65頁、院卷一第17頁、第53
頁);是以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原告於系爭校舍工程經
業主驗收合格,被告結算後,原告開立保固
切結書、保固保
證金後,即得請求返還各該保留款,至於系爭玻璃工程、系
爭鐵件工程尾款則於系爭校舍工程驗收完畢後,待雙方約定
之保固期間期滿後,被告即應分別返還予原告。
2.原告主張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均未經被告驗收結算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業已分
別結算驗收完畢,且提出工程結算書為佐(見院卷一第322
頁至第323 頁反面);則依上開工程結算書
所載內容,該結
算書填表日期均為105年10月15日,其他說明欄第2項載明兩
造因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涉訟,現於本院審理中,
顯然上開工程結算書並
非於兩造於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
工程完工時結算後所製作,而是原告事後臨訟製表,自難採
認;況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經
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104年3月5日估驗完成,
復於105年4
月22日,業主結算驗收合格完畢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㈡、㈣、㈠),亦有系爭校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院卷一189 頁),基此,原告完工後,被告
均未與
渠等進行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結算及會同勘
驗,甚且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臨訟製作之上開工程結算,則原
告未開立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保固切結書、保固保
證金予被告,自不
可歸責於原告,是以系爭校舍工程含系爭
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部分,既經業主完成結算驗收,則
依上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四條第㈡項付款辦法第2 點之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保留
款各368,775元、1,103,843元,
洵屬有據。
3.另玉仁公司、被告約定系爭玻璃工程保固期間為1 年(見院
卷一第17),依上開系爭玻璃工程附件施工說明書第四條第
㈡項付款辦法第4 點之約定,系爭校舍工程既於105年4月22
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完畢,則玉仁公司應負之保固期間1 年至
遲應於106年4月22日屆滿,故玉仁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玻
璃工程尾款45,7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5756 )
,要屬有據;再俊邦企業行、被告約定系爭鐵件工程保固期
間為5 年(見院卷一第53頁),而系爭校舍工程於105年4月
22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完畢,則俊邦企業行應負之保固期間5
年至遲於110年4月22日始屆滿,是以俊邦企業行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鐵件工程尾款31,5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31515),尚屬無據。
㈡被告以其對玉仁公司、俊邦企業行支出之代墊款45,756元、
57,961元及逾期違約金528,000元、2,020,000元,在原告請
求工程款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就違約金部分,有
無過高?
1.代墊款45,756元、57,961元
被告抗辯其於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施工期間代原告
墊付清運垃圾、廢棄物、木作款等款項45,756元、57,961元
(下稱系爭代墊款)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會依其
所提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估驗計價單所載工程款金
額給付該次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三第150
頁反面);又原告亦
自承渠等有領得玉仁公司第41次估驗計
價單(日期103年11月20日;見院卷一第325頁)、俊邦企業
行第62次估驗計價單(日期105年10月20日;見院卷一第348
頁至第350頁)所載工程款(見院卷三第150頁反面),基上
,前開估驗計價單係經被告估驗計算該次原告應領取之工程
款,且就清運垃圾、廢棄物、木作款等款項均有核算且
臚列
在代墊款明細、應扣金額欄內,顯然被告應是已扣除系爭代
墊款後才核發上開估驗計價單上所載工程款
無訛;況證人黃
和錨亦證述系爭代墊款已扣除(見院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
,而系爭代墊款明細所列清運、木作廠商翔在工程行、金店
工程行亦函覆說明渠等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係在被告指示
下所為(見院卷三第129 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益證被
告給付上開估驗計價單所載工程款時,其已先行扣除系爭代
墊款,則被告主張以系爭代墊款為抵銷,顯無理由,自難採
信。
2.逾期違約金52,8000元、2,020,000元
⑴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逾期151 天
、202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28,000元、
2,020,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為抵銷等語,並提出上開
工程結算書為佐(見院卷一第322頁、第323頁),而原告否
認之;然本院認上開工程結算書為被告臨訟製作不予採認,
業已說明如上;又依被告所提系爭校舍工程之工程日誌表內
容,103年2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俊邦企業行進場就
河堤國小先後就該校之校舍C、D、E棟、圖書館施工、103年
6月5日起至103年9月27日止,玉仁公司進場先後就上開施工
範圍施作,此施工期間之工程日報表均未記載玉仁公司或俊
邦企業行有施工遲延之情形(見院卷一第352頁至第426頁)
;又證人丁重銀證述:我有到河堤國小施作樓梯扶手、欄杆
等鐵件工項,當時被告沒有開工地會議要求趕工,也無被告
的其他員工叫我們趕工等語(見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
再參以上開工程日報表均原告董事長董榮進簽名或核章確認
過,顯然被告認原告施作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並無
逾期施工之情事,否則被告何以未記載於上開工程日誌表及
催告原告趕工,以避免被告遭業主裁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
施工逾期,要難採認。
⑵被告另提出系爭校舍工程103年7月7日工程進度追蹤協調會
議紀錄、工程備忘錄證明原告施作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
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然前開工程進度追蹤協調會議係業
主要各承包商依其等與被告簽立之契約工期確實施作完成,
及玉仁公司應於103年7月15日前完成圖書館玻璃安裝部分(
見院卷三第164頁),並非原告施工逾期而催告原告趕工;
又被告所提系爭校舍工程工程備忘錄(見院卷三第165頁至
第167頁)雖有記載原告施工遲延,並催告原告盡快施工以
免衍生逾期罰款及相關
損失賠償,但原告否認收受前開工程
備忘錄,而該工程備忘錄並無原告簽收之字跡,亦無
被告人
員之核批程序,僅蓋有「銘登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所用章」,
則該工程備忘錄何時製作、內容是否屬實均有疑慮,自難以
此工程備忘錄即認原告施作有逾期之情事;況本件縱認原告
完工日期已逾雙方於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所約定之
工期(見院卷一第25頁、第55頁、第291頁),但被告在系
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施工期間均未催告原告趕工,被
告事後抗辯原告施工逾期,令原告負擔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責
任,顯無理由,其前揭抵銷抗辯,尚難採認。
㈢被告依系爭玻璃契約、系爭鐵件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後
段約定,以其遭業主高雄市政府所處逾期違約金9,952,801
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兩造雖於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第
10條後段均約定:「......因工程逾期所造成工程損失(含
業主罰金)及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用,均由乙方(即原告
)負責並願
申訴權利」(見院卷一第43頁、第123 頁);然
被告遭業主裁罰之原因係被告逾期完工,而系爭玻璃工程、
系爭鐵件工程依其施作內容均屬雜項工程,此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8月21日回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佐
(見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48頁);再依被告所提系爭校舍工
程預定進度表內容,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施工日期
為60日,裝修工程及景觀工程為90日且同時施作(見院卷一
第306頁),則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有浮時可調整
其施工日期,故系爭校舍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均為系爭玻璃工
程、系爭鐵件工程施作逾期所致,已有所疑;況被告承攬系
爭校舍工程之施作項目包含假設工程、土方工程、圖書館及
校舍結構工程、門窗工程、泥作及裝修工程、雜項工程、景
觀工程等,縱如被告所抗辯,那麼原告施作逾期是否影響系
爭校舍工程整體工期而致系爭校舍工程遲延完工,並導致被
告遭業主裁罰逾期違約金,被告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從
而被告前揭抵銷抗辯,要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玻璃工程、系爭鐵件工程之約定,請
求㈠被告給付玉仁公司414,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12日(見院卷一第1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被告應給付
俊邦企業行即張開明1,072,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7月12日(見院卷一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1條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於俊邦企業行敗訴部
分,假執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部分,本院考量兩造之勝敗,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玉仁企業有限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俊邦企業
行即張開明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