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丰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玟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劉泓毅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賴建宏律師
許琬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向被告
承攬○○○鄉
○○段建築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原告
在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1 層樓之溫室、資材室各1 棟
,分別供作廟宇、廁所使用(以下依序稱A 棟、B 棟,合稱
系爭建物),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20 萬元,工期
分兩階段計算,其中第一期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
30日止,第二期則自取得使用執照後、銀行貸款核准撥款之
日起算80個日曆天。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第二期開工
前,付清累計達80 %之工程款1,136 萬元,於第一、二期工
程全部完成,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全部工
程款(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第一期工程(含A
棟1 樓門廳橫樑、柱加強基礎及B 棟,見本院卷㈢第78頁)
,並於103 年8 月28日獲
主管機關就系爭建物核發使用執照
,於同年9 月1 日將使用執照交付被告
收訖,是於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工程款650 萬元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0款
約定,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86 萬元(即11,360,000-6,500
,000=4,860,000),
詎被告拒不付款,
迭經催告亦無結果,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約定,
兩造因履約所生爭議,以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7 頁背面
),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期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以
下合稱系爭瑕疵,見本院卷㈤第25至26頁),且原告用以施
作A 棟之混凝土強度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致A 棟結構體安全
有虞,係屬重大瑕疵,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依
民法第
264 條規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見
本院卷㈤第26至27頁)。如經審理認為被告仍負有付款義務
,則原告已完成之工程至多僅佔全部工程57% ,原告卻要求
被告按工程總價80% 付款,
顯然無據,況且系爭工程仍有系
爭瑕疵亟待修補,原告卻拒不修補,被告即受有相當於額外
支出修補費用809 萬元之損害(見附表編號1 ),並執前開
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已
無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見本院卷㈣第162 頁,卷㈤第31頁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為兩造
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
㈢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立系爭
契約,並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工程總價為1,42
0 萬元,分兩階段施工,其中第一期工程自103 年1 月13日
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第二期工程則自取得使用執照後、銀
行貸款核准撥款之日起算80個日曆天。
㈣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就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含
A 、B 兩棟,A 棟預定供作廟宇(即九天宮)使用,B 棟預
定供作廁所使用,B 棟用以輔助A 棟之功能,
乃A 棟之
從物
。
㈤系爭契約第7 條第10款前段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且第二期工
程開工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累計應達約定總價之80
% (見本院卷㈠第6 頁),亦即累計應付款達1,136 萬元。
㈥系爭工程於施工
期間曾辦理1 次變更設計,就其施工成果針
對未變更部分,按原設計圖說(下稱原設計圖,見本院卷㈠
第90頁);針對變更部分,按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圖說(下稱
變更後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33 頁)提出竣工圖,
申領使用執照。
㈦系爭工程於103 年8 月28日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按:
就系爭建物核發1 個使用執照),原告已於同年9 月1 日將
使用執照交付被告。
㈧依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平面圖備註欄第2 點記載,系爭工程
結構體所使用之材料強度為混凝土28天齡期280kgf/c㎡,打
底混凝土所使用之材料強度為28天齡期140kgf/c㎡(見本院
卷㈢第60頁)。
㈨依原設計圖及變更後設計圖顯示,A 棟屋頂完成後,其上設
置之屋頂飛簷外展長度為180 公分。
㈩依變更後設計圖顯示A、B 棟之間距為320 公分。
系爭土地上A 、B 棟間的空地有水溝(明溝)存在。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50 萬元。
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03 年10月23日提出第一期工程估驗單,
並於估驗單「雙方共識」欄第2 點記載:「簽約後口頭約定
:一期工程資金由乙方(按:指原告)協助甲方(按:指被
告)度過資金困難期(甲方650 萬,乙方400 萬),待銀行
建築貸款下放後,二期工程即可回歸正常付款,無須再延工
程資金不足事宜」等語。
被告於103 年10月底,以自己為貸款人,持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為擔保品,向台灣土地銀行屏東潮州分行(下稱土銀潮
州分行)貸款,獲該行撥款900 萬元入被告帳戶(其中以23
43地號土地擔保借款之金額為480 萬元,見本院卷㈢第40頁
)。
系爭契約現仍在有效存續中,未經雙方終止或解除(見本院
卷㈢第24頁)。
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申請使用執照期間有下列作為: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需用混凝土係由訴外人豐東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東公司)、炳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炳廣公
司)供料。
⒉雙方曾有LINE往來對話。
⒊系爭工程放樣期間,被告曾於103 年1 月20日持羅盤到工地
現場,原告之工人有依被告所持羅盤指示之方位拉線。
⒋被告曾於103 年1 月26日親到工地主持安地基儀式。
⒌竣工報告書「申請人簽名欄」係由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秀玟
在其上簽署「劉泓毅」之簽名,並在蓋用其所保管之「劉泓
毅」印章印文。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有無系爭瑕疵存在?被告所
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㈡原告現階段得請求工程款若干
?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有無系爭瑕庛存在?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
辯是否可採?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承
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其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
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
非
不能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
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
台上字
第41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揭示
上開意旨足參。
⒉被告辯稱: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有系爭瑕疵。原告固不否認A
棟實際方位與變更後設計圖所示方位有些微偏差,亦不否認
A 棟1 樓地板外觀與變更後設計圖呈現全部鋪設混凝土,且
中間高、兩邊低,及其間高程差等節均有未合,惟否認已完
成之A 棟結構體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危及使用安全之瑕疵,
並主張: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SGS 公司)進行A 棟結構體混凝土採樣,其採樣方
法不符國家標準CNS1238 規範(下稱CNS1238 規範),致檢
測結果偏離真實,自不能據此推認A 棟有附表編號1 所示瑕
疵;又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A 棟外觀均依被告指示施作,未
有瑕疵等語。
⒊
經查:
(A)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A 棟結構體之設計強度為280kgf/c㎡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
負責系爭建物設計及結構計算簽證之陳嘉晉建築師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㈢第85、88頁),並有系爭建物壹層基礎結
構平面圖附註欄第2 點記載「本工程材料強度:混凝土28
天抗壓強度fc'=280 kg/c㎡(結構體)…」;屋頂層結構
平面圖「一般說明欄」第16點記載「混凝土28天齡期抗壓
強度fc'=280 kg/c㎡」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3、117
、94頁),證人陳嘉晉建築師復證稱:「…當時林秀玟告
訴我要興建的房子名義上雖是溫室,但會有第二期改建工
程,改建後的房屋有可能供作寺廟使用」、「…我針對此
案和專業技師、結構技師討論,並經計算後,…鑑於寺廟
在樑柱跨度、廳堂空間的要求較一般房屋為大,故根據其
所需跨度及空間大小做計算,且寺廟將來是供公眾使用,
考慮其安全性,所需強度也可能比較高」、「…當時設計
屋頂要使用強度為280kgf/c㎡之混凝土係因混凝土強度高
,需用之混凝土重量就會減輕,…A 棟房屋將來如供寺廟
使用,其樑柱跨度比較大,屋頂上可預見還會再裝置硫璃
瓦等裝飾,重量會很重,故有必要以高強度混凝土來減輕
屋頂重量」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㈢第80、81頁),應認實
在。又系爭建物在地梁、地板、牆、柱、樑等部位均應使
用強度280kgf/c㎡混凝土,僅A 棟剖面圖在地基基礎另標
示混凝土強度為210kgf/c㎡(見本院卷㈠第91頁),乃因
陳嘉晉建築師採用該強度計算後為可行,故於圖面另為註
明,惟該計算結果,係以遵照圖說
所載鋼筋數量施作為前
提,亦有陳嘉晉建築師106 年4 月17日函附結構計算書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54 、155 至200 頁),足見A 棟
除地基基礎可容許使用強度210kgf/c㎡混凝土外,其餘結
構均應使用強度280kgf/c㎡混凝土,否則即
難謂合乎債之
本旨。
⑵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A 棟結構體之混
凝土強度,由該公會委託SGS 公司派員分別在樑、柱、牆
、地坪等處鑽心採樣,依序採取3 個、3 個、4 個、3 個
,共13個樣本(以下合稱系爭樣本)施以抗壓強度試驗,
檢測結果顯示「樑」的樣本平均值為287kgf/c㎡(即[271
+342+249] ÷3=28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柱」的樣本平均值為229kgf/c㎡(即[ 164+249 +275]
÷3 =229.33 )、「牆」的樣本平均值為231kgf/c㎡(即
[ 184+239+214+287]÷4 =231)、「地坪」的樣本平均值
為266kgf/c㎡(即[ 275+261+263]÷3=266.33),有SGS
公司試驗報告及混凝土鑽心取樣抗壓試驗成果表為憑(見
外放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甲鑑定報告第49
至50、48頁),可見僅「樑」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合乎設
計圖說要求,其餘柱、牆、地坪所使用之混凝土強度均與
設計圖不合,被告辯稱原告使用之混凝土強度不符約定,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
⑶原告固主張:SGS 公司鑽心取樣未遵循CNS1238 規範,致
系爭樣本中「柱」、「牆」各有1 個樣本(鑽孔編號為「
柱1 」、「牆1 」,見甲鑑定報告第48頁)因厚度不足,
致抗壓強度試驗成果偏低,欠缺可信度,應予剔除。又依
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5條規定之鑽心試體合格標準
為「同組試體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之85% ,且任一
試體之強度不低於規定強度之75% 」,是經採計其餘11個
樣本之試驗平均值已達前開合格標準,自難謂有瑕疵
云云
,並提出CNS1238 規範、SGS 公司試驗報告「試體尺寸」
欄所載數據,及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為憑(見甲鑑定報告
第59至70、49至50頁,本院卷㈡第127 頁)。惟:
①據證人即SGS 公司承辦人江維宸證稱:「…我們是依照
CNS1238 規範所定標準,來決定鑽取樣本的大小(直徑
大小),…也就是直徑至少要有94釐米,除非因礙於現
場鋼筋間距影響(鋼筋太密),才會將採取樣本的直徑
縮小,…所採取的樣本拿到實驗室蓋平或磨平後的厚度
,至少要達到直徑1 :1 等比例…」、「依試驗報告記
載,柱及牆的試體直徑均不到94釐米,但上開試體蓋平
或磨平後的厚度都有超過長徑比1 :1 的要求,並沒有
不適於進行抗壓強度試驗的情形」、「檢測數據會依照
CNS1238 規範的相關規定及所定修正係數,按試體長徑
比去修正試驗數據」、「本件試體符合…在採樣有實際
困難的情況下,所採取試體長度至少為直徑2 倍的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 、136 、137 、138 頁),
參諸CNS1238 規範第7.1 條a 款、b 款前段規定:抗壓
強度試驗用之鑽心試體直徑至少為94釐米,或至少為粗
粒料標稱最大粒徑的2 倍,二者取大值;如果因構件尺
度限制或鋼筋淨間距限制,而無法獲得最小長徑比(L/
D )1.0 的鑽心試體時,鑽心試體直徑可不依至少為94
釐米的規定(見甲鑑定報告第64頁),及同規範第7.9
條規定,以各試體之平均直徑所得之斷面積計算各試體
之抗壓強度,若試體長徑比(L/D )在1.75以下時,利
用表1 強度修正因子乘以抗壓強度修正之(見甲鑑定報
告第65頁正反面)等語,可知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用之
鑽心試體並不限於使用直徑達94釐米之試體,且系爭樣
本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已依CNS1238 規範所定係數調整
之,要無違反
前揭規範所定作業程序,或檢測數據欠缺
可信性情事。
②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8 日、103 年6 月26日分別
就A 棟地樑及牆、牆、樑進行灌漿作業時,已將養護28
天齡期、29天齡期之混凝土試體送驗,檢測結果顯示各
該試體之抗壓強度均達系爭契約約定強度280kgf/c㎡以
上,已合乎債之本旨
等情,固提出訴外人立勝檢驗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屏東工程材料檢驗所檢測報
告為憑(見本院卷㈤第63至64頁),惟被告就上開報告
試體來源是否即系爭建物所用混凝土,仍迭有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立勝公司檢測報告係針對養護狀態下之混凝
土試體所為試驗,該實驗室檢測所得數據已與現場實作
有別;該報告所載試體養護期間,與豐東公司保證書所
載系爭建物灌漿澆置日期103 年7 月18日亦有未合(見
使用執照卷第12頁);
暨豐東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僅擔保
103 年7 月18日澆置之98立方公尺混凝土,強度在210k
gf/c㎡以上(見使用執照卷第12頁),其保證強度亦與
系爭契約約定除地坪基礎外,應達280kgf/c㎡乙節不符
等一切情事,認僅憑前開立勝公司檢測報告尚難遽為有
利原告之判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推翻SGS 公
司實地鑽心取樣之試驗結果,其主張即難憑採。
③再者,CNS1238 規範第3.5 條備考欄固規定:「工程計
畫中如無適用之建築法規或契約等法律文件規定鑽心強
度之要求時,指定試驗者應在工程規範中規定鑽心強度
之允收準則。國內現行規範使用之允收準則為:3 個鑽
心試體之平均強度在規定強度之85% 以上,而且沒有任
何1 個鑽心試體之強度小於規定強度之75% 者,其所代
表之混凝土在結構上是可接受的」等語(下稱系爭允收
準則,見甲鑑定報告第62頁),然而兩造既於原設計圖
及變更後設計圖均載明,系爭建物需用混凝土強度,除
地坪基礎外,其餘均須達混凝土抗壓強度280kgf/c㎡,
則原告提出之給付未達前揭標準,即不符債之本旨,再
無適用系爭允收準則之餘地。況且系爭樣本中樑、柱、
牆、地坪鑽心試體之平均強度,僅「樑」及「地坪」之
平均強度達系爭契約約定強度之85% (即23 8kgf/c ㎡
以上),其中「牆」部分縱經剔除原告有爭議之編號「
牆1 」樣本檢測值,其平均強度亦僅226.5kgf /c ㎡(
即[ 239+214]÷2=226.5 ,見甲鑑定報告第48頁),仍
未達系爭契約約定強度之85% ,顯然不符系爭允收準則
所定容許值,要難謂無瑕疵。
④此外,系爭建物雖經原告提出竣工圖送主管機關審核後
,發給使用執照,然而被告於主管機關辦理竣工
勘驗時
,因未獲通知而未到場,業經被告陳明:「我完全沒有
接到通知,我沒有到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5頁
),原告亦坦承竣工報告書申請人「劉泓毅」之簽章係
由林秀玟代行(見不爭執事項⒌)等情明確,而主管
機關辦理竣工驗收時,僅測量建築物之長、寬、高與圖
說是否相符,不及於其他項目檢驗乙節,亦據證人即
鑑
定人陳以勒建築師證述至明(見本院卷㈤第12頁),並
有證人陳嘉晉建築師證稱:「去現場看到建築物的鷹架
已拆除,工區整理乾淨,就是已經做好,已經完工」、
「會先確認完工,簽核竣工圖後,再送屏東縣政府報驗
,縣政府再派人到工地勘驗,勘驗的時候我們事務所指
派張雅睿小姐到場配合」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
,再佐以系爭工程監造人陳嘉晉建築師及訴外人(即名
義上承造人)青暉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建築工程完工
簽證表記載,其提出供主管機關審查(勘驗)之項目及
內容,僅針對已完成之系爭建物外觀尺寸與變更後圖說
一致而為簽證(見外放使用執照卷第5 頁),不及於系
爭建物結構體混凝土強度之查驗等一切情事,足見前揭
申報竣工及核發使用執照之流程,均僅就系爭建物為形
式審查,自不能僅憑原告將竣工圖提送主管機關審照之
外觀,遽謂被告已同意受領原告之瑕疵給付。至於被告
在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以系爭建物向銀行擔保借
款乙節(見不爭執事項),則屬被告融資方法之一,
亦不能執此遽謂原告所為給付已合乎債之本旨。均
附此
敘明。
⑷又系爭建物結構體因實際使用之混凝土材料強度不符設計
圖說,且有低於設計圖說所載強度情事,致結構安全有虞
,業據證人即鑑定人陳以勒建築師證稱:「由於本件的
地
上物(按:指系爭建物)依設計圖說是作溫室及資材室使
用,性質上屬於農業設施,所要求的建築強度是最簡單、
最低的,其結構載重及柱、樑、版、基礎的設計方法均與
廟宇不同,不能把農業設施拿來做廟宇使用,更何況廟宇
是供公眾使用,其強度要求高於農業設施,因此鑑定人沒
有辦法針對本件地上物結構體的安全性
背書,必須另由結
構技師鑑定」、「因為本件地上物所施作的混凝土強度沒
有完全依照設計圖來作,而且其強度低於設計強度,在此
情形下就很難說其安全結構無虞,…我們(按:指鑑定人
)並非現場監督施工之人,就沒有辦法說該地上物施作混
凝土的過程是沒有問題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2、
13頁),而原告就已完成之A 棟結構體是否安全無虞,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㈤第73頁),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安全無虞云云,亦難憑採。
⑸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本件
訴訟繫屬前,曾於103 年12月
間自行就A 棟柱、牆鑽心取樣,其中在結構柱任意鑽孔達
26孔等情,固經原告提出A 棟柱、牆舊孔痕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㈤第58頁),被告則坦承曾自行鑽孔9 處取樣檢測
(見本院卷㈣第9 頁背面)。惟本件系爭樣本檢測結果並
不受A 棟曾經被告自行鑽心取樣所影響,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A 棟結構體因被告任意鑽心取樣而陷於危險,自難執此
遽謂A 棟結構體強度減損係
可歸責於被告。
⑹從而,原告已提出之系爭建物結構體有附表編號1 所示瑕
疵,且安全性有虞,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
堪認定。
(B)就附表編號2部分:
兩造就A 棟實際坐落方位與變更後設計圖所示方位角度有
4 度偏差之事實,並無爭執,復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作成
複丈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38頁),及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指派鑑定人核對上開測量結果與變更後設計圖、竣
工圖所示方位後,確認
無訛,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為憑(下稱乙鑑定報告第6 頁)。但查:
⑴變更後設計圖上繪製之A 棟方位,係在A 棟結構體興築
完成後,始按地上現況補繪,業據陳嘉晉建築師於106
年4 月17日、107 年3 月8 日分別函覆本院,謂:「本
所於103 年6 月間受委任補辦變更設計時,其溫室與資
材室概已興建至接近完成,遂依據當時已興建之建築物
坐落位置,進行界樁第9 點、第1 點連線之地界線與溫
室的相對距離量測」、「該案是先有建物,再有圖,…
案主並無委任本事務所執行方位測量…圖樣中所載溫室
(按:指A 棟)方位係依據當年施工廠商所聘測量班組
,陳則賓先生提供之電子檔案套入…,本所申辦該案變
更設計事務,係依據當時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現況,進
行建管法規相關事項檢討的簡易量測,概以捲尺丈量…
建物距地界最近之柱角距離(溫室西南角柱),並確認
現況建物方位已興建成有偏角
態樣…,地盤圖、配置圖
等二圖樣之方位角度僅作為示意圖說,並無傾角度數之
意思表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54 頁背面,卷
㈣第195 頁),足見變更後設計圖所載系爭建物方位,
僅在說明其間之相對位置,更非供作興築A 、B 棟方位
之依據,自難僅憑A 棟實際方位與變更後設計圖之圖面
方位有4 度偏差,遽謂有瑕疵。
⑵又原告主張:A 棟興築方位係依被告現場以羅盤指定之
分金線(即建築物中軸線)位置定之,由被告帶羅盤到
現場指出分金線兩端,工人依其指示方位拉線,在方位
線兩端綁上鋼筋、在鋼筋上繫上紅繩作記號(見本院卷
㈣第57頁)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伊確有到場以羅盤確
認向北方位,經工人按伊羅盤指示之方向、方位拉線,
拉線後經伊核對位置無誤(見本院卷㈣第57頁),並有
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LINE傳訊內容、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㈢第101 頁至103 頁),證人即系爭工程工頭蘇
峰慶復證稱:「系爭工程未開挖以前,曾進行過兩次放
樣,第一次是按照變更前的圖說放樣,放樣完成後有請
兩造來確認方位,…但認為放樣位置與測量位置不一致
,所以要求做第二次放樣,但因為當時開挖在即,所以
我在還沒有拿到變更後設計圖之前,就先在基地進行較
大範圍的開挖,而第二次放樣是由業主即被告親自到場
指定基地位置的中心點,依該中心點往兩側平均展開」
、「LINE所示照片內容和工地現場情形一樣」、「本件
的建物方位是按被告在現場所指的中心點,往兩側拉出
紅線來決定中心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
卷㈣第165 頁),足認A 棟之興築方位係依被告指示辦
理,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C)就附表編號3部分:
⑴依變更後設計圖及竣工圖標示,A 棟西南角柱外牆距系爭
土地毗鄰之同地段2344地號土地(下稱鄰地)地界線應有
320 公分(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卷㈣第72頁),惟實地
測量A 棟西南角柱外牆與鄰地地界線間之距離為184.8 公
分之事實,固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
37頁),然而變更後設計圖係在A 棟興築完成後,始按地
上現況補繪製A 棟與鄰地界址之相對位置,已如前述,自
不能僅憑實地距離與事後補繪之圖面距離不合,遽謂有瑕
疵。
⑵再者,兩造就A 棟屋頂完成後,其上設置之屋頂飛簷外展
長度為180 公分乙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對
照複丈成果圖顯示,A 棟西南角柱外牆與鄰地地界線相距
184.8 公分(見本院卷㈣第37頁),應可推認A 棟屋頂裝
設飛簷後,該飛簷投影範圍仍在系爭土地地界內,並未踰
越鄰地界址。被告固辯稱:A 棟屋頂完成後,除須設置外
展飛簷外,尚須在飛簷上加設硫璃瓦等裝飾物,仍有越界
之虞(見本院卷㈣第59頁)云云,惟細繹系爭契約所附工
程報價單明細(下稱系爭報價單),未見飛簷裝飾物或琉
璃瓦等工項(見本院卷㈠第84至85頁),佐以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系爭建物外觀3D圖顯示,系爭建物除在屋頂設置飛
簷外,再無其他自飛簷往外延伸之裝飾物(見本院卷㈣第
120 、102 頁)等情,足認被告前開辯解與系爭契約約定
內容不符,為不足採。至於被告提出其他寺廟裝修後之屋
頂範例圖樣(見本院卷㈣第90、91頁),則與原告依系爭
契約應提出之給付內容
無涉,亦非可採。
(D)就附表編號4部分:
⑴本院於106 年6 月23日
履勘系爭建物中之A 棟1 樓內部,
確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外觀與變更後設計圖不一致情形,
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2頁,乙
鑑定報告第101、103頁),應認真實。
⑵原告主張:A 棟1 樓地板高程係依被告指示變更為前高後
低之樣式,以象徵步步高昇云云,被告否認之。惟由證人
蘇峰慶證稱:「設計圖的樣式是中間高、兩邊低沒錯,…
將樓地板的高程拉平,使它成為前高後低,是為了拿到使
用執照才這麼做」、「(問:你明知設計圖呈現的地板是
中間高、旁邊低,卻仍作成前高後低?)…前高後低是我
當時為了要好施工,這麼決定的,與圖說間的差異則透過
最後收尾來處理,由於灌漿的高度有達30公分,因此事後
可以透過打除地板的方式來呈現中間高、旁邊低」、「由
於系爭工程在一期部分為了要領使用執照,做了得多假設
工作,例如假牆、坡道等,這些假設工作在二期施工時都
必須打除,因此1 樓樓地板高低差也是要等二期施工時,
機器進到工地再一起打鑿處理」、「…至於乙鑑定報告提
及樓地板前後高低差僅14至18公分一事,我認為這是灌漿
產生的誤差,…以本件來說,…(設計圖所示)高低差距
20公分,在工程收尾階段會透過黏貼地磚的方式,將高程
差20公分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6 、167 、163
頁),可知原告為儘早取得使用執照,而便宜行事,未按
圖施作A 棟1 樓地板,係有瑕疵。再佐以證人即鑑定人蔡
智充建築師證稱:「…樓地板高低不平的問題…,如果只
是在現有結構物上直接加作混凝土,由於日後容易龜裂,
故不適宜以此方式修改,應該要全部打掉重做,…如果業
主認為以補強方式為之是可接受的,那麼或許可以考慮以
打除部分現有地板,補作植筋及混凝土的方式來補強,但
此部分強度較弱…,如果是要達到契約要求的成果,那麼
還是要打掉重做才能符合業主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17頁),可知A 棟1 樓地板高程不符圖說之瑕疵雖非不能
修補,但考慮結構強度,仍須全部打部重做始合乎契約本
旨至明,證人蘇峰慶證稱前開瑕疵僅須透過後續鑿除或黏
貼地磚等方式加工,即可允收云云,為不足採。
⑶原告另主張:A 棟1 樓地板後方依被告之指示,留有一處
供安置神位、接地氣之用(下稱神明坑位),故未鋪設混
凝土板等語。被告雖否認曾為上開指示,惟據證人蘇峰慶
證述,施工期間經常在工地看見被告,並稱:「…本建物
(按:指A 棟)是廟宇,一般來說都要留一個空間作接地
氣使用,當初是被告親自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預留空間
的尺寸,我是依業主(按:指被告)的要求這樣做」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164 頁),暨林秀玟與被告間之LINE傳訊
照片顯示,原告於辦理地梁灌漿作業期間,係以模版區隔
出神明坑位後,再行灌漿(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編號21-2
所示照片)等情,
堪認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神明坑位,
要無瑕疵可言。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提出給付部分,有如附表「法院審
核結果」欄所示可歸責於己之瑕疵存在,係屬不完全給付,
且該瑕疵係可透過重建柱、牆、地坪之方法補正之,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請求原告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賠償損害(參見民
法第229 條、第231 條)。惟原告
迄未補正或賠償被告因此
所受相當於重建、修繕費用之損失,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在原告補正瑕疵或賠償損害以前,自得拒絕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第10款約定,給付原告第二期工程開工前之其餘應付
工程款,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屬可採。
㈡原告現階段得請求工程款若干?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
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420 萬元整,同契
約第7 條第10款前段復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且第二期工
程開工前,由甲方(按:指被告)給付乙方(按:指原告)
工程價金總額累計至80%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 頁背面
),亦即被告依前開約定,應於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
給付原告工程款達1,136 萬元(即14,200,000×80%=11,360
,000),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共650 萬元,尚有48
6 萬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應認實在。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於103 年6 月18日協議,被告僅須就原
告已提出之第一期工程支付850 萬元工程款,其餘工程款57
0 萬元(即14,200,000-8,500,000=5,700,000)則在第二期
工程開工後,另行議定付款期程(見本院卷㈤第75頁)云云
,原告則否認雙方有前揭協議存在。惟
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103 年10月23日估驗明細單「雙方共識」欄第2 點及「結
論」欄,分別記載:「簽約後口頭約定:一期工程資金由乙
方(按:指原告)協助甲方(按:指被告)度過資金困難期
(甲方650 萬、乙方400 萬),待銀行建築貸款下放後,二
期工程即可回歸正常付款,無須再挺工程資金不足事宜」、
「一期工程請款金額經分析與評估後,應為920 萬元整,此
金額較能反應出實際工程所需支出,及甲方應支付乙方之成
本及利潤,乙方也不至於多收金錢,避免雙方權益受損」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可知兩造雖於103 年10月23
日合意在被告取得銀行貸款前,被告僅須就原告已提出之第
一期工程支付價金650 萬元,然而針對被告所提出「減收第
一期工程期款」之新要約,原告固曾表示願將被告應付一期
工程款總額減為920 萬元,惟被告迄未承諾之,此由被告在
本件審理中
猶以:原告已提出之給付僅達全部工項之57% ,
系爭建物結構體經換算工程價款僅值794 萬元(見本院卷㈤
第29頁)等語置辯,觀之甚明,堪認兩造針對「減收第一期
工程期款」始終未有合意,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在系爭
契約第7 條第10款約定未經雙方同意變更前,仍應受其
拘束
,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⒊惟系爭工程因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有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瑕
疵,且經被告執為同時履行抗辯,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同時
履行抗辯既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其備位抗辯(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其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附表
┌─┬─────────────┬─────────────┬──────────────────┬───┐
│編│ 瑕疵工項 │ 被告指摘內容 │ 鑑定結果 │法院審│
│號│ │ ├────────┬─────────┤核結果│
│ │ │ │ 有無瑕疵 │能否補正及所需金額│ │
├─┼─────────────┼─────────────┼────────┼─────────┼───┤
│1 │A 棟已完成之第一期工程結構│依系爭契約檢附之結構計算書│ 有瑕疵 │①強度與圖說不符部│有瑕疵│
│ │體混凝土強度不符設計圖說 │記載,系爭建物結構體需用混│(見外放高雄市土│ 分,須拆除後重建│ │
│ │ │凝土強度為280kgf/c㎡,惟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 │ │
│ │ │告就基礎配筋部分,卻使用強│告書,即甲鑑定報│②施工費用(含拆除│ │
│ │ │度210kgf/c㎡之混凝土,且經│告第9 、49、50頁│ 運棄費)共809 萬│ │
│ │ │實際採樣檢測系爭建物結構體│) │ 元。 │ │
│ │ │混凝土,其平均強度亦不符「│ │(見外放社團法人高│ │
│ │ │混凝土施工規範」所定強度(│ │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
│ │ │見本院卷㈤第26頁、卷㈡第10│ │報告書,即乙鑑定報│ │
│ │ │9頁正反面) 。 │ │告第7 至8 、116 頁│ │
│ │ │ │ │) │ │
├─┼─────────────┼─────────────┼────────┼─────────┼───┤
│2 │A 棟方位與圖號A2變更後設計│A 棟係供作廟宇主殿使用,其│大致相同,惟A 棟│無法補正,因A 棟主│非瑕疵│
│ │圖(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所│坐落方位攸關風水堪輿,不容│方位有4 度偏差。│要結構已經建成,不│ │
│ │示方位不一致。 │偏差。 │(見乙鑑定報告第│建議拆除移動(見乙│ │
│ │ │ │6 頁) │鑑定報告第8 頁)。│ │
├─┼─────────────┼─────────────┼────────┼─────────┼───┤
│3 │A 棟之西南角柱外牆距地界線│A 棟係供作廟宇主殿使用,其│有瑕疵,經實測A │無法補正,因A 棟主│非瑕疵│
│ │之距離不足圖號A2變更後設計│屋頂四角設有飛簷,須預留足│棟西南角牆心距地│要結構已經建成,不│ │
│ │圖(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所│夠空間,避免屋頂飛簷因房屋│界線257 公分。 │建議拆除移動(見乙│ │
│ │示320 公分。 │一角過於貼近鄰地地界,而有│(見乙鑑定報告第│鑑定報告第8 頁)。│ │
│ │ │逾越界址之虞。 │6 頁) │ │ │
├─┼─────────────┼─────────────┼────────┼─────────┼───┤
│4 │A 棟1 樓地板外觀與圖號2/A2│原告實際完成之A 棟1 樓地板│有瑕疵,A 棟1 樓│①樓地板高低差不足│除神明│
│ │、1/S1變更後設計圖顯示之外│整體呈前高後低,地板高低差│地板係呈前方低、│ 20公分,及超出設│坑位非│
│ │觀不符。 │僅14至18公分,且正後方有一│後方高,高低差為│ 計範圍抬高部分,│屬瑕疵│
│ │ │處未澆置混凝土板(即神明坑│14至18公分,且正│ 均可補正。 │外,其│
│ │ │位),與變更後設計圖所示外│後方有一處未澆置│②施工費用(含樓地│餘係有│
│ │ │觀為中間高、兩邊低,地板高│混凝土板(即神明│ 板高程修補、神明│瑕疵 │
│ │ │低差為20公分,且全面鋪設混│坑位,長寬為360c│ 坑位填補及拆除費│ │
│ │ │凝土板不合。 │m ×220cm ),土│ )163,000 元。 │ │
│ │ │ │石直接裸露於外,│(見乙鑑定報告第8 │ │
│ │ │ │與變更後設計圖不│、106頁) │ │
│ │ │ │符。 │ │ │
│ │ │ │(見乙鑑定報告第│ │ │
│ │ │ │6 至7 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