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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久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陳寶桂 訴訟代理人 鄧文慈 被   告 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 ○○街○○號「台耀D1廠房新建工程」之其中基地外牆周邊「 擋土安全支撐系統-鋼軌椿工程」,原告已於103年11月9日 施作完成,並於104年8月13日將「水平支撐」拆除完畢。又 經原告依工程進度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2,381,463元;另因上開工程之施工須使用樁具,兩造約 明由原告提供樁具使用75日,逾期即應由被告給付租金予原 告,被告逾期使用335日,即應給付租金1,351,471元,故 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共計3,732,934元(計算式:2,38 1,463+1,351,471=3,732,934),扣除其已付款項2,190,888 元後,被告尚積欠1,542,046元。而被告就上開欠款屢次藉 詞推託,遲未付款,雖被告曾交付訴外人佑莉企業有限公司 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月15日、面額764,324元之支票以清 償部分款項,惟該支票亦遭退票。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50條、第421條、第439條、第199條 、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 42,0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與其陳述相符之請款單 及逾期租金等單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及逾期租金共1,542,046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2, 0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8日(參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9594號卷附被告異議狀內載其係於105年4月7日 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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