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久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陳寶桂
訴訟代理人 鄧文慈
被 告 立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
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
○○街○○號「台耀D1廠房新建工程」之其中基地外牆周邊「
擋土安全支撐系統-鋼軌椿工程」,原告已於103年11月9日
施作完成,並於104年8月13日將「水平支撐」拆除完畢。又
經原告依工程進度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
同)2,381,463元;另因
上開工程之施工須使用樁具,
兩造約
明由原告提供樁具使用75日,逾期即應由被告給付租金予原
告,
惟被告逾期使用335日,即應給付租金1,351,471元,故
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共計3,732,934元(計算式:2,38
1,463+1,351,471=3,732,934),扣除其已付款項2,190,888
元後,被告尚積欠1,542,046元。而被告就上開欠款屢次藉
詞推託,遲未付款,雖被告曾交付訴外人佑莉企業有限公司
所簽發
發票日為104年1月15日、面額764,324元之支票以清
償部分款項,惟該支票亦遭
退票。為此爰依兩造
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50條、第421條、第439條、第199條
、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
42,04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與其陳述相符之請款單
及逾期租金等單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參照),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及逾期租金共1,542,046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2,
0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8日(參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9594號卷附被告
異議狀內載其係於105年4月7日
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