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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惠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旻志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陳芊月       得益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鄞苑鈞 上列二被告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鄞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承營造有限公司、陳芊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 捌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被告德承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芊月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德承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 之三,被告陳芊月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德承營造有限公司、陳芊月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 伍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德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承公司)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185,98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而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0236號核發支付命 令後,因被告德承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見院卷一第26 頁至第27頁),其後因被告德承公司以被告陳芊月簽發之支 票(發票日期民國104年1月7日、金額1,185,980元、付款人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支票號碼AJ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 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遂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 第1 項規定,追加被告陳芊月,並聲明:㈠被告德承公司應 給付原告1,185,98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芊月應給付原告 1,185,98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給付於1,185,980 元之本息 範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則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之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40頁) ;復以被告德承公司否認雙方存有承攬契約,並抗辯係其下 包得益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益昌公司)與原告間存有承 攬關係,原告遂以承攬關係追加得益昌公司,並㈠先位聲明 :1.被告德承公司應給付原告1,185,98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 告陳芊月應給付原告1,185,98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3.前開給付於 1,185,980 元之本息範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則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得益昌公司應給付原告1,185,980 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芊月應給付原告1,185,98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3.前開給付於1,185,980 元之本息範圍,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者,則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三第76頁正反面)。基 此,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陳芊月、 得益昌公司,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9月7日向被告德承公司承攬「武洛溪 排水系統- 五號排水支線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變更工程」 之瀝清混凝土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訂立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業於103年9月28 日完工,且經業主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驗收合格,尚有 系爭工程款未領取,嗣被告德承公司以被告陳芊月簽發之系 爭支票給付系爭工程款,該支票於104 年1月7日經提示竟 未獲兌現,伊向被告德承公司催討均未獲清償,因而提起本 件訴訟;嗣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德承公司拒絕給付系爭工 程款,並抗辯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得益昌公司間云云 ,若鈞院認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得益昌公司間,得益昌公 司即應給付伊系爭工程款,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㈠先位聲明:1.被告 德承公司應給付原告1185,98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芊月應 給付原告1,185,98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3.前開給付於1,185,980 元之本息範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則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責任;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1.被告得益昌公司應給付原告1,185,980 元及自民事追 加被告暨準備六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陳芊月應給付原告1,185,980 元及自民事 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3.前開給付於1,185,980 元之本息範圍,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者,則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德承公司:系爭工程並原告直接向伊承攬,而係原告 與被告得益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告應向被告得益昌公司 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此與被告德承公司無涉,況系爭工程 相關之發票、請款、施工現場指揮等事項均由被告得益昌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芊月之配偶鄞世宗負責,均足以證明 系爭契約係存原告與被告得益昌公司之間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芊月、備位被告得益昌公司均以:伊與被告德承公司 間未就「武洛溪排水系統- 五號排水支線改善工程併辦土石 標售變更工程」(下稱系爭武洛溪排水工程)簽訂任何承攬 契約,而依原告所述,系爭契約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 旻志與被告德承公司簽訂,系爭支票是借票給被告德承公司 使用,並非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德承公司向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系爭武洛溪排 水工程,該工程業於103年9月30日完工,103年12月9日驗收 ,工程款已經被告德承公司請領完畢,有系爭武洛溪排水工 程決標公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4 年7月8日水七工 字第10450098690 號函暨檢附之驗收紀錄及請款明細在卷可 查(見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197頁)。 ㈡被告德承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武洛溪排水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鋪 設工程(即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且業已施作完畢,尚 有工程款1,185,980元(即系爭工程款未領取(見本院106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院卷三第175頁)。 ㈢被告陳芊月與訴外人鄞世宗為夫妻,得益昌公司實際負責人 兼工程專案經理為鄞世宗(見本院106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院卷三第17頁)。 ㈣被告陳芊月簽發系爭支票1 紙並交付原告持有,有系爭支票 影本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42頁)。 ㈤系爭支票經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謝旻志背書轉讓予訴外人 協勤工程行,嗣經協勤工程行於104 年1月7日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考(見院 卷一第42頁、第43頁)。 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被告德承公司之公司章(見院卷一第42頁 )。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被告德承公司間?或原告、被告得益 昌公司間?何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芊月給付系爭票款,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被告德承公司間?或原告、被告得益 昌公司間?何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1.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謝旻志證述:伊係與德承公司老闆蔡 舜賢洽談系爭工程,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工程款分三筆支 付,蔡舜賢以陳芊月簽發之支票支付工程款,並以德承公司 名義背書,其中有一張支票未兌現,伊拿去跟蔡舜賢換現金 等語(見院卷三第85頁至第86頁);又證人蔡舜賢亦證稱: 伊是德承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拿到本件給付工程款的支票 後,因為原告想將支票轉讓出去換現金,而原告是做德承公 司的工程,所以要求伊在支票背書,伊就蓋用德承公司的大 章背書,伊知道陳芊月簽發並交給原告之支票是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其中一張支票跳票,原告有持票跟伊換現 金,伊也有籌款給付此筆款項等語(見院卷三第94頁、第95 頁);並有前開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含系爭支票)在卷 可佐(見院卷一第42頁),是以證人蔡舜賢既為被告德承公 司實際負責人,且依證人謝旻志之要求,於前開給付系爭工 程款之支票背書,甚且在支票未能兌現時,籌款給付工程款 予證人謝旻志,足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德承公司間存有系爭 契約等語,尚非虛枉。 2.被告德承公司雖辯稱:伊未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而是將系 爭武洛溪排水工程轉包予被告得益昌公司,被告得益昌公司 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云云,然此為原告、被告得益 昌公司所否認。查證人鄞世宗證述:系爭武洛溪排水工程施 作期間,伊是受僱於德承公司並負責工地現場事務,勞健保 也以德承公司名義投保等語(見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另 證人黃耀榮證稱:伊是系爭武洛溪排水工程混凝土供給廠商 ,鄞世宗是工地主任,伊都是與鄞世宗或是德承公司人員聯 絡叫料事宜等語(見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另證人 林秀菊證述:伊是系爭武洛溪排水工程鋼鐵材料供給廠商, 伊係與鄞世宗、德承公司會計接洽,鄞世宗主要負責中間擔 任協調工作,例如原料有遲交或品質有問題時,鄞世宗會跟 伊反應,工地現場還有其他主任會處理等語(見院卷二第58 頁至第59頁);再證人鄞世宗於系爭武洛溪排水工程施作期 間,確實由被告德承公司為其加保勞保,亦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36頁、院卷三第117 頁),基上,可認證人鄞世宗係受僱於被告德承公司,負責 現場工地之事務無訛,是以被告德承公司前揭辯詞,自難憑 採。 3.被告德承公司另辯稱:若被告得益昌公司未向伊承攬系爭武 洛溪排水工程,為何鄞世宗之女鄞伶代表被告得益昌公司與 伊對帳,且對帳內容尚包含先前澄清湖疏浚工程款,而鄞世 宗亦承認澄清胡疏浚工程係向伊承攬之工程,對帳內容均記 載在同一張帳單,且依對帳單內容所載,亦可認該對帳單為 伊與被告得益昌公司就所有承攬工程款進行對帳云云。然證 人鄞翌伶雖證述被告德承公司所提對帳單所載帳目為其製作 ,此為被告德承公司負責人王麗君請其幫忙製作,對帳單 下方編號1至6所載文字及內容,均非伊所書寫等情(見院卷 二第182頁、第185頁);又依前引對帳單所載帳目分別記載 「惠順工程有限公司、謝旻志0981***031、山貓、壓路機、 190050」(即原告)、「吉隆鋼鐵有限公司、08-77***64、 鋼筋、341103」、「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08-77***91、 混凝土、223250」(見院卷二第189 頁),其中吉隆鋼鐵有 限公司、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系爭武洛溪排水工程之 供料廠商,亦有該二家公司所提合約書、應收帳款請款明表 、出貨單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70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 第178 頁),是以前開對帳單所列廠商既包含德承公司自行 發包施作系爭武洛溪排水工程之廠商,顯見該對帳單應係證 人鄞翌伶受託被告德承公司委請而整理,自難僅因該對帳單 為證人鄞世宗之女鄞翌伶製作即認定德承公司有將系爭工程 發包予被告得益昌公司,因而被告德承公司前揭辯詞,要難 採認。 4.被告德承公司辯稱:證人李文龍已到庭證述,伊將系爭工程 發包予被告得益昌公司,再由被告得益昌公司轉包予其他廠 商云云,然證人李文龍係證述:伊依蔡舜賢的指示做事,並 沒有算薪水,伊到施工現場主要是看砂石施工,工程部分多 少有看,但工程與伊無關,德承公司的工作都是外包予鄞世 宗,沒有請工地主任,蔡舜賢曾經要伊去找原告談工程款的 事等語(見院卷三第89頁至第92頁),則依證人李文龍之證 詞,其既然依照證人蔡舜賢之指示工作,並與原告聯絡工程 款之事宜,則其證述系爭工程係發包予被告得益昌公司乙節 ,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被告德承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 爭工程確係發包予被告得益昌公司乙節,則證人李文龍之證 述,自難採信。 5.另被告德承公司辯稱: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原告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陳芊月於本院外商議案情,而下次庭期欲 傳喚證人即被告陳芊月之配偶鄞世宗做證,顯有勾串證人鄞 世宗,而合理懷疑證人鄞世宗證述之客觀性云云,惟此被告 德承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本件兩造曾移付調 解而未成立,惟兩造於調解程序所為陳述,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規定,未採為裁判之基礎,併予敘明。 ㈡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芊月給付系爭票款,是 否有據? 被告陳芊月坦承系爭支票為其簽發,該支票係借予被告德承 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語(見院卷一第203頁、第217頁),是以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陳芊月簽發,則其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 任甚明。至被告德承公司抗辯若認其有在系爭支票背書轉讓 ,系爭支票亦罹於追索時效等語,惟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德 承公司主張其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任,自與追索權時效 消滅無涉。 六、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德承 公司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芊月因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各自負給付義務,被 告德承公司、陳芊月間並無負連責任之情形,自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於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他 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陳芊月之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僅提出掛號函件執據(見院卷一第58頁),而 無郵件收件回執,顯未送達前引書狀予被告陳芊月,然被告 陳芊月經本院通知而於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並就原告 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系爭工程款乙事而為答辯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203 頁),足 認被告陳芊月至遲於104年8月18日已知悉原告前揭主張,而 生催告之效果,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票據法第144條準用 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1.被告德承公司應給 付原告1,185,980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23日;見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被告陳芊月應給付原告1,185,980元及自104年 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3.前開 給付於1,185,980 元之本息範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則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原告先位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先位勝 訴之判決,則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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