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吳恳章
相 對 人 開閎工程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呂明察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宗達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原告共同簽訂之工程合約第6條
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
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
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
適用。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亦有明文。再契約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所為
合意管轄約款
,亦
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間(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
參照)。
三、
經查:
㈠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將被告長鴻公司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捷
運局(下稱捷運局)
承攬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第一階段)
統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其中「建築鋼骨製作及吊裝工程
(候車站工程)」(下稱候車站工程)委由原告施作,
嗣因
長鴻公司發生債信危機,無法給付原告到期工程款,
乃與原
告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將長鴻公司
就系爭工程契約對捷運局所生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5,71
4,352元部分讓與原告,並已通知捷運局,但捷運局遲未付
款,故先位依其與長鴻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條第1項、
長鴻公司對捷運局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請求捷運局給
付工程款2,077,856元,另備位依其與長鴻公司就候車站工
程所生工程款債權、債權讓與協議書第5條「原告就讓與金
額未自捷運局獲得給付之部分,長鴻公司仍負清償責任」之
約定,請求長鴻公司給付同額工程款。
㈡
本件並
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專屬管轄案件,原告與長鴻公司
雖曾於103年5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時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
法院,但
渠等嗣於104年11月4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1
條已另約定:「本件協議書如有糾紛,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既主張其受讓長
鴻公司對捷運局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受長鴻公司與捷運局間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而長鴻公司
與捷運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3條第3 項,業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件不論原告與長
鴻公司之間、原告與捷運局之間,本院均為合意管轄法院,
而具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