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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恳章 相 對 人 開閎工程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呂明察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宗達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原告共同簽訂之工程合約第6條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用。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亦有明文。再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約款 ,亦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 )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將被告長鴻公司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捷 運局(下稱捷運局)承攬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第一階段) 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建築鋼骨製作及吊裝工程 (候車站工程)」(下稱候車站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因 長鴻公司發生債信危機,無法給付原告到期工程款,與原 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將長鴻公司 就系爭工程契約對捷運局所生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5,71 4,352元部分讓與原告,並已通知捷運局,但捷運局遲未付 款,故先位依其與長鴻公司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條第1項、 長鴻公司對捷運局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請求捷運局給 付工程款2,077,856元,另備位依其與長鴻公司就候車站工 程所生工程款債權、債權讓與協議書第5條「原告就讓與金 額未自捷運局獲得給付之部分,長鴻公司仍負清償責任」之 約定,請求長鴻公司給付同額工程款。 ㈡本件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原告與長鴻公司 雖曾於103年5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時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 法院,但等嗣於104年11月4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1 條已另約定:「本件協議書如有糾紛,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既主張其受讓長 鴻公司對捷運局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受長鴻公司與捷運局間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而長鴻公司 與捷運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23條第3 項,業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本件不論原告與長 鴻公司之間、原告與捷運局之間,本院均為合意管轄法院, 而具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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