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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開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察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就本件管轄權: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約款,亦拘束債權 受讓人與債務人間(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將被告向高雄 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原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承攬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第一階段 )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建築鋼骨製作及吊裝工 程(候車站工程)」(下稱候車站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嗣 因被告發生債信危機,無法給付原告工程款,與原告簽訂 債權讓與協議書、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將被告對捷運局就 系爭工程所生契約債權其中新臺幣(下同)5,714,352元部 分讓與原告,並已通知捷運局,因捷運局拒絕同意此一債 權讓與,原告遂依候車站工程所生工程款債權、債權讓與協 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77,856元。 ㈢本件並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兩造雖曾於民國 103年5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3頁),但等嗣於104年11月4日 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11條已另約定:「本件協議書如有 糾紛,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 )。又原告既主張其受讓被告對捷運局就系爭工程所生契約 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被告與捷運局間合意管轄約款 之拘束,而被告與捷運局簽訂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23條第 3項,業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頁) ,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而具管轄權甚明。且定法院 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揭,本院於 原告起訴時既有管轄權,自不因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 捷運局之訴訟而失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將被告 向捷運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候車站工程」」委由原告施 作,原告於簽約後均依約按圖施工,按期完成各階段工作, 原告與被告並於104年6月3日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長鴻公 司尚有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2,077,856元未給付原告。嗣被 告於104年10月間發生債信危機,無力支付工程款,乃與原 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將被告對捷 運局就系爭工程所生契約債權其中5,714,352元讓與原告, 以清償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原告遂於104年11月20日發 函通知捷運局,捷運局拒絕同意此一債權讓與,致原告 今未受領分文工程款,而兩造簽署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5條 約明:「原告就讓與金額未自捷運局獲得給付之部分,被告 仍負清償責任」,故被告仍應就未付之工程款2,077,856元 負清償責任,為此依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債權讓與協議書 第5條,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7,856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表示:兩造之工程合約 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候車站工程」,尚有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2,077,856元未獲被告給付,嗣被告無 力付款,乃與原告約定將其對捷運局之工程款債權5,714,35 2元讓與原告,以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共同簽署 之工程合約、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高捷監督付款協議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信 為真。 ㈡被告雖於104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22-23頁),約定將其對捷運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以清償積欠原告之2,077,856元工程款,惟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捷運局就 系爭工程簽署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0項明訂:「廠 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 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 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87-91頁),可知 被告與捷運局間存在「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並經捷運局書面同 意,否則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甚明,又捷運局在原告通知 債權讓與後,並未表示同意債權轉讓,亦未付款予原告,且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同意債權讓與,此有捷運局回函、 捷運局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95、76 -77 頁),是此一債權讓與並不符合上開特約所訂得債權讓與之 情形。再者,民法第294條第2項雖規定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然觀諸兩造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條 約明:「甲方(即被告)將此份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業主( 即捷運局),經業主審查同意後,由業主直接將款項依乙方 (即原告)債權金額,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予乙方 」、第5條:「乙方(即原告)就第1條之讓與金額,未自業 主處獲得給付之部分,甲方(即被告)仍負清償責任」等內 容,可見兩造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時,係認知此一債權讓與 尚須經業主即捷運局書面審查同意,並已預慮原告未能自捷 運局獲得給付之情形,而另行約定被告仍應清償。復參酌兩 造簽立之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亦有「非經被告書面許可, 不得轉讓合約債權於第三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 足徵原告對於捷運局與被告間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應屬 知悉,而非善意第三人,捷運局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有禁止轉 讓債權之特約對抗原告,被告既不得轉讓其對捷運局之債權 ,其轉讓債權予原告之行為即屬無效,原告未受讓取得債權 ,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被告對原告所負工程款債務自仍未 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債權讓與協議書第5條 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077,856元,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以104年11月25日為遲延利息起算 日,惟其於104年11月20日寄發之催告函文(見本院卷第55 頁),所催告之對象為捷運局,而非被告,且其並未舉證證 明起訴前有向被告催告之事實,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5日(詳見本院卷第6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債權讓與協議書第5條 ,請求被告給付2,077,856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077,8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審酌原告敗訴部 分僅為遲延利息,占全部請求金額比例甚微,因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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