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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郭泓志律師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容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騰鴻 人 共   同 張名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4年度建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參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郭騰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0層樓住宅(下稱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基地相毗鄰。被告郭騰鴻於民國101年10月間購 入系爭土地後,即交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容誠開發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容誠公司)承攬興建建物。被告容誠公司本應 就系爭土地詳細進行土壤調查,以決定施工之工法,詎被告 容誠公司僅輕率調查後,即於102年10月18日高雄市政府建 管處核發建築執照前貿然違法施工,抽取地下水開始施作全 套管微型樁(即先以螺旋鑽向地下鑽孔以軟化土壤,再加套 管防止土壤崩塌,鑽至預定深度後,螺旋鑽向上拔出,將套 管內土壤抽出成孔,孔內灌注飛灰水泥漿,復插入鋼棒或鋼 筋籠,形成土釘與微型樁)。然系爭土地及原告系爭房屋基 地所位處之○○區,地質極為軟弱鬆散,為地下室擋土開挖 損鄰最嚴重之地區,如於○○區筏基開挖,一般均可能有軟 化土壤引起損鄰情事,此為土木建築界週知之事實。又系爭 土地之土壤地質屬於N≦4、土壤含水量ω>液性限度LL之軟 弱土壤至N<2、ω> LL之甚軟弱黏土,於擋土壁體施工前, 須先使用緊密排列之高壓噴射攪拌成型樁作為鄰房托基或阻 絕樁,防止軟弱土壤軟化流動,以保護鄰房;而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已完工並居住達6年之久,地質情況早已穩定,地基 承載力應無問題,竟因被告容誠公司上開違反建築成規及工 程倫理慣例之行為,於施作全套管微型樁時攪動原告系爭房 屋下方土壤,使土壤軟化,致土壤承載力不足,造成系爭房 屋傾斜龜裂,嚴重受損。被告容誠公司既為承造人,其施工 不良,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郭騰鴻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其將土地交予被告容誠公司施工,定做或指示亦 難謂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5條之規定,與被 告容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今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損,須支 出「傾斜扶正工程」費用2,003,148元、「外觀拉皮、一樓 地磚、一樓走道」費用410,000元,計受有2,413,148元之損 害,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3,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騰鴻與被告容誠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由被 告郭騰鴻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容誠公司建築,並以被告容誠 公司為建物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故被告郭騰鴻並非定作人, 而係由被告容誠公司將建物興建工程發包他人施作,其中本 件微型樁工程即係由訴外人志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芳 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容誠公司於微型樁施作前,已先委託 訴外人開通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進行地 基調查,並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後,再依大地公司之專業 判斷,建議採筏式基礎,復於基礎施工前以微型樁對鄰地進 行保護,被告容誠公司委託志芳公司施作本件微型樁工程, 目的係為保護鄰房,自無損害原告之故意,而施作微型樁係 經大地公司建議,被告容誠公司及志芳公司均已盡最大注意 義務,並無違反建築常規,亦無過失可言。又系爭房屋傾斜 實係因原告當初興建時未按竣工圖施作,並無竣工圖所示「 基礎開挖深度100公分、16支直徑50公分深度5.5公尺之基樁 」,而有偷工減料情形,且於本件微型樁工程施作前即有傾 斜情形,是系爭房屋之傾斜與志芳公司之微型樁工程並無因 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屬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騰鴻於101年1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相毗鄰。 ㈡、為修繕系爭房屋,須支出扶正費用1,922,025(含稅)及 損壞修復費用121,027元,合計2,043,05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施作微型樁與系爭房屋傾斜有無因果關係 ?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其施作微型樁工程前即已有傾 斜情形,且傾斜原因係因系爭房屋之施作狀況與竣工圖不 符,無竣工圖所示「基礎開挖深度100公分、16支直徑50 公分深度5.5公尺之基樁」之情形,與其施作微型樁並無 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損 害之修復與責任歸屬之鑑定報告(見橋院卷第63頁至183 頁)為憑,經查: ⒈上開鑑定係被告容誠公司自行委託鑑定,事先並未徵得原 告同意,鑑定當天復未會同原告在場,此有鑑定報告所附 鑑定申請書及會勘紀錄表可參(見橋院卷第79頁、83頁) ,則其鑑定所依據之資料及陳述,因未經原告表示意見, 容有資訊不足致生偏頗之虞,本難遽予採憑。而兩造於本 件起訴後,業由被告聲請另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見橋院卷第214頁),嗣原告亦擬具問題聲請本院同送該 會一併進行鑑定(被告部分因其嗣後並未繳納鑑定費而視 為撤回聲請),本院審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均為土木專業人員,鑑定能力固無分軒輊,惟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依本院之指示,由鑑定人參酌全卷 資料,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實際勘測,由兩造充分表示意見 後,就當事人所提疑問逐一詳為答覆,所為鑑定結果(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應較原告自行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為可採,堪可認定。 ⒉系爭房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測量結果,觀測面S1 呈現右傾1/125(傾向系爭土地),觀測面S2、S3傾斜率 分別為1/387、1/748,由於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25,已 大於1/200,故建物確已傾斜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其施工前即已傾斜云云,並 提出相片2幀為證(見橋院卷第186、187頁),惟本件被 告並未於施工前先就系爭房屋有無傾斜進行測量,而其所 提照片中,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空隙於視覺上雖呈現歪斜 之感,惟此可能因拍攝角度、地形等因素所致,尚難以該 照片即採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而系爭房屋既係於被告施作 微型樁後始發現傾斜及損壞,依一般常情及工程慣例,應 認其傾斜損壞係於被告施作微型樁後發生,較為合理。此 由系爭鑑定報告亦以「被告施工前,系爭房屋是否有遭受 地震或其他施工擾動產生傾斜,應屬被告應調查之工作, 被告既放棄調查(未進行鄰房現況鑑定),自無法證明系 爭房屋原本存在傾斜。然被告施作微型樁後,系爭房屋發 生傾斜,此與被告施作微型樁自難脫關係」等語,亦為同 一認定甚明。 ⒊專家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邀請至現 場履勘之00000000大學土木係教授沈○松博士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N值(土壤之標準貫入阻抗值,通常 係用以研判地層之軟弱或緊密程度)≦4,ω(含水量) >LL(液性限度)是屬於軟弱土層,而根據被告所提系爭 土地之地基調查報告書(見橋院卷第167頁),系爭土地 之含水量26.9大於液性限度26.3,是屬於甚軟弱土壤,會 流動,一擾動就軟化,軟弱土壤在施工前必須先做好鄰房 托基,做CCP樁或JSP樁保護鄰房,因為土壤一擾動就會軟 化,房子往下加壓,土壤顆粒就會往下傳遞力量,房子就 會傾斜,所以鄰房要先做托基,再施作排樁及連續壁;但 其於本件事故現場並未看到工地有對系爭房屋做斜撐,系 爭土地之工地施作方式是用SCCP樁的機具,是整個螺旋狀 的擾動,會使土壤整個擾動、軟化,被告雖有在系爭土地 左側施作5根全套管土釘,土釘也是螺旋狀鑽孔,一下去 土壤流動更嚴重,所以斜撐應該要在事前就先撐起來,撐 起來之後再做CCP或土釘,之後要再放7天,7天以後才有 足夠的強度撐房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303至309頁), 並提出系爭土地地質鑽探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佐憑(見本 院卷第342至348頁)。本院經核專家證人沈○松係○○○ ○○○大學土木系教授,對土壤特性及營建工程之施工方 針具有專業知識,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復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邀請前往現場親自履勘, 其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所為詳細說明及分析,自屬有據。 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微型樁與 系爭房屋傾斜間之因果關係部分,亦認「由被告基地兩孔 鑽探顯示,該處地下10M內土質軟弱,N值6以下,故施作 微型樁極易造成土壤擾動,系爭房屋之傾斜應屬該微型樁 施作所造成」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鑑定結果 與專家證人沈○松所述亦互核相符,是本件系爭房屋傾斜 原因,確係被告於系爭土地施作微型樁,造成土壤擾動所 致無誤。 ㈡、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 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 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 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 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 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 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 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 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 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 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 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 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此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 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觀之同法第89條規定甚明,是 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亦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郭騰鴻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容 誠公司則係將房屋興建工程承攬他人施作,僅係定作人, 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施作微型樁目的係為保護鄰房 ,並無損害原告之故意,而施作微型樁係經大地公司建議 ,被告容誠公司及承攬人志芳公司均已盡最大注意義務, 並無違反建築常規,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系爭房屋 係因被告未先做斜撐,反施作微型樁致傾斜損壞,兩者間 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建築法規雖未規定當地質軟 弱應使用何種工法,故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謂有違反建築法 規之情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惟專家證人沈○松 證稱本件被告應為之施工方式,係先在旁邊試灌確認配方 、CCP樁施工參數(鑽桿的轉數、鑽桿拔升的速度、噴漿 壓力、漿液凝固時間),旁邊先試灌,確認不斷樁,鑽心 強度夠,才能往下做,要做雷射水準儀監測,防止鄰房被 頂裂掉,做完營造廠技師要簽證,確認施工沒有問題,這 是建管處施工計畫書諮詢委員會對鄰房保護的程序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又本件被告既自承係由被告 郭騰鴻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容誠公司成立合建契約,並 由被告容誠公司定作而為起造人,委託志芳公司承攬施作 微型樁工程等語在卷,且提出被告間之合建契約書、被告 容誠公司與志芳公司之工程承攬確認單為證,而系爭房屋 及土地所在之高雄市○○區為地質鬆軟地區,亦為建築界 所週知之事,被告於興建房屋前理應先為防免鄰房基地動 搖之必要措施,詎仍採取錯誤工法,委由志芳公司施作微 型樁致系爭房屋傾斜損壞,則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顯係 被告於建屋前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建物未能視需要而作充 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至為明顯。況被告容誠公 司迄未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予以舉證證 明。揆諸首開說明,依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89 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郭騰鴻 及定作人被告容誠公司,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另辯以原告於97年間向建管機關申報之系爭房屋竣工 圖,係顯示系爭房屋已設16支直徑50公分、兩層樓高之巨 型基樁,惟原告嗣後並未按圖施作基樁,故系爭房屋之承 載力本已不足,且原告復增建第五層樓,更影響原本設計 之承重能力,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原告本身應有過失云 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此一有利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 ⒈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李○崑到庭證稱當初 係爭房屋規劃的基礎深度是1米,基礎下面還有打預壘樁 ,共16支,但後來基樁沒有打,因為要開始打基樁時,就 發現鄰房為老舊建物,比所預期的狀態更為不堪,且本身 基地狹小,機件無法進入,施工困難,恐怕鑽孔時造成鄰 房損壞,故由起造人建議,不再做預壘樁,改灌整體式的 筏基式基礎之配筋及改採整體澆灌混凝土的方式處理,以 增加承重,筏式基礎深度增加到1公尺(含地坪),該建 築方式之改變,有與結構技師研討過,不會影響原本設計 的承重效果,雖原告事後加蓋1層,但當初設計時都有加 計安全係數,且有考量颱風、地震等效應,而系爭房屋已 完工使用多年,均沒有發現傾斜、地基不穩或沈陷的狀況 ,房屋連地坪都沒裂過,表示其基礎設計沒有問題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而證人即系爭房屋建築師 鄭○生亦證稱因為該區的地下水位較高,在系爭房屋的位 子旁邊兩側各有一棟較矮的房子,其原本設計的是預壘樁 ,考量到預壘樁做的時候會擾動鄰房的基礎,所以在初期 開挖時就跟業主溝通後改成筏基,而且基礎厚度再增加為 1米,當初係由包商跟業主及李○崑三方協議後,決定不 用預壘樁而改用筏式基礎,此屬建築專業上允許的範圍, 因為同為○○區的其他基地也有類似採筏基方式的案子, 設置基樁是在比較硬的土壤做支撐,但因系爭房屋的地下 水位,不得不改變採筏式基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03至109頁),證人李○崑、鄭○生上開證述一致,且與 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附系爭建物開挖相片內容 並無設基樁之情相符(見橋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所 辯系爭房屋並未按竣工圖施作基樁乙節為真。 ⒉就系爭房屋若按竣工圖施作基樁,是否增加其承載力部分 ,經專家證人沈○松證稱系爭土地依鑽探成果表,在10米 內都是爛泥巴,如果基樁小於10米,本件N值小於4,土壤 太軟,會產生負表皮摩擦力,基樁沒有承載力,還是會下 陷,若改作筏基反而能力量分散而有足夠承載力;基樁一 定要到達硬地盤,否則沒有承載力,若依本件原設計基樁 6米深,在N=2、3、4之軟弱地盤中會產生負表皮摩擦力 ,反而沒有支撐力,而○○區的岩盤要100多公尺深,本 基地還是在爛泥巴,沒有承載力,且地盤那麼軟,基樁吊 在房屋下面,反而增加建築物的呆重,下陷更嚴重,故系 爭房屋是否照原設計施作16支基樁,於鄰地以螺旋鑽做挖 鑽動作時,建物受影響的程度與傾斜度均一樣,仍是筏基 受力,另房子蓋好1年後,如果沒有沈陷或傾斜就是穩定 了,除了颱風、地震或旁邊施工,一般都會穩定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9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縱系 爭房屋於當初係按照竣工圖施作16支6米深之基樁,然因 該地區6米深土壤仍為軟弱土質,施作基樁反產生負表皮 摩擦力,並無法增加建物承載力,即無論有無施作基樁均 無法避免或減輕系爭房屋因被告於系爭土地施作微型樁擾 動土壤致產生傾斜之程度。而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未 依原設計施作預壘樁是否必然造成建物傾斜乙節,則答覆 以「一般建築物基礎設計係依照建築物載重(活載重與呆 載重)及土壤承載力決定,其中土壤承載力係以極限承載 力除以安全係數3得到,若無地震或其他施工擾動,基礎 底土壤應力略大於土壤容許承載力,並不必然會產生下陷 或傾斜。」、「系爭房屋有無加做預壘樁,所應進行鄰房 保護措施或將不同,若原告竣工圖有施作預壘樁,而實際 未做預壘樁,是否有造成被告施工前評估鄰房保護措施時 誤判,則需進一步分析及查證」等語(見系爭報告第3至4 頁),是依據上開專家證人之證詞及鑑定意見,均無從採 認原告未按竣工圖施作基樁之行為,與其嗣後傾斜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以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係認系爭 房屋之基礎深度若僅70公分,土壤無法承載系爭房屋之載 重,標的物屬不安全狀態等語,惟該鑑定報告僅依據被告 陳述及所提資料判斷,資訊恐有不足,業如前述,且該鑑 定報告亦載明「標的物基礎實際深度及有無施作基樁之查 證責任、興建工程及標的物若有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並 不在本報告書範圍」、「標的物之基礎狀況雖然不在本報 告書之查證範圍;本公會鑑定技師基於善意第三者建議; 依據土壤承載力分析,如果標的物之基礎深度僅70公分且 無施作基樁時,標的物屬不安全之狀態,建議請經專業大 地技師評估改善,以免發生地震時造承重大損壞」等語( 見橋院卷第75、76頁),且觀之該份鑑定報告,確未曾斟 酌系爭土地之土壤強度與系爭建物傾斜間之關係,則其所 為上開結論,顯有資料及分析來源不足,而未能採信之情 事,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 並未具體舉證系爭房屋未按竣工圖施作基樁或嗣後增建, 與其傾斜損壞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即屬無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系 爭房屋傾斜1/125,若採扶正,所需扶正費用為1,922,025 元(含稅),損壞修復金額估算為121,027元乙節,此經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 ),而兩造就上開金額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43,052元及自民 國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騰鴻提供系爭土地,經被告容誠公司 於建屋前委由志芳公司承攬施作微型樁工程,因未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致擾動土壤,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損壞,被告郭騰 鴻及容誠公司所為均屬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2,043,052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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