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楊淑華
訴訟
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郭泓志律師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容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騰鴻
人
共 同 張名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
4年度建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參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郭騰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0層樓住宅(下稱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基地相毗鄰。被告郭騰鴻於民國101年10月間購
入系爭土地後,即交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容誠開發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容誠公司)
承攬興建建物。被告容誠公司本應
就系爭土地詳細進行土壤調查,以決定施工之工法,
詎被告
容誠公司僅輕率調查後,即於102年10月18日高雄市政府建
管處核發建築執照前貿然違法施工,抽取地下水開始施作全
套管微型樁(即先以螺
旋鑽向地下鑽孔以軟化土壤,再加套
管防止土壤崩塌,鑽至預定深度後,螺旋鑽向上拔出,將套
管內土壤抽出成孔,孔內灌注飛灰水泥漿,復插入鋼棒或鋼
筋籠,形成土釘與微型樁)。然系爭土地及原告系爭房屋基
地所位處之○○區,地質極為軟弱鬆散,為地下室擋土開挖
損鄰最嚴重之地區,如於○○區筏基開挖,一般均可能有軟
化土壤引起損鄰情事,此為土木建築界週知之事實。又系爭
土地之土壤地質屬於N≦4、土壤含水量ω>液性限度LL之軟
弱土壤至N<2、ω> LL之甚軟弱黏土,於擋土壁體施工前,
須先使用緊密排列之高壓噴射攪拌成型樁作為鄰房托基或阻
絕樁,防止軟弱土壤軟化流動,以保護鄰房;而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已完工並居住達6年之久,地質情況早已穩定,地基
承載力應無問題,竟因被告容誠公司
上開違反建築成規及工
程倫理慣例之行為,於施作全套管微型樁時攪動原告系爭房
屋下方土壤,使土壤軟化,致土壤承載力不足,造成系爭房
屋傾斜龜裂,嚴重受損。被告容誠公司既為承造人,其施工
不良,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損,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郭騰鴻為系爭
土地
所有權人,其將土地交予被告容誠公司施工,定做或指示亦
難謂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5條之規定,與被
告容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今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損,須支
出「傾斜扶正工程」費用2,003,148元、「外觀拉皮、一樓
地磚、一樓走道」費用410,000元,計受有2,413,148元之損
害,為此
爰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3,1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騰鴻與被告容誠公司成立
合建契約,由被
告郭騰鴻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容誠公司建築,並以被告容誠
公司為建物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故被告郭騰鴻並
非定作人,
而係由被告容誠公司將建物興建工程發包他人施作,其中
本
件微型樁工程即係由訴外人志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芳
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容誠公司於微型樁施作前,已先委託
訴外人開通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進行地
基調查,並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後,再依大地公司之專業
判斷,建議採筏式基礎,
復於基礎施工前以微型樁對鄰地進
行保護,被告容誠公司委託志芳公司施作本件微型樁工程,
目的係為保護鄰房,自無損害原告之故意,而施作微型樁係
經大地公司建議,被告容誠公司及志芳公司均已盡最大注意
義務,並無違反建築常規,亦無過失可言。又系爭房屋傾斜
實係因原告當初興建時未按竣工圖施作,並無竣工圖所示「
基礎開挖深度100公分、16支直徑50公分深度5.5公尺之基樁
」,而有偷工減料情形,且於本件微型樁工程施作前即有傾
斜情形,是系爭房屋之傾斜與志芳公司之微型樁工程並無
因
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屬
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
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騰鴻於101年1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相毗鄰。
㈡、為修繕系爭房屋,須支出扶正費用1,922,025(含稅)及
損壞修復費用121,027元,合計2,043,052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土地施作微型樁與系爭房屋傾斜有無因果關係
?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其施作微型樁工程前即已有傾
斜情形,且傾斜原因係因系爭房屋之施作狀況與竣工圖不
符,無竣工圖所示「基礎開挖深度100公分、16支直徑50
公分深度5.5公尺之基樁」之情形,與其施作微型樁並無
因果關係
云云,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損
害之修復與責任歸屬之鑑定報告(見橋院卷第63頁至183
頁)為憑,
經查:
⒈上開鑑定係被告容誠公司自行委託鑑定,事先並未徵得原
告同意,鑑定當天復未會同原告在場,此有鑑定報告所附
鑑定申請書及會勘紀錄表
可參(見橋院卷第79頁、83頁)
,則其鑑定所依據之資料及陳述,因未經原告表示意見,
容有資訊不足致生偏頗
之虞,本難遽予採憑。而兩造於本
件起訴後,業由被告聲請另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見橋院卷第214頁),
嗣原告亦擬具問題聲請本院同送該
會一併進行鑑定(被告部分因其
嗣後並未繳納鑑定費而視
為撤回聲請),本院審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均為土木專業人員,鑑定能力固無分軒輊,
惟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依本院之指示,由
鑑定人參酌全卷
資料,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實際勘測,由兩造充分表示意見
後,就當事人所提疑問逐一詳為答覆,所為鑑定結果(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應較原告自行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為可採,
堪可認定。
⒉系爭房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測量結果,觀測面S1
呈現右傾1/125(傾向系爭土地),觀測面S2、S3傾斜率
分別為1/387、1/748,由於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25,已
大於1/200,故建物確已傾斜無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其施工前即已傾斜云云,並
提出相片2幀為證(見橋院卷第186、187頁),惟本件被
告並未於施工前先就系爭房屋有無傾斜進行測量,而其所
提照片中,系爭房屋與鄰屋間之空隙於視覺上雖呈現歪斜
之感,惟此可能因拍攝角度、地形等因素所致,尚難以該
照片即採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而系爭房屋既係於被告施作
微型樁後始發現傾斜及損壞,依一般常情及工程慣例,應
認其傾斜損壞係於被告施作微型樁後發生,較為合理。此
由系爭鑑定報告亦以「被告施工前,系爭房屋是否有遭受
地震或其他施工擾動產生傾斜,應屬被告應調查之工作,
被告既放棄調查(未進行鄰房現況鑑定),自無法證明系
爭房屋原本存在傾斜。然被告施作微型樁後,系爭房屋發
生傾斜,此與被告施作微型樁自難脫關係」等語,亦為同
一認定甚明。
⒊專家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邀請至現
場
履勘之00000000大學土木係教授沈○松博士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N值(土壤之標準貫入阻抗值,通常
係用以研判地層之軟弱或緊密程度)≦4,ω(含水量)
>LL(液性限度)是屬於軟弱土層,而根據被告所提系爭
土地之地基調查報告書(見橋院卷第167頁),系爭土地
之含水量26.9大於液性限度26.3,是屬於甚軟弱土壤,會
流動,一擾動就軟化,軟弱土壤在施工前必須先做好鄰房
托基,做CCP樁或JSP樁保護鄰房,因為土壤一擾動就會軟
化,房子往下加壓,土壤顆粒就會往下傳遞力量,房子就
會傾斜,所以鄰房要先做托基,再施作排樁及連續壁;但
其於本件事故現場並未看到工地有對系爭房屋做斜撐,系
爭土地之工地施作方式是用SCCP樁的機具,是整個螺旋狀
的擾動,會使土壤整個擾動、軟化,被告雖有在系爭土地
左側施作5根全套管土釘,土釘也是螺旋狀鑽孔,一下去
土壤流動更嚴重,所以斜撐應該要在事前就先撐起來,撐
起來之後再做CCP或土釘,之後要再放7天,7天以後才有
足夠的強度撐房子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一303至309頁),
並提出系爭土地地質鑽探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佐憑(見本
院卷第342至348頁)。本院經核專家證人沈○松係○○○
○○○大學土木系教授,對土壤特性及營建工程之施工方
針具有專業知識,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復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邀請前往現場親自履勘,
其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所為詳細說明及分析,自屬有據。
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微型樁與
系爭房屋傾斜間之因果關係部分,亦認「由被告基地兩孔
鑽探顯示,該處地下10M內土質軟弱,N值6以下,故施作
微型樁極易造成土壤擾動,系爭房屋之傾斜應屬該微型樁
施作所造成」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鑑定結果
與專家證人沈○松所述亦互核相符,是本件系爭房屋傾斜
原因,確係被告於系爭土地施作微型樁,造成土壤擾動所
致無誤。
㈡、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
人權
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
定
乃一種獨立的
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
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
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
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即
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
如主張其無過失,依
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
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
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
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
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
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
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此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
人或起造人皆為義務主體,觀之同法第89條規定甚明,是
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亦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6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郭騰鴻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容
誠公司則係將房屋興建工程承攬他人施作,僅係定作人,
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施作微型樁目的係為保護鄰房
,並無損害原告之故意,而施作微型樁係經大地公司建議
,被告容誠公司及
承攬人志芳公司均已盡最大注意義務,
並無違反建築常規,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系爭房屋
係因被告未先做斜撐,反施作微型樁致傾斜損壞,兩者間
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建築法規雖未規定當地質軟
弱應使用何種工法,故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謂有違反建築法
規之情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惟專家證人沈○松
證稱本件被告應為之施工方式,係先在旁邊試灌確認配方
、CCP樁施工參數(鑽桿的轉數、鑽桿拔升的速度、噴漿
壓力、漿液凝固時間),旁邊先試灌,確認不斷樁,鑽心
強度夠,才能往下做,要做雷射水準儀監測,防止鄰房被
頂裂掉,做完營造廠技師要簽證,確認施工沒有問題,這
是建管處施工計畫書諮詢委員會對鄰房保護的程序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又本件被告既
自承係由被告
郭騰鴻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容誠公司成立合建契約,並
由被告容誠公司定作而為起造人,委託志芳公司承攬施作
微型樁工程等語在卷,且提出被告間之合建契約書、被告
容誠公司與志芳公司之工程承攬確認單為證,而系爭房屋
及土地所在之高雄市○○區為地質鬆軟地區,亦為建築界
所週知之事,被告於興建房屋前理應先為防免鄰房基地動
搖之必要措施,詎仍採取錯誤工法,委由志芳公司施作微
型樁致系爭房屋傾斜損壞,則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顯係
被告於建屋前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建物未能視需要而作充
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至為明顯。況被告容誠公
司
迄未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
予以舉證證
明。
揆諸首開說明,依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89
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郭騰鴻
及定作人被告容誠公司,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另辯以原告於97年間向建管機關申報之系爭房屋竣工
圖,係顯示系爭房屋已設16支直徑50公分、兩層樓高之巨
型基樁,惟原告嗣後並未按圖施作基樁,故系爭房屋之承
載力本已不足,且原告復增建第五層樓,更影響原本設計
之承重能力,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原告本身應有過失云
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此一有利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
⒈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李○崑到庭證稱當初
係爭房屋規劃的基礎深度是1米,基礎下面還有打預壘樁
,共16支,但後來基樁沒有打,因為要開始打基樁時,就
發現鄰房為老舊建物,比所預期的狀態更為不堪,且本身
基地狹小,機件無法進入,施工困難,恐怕鑽孔時造成鄰
房損壞,故由起造人建議,不再做預壘樁,改灌整體式的
筏基式基礎之配筋及改採整體澆灌混凝土的方式處理,以
增加承重,筏式基礎深度增加到1公尺(含地坪),該建
築方式之改變,有與結構技師研討過,不會影響原本設計
的承重效果,雖原告事後加蓋1層,但當初設計時都有加
計安全係數,且有考量颱風、地震等效應,而系爭房屋已
完工使用多年,均沒有發現傾斜、地基不穩或沈陷的狀況
,房屋連地坪都沒裂過,表示其基礎設計沒有問題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而證人即系爭房屋建築師
鄭○生亦證稱因為該區的地下水位較高,在系爭房屋的位
子旁邊兩側各有一棟較矮的房子,其原本設計的是預壘樁
,考量到預壘樁做的時候會擾動鄰房的基礎,所以在初期
開挖時就跟業主溝通後改成筏基,而且基礎厚度再增加為
1米,當初係由包商跟業主及李○崑三方協議後,決定不
用預壘樁而改用筏式基礎,此屬建築專業上允許的範圍,
因為同為○○區的其他基地也有類似採筏基方式的案子,
設置基樁是在比較硬的土壤做支撐,但因系爭房屋的地下
水位,不得不改變採筏式基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03至109頁),證人李○崑、鄭○生上開證述一致,且與
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附系爭建物開挖相片內容
並無設基樁之情相符(見橋院卷第134頁),
堪認被告所
辯系爭房屋並未按竣工圖施作基樁乙節為真。
⒉就系爭房屋若按竣工圖施作基樁,是否增加其承載力部分
,經專家證人沈○松證稱系爭土地依鑽探成果表,在10米
內都是爛泥巴,如果基樁小於10米,本件N值小於4,土壤
太軟,會產生負表皮摩擦力,基樁沒有承載力,還是會下
陷,若改作筏基反而能力量分散而有足夠承載力;基樁一
定要到達硬地盤,否則沒有承載力,若依本件原設計基樁
6米深,在N=2、3、4之軟弱地盤中會產生負表皮摩擦力
,反而沒有支撐力,而○○區的岩盤要100多公尺深,本
基地還是在爛泥巴,沒有承載力,且地盤那麼軟,基樁吊
在房屋下面,反而增加建築物的呆重,下陷更嚴重,故系
爭房屋是否照原設計施作16支基樁,於鄰地以螺旋鑽做挖
鑽動作時,建物受影響的程度與傾斜度均一樣,仍是筏基
受力,另房子蓋好1年後,如果沒有沈陷或傾斜就是穩定
了,除了颱風、地震或旁邊施工,一般都會穩定等語
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9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縱系
爭房屋於當初係按照竣工圖施作16支6米深之基樁,然因
該地區6米深土壤仍為軟弱土質,施作基樁反產生負表皮
摩擦力,並無法增加建物承載力,即無論有無施作基樁均
無法避免或減輕系爭房屋因被告於系爭土地施作微型樁擾
動土壤致產生傾斜之程度。而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未
依原設計施作預壘樁是否必然造成建物傾斜乙節,則答覆
以「一般建築物基礎設計係依照建築物載重(活載重與呆
載重)及土壤承載力決定,其中土壤承載力係以極限承載
力除以安全係數3得到,若無地震或其他施工擾動,基礎
底土壤應力略大於土壤容許承載力,並不必然會產生下陷
或傾斜。」、「系爭房屋有無加做預壘樁,所應進行鄰房
保護措施或將不同,若原告竣工圖有施作預壘樁,而實際
未做預壘樁,是否有造成被告施工前評估鄰房保護措施時
誤判,則需進一步分析及查證」等語(見系爭報告第3至4
頁),是依據上開專家證人之證詞及鑑定意見,均無從採
認原告未按竣工圖施作基樁之行為,與其嗣後傾斜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以本件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係認系爭
房屋之基礎深度若僅70公分,土壤無法承載系爭房屋之載
重,
標的物屬不安全狀態等語,惟該鑑定報告僅依據被告
陳述及所提資料判斷,資訊恐有不足,業如前述,且該鑑
定報告亦載明「標的物基礎實際深度及有無施作基樁之查
證責任、興建工程及標的物若有違反相關建築
法令規定並
不在本報告書範圍」、「標的物之基礎狀況雖然不在本報
告書之查證範圍;本公會鑑定技師基於善意第三者建議;
依據土壤承載力分析,如果標的物之基礎深度僅70公分且
無施作基樁時,標的物屬不安全之狀態,建議請經專業大
地技師評估改善,以免發生地震時造承重大損壞」等語(
見橋院卷第75、76頁),且觀之該份鑑定報告,確未曾斟
酌系爭土地之土壤強度與系爭建物傾斜間之關係,則其所
為上開結論,
顯有資料及分析來源不足,而未能採信之情
事,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
並未具體舉證系爭房屋未按竣工圖施作基樁或嗣後增建,
與其傾斜損壞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
即屬無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系
爭房屋傾斜1/125,若採扶正,所需扶正費用為1,922,025
元(含稅),損壞修復金額估算為121,027元乙節,此經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
),而兩造就上開金額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43,052元及自民
國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騰鴻提供系爭土地,經被告容誠公司
於建屋前委由志芳公司承攬施作微型樁工程,因未採取
適當
防護措施,致擾動土壤,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損壞,被告郭騰
鴻及容誠公司所為均屬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2,043,052元及其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