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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舜得 訴訟代理人 謝侑霖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代 理 人 陳昱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訂海揚藏美 256 戶住戶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瓦斯 偵測)」1 樓至15樓之工程,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另已完成 水平配線8 樓至13樓之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向被告請求 「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瓦斯偵測)」之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704,550 元(含稅)以及「水平配線」工程款57 6,450 元(含稅)。因被告拒絕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00 元及自 106 年1 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狀陳稱:被告尚未對原告安裝之物品或設備進行 確認,故無法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之「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 、瓦斯偵測)」、「水平配線」工程是否業已完成並經被告 驗收確認?㈡若未經被告驗收確認,原告可否請款?茲敘述 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瓦斯偵測)」業 經被告驗收確認;「水平配線」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確認: 經查,原告請求之「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瓦斯偵測 )」工程款704,550 元部分業據提出經業主簽認之工程估驗 請款單乙紙為憑(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對於其上「業主 簽收」欄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空言主張未經確認云云並無 可採認此部分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所請求「水平配 線」部分已經完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施工相片30紙、請款 明細表、自主檢測表各乙紙為證(本院卷第203 至217 頁) ,且經證人蔡東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平配線除被告未配 合接通管路之部分,其餘大部分均有完成等語詳(本院卷 第287 頁),本院審酌原告業已就此提出相當之證明,且原 告究竟有無施作與被告利害攸關,被告對此本可逕為檢查, 然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卻對此無具體答辯等情狀,應以原告 此部分主張較為可採,認原告就「水平配線」工程款576,45 0 元部分應已完成。 ㈡若未經被告驗收確認,原告可否請款?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 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 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故定作人給付報酬係採『後付主義』,即須俟 工程完成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若工作未全部完成,承攬 人應無請求給付部分報酬之權利。然在工程實務上, 若貫 徹民法承攬報酬『後付主義』之規定, 廠商恐無足夠資金 供週轉而有工程停滯之虞,因此若契約當事人就給付報酬 約定一部分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即一般所稱估驗 款),一部分保留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工程保固後 始給付(即一般所稱保留款),此時工程每期之估驗款應 為當事人就民法承攬報酬給付採『後付主義』之例外約定 ,於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時,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存在, 此時雖然契約約定尚須經估驗(或驗收)後方可請款,然 依照前揭說明,此僅係報酬給付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 即估驗或驗收)之到來,應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 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故就契約約定承攬人可 分期估驗請款之各期工程款請求,性質上應屬不確定清償 期限之債權。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至5 項約定:「⒈工地現場採 階段性請款,每期依現場穿線完成支付30%、⒉每期各系 統設備安裝完成經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 支付65%、⒊各系統設備功能測試驗收正常經甲方工地負 責人確認無誤後支付5 %、⒋以上支付款項均以50%現金 、50%90天期支票、⒌甲方須配合乙方(即被告)辦理階 段性驗收,並簽認驗收報告書」(本院卷第77頁),足見 兩造業已以契約約定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可按工程進度分期 給付,且該給付須於施作完後經被告驗收確認,故本件於 被告完成部分工作時,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存在,而被告 依約應配合原告辦理驗收、確認,依照前揭說明,此即係 報酬給付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即驗收確認)之到來, 性質上為不確定清償期限之債權。次查,依照上揭原告所 提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明細表所載請款單日期、領款 日分別為105 年2 月3 日、104 年11月25日,足見至遲於 105 年2 月3 日之後原告即可由被告進行驗收確認,然被 告遲至本件106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前均無具狀表示業已 驗收,僅具狀表示尚未進行確認故無法給付款項云云,顯 有怠於驗收之情形且期間已逾1 年。 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 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 實之發生,類推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亦 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依約本應配合原告辦理驗收並簽認 驗收報告書,但被告捨此而不為並以未經驗收確認為由而 拒絕給付工程款,此項消極行為非但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 ,且長達1 年以上之期間均怠於驗收而使原告無從確認所 施作之工程可否,導致無從領取工程款,依照社會通念與 誠信原則亦可認為被告怠於驗收之行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 ,此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故本件原告雖遲遲未能得被告之驗收,但此 係被告悖於契約以及誠信之不正當行為所致,應認原告就 已施作但未能得被告驗收(即「水平配線」576,450 元) 部分,仍可請求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瓦斯偵測 )」工程款704,550 元部分業經被告驗收,依約被告即應給 付工程款;「水平配線」工程款576,450 元部分,原告業已 施作完成,就此不確定清償期限之債權,因被告怠於驗收長 達1 年以上,以不正當行為妨礙驗收確認事實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81,000 元 【計算式:704,550 +576,450 =1,281,000 】,及自106 年1 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無聲請假執行,亦無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情事,自無庸就被告敗訴部分知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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