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舜得
訴訟代理人 謝侑霖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代 理 人 陳昱鋒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訂海揚藏美
256 戶住戶弱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瓦斯
偵測)」1 樓至15樓之工程,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另已完成
水平配線8 樓至13樓之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向被告請求
「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瓦斯偵測)」之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704,550 元(含稅)以及「水平配線」工程款57
6,450 元(含稅)。因被告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00 元及自
106 年1 月16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狀陳稱:被告尚未對原告安裝之物品或設備進行
確認,故無法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之「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
、瓦斯偵測)」、「水平配線」工程是否業已完成並經被告
驗收確認?㈡若未經被告驗收確認,原告可否請款?茲敘述
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瓦斯偵測)」業
經被告驗收確認;「水平配線」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確認:
經查,原告請求之「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瓦斯偵測
)」工程款704,550 元部分
業據提出經業主簽認之工程估驗
請款單乙紙為憑(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對於其上「業主
簽收」欄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空言主張未經確認
云云並無
可採,
堪認此部分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所請求「水平配
線」部分已經完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施工相片30紙、請款
明細表、自主檢測表各乙紙為證(本院卷第203 至217 頁)
,且經證人蔡東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平配線除被告未配
合接通管路之部分,其餘大部分均有完成等語
綦詳(本院卷
第287 頁),本院審酌原告業已就此提出相當之證明,且原
告究竟有無施作與被告利害攸關,被告對此本可逕為檢查,
然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卻對此無具體答辯
等情狀,應以原告
此部分主張較為可採,認原告就「水平配線」工程款576,45
0 元部分應已完成。
㈡若未經被告驗收確認,原告可否請款?
⒈按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
非以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
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
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
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
裁判著有意旨
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
之契約」,故定作人給付報酬係採『後付主義』,即須俟
工程完成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若工作未全部完成,
承攬
人應無請求給付部分報酬之權利。然在工程實務上, 若貫
徹民法承攬報酬『後付主義』之規定, 廠商恐無足夠資金
供週轉而有工程停滯
之虞,因此若契約當事人就給付報酬
約定一部分按工程進度
分期給付工程款(即一般
所稱估驗
款),一部分保留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工程保固後
始給付(即一般所稱保留款),此時工程每期之估驗款應
為當事人就民法承攬報酬給付採『後付主義』之例外約定
,於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時,承攬報酬
請求權即已存在,
此時雖然契約約定尚須經估驗(或驗收)後方可請款,然
依照
前揭說明,此僅係報酬給付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
即估驗或驗收)之到來,應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
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故就契約約定承攬人可
分期估驗請款之各期工程款請求,性質上應屬不確定清償
期限之
債權。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至5 項約定:「⒈工地現場採
階段性請款,每期依現場穿線完成支付30%、⒉每期各系
統設備安裝完成經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
支付65%、⒊各系統設備功能測試驗收正常經甲方工地負
責人確認無誤後支付5 %、⒋以上支付款項均以50%現金
、50%90天期支票、⒌甲方須配合乙方(即被告)辦理階
段性驗收,並簽認驗收報告書」(本院卷第77頁),足見
兩造業已以契約約定承攬報酬之一部分
可按工程進度分期
給付,且該給付須於施作完後經被告驗收確認,故本件於
被告完成部分工作時,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存在,而被告
依約應配合原告辦理驗收、確認,依照前揭說明,此即係
報酬給付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即驗收確認)之到來,
性質上為不確定清償期限之債權。次查,依照
上揭原告所
提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明細表
所載請款單日期、領款
日分別為105 年2 月3 日、104 年11月25日,足見至遲於
105 年2 月3 日之後原告即可由被告進行驗收確認,然被
告遲至本件106 年3 月14日
辯論終結前均無具狀表示業已
驗收,僅具狀表示尚未進行確認故無法給付款項云云,
顯
有怠於驗收之情形且
期間已逾1 年。
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
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
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
要
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亦
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依約本應配合原告辦理驗收並簽認
驗收報告書,但被告捨此而不為並以未經驗收確認為由而
拒絕給付工程款,此項消極行為非但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
,且長達1 年以上之期間均怠於驗收而使原告無從確認所
施作之工程可否,導致無從領取工程款,依照社會通念與
誠信原則亦可認為被告怠於驗收之行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
,此時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故本件原告雖遲遲未能得被告之驗收,但此
係被告悖於契約以及誠信之不正當行為所致,應認原告就
已施作但未能得被告驗收(即「水平配線」576,450 元)
部分,仍可請求工程款。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瓦斯偵測
)」工程款704,550 元部分業經被告驗收,依約被告即應給
付工程款;「水平配線」工程款576,450 元部分,原告業已
施作完成,就此不確定清償期限之債權,因被告怠於驗收長
達1 年以上,以不正當行為妨礙驗收確認事實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81,000 元
【計算式:704,550 +576,450 =1,281,000 】,及自106
年1 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無聲請假執行,亦無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情事,自
無庸就被告敗訴部分
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