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技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林石猛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吉正電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瑛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蘇淑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與被告共同
承攬訴
外人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美邦公司) 之「美邦高雄
青海段大樓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
乃受原告委
任向美邦公司請領估驗工程款之
受任人,故依
民法第541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取得之工程款項等語;
嗣於本
院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民法第490 條、
第505 條
請求權基礎,並主張
兩造之間成立
承攬契約,被告
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 ,
核其追加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
一,其訴之追加與
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美邦公司與訴外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
於103 年10月間簽訂「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
(下稱美邦公司舊合約),由巨人公司承攬美邦公司之系爭
工程,後因履約糾紛,美邦公司尋求原告協助,於 104 年4
至5 月間委請原告進場修復巨人公司施作之瑕疵,嗣美邦公
司認為原告施工良好,欲將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遂請
巨人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工程之
質權讓與同意書,
惟其後因
原告資本額不足500 萬元而資格不符無法出名為
承攬人,美
邦公司遂於104 年6 月3 日要約原告、被告於 104 年6 月3
日召開標前協議會議(下稱三方標前會議),確認由兩造共
同承攬巨人公司原施作之工程,並延續美邦公司舊合約內容
,工程款則為原工程合約總價扣除美邦公司與巨人公司結算
後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1,470,000元,並確認原告施
作比例為40%,即由原告負責施作「照明及管線工程」、「
給排水工程」、「施工圖繪製」等工程款計24,588,000元,
約占系爭工程款總額之40%之工程。嗣於104 年6 月23日由
被告出面簽訂「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下稱
美邦公司新合約),內容沿襲美邦公司舊合約,並由原告擔
任連帶
保證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志明擔任系爭工程工地
主任,而原告施作工程之款項則委託被告代為向美邦公司請
款。原告亦於104 年9 月間依前揭施工比例之約定,開立面
額為2,458,800 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以作為履約保證票
,交予被告收執。
㈡又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且已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期
、第二期工程,並經美邦公司派員到場查驗核實,確認原告
施作無誤後開立工程審驗單以供原告請款,嗣原告據此製作
估驗請款單委託被告向美邦公司請領第一期估驗款1,825,66
0 元、第二期估驗款1,549,044 元,而美邦公司已按請款金
額核撥估驗款予被告,惟被告
迄今僅給付原告1,750,000 元
,尚有1,624,704 元仍未給付( 計算式:1,825,660+1,549,
044-1,750,000 =1,624,704)。系爭工程既係兩造共同向美
邦公司承攬施作,而被告復受原告委任向美邦公司請領估驗
工程款,被告自應將領得之工程款交付原告,
詎被告竟僅交
付部分款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624,704 元;再者
,被告領取估驗款之工作項目既係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依
美邦公司舊合約本得請領該部分估驗款,現由被告受領之,
係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告應返還1,624,704 元
予原告。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共同承攬契約,然亦有承
攬契約存在,承攬工作內容係以美邦公司新合約中所約定「
照明及管線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另工程進度、承
攬價金及請款方式悉依照美邦新合約為承攬契約之內容,即
原告依照工程進度,整理所有估驗請款單據後,由被告向美
邦公司請款,美邦公司於確認請款所檢附之全部資料後核撥
款項,再由被告給付估驗款予原告,且估驗款之給付與是否
存有瑕疵無關,故原告自得請求承攬
報酬1,624,704 元。為
此,
爰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備位依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4,7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銀行
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美邦公司之系爭工程原由巨人公司承攬,原告當時為巨人公
司之下游包商,負責水電工程之施作,嗣因履約糾紛,美邦
公司遂接洽被告接手系爭工程後續事宜,並建議被告繼續由
原告施作水電工程,被告則負責部分水電、消防及給排水工
程。因原告在巨人公司施作時期即為巨人公司之下包廠商,
而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原施作時即有諸多瑕疵,美邦公司為
求慎重,乃於104 年6 月3 日邀約原告、被告召開三方標前
會議,該會議所確認事項僅係被告如何承接系爭工程之相關
事宜,
而非如原告
所稱「確認由兩造共同承攬巨人公司原施
作工程」,此由被告與美邦公司於104 年6 月23日簽訂之美
邦公司新合約,係由被告為承攬人,而原告則為美邦公司新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可佐,故原告僅為被告之下包廠商兼連帶
保證人,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原告固以三方標前會議
、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有開立履約
擔保金
、原告負責人擔任工地主任、製作估驗請款單等理由,主張
兩造有共同承攬之事實
云云,然
履約保證金之數額計算方式
乃業界常規,與共同承攬人之認定完全
無涉,又估驗請款單
僅係承攬廠商向業主請款之單據,至承包商處之張志明簽名
,僅係因其為當期工程請款之工地主任身份簽名,請款人依
然是被告,此觀
本件估驗明細表處之承包商係載「吉正電機
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蓋公司大小章,以及美邦公司10
6 年8 月23日函文說明第四點
可證,故原告所指
上開證據均
未能證明兩造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㈡系爭工程既由被告單獨承攬,關於原告施作工程可獲得之工
程款,自係由被告確認施作項目後,再由被告支付應得請領
之工程款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向美邦公司請款
,顯不足採;又系爭工程由巨人公司施作第一、二期工程後
,因施工品質不良存有許多瑕疵,需由接手之承攬人即被告
負責修復原施作之第一、二期工程之瑕疵,故在訂立契約與
請領款項均與一般工程慣例稍有不同,而原告係被告之下包
廠商,其施作之項目需完工無瑕疵始得請領工程款,惟被告
因考量原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且基於互信原則,先行支付第
一、二、三、四期之工程預付款175 萬元予原告( 各期付款
金額詳如本院卷三第216 至222 頁) ,未料原告之施工品質
甚差,有諸多瑕疵,故遭業主美邦公司要求撤換,被告即終
止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嗣被告實際清算原告已施作之工程
項目金額為834,702 元,原告尚溢領928,128 元應返還被告
,原告既尚未履行其瑕疵修補義務,且已無進場修繕可能,
被告
縱有給付義務,亦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
無
庸給付全部承攬報酬。再者,原告僅為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
,並約定實作計價,原告主張以被告與業主美邦公司之估驗
請款單為雙方約定之工程款,有違次承攬契約之常態,且原
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況且,原告為被告之下包
商,衡諸工程慣例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報酬後付原則
,定作人係針對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支付報酬,承攬無結果時
,承攬人即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原告固以進場材料照片、
材料進場查驗等資料,以為系爭工程依約履約完工之證據,
然兩造之次承攬目的並非「進料」,而係「依約完成系爭工
項」,
觀諸原告提出之材料進場查驗僅係簽收備查性質,至
多僅能證明有上開文件
所載材料進場之事實存在,不得逕以
跳躍推論該工項已施作、或已合於契約相關規定或者是否
免
除廠商應盡之義務責任,否則承攬契約中自無庸約定「驗收
」等節,是原告提出之資料顯係刻意誤導
鈞院其已依承攬契
約內容完工並得請求工程款,實不可採。且因兩造未簽立承
攬契約書,故未約定應如何計價,自無從計算所謂承攬報酬
,原告迄今亦未說明如何計價,以及其計價之依據為何,自
不能僅憑其空泛提出之金額逕行認定。此外,第一期估驗單
係於104 年7 月28日製作,原告以104 年9 月7 日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則原告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至106 年7 月27日
止,因不行使而歸於消滅,倘認以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時
認原告已請求工程報酬,則以發票所載日期作為原告得請求
報酬之
消滅時效起算點,依此,第一期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
至106 年9 月7 日完成,惟無論何日期,原告遲至106 年11
月2 日( 即當庭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日) 始提起該請求權
,顯已罹於2 年之
請求權時效甚明。縱認第一期估驗款尚未
罹於時效,原告亦不得請求第一期估驗款(詳如附表一被告
抗辯欄所載);且原告不得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第二期估
驗款(詳如附表二被告抗辯欄所載)。至被告係依據美邦公
司新合約請領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款,自屬有據,
核
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美邦公司之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巨人公司承攬,嗣因履約過
程有糾紛,遂由美邦公司及原、被告之相關人員於104 年6
月3 日召開標前協調會議。嗣原告、被告及美邦公司簽訂工
程合約書,合約書載明美邦公司為起造人、被告為承造人、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曾開立面額為2,458,800 元、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被告收執。
㈢原告負責施做系爭工程之照明及管線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
工程,原告已完成BS版( 筏基) 給排水配管工程(58,543元
) 。
㈣美邦公司已給付被告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項( 本院卷一第
354 頁、第450 至451 頁) ,被告則已給付175 萬元工程款
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共同向美邦公司承攬施作,抑或由被告向
美邦公司承攬後再轉包給原告施作?如係共同承攬施作,雙
方所約定之施作範圍、請款比例各為何?若係由被告轉包給
原告施作,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㈡被告有無受原告委任向美邦公司請領估驗工程款?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1,624,704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共同向美邦公司承攬施作,抑或由被告向
美邦公司承攬後再轉包給原告施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
承攬系爭工程,並委託被告代為向美邦公司請款云云,惟此
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其與被告為系爭
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以及其與被告間存在有
委任契約等情,負
實質
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美邦公司新、舊合約各1 份、104 年標前協議會
議紀錄單、系爭工程單價明細表1 紙、質權讓與同意書1 紙
、被告公司支票簽回單1 紙、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第
一次及第二次廠商估驗請款單及估驗明細總表各1份(見本院
卷一第17至52頁、第269至274頁 )等為其
佐證。
惟查,美邦
公司新合約所載承造人為本件被告,原告則係被告之連帶保
證人,再徵以美邦公司歷次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均載明系爭
工程係由被告所單獨承攬施作並全權負責,原告依約僅係被
告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水電工程承攬公司,該公司依照被告
每期完工進度,由被告會同該公司依估驗請款單上之金額進
行放款事宜,至被告與其下包廠商之間,完全與該公司無涉
等語明確,此分別有該公司105年11月23日美字第000000000
0號、106年2月15日美字第1060215002號、106 年8月23日美
字第1060726001號函在卷可證( 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85頁
、本院卷二第139頁);此外,證人即美邦公司前員工梁守恕
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這個工程上面非常清楚的,我只
能講以工程合約來說主合約人是被告,原告是保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另證人即施作美邦公司工地鷹
架工程之人盧居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證述:「美邦公司
的水電承攬商是被告,原告在工地現場負責做水電工程,原
告是被告交待去現場工作的人,就跟伊一樣」等語( 見本院
卷二第57頁 )。足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實為被告一人,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乃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顯與上開人證、事
證相違,難以採信。
⒊原告雖曾簽發系爭支票1紙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然被告辯稱:該紙支票係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
,此由該履約保證金由被告代理人許瑛明簽收,而非由美邦
公司簽收保存可資為憑等語。本院查,上開支票之簽收人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瑛明,並非美邦公司,又被告另行簽發
面額為6,147,000元之支票1紙交與美邦公司收執一情,有該
支票及支票簽回單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
,則被告辯稱原告所簽發之支票係作為擔保原、被告間承攬
關係等語,
堪予採信;
倘若原告同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
,自應依其主張之承攬比例簽發相應金額之支票,提供予業
主美邦公司作為擔保,方屬合理,而無由被告獨自簽發保證
支票交予美邦公司之理。從而,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難以據
為其與美邦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證明。
⒋另查,原告所提出之標前協議會議紀錄單所記載之協議內容
略為:「⒈協議不牴觸
本案建材設備說明表。⒉本協議待美
邦公司與巨人契約解除後始得生效。⒊美邦公司內部流程完
成後,協議始得生效。⒋兩造協商全案合約平移,總造價金
額扣除巨人請領後金額後之總金額承攬,承攬責任含括全案
先前巨人所施作範圍之維修,承接內容依原契約、圖說及規
範內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經核上開標前協議
會議紀錄單係就美邦公司與巨人公司間契約解除後之後續事
宜預先為一概略之約定,然並未明確載明後續工程應由何人
出面承攬,而美邦公司新合約之簽訂時間(即104年6月16日)
既於上開會議紀錄單製作時間( 即104年6月3日)之後,
足徵
該會議紀錄單僅屬原、被告以及美邦公司間概略做成之初步
協議,然尚未就後續合約主體、雙方權義關係等事項為具體
之約定,故自應以後續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作為相關人等權利
義務之規範依據,方稱
適法。原告空執前開未載明後續承攬
人為何人之標前會議紀錄單,引為其與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
程之證據,即難憑採。
⒌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志明雖曾經在第一期、第二期估
驗工程款之估驗明細總表及估驗明細表「承包商」一欄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1頁、第451頁至464頁),然細查該估
驗明細總表及估驗明細表最末欄分別蓋有美邦公司及被告公
司之大小章,另廠商估驗請款單亦同均蓋有美邦公司及被告
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354頁、第451頁);此外,各該
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總表及估驗明細表後方所附之契約明
細表均記載承攬廠商為被告,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另施
工日報表之抬頭亦均載明被告公司名稱(見本院卷一第362至
427頁、第466至519頁);又美邦公司106年8月23日美字第10
60726001號函說明四亦稱:「本件水電工程之乙方承攬公司
為吉正,且依水電工程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張志明先生為乙
方吉正現場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協助處理現場文書資料
並簽章請款,並加蓋乙方吉正合約用印章後,提至我司審查
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是綜合上情,更足徵系
爭工程乃由被告單獨承攬,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所以於估
驗工程明細表上簽名,不過基於水電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
身份,而代為協助處理現場文書資料並簽章請款等事宜而已
,甚難僅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估驗明細表上簽名,即
遽
認其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
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質權讓與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268頁),
其上並無美邦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而僅蓋有原告以及巨人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以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是該紙同意書
僅屬原告與巨人公司兩造間所達成之協議,然未能逕持該同
意書
拘束美邦公司,遑論以該同意書作為美邦公司同意原告
與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基礎。故而,該質權讓與同意書
不足作為原告為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之證據,
自不待言。
⒎承上,根據本件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可知,原告並非系爭工
程之共同承攬人,然原告曾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照明及管線
設備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且已完成BS版(筏基)給排水配
管工程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亦於答辯理由
中
自承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廠商兼連帶保證人等語,則系爭工
程應係由被告向美邦公司承攬後再將其中照明及管線設備工
程、給排水設備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
堪予認定為真。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有無受原告委任向美邦
公司請領估驗工程款?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所明定。
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且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
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
祗「效果」) 前,自
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 最高法
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4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
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
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
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
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
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足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
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
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
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 號判決同此意旨
) 。是以,坊間工程合約約定分次給付各期估驗款之性質,
僅係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並非當然代表
該工程業已完工驗收。
⒉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
,並經美邦公司派員到場查驗核實云云,然被告僅就原告已
完成BS版( 筏基)給排水配管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不爭
執,其餘部分則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抗辯。
經查,原
告就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工項,雖
提出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總表、施工照片及出貨單、材料
進場查驗照片、工程審驗單、檢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
3 頁、第305 至309 頁、第562 至577 ,本院卷二第173 至
180 頁,本院卷三第162 至212 頁) 等件為證,然估驗請款
單及估驗明細總表僅
足證明上開工程業經向業主即美邦公司
請領分期款項,並由業主估驗計價等情,
尚非當然表示承攬
工作物已交付完成;又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及出貨單、材
料進場查驗照片、檢查表等書證,僅為其曾進場施工之證明
,不足作為附表一、二所示工程均已完工之佐證,至於工程
審驗單雖有「審查結果:
准予備查」之記載( 見本院卷二第
173 頁、第177 頁) ,然其中仍有勾選「經核定後承包商應
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且並不能免除承包商應盡之義務與責
任」之記載,從而,上開工程審驗單亦應屬於承攬人向定作
人依照估驗進度分期請領工程款之估驗資料,尚不得遽認原
告已實際完成該等工作物並交付之。再參以原告複代理人當
庭表示「後來被告不讓原告進場而未繼續施作,原告進場時
間是104 年5 月18日,退場時間是105 年3 月25日」等語(
本院卷三第262 頁反面) ,
益徵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且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承攬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
原告得按個別施作工程部分分別請款,則其依承攬契約向被
告請求承攬報酬,
即屬無據。
⒊況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先於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
主張「承攬契約報酬是依照被告與美邦公司間的款項來請求
,這個部分全部都由我們施作,之前被告有給付的比例,也
有把部分的估驗款給我們,雙方並沒有簽立承攬契約,
退步
言之如有承攬契約,請求的金額應該依照被告跟美邦公司的
請款作為承攬契約請求的內容。雙方承攬契約只有口頭約定
,原告可以請求的工程款金額是被告向美邦公司請求的第一
、二期全部工程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
) ,嗣原告複代理人於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
「關於報酬約定的證據就是開給被告的履約保證金支票,來
計算可以請求報酬的金額」( 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 ,另原
告複代理人於107 年10月18日表示「報酬只有口頭約定,當
初是我們先進場去施作,被告是比較後面才加進來的,我們
那時其實已經跟美邦公司談好我們施作部分就由我們進行。
」等語( 本院卷三第231 頁) ,其後
復於108 年4 月25日表
示「當時僅有要求被告於業主美邦公司給付估驗款,並未詳
細約定付款條件或給付期限。」等語( 本院卷三第261 頁反
面) :且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八狀所附
之第一、二期施工估驗明細表,記載第一、二期請款總款分
別為1,936,469 元、1,807,447 元,又與先前陳稱第一期、
第二期報酬金額分別為1,825,660 元、1,549,044 元不相一
致,則原告顯然未能就兩造有無約定承攬報酬、承攬報酬計
價標準、付款方式、付款條件及期限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善
盡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複代理
人於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針對民事準備八
狀主張施作之工程項目,有一部分是在被告與美邦公司簽約
前即已施作,美邦公司在與被告簽約之前即找來原告就巨人
公司施作之瑕疵進行修補,此部分業主美邦公司仍一併於第
一期估驗款中給付」等語( 本院卷三第284 頁) ,足見原告
所施作之部分工項乃美邦公司與被告簽訂美邦公司新合約前
即已入場施作,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承攬契約應係與前手巨人
公司訂定或與美邦公司另行成立承攬契約,難謂與被告有關
,原告就此部分工程遽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亦屬無據。
⒋系爭工程並非由兩造共同向美邦公司承攬施作一情,已如前
述,顯見被告向美邦公司請領之工程估驗款純屬其與美邦公
司間承攬契約關係,核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
向美邦公司請領估驗款項云云,
即無可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1,624,704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及委由被
告向美邦公司領取工程款之事實,亦無法舉證原告已完成及
交付承攬工作而得請求報酬,則其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
179 條,備位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24,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第一期請款
┌──┬─────────────┬───────────┬──────┬────────┐
│編號│工程項目 │本期請款金額(新臺幣)│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
├──┼─────────────┼───────────┼──────┼────────┤
│ 1 │BS版(筏基)結構配管 │1,170,857元 │原告施作完成│係前手巨人公司施│
│ │ │ │ │作,且僅完成2%之│
│ │ │ │ │進度,且後續進度│
│ │ │ │ │需由被告完成及修│
│ │ │ │ │復瑕疵,原告不應│
│ │ │ │ │請求 │
├──┼─────────────┼───────────┼──────┼────────┤
│ 2 │B3F頂版結構配管 │585,429元 │原告施作完成│係前手巨人公司施│
│ │ │ │ │作,且僅完成1%之│
│ │ │ │ │進度,且後續進度│
│ │ │ │ │需由被告完成及修│
│ │ │ │ │復瑕疵,原告不應│
│ │ │ │ │請求 │
├──┼─────────────┼───────────┼──────┼────────┤
│ 3 │BS版(筏基)給排水配管 │58,543元 │原告施作完成│確由原告施作,但│
│ │ │ │ │被告已給付此項工│
│ │ │ │ │程款 │
├──┼─────────────┼───────────┼──────┼────────┤
│ 4 │B3F給排水配管 │117,086元 │原告施作完成│確由原告施作,但│
│ │ │ │ │未完成進度,且原│
│ │ │ │ │告以塑膠管作為使│
│ │ │ │ │用之原料,不符契│
│ │ │ │ │約約定,自無法依│
│ │ │ │ │契約請求此項工程│
│ │ │ │ │款 │
├──┴─────────────┴───────────┴──────┴────────┤
│合計:1,931,915 元 │
│應付:1,825,660 元 │
└────────────────────────────────────────────┘
附表二:第二期請款
┌──┬─────────────┬───────────┬──────┬────────┐
│編號│工程項目 │本期請款金額(新臺幣)│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
├──┼─────────────┼───────────┼──────┼────────┤
│ 1 │水電工程-結構配管 │1,170,857元 │原告施作完成│係前手巨人公司施│
│ │ │ │ │作,且僅完成2%之│
│ │ │ │ │進度,且後續進度│
│ │ │ │ │需由被告完成及修│
│ │ │ │ │復瑕疵,原告不應│
│ │ │ │ │請求 │
├──┼─────────────┼───────────┼──────┼────────┤
│ 2 │水電工程-電力系統穿線 │292,714元 │原告施作完成│確由原告施作,但│
│ │ │ │ │原告未依原契約、│
│ │ │ │ │圖說及規範內容施│
│ │ │ │ │作,即存有瑕疵,│
│ │ │ │ │原告無法請求此項│
│ │ │ │ │工程款 │
├──┼─────────────┼───────────┼──────┼────────┤
│ 3 │水電工程-給排水配管 │117,086元 │原告施作完成│確由原告施作,但│
│ │ │ │ │未完成進度,且原│
│ │ │ │ │告以塑膠管作為使│
│ │ │ │ │用之原料,不符契│
│ │ │ │ │約約定,自無法依│
│ │ │ │ │契約請求此項工程│
│ │ │ │ │款 │
├──┼─────────────┼───────────┼──────┼────────┤
│ 4 │水電工程-停車場通風系統 │58,543元 │原告施作完成│此部分尚未施作,│
│ │ │ │ │原告無從請求此項│
│ │ │ │ │工程款 │
├──┴─────────────┴───────────┴──────┴────────┤
│合計:1,639,200 元 │
│應付:1,549,044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