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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固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滿 訴訟代理人 張燈華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黃鴻燕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間辦理「九十年度興達港港區圍籬及綠化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原告得標後,兩造簽 立「九十年度興達港港區圍籬及綠化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 爭契約) ,原告於91年7 月3 日施作完畢經結算後,以結 算總價新臺幣( 下同) 2,552 萬5,500 元通過驗收。 ㈡、嗣原告於91年7 月26日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提供結 算總價之1%即25萬5,255 元作為系爭工程中之「圍籬工程」 ( 下稱系爭圍籬工程) 保固金,保固期間為3 年,今保固 期間業已屆滿,且無應保固事項發生,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 第22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該部分保固金予原告。 ㈢、另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中「綠化工程」(下稱系爭綠化工程 )之栽植工作,經初驗合格後,旋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即「90 年度興達港港區圍籬及綠化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 工說明書)之「陸、施工細則…三、綠化工程」項下第㈥點 「付款辦法」約定,於91年7 月26日提供按工程結算總價之 40% 即340 萬元保固金(下稱系爭綠化工程維護保固金)予 被告,被告則應依約於該綠化工程養護期間內之第60日、第 120 日及第18 0日,各派員查驗系爭綠化工程之養護成效, 並於各期查驗合格後分別退還系爭綠化工程維護保固金之40 % 、30% 及尾款予原告。料,被告於第1 期養護成效查驗 合格後,雖依約退還系爭綠化工程維護保固金之40 %予被告 ,然嗣後竟以養護無具體成效為由,於94年9 月21日發函終 止系爭契約,並拒絕返還系爭綠化工程維護保固金第2 、3 期餘款共計204 萬元。原告均係依被告設計規格施作鋪設 客土及種植百慕達草,實係因原始設計客土鋪設厚度僅為20 公分,而底層為抽砂回填土及鹽田,因鹽化作用導致新土隨 之發生鹽害,又百慕達草雖然應力強,惟仍僅得於土壤酸 鹼度介於5.2 至8 範圍內始得存活,而施工當地之土壤酸鹼 度卻高達8.2 至8.6 間,縱原告曾申請以自來水灌溉,養護 之植草存活率仍偏低。故養護欠缺成效之成因,實係肇因於 被告原始設計不良,屬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給付;再者, 被告既已終止該系爭綠化工程維護部分,則被告實無理由拒 絕返還保固金,自應依民法179 條規定返還前揭保固金尾款 204 萬元。 ㈣、從而,系爭圍籬工程保固金至今已屆滿3 年而無應保固之事 項發生,依系爭契約第22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 還之;另系爭綠化工程保固金餘額204 萬元,被告雖以維護 無成效為由拒決退還,然此可歸責於原告是因自始設 計不良,被告亦已終止維護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應返還該筆保固金餘額204 萬元。為此,依兩造契約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29 萬5,25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圍籬工程保固金部分: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第1 點約定所繳納系爭圍籬工 程保固金25萬5,255 元,雖約定保固3 年,惟因原告養護無 成效,故兩造於94年3 月23日召開「90年度興達漁港港區圍 籬及綠化工程綠化養護期限問題會議」之際,達成原告同意 展延工程保固期至養護期滿日,又因原告嗣後遲未完成養護 工作,故系爭工程保固期顯未屆滿,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圍 籬工程保固金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綠化工程維護保固金部分: 系爭綠化工程內容包含栽植、養護,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 之「陸、施工細則…三、綠化工程」項下第㈣至㈥點規定可 知,原告於栽植完畢後尚未實際執行養護工作前,被告即辦 理驗收及給付全部工程款( 包含綠化工程工程款) ,嗣原告 再依約繳付「綠化工程中噴撒草籽及覆蓋」(即養護工作部 分)項目結算總價之40 %即340 萬元作為維護保固金(即系 爭綠化工程維護保固金) ,並視養護情形分3 期退還,故該 維護保固金性質上顯係依植栽存活情形所給付之植栽工程款 ,而屬於綠化工程之工程款一部份。依此,原告於履行第1 期養護工作後,即未依約履行第2 、3 期養護工作,則被告 自無給付該部分204 萬元工程款之義務。再者,原告於綠化 工程進行期間,未曾向被告反應土壤鹽化一事,且不論是植 栽時的客土深度或草種選擇,本應由原告自行評估後施作, 是原告歸咎於被告原始設計不良,顯為推諉之詞,自不足採 。 ㈢、另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保固金,惟因原告遲未完成 綠化工程之養護部分,原告應負擔之逾期罰款已達系爭契約 第23條約定上限即510 萬5,100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為抵銷之主張。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0年間辦理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原告得標後,兩造旋 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於91年7 月3 日施作系爭圍籬工程、綠 化工程栽植等工程完畢,經結算後以結算總價2, 552萬5,50 0 元驗收完畢。 ㈡、原告於91年7 月26日依照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提供按結算 總價之1%即25萬5,255 元予被告,以作為系爭工程中之系爭 圍籬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間為3 年。 ㈢、原告於91年6 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中「綠化工程」之栽植工 作經初驗合格後,旋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施工說明書「 陸、施工細則…三、綠化工程」項下第㈥點「付款辦法」約 定,於91年7 月26日提供按工程結算總價之40% 即340 萬元 保固金予被告;另依系爭施工說明書「陸、施工細則…三、 綠化工程」項下第㈣點「養護」約定,「綠化工程」之養護 工作期間為6 個月,應自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初驗合格日起算 ,被告依約則應於養護期間內之第60日、第120 日及第180 日,各派員查驗系爭綠化工程之養護成效,原告所為草籽植 栽應達到3 個月內覆蓋成活率85%以上之成活要求,被告於 各期查驗合格後分別退還系爭綠化工程維護保固金之40 %、 30% 及尾款予原告。 ㈣、被告就系爭綠化工程養護期間,於第1 期查驗合格後,業已 依約退還系爭綠化工程維護保固金之40 %予被告;嗣後則以 原告養護欠缺具體成效為由,於94年9 月9 日召開之「90年 度興達漁港港區圍籬及綠化工程綠化養護相關問題會議」中 ,當場依系爭契約第2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4年9 月 21日再度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旨,並拒絕返還系爭綠化 工程維護保固金餘款204 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關於系爭圍籬工程保固金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圍籬工程保固金25萬5,255 元,是否為 有理由?被告以系爭圍籬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為由而拒絕 返還,是否有據? ㈡、關於系爭綠化工程保固金部分: ⒈該保固金之性質,係屬保固保證金抑或綠化工程款? ⒉系爭綠化工程契約標的,是否具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 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存在? ⒊倘系爭綠化工程非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被告拒絕給付或 返還系爭綠化工程保固金予原告,是否有據? ㈢、倘被告負有返還前揭保固金義務,則被告以原告遲延完成綠 化工程之養護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應負擔逾期罰款 ,並據此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圍籬工程保固金部分: 按承攬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係屬承攬人之契約給付義務, 以承攬契約存在為前提,倘承攬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尚未屆 滿前即經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承攬人之保固義務亦應終止, 蓋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若經終止,契約內之義務 當無由繼續履行,至於因終止契約產生之損害賠償關係,則 屬另一事,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保固金 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有餘額時,仍應 予以返還。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工程保固:㈠保固期限:本工 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 固3 年。㈡保固保證金:⒈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 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金。… 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等語(見院一卷 第34頁),可知,原告所繳納之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 倘無其他待解決事項,被告始負有發還該保固金予原告之義 務。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㈠、契約終 止:甲方(即被告)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 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的工程。乙方在接獲甲方的通知後, 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的工程 及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但乙方如認 有直接的損失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甲方求償,甲方應以協 議方式處理之。」。查,系爭工程於91年7 月3 日經結算驗 收完畢後,保固期間3 年原應於94年7 月3 日屆至一節,為 兩造不爭執,惟兩造嗣後另於94年3 月23日召開「90年度興 達漁港港區圍籬及綠化工程綠化養護期限問題會議」,該會 議中達成共識如下:「一、本工程自初驗合格後180 日之綠 化養護期部分,承包商(即原告)要求依合約第6-12頁『養 護工作之監督』B 項規定再行進場進行第2 期及後續第3 期 養護工作,經審核尚符合約規定,其中第一期60天養護業經 初驗合格並核付養護費有案,至於第2 期養護工作勘驗(到 期)日期,應自本案會議紀錄發文日起算60天後再由廠商( 即原告)依合約規定提出申請,若合格後再行起算第3 期養 護日,至養護期超過本工程保固期(94年7 月3 日)乙節, 承保商同意延展工程保固期至養護期滿,超過原合約保固期 部分,將另依規定修改原契約條文」等內容,有卷附會議紀 錄乙份為憑(見院一卷第145 頁)。基此,應可認定兩造確 已因綠化工程第2 、3 期養護工作遲未完成,而合意延後第 2 、3 期養護工作起算日,且併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 合意延後至養護期滿之事實。然原告嗣經被告屢次函催後, 仍遲未完成前揭養護工作,兩造於94年9 月9 日召開之「90 年度興達漁港港區圍籬及綠化工程綠化養護相關問題會議」 再度進行協商後,被告認原告養護工作無具體成效,遂當場 依系爭契約第25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4年9 月21日再 度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旨等情,則有卷附被告94年8 月 25 日 、94年9 月21日函文各乙紙及上開會議紀錄簽到簿 乙份可稽(見院一卷第59至65頁、第147 頁)。依此,系爭 工程之保固期間經兩造合意延長後,雖因原告遲未完成養護 工作致無從認定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而不符系爭契約第22條 保固金返還要件,然被告於該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前,既逕依 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提早終止契約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認原告保固責任亦應隨同終止,除有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之事由發生,而得自保固金中扣除(或抵銷)賠償金外(此 部分詳後述),被告仍應返還該保固金,當無疑義。職是, 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今猶保有前揭保固金,即失其法律 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該保 固金一節,係屬有據。至被告僅以系爭工程契約保固期間尚 未屆至為由,拒絕返還該保固金,則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綠化工程維護保固金部分: ⒈關於綠化工程維護保固金之性質: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經查: ⑴觀諸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工程保固:㈠保固期限:本工 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3 年。㈡ 保固保證金:⒈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 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 ,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其非 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 在期限內負責免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維修負者, 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⒉ 主辦工程機關得規定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 或由乙方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票據、儲蓄券為之, 獲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30日發還。」等語(見院一卷第34頁);另系爭施工說明 書「陸、施工細則…三、綠化工程」項下第㈥點則約定:「 付款辦法:⒈全部工程完成並經初驗合格後,乙方應提存甲 方『綠化工程中噴撒草籽及覆蓋』項目,按結算總價之40% 作為該項目之維護保固金,維護期滿,無息退還。⒉查驗合 格後第一次退還該工程項目維護保固金之40%,第二次退還 維護保固金之30%,複驗合格後維護保固金尾款一次退還。 」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可參(見院一卷第34 頁、第51頁)。綜觀系爭契約、說明書全文,除已揭明該維 護保固金性質為保固保證金外,其提撥方式則係待工程驗收 完畢,原告取得全部工程款後,再由原告依工程結算總價之 一定比例計算給付,並待嗣後綠化工程各期養護工作查驗合 格後分期退還,以擔保養護工作之進行,核與實務常見之保 固保證金運作方式相符。故原告主張該等款項性質為保固保 證金一節,應採認。 ⑵至被告辯稱:前揭維護保固金性質實為系爭綠化工程養護工 作之工程款,而非保固保證金,故原告既未完成第2 、3 期 養護工作,被告自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義務云云,並提出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1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800508450 號函附「研商植栽工程種植及養護費用給付方式會議紀錄」 為憑(見院一卷第149 至157 頁)。查,觀諸上開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會議結論,雖載有:「…植栽種植完成後,因 廠商尚未依契約執行養護工作,機關需保留該部分價金,嗣 於養護期間內,視植栽存活情形支付養護工程款,此情形屬 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機關依約付款。有部分機關要求廠商 先繳交相當比例之保活保證金或保留部分植栽工程款轉為保 活保證金後,辦理驗收及全部價金之計價給付,並於養護期 滿再行退還保活保證金之作法,如僅係考量年度計畫執行率 ,則有所不宜。建議在預估經費年度執行時,應將植栽種植 及養護期間納入分配預算考量…」等語,然細繹該會議全文 ,僅係就機關辦理植栽工程時,養護期間起算前要求廠商繳 納之保證金,性質上是否係屬政府採購所稱保證金一節所 為研討,並非特別針對本件系爭契約個案所為討論,故能否 捨上開系爭契約具體文義約定內容於不顧,而逕採為本件契 約當事人締約真意之解釋依據,已待商榷;況且,果若前揭 款項係屬工程款性質,衡情自應待原告各期養護工作逐期完 成經查驗後,始由被告分期給付,焉有由承攬人即原告自行 先繳付工程款予定作人即被告後,再由被告分期償還之理; 尤有甚者,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系爭施工說明書之「陸、施 工細則…三、綠化工程」項下第㈥點「付款辦法」約定內容 ,原告於系爭綠化工程之栽植部分完成後、養護工作開始前 所提撥之保固金數額,係按系爭工程全部結算總價之40% 核 計即340 萬元,惟參諸本件契約結算書所示系爭綠化工程養 護工作即「噴撒草仔及覆蓋」工項之結算價額,則高達849 萬2,694 元。依此,果若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將該保固金 供作綠化工程養護工作之工程款性質,而非供作保固保證金 用途,理當約定由原告提撥該工項全額工程款即849 萬2,69 4 元,又豈有僅約定提撥部分工程款即340 萬元之理。職是 ,徵諸上開各情,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綠化工程標的是否存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 ⑴系爭綠化工程栽植部分及第1 期養護期間,經原告施作完成 後,均經被告查驗合格,惟自第1 期養護查驗完成後,原告 所栽植草籽之覆蓋成活率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85%以上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其次,原告固主張:系爭綠化工程栽植之草種為百慕達草, 而系爭施工說明書設計舖設之客土深度則僅為20公分,然因 養護區底層土為抽砂回填土及鹽田,因鹽化作用造成客土隨 之鹽化,已逾百慕達草生長範圍而難以存活,始造成養護覆 蓋成活率不佳,故實係被告自始設計不良所致,此部分契約 標的具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存在云云,並提出耕青園藝 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凱所出具之土壤PH值檢驗證明書乙紙為 憑(見院一卷第35頁)。查,觀諸該證明書記載原告公司採 樣自表土20公分送驗土壤檢驗結果,PH值介於8.2 至8.6 間 ,另經本院依聲請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農園生產系鑑定結 果,略以:「…總結以上,本次採樣區域土壤分析結果鹽害 程度不一,但達中鹽分以上15樣本中佔10個樣本,不利百慕 達草之植栽生長,但有5 個樣本為無鹽害或微鹽害區,…, 但整體區塊1 、2 、3 目前大多為已成鹽害區塊(約2/3 ) ,…,僅少量區域(約1/3 )為適合百慕達植株生長區塊。 」等情,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6 年10月19日屏科大園字 第1064001109號函附鑑定報告乙份可參(見院一卷第308 至 314 頁),再佐以證人即吳文凱到庭證稱:我是屏東科技大 學農園系畢業,本身從事園藝方面工作已經20幾年,上開證 明書是由我到場採樣土壤反覆測試後開立的,因為當地是海 邊,有海邊吹拂,且漲退潮會夾帶鹽分,因此影響土壤的鹽 化,百慕達草最適合之PH酸鹼值是6. 5至8 間,土壤鹽化情 形已經不適合百慕達草生長等語(見院一卷第248 至251 頁 )、鑑定人謝清祥教授到庭陳述:依據我採樣結果,該地有 三分之二土壤不適合百慕達草生長,鑑定報告書15個樣本中 ,有9 個是EC值(即土壤導電度值)超過8 以上,是屬於中 鹽分以上,甚至有些EC值超過16等語(見院二卷第4 頁), 固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區域土壤存有鹽害情事一節 ,尚非無據。惟參諸證人吳文凱同時證述:如果我們在種草 皮時用別的方法去補強,選用耐鹽分的草種,海邊鋪草的第 一草種選擇是聖道古斯丁草,耐鹽分可以達到8.5 ,再來是 聖斗六草7.7 ,也跟百慕達類似,另經過設施的改善,也可 以把草皮重出來,但若要種植百慕達草,也是有方式可以生 長,客土深度至少要1 公尺,同時作點坡度,並阻斷土壤虹 吸,譬如以舖設大量蚵殼將中間土壤層打斷等工法等語(見 院一卷第25 1至252 頁、第255 頁),鑑定人謝清祥教授陳 述:因欠缺90至94年間原始數據,故無法判斷該期間之土壤 鹽害狀況,我們只能檢測現有土壤,而覆蓋率未能達百分之 85以上之原因,有幾個可能性,係因該處位在海港邊,鹽水 從地下滲上來,如果沒有持續的淡水沖洗,植株就可能受到 危害,也有可能是病蟲害問題,但我不確定是何原因造成, 因為無法得知最初植栽方式,另針對中度鹽害以上區域要種 植百慕達草達到85%覆蓋率的話,要透過專業噴頭經常澆水 達到充分淋洗大量淡水,此外,百慕達草在台灣種植沿海係 屬二線草種,不能直接面對海水,需要淡水灌溉,若要說適 合當地生長的一線造景草種,有一種是結縷草(即俗稱韓國 草),但也需要淡水灌溉等語(見院二卷第4 至5 頁),可 知,前揭土壤PH值檢驗證明書、鑑定報告土壤檢測所採樣本 ,均係本件訴訟提起前或訴訟期間始行採集,相距系爭綠化 工程養護期間已達10餘年之久,該等報告所示土壤PH值、EC 值是否與系爭綠化工程施作期間相同而毫無任何變化,已無 從判斷,故原告依據上開檢驗、鑑定結果主張系爭綠化工程 施作期間存有鹽害情形云云,是否為真,已然有疑;況且, 造成系爭綠化工程覆蓋成活率不佳之原因, 非僅一端,病蟲 害、鹽害等可能性均無法排除,故能否逕認系爭綠化工程覆 蓋成活率不佳係肇因於鹽害所致,亦有待商榷;甚者,縱認 系爭綠化工程施作時,確有前揭土壤鹽化情事存在,然欲達 成覆蓋存活率達85%以上之目標,本仍可藉由變更種植草種 、改善灌溉設施、變更施作工法及加深客土厚度等方式達成 ,客觀上尚無給付不能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本件綠化工程 標的存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 云云,亦非屬實。 ⑶原告雖另稱:系爭工程招標公告限定植栽草種為百慕達草, 且系爭施工說明書所載客土鋪設厚度設計為20公分,原告均 係依被告此等設計內容施作,而無從自行決定變更草種、客 土厚度,於此等契約約定條件下,仍有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存 在云云。然觀諸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內容,並未見有何限定植 栽草種情形,有招標公告影本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92 至 294 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已非屬實;況且,觀諸系爭施 工說明書「陸、施工細則…三、綠化工程」項下第㈢點「植 物之栽植:⒈草籽之鋪植:⑴整地:」所載:「B 、草籽鋪 植區內應先客土再挖鬆表面至少20公尺深,並維持預定地表 傾斜度以利排水…D 、草籽種類之選擇:本工程噴灑之草籽 應能適應港區臨海之特殊生長環境,建議如百慕達草、類地 毯草、斗六草等單一草種或混合草種,以達生長良好,全面 覆蓋土地綠化為目標。」等內容,可知,系爭施工說明書表 明客土厚度20公分僅為最低要求,並非限於僅得鋪設客土20 公分,另植栽草籽之種類,則僅要求原告應選擇能適應港區 臨海特殊生長環境之草籽,並未限制僅能栽植百慕達草。職 是,原告本得依其評估自行選擇植栽種類、客土厚度,以利 契約目的達成;甚者,參諸系爭施工說明書「陸、施工細則 …三、綠化工程」項下第㈡點「土壤、肥料、農藥、保護設 施及其他」約定:「⒌其他:乙方為提高苗木成活率,而決 定採用蒸散抑制劑、植物助生劑、生長素、土地改良劑等物 質,或採取其他措施時,可於徵得工地工程司之同意後辦理 ,不得要求增加費用。若因處置不當而對植物有不良影響時 ,乙方應負完全責任」等語,亦明文約定原告得視實際栽植 情形採取任何相關工法、措施以提高苗木成活率,然原告竟 未採取前述諸如增加客土厚度、採用其他工法、選用其他較 高耐鹽性草種等措施以利契約目的達成,徵諸此情,除可推 認原告所述契約標的存有客觀給付不能情事一節,非屬實情 外,益可認定其債務不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 ⒊關於被告得否拒絕返還系爭綠化工程維護保固金部分: 系爭綠化工程維護保固金性質上係屬保固保證金而非工程款 一節,業如前述;又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前,即經 被告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提早終止契約關係,故原告之保固 責任亦隨同終止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除得 自保固金中扣除(或抵銷)賠償金外(此部分詳後述),自 仍應返還該保固金或扣除抵銷後餘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綠化工程維護保固金義務一節,應屬可採 。 ㈢、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罰則:㈠ 、逾期罰款: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 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 罰款,逾期罰款上限為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該項罰款應由 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 工程款中,或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履 約保證人追繳之。」,有前揭卷附系爭契約影本可參。查, 本件系爭契約綠化工程之養護工作期間為6 個月,並自系爭 綠化工程全部完成初驗合格日即91年6 月18日起算,依此, 原告自應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全部養護工作,然迄至被告於 94 年9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時為止,原告仍未完成養護工作 ,且該等債務不履行情事具有可歸責事由等情,俱經本院認 定如前。準此,原告自負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給付逾期 罰款義務,又原告實際逾期日數共計為1,179 日【即91年6 月18日至94年9 月9 日】,經依上開約定核計後之罰款數額 為3,009 萬4,565 元【計算式:結算總價2,552 萬5,500 元 ×1/1,000 ×1,179 日=3,009 萬4,56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顯已逾系爭契約所定逾期罰款上限數額即510 萬5,10 0 元【計算式:結算總價2,552 萬5,500 元×20/100=510 萬5,100 元】,故應以該罰款上限數額為準。從而,經被告 以此等逾期罰款債權與原告前揭因請求返還保固金債權共計 229 萬5, 255元【計算式:系爭圍籬工程保固金25萬5,255 元+ 系爭綠化工程保固金餘款204 萬元=229 萬5,255 元】 為抵銷後,原告之保固金債權自已歸於消滅,則原告猶請求 被告應返還前揭保固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229 萬5,25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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