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黃鴻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107年4月13日105年度建字第13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
仟陸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 萬5,255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5,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