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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固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黃鴻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107年4月13日105年度建字第13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 仟陸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 萬5,255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5,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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