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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禎 原   告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蘭 訴訟代理人 戴國禎 被   告 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雄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增耀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增耀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增耀 科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冠 公司)承攬被告華鳳大樓第三期弱電工程(下稱系爭三期工 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三期契約),工程總價 金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每期請款之保留款 為總價金之20%,即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得請求10%、點交 後得請求5%、保固36個月期滿後得請求5%。系爭三期工 程於103年3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3年9月業已取得使用 執照滿6個月,原告萬冠公司與被告協商於104年7月20日 完成維修,可於104年8月15日領取約定之10%價金,原告 萬冠公司於期間內完成維修後,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 年10月7日向被告請款30萬元,然均遭被告拒絕。又原告增 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增耀公司)承攬被告華鳳大樓第二期 弱電工程(下稱系爭二期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二期契約),工程總價金為570萬元,雙方約定每期請 款之保留款為總價金之20%,即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得請求 10%、管委會點交後得請求5%、保固24個月期滿後得請求5 %。嗣系爭二期工程於101年6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103年 12月已滿24個月之保固期,原告增耀公司與被告協商於104 年8月20日完成維修可於104年9月15日領取約定剩餘之10% (即管委會點交後5%及保固期滿5%)價金即57萬元,原告 增耀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備妥之請款單並有被告洪姓主任書 寫「待維修項目完成可請款」字樣,嗣原告增耀公司已為被 告完成一定工作,被告未付款。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履 行保固責任而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云云,然原告均有依被告通 知進行維修,係因被告不依約付款,原告始於104年8月15日 之後拒絕維修。為此,民法第49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冠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增耀公司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萬冠公司所施作之系爭三期工程,在保固期 間內,弱電系統及設備即陸續發生問題,經被告連繫原告萬 冠公司,均未獲回應,甚遷移他處人去樓空,致系爭三期工 程逾半年以上未修復,原告萬冠公司並未履行保固責任,此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3、9、10款約定而 構成違約,原告萬冠公司不僅應加倍退還已收全部預付款、 繳付遲延罰金,並應給付總工程5%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 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者,被告業於104年8 月5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執行命令,禁止原 告萬冠公司對被告收取應收帳款,是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萬冠 公司清償款項。因系爭三期工程故障過於頻繁且原告萬冠公 司未善盡維修責任,被告乃另行委外維修並支付57,520元之 硬體設備維修費用,且系爭三期工程之業主華友聯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友聯公司)亦以105年3月18日(105)華 開字第020號函通知被告,其已另行委外維修支付315,263元 之維修費用,要求被告負擔,被告自可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 用,並以此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權相抵銷。另系爭二期工程 在保固期間內即已發生對講機故障、地下車道遙控器感應不 良等瑕疵,原告增耀公司遲未修復,足認並未依限履行保固 責任,此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3、9、10 款約定而構成違約,原告增耀公司不僅應加倍退還已收全部 預付款、繳付遲延罰金,並應給付總工程5%之懲罰性違約 金予被告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再者,系爭二 期工程之軟體其他廠商可以進行維修,原告增耀公司於保 固期間發生瑕疵時,失去聯繫未履行保固責任,更於105年1 月1日辦理停業,實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被告公司自得 行使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萬冠公司承攬被告系爭三期工程,工程總價金為300萬 元,並簽訂系爭三期契約,雙方約定每期請款之保留款為總 價金之20%,即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得請求10%、點交後得 請求5%、保固36個月期滿後得請求5%。 二、系爭三期工程於103年3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於103年9月業 已取得使用執照滿6個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萬冠公司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 三、原告增耀公司承攬被告公司系爭二期工程,工程總價金為 570萬元,並簽訂系爭二期契約,雙方約定每期請款之保留 款為總價金之20%,即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得請求10%、管 委會點交後得請求5%、保固24個月期滿後得請求5%。 四、系爭二期工程於101年6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103年12月保 固期已滿24個月,依契約約定,原告增耀公司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57萬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可否以原告萬冠公司不履行保固責任,拒絕給付其中10 %之保留款30萬元?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 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 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三 期契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經業主全部驗收後支付保留 款時,乙方(原告萬冠公司)除應出具保切結書予甲方 (被告),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保固36個月。保固方式則 按下列辦法辦理:退保留款之比例及期限詳付款明細表並 由乙方簽發保固保證票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且經保 證人背書,金額為本工程款總價之10%之商業本票交予甲 方,作為本工程之保固保證票。在保固期間內,如因乙方 施工不良而發生損壞時,應由乙方負責修理,不得向甲方 或業主收取任何費用;必要時,甲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 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留款或行使保固保證票權 利來修繕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保留款於工程保固年 限期滿,扣除乙方應付未付之費用或賠償金額後,無息發 還於乙方,事後不得異議。」 (二)依兩造之陳述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使用執照等 (本院卷第50-69頁、第111頁、第119頁),可知業主華 友聯公司原先係將高雄市○○區○○路○○號以及高雄市○ ○區○○街○號之房屋建案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該兩 建案之弱電系統即系爭三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分別發包 由原告萬冠公司、增耀公司施作施作,嗣上開兩建案分別 於103年3月6日、101年6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證系爭 三期工程、系爭二期工程於上述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以前均 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依系爭三期契約所附 之「弱電工程付款比例」約定,每期請款之保留款為總價 金之20%,即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得請求10%、點交後得 請求5%、保固36個月期滿後得請求5%,今使用執照既已 於103年3月6日取得,依據上開約定,原告萬冠公司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中10%之保留款30萬元。至於原告萬冠 公司是否於保固期間內未盡保固責任,僅係被告得否請求 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要不得作為拒絕給 付尾款之理由。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3、9 、10款等約定乃針對承攬人逾期履約、於施工中偷工減料 及無法聯絡等違約情形所作約定,要與未履行保固責任之 情形有間,被告執上開約定辯稱原告未盡保固責任應給付 違約金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是否有因原告萬冠公司不履行保固責任而另行支出費用 ?金額多少?被告可否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消 ?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訂有明文。被告辯稱因原告萬冠公司未善盡保固維修責任, 被告乃另行委請訴外人展志工程行進行維修,因而支付57, 520元之硬體設備維修費用,另業主華友聯公司亦因原告萬 冠公司未盡保固維修責任,另委請訴外人宗泰公司更換監控 對講系統,因而支付相關維修費用315,263元,此維修費用 亦由被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友聯公司通知維修函文、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華友聯公司105年3月18日(105)華 開字第020號函、支票簽收資料等為證(本院第45-49頁、第 112-118頁、第126-131頁),並經證人謝侑霖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伊是宗泰公司之業務設計師,華友聯公司之文化 匯大樓之住戶對原本監控系統有些問題,宗泰公司和業主華 友聯公司是長期配合的協力廠商,只要客戶反應有問題宗泰 公司就去更換。從105年2月26日到105年4月23日總共更換7 戶的對講機,並重做一套管理系統,總金額約28萬元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原告亦自承其自104年8月間起 即未就系爭三期工程進行維修保固工作(本院卷第82頁背面 ),並對被告支付展志工程行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 是被告上開辯解殊可採信,被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 定請求原告萬冠公司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而被告對原告萬 冠公司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已超過30萬元,且此請求權與原告 萬冠公司之保留款請求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以此請求權與原告萬冠公司之請求 權相抵銷,應屬有理,經抵銷後,原告萬冠公司對被告已無 保留款可資請求。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10%之保 留款故拒絕繼續保固維修云云,然原告縱可依此拒絕履行保 固責任,亦不影響被告上開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行使,被 告仍得據此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三、被告可否以原告增耀公司不履行保固責任及施作有瑕疵,依 據民法第265條規定拒絕給付原告款項? (一)如前所述,系爭二期工程於101年6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 依系爭二期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二期工程保固期間自使 用執照取得日起保固24個月,另該契約所附之「弱電工程 付款比例」約定,每期請款之保留款為總價金之20%,即 使用執照取得6個月得請求10%、管委會點交後得請求5% 、保固24個月期滿後得請求5%,是自103年6月12日止系爭 二期工程已滿24個月之保固期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剩餘之10%保留款(即管委會點交後5%及保固期滿5 %)計57萬元,自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 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 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當事人之一方如欲主張不安抗辯權,須以對方負有對 待給付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增 耀公司所交付之系爭二期工程有瑕疵,且被告業已定相當 期間命原告增耀公司修補之證據,已難認原告增耀公司對 被告有任何修補瑕疵給付義務存在,且系爭二期工程之保 固期間業已屆滿,依約原告增耀公司亦無繼續履行保固或 維修之義務,原告增耀公司既無修補瑕疵之義務,被告自 無從主張不安抗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尚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增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萬冠公司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以 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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