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大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秋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壹仟零柒拾壹
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萬4,654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060 元,扣除前已繳納1 萬0,989
元,尚欠1,07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