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品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仁維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蔡政芳
陳妙泉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就「高雄市石化氣爆
重建工程─凱
旋三路(賢明路至二聖一路)」(下稱
系爭工
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9,800,000 元,採實作
實算,系爭工程並已於104 年7 月7 日經驗收合格。查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壹-1(17)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9 m)
(單側)」及「壹-1(19)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11m)(
單側)」之單價,原約定每公尺10,531.84 元,
詎被告於結
算工程款時,將
上開兩工項之單價變更為每公尺8,180.61元
,因此相差之工程款為1,105,046 元。原告從未同意上開單
價變更,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結論係由被告單方面製作,且此
單價之變更亦無任何書面,與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辯稱原
告已同意上開變更
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又原告申報竣工
時,就系爭工程之「不銹鋼爬梯(19mm∮)被覆聚乙(丙)
烯」、「預鑄寬頻手孔」、「5 cm厚AC面層」、「鋪設粘層
」、「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PC地坪施作」等施工項目
,所陳報之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經被告於初驗時發現
,並依修正後之實作數量計算之結果,應扣減之金額為377,
772 元,遽被告竟以上開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之情形,
屬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採減價收受者,而依該條規定處
減價金額2 倍之
違約金,並自應付之工程款中不當扣款755,
545 元,然原告之施工並無減價收受之情事,亦為被告所同
認,有被告水土保持科之簽文為憑,是被告應將不當扣款部
分返還。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860,591 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59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1(17)鋼鈑樁檔土
設施費(H =9m)(單側)」預算單價之單價分析「臨時擋
土設施,鋼鈑樁,L=11m(租金3.0月)」,單價為3,200元
,依顧問公司說明係為誤植,以致預算單價計為11,200元,
應參考決定單價修正為8,700 元以符合實際。系爭工程決標
金額與預算標比為0.9403,原契約單價10,531.84 元,應修
正為8,180.61元,需減少計價金額由結算中扣除,其他需依
比例調整之單價一併扣減;「壹-1(19)鋼鈑樁檔土設施費
(H=11m)(單側)」預算單價之單價分析「臨時擋土設施
,鋼鈑樁,L=11m(租金3.0月)」,單價為3,200元,係為
誤植,以致預算單價計為11,200元,本項因無決定單價可供
參考,採用9M鋼鈑樁之決定單價8,700 元為依據,現場實際
打設11M ,以9M鋼鈑樁計價,超出之材料費用,請廠商自行
吸收,原契約單價10,343.76 元,修正後預算單價為8,180.
61元,需減少計價金額由結算中扣除,其他需依比例調整之
單價一併扣減,以上均為兩造及訴外人天一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天一公司)於104 年6 月2 日達成之會議結論,原
告當日並無反對意見,此有會議紀錄
可稽。又系爭工程於10
4 年3 月17日進行初驗程序,發現結算數量與驗收結果不符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應採減價收受,故被告
依上開約定處以減價2 倍之違約金,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簽文
,僅為內部討論意見,且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召開會議時
,仍採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方式處以違約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12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179,800,000 元,採實作實算。
嗣系爭工程於104 年
7 月7 日經驗收合格。
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1(17)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9
m)(單側)」及「壹-1(19)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11m
)(單側)」之單價,原約定每公尺10,531.84 元,嗣被告
於結算工程款時,將上開兩工項之單價變更為每公尺8,180.
61元,因此相差之工程款為1,105,046 元。
三、原告申報竣工時,就系爭工程之「不銹鋼爬梯(19mm∮)被
覆聚乙(丙)烯」、「預鑄寬頻手孔」、「5 cm厚AC面層」
、「鋪設粘層」、「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PC地坪施作
」等施工項目,所陳報之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經被告
於初驗時發現,並依修正後之實作數量計算之結果,應扣減
之金額為377,772 元。被告於驗收系爭工程時,即以該修正
後之實作數量加以驗收。
四、被告以上開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之情形,屬於系爭契約
第4 條第1 項採減價收受者,而依該條規定處減價金額兩倍
之違約金,並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金額。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
「契約之變更,
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
合意,做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1(
17)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 =9m)(單側)」及「壹-1(19
)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11m)(單側)」之單價,原約定
每公尺10,531.84 元,被告雖辯稱兩造及天一公司於104 年
6 月2 日達成會議結論,原告同意上開兩工項之單價均變更
為每公尺8,180.61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
造有變更單價之合意負
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提出會議紀
錄一份,其上記載:「結論一、壹-1(17)項『鋼鈑樁檔土
設施費(H =9m)(單側)』,本項預算單價之單價分析,
『臨時擋土設施,鋼鈑樁,L=11m(租金3.0 月)』,單價
3,200 元,依顧問公司說明係為誤植,以致預算單價計為11
,200元,應參考決定單價修正為8,700 元以符合實際。本工
程決標金額與預算標比為0.9403,原契約單價10,531.84 元
,應修正為8,180.61元,需減少計價金額由結算中扣除,其
他需依比例調整之單價一併扣減」、「結論六、壹-1(19)
『鋼鈑樁檔土設施費(H=11m)(單側)』本項預算單價之
單價分析,『臨時擋土設施,鋼鈑樁,L=11m(租金3.0 月
)』,單價3,200 元,係為誤植,以致預算單價計為11,200
元,本項因無決定單價可供參考,採用9M鋼鈑樁之決定單價
8,700元為依據,現場實際打設11M,以9M鋼鈑樁計價,超出
之材料費用,請廠商自行吸收,原契約單價10,343.76 元,
以8,700 元之決定單價依決標金額與預算標比0.9403,修正
後預算單價為8,180.61元,需減少計價金額由結算中扣除,
其他需依比例調整之單價一併扣減」(本院卷第67至68頁)
,然該會議紀錄僅簽到簿部分有兩造以及天一公司人員簽名
,結論部分則無兩造再度確認之簽名,且原告於接到上開會
議紀錄後,旋即於104 年6 月24日函覆被告不同意上開會議
結論,有原告104 年6 月24日氣二10406 字第25號函在卷
可
佐(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被告辯稱兩造於上開會議中已
達成變更價格之合意,尚難遽予採信。又本件並無任何正式
簽訂之書面以及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上開兩工項已
達成變更單價之合意,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辯解實
難
認已盡舉證責任,是本件仍應以原約定之單價做為計價之標
準。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契約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
,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查原告申報竣工
時,就系爭工程之「不銹鋼爬梯(19mm∮)被覆聚乙(丙)
烯」、「預鑄寬頻手孔」、「5 cm厚AC面層」、「鋪設粘層
」、「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PC地坪施作」等施工項目
,所陳報之結算數量與實作數量不符,經被告於初驗時發現
,並依修正後之實作數量計算之結果,認為應扣減之金額為
377,772 元,嗣被告於驗收系爭工程時,即以該修正後之實
作數量加以驗收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符合前開實作
實算之約定。被告雖辯稱上開情形已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
1 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形,然
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內容:「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
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
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
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
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顯係針
對驗收結果與圖說或設計不符,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下
可採取減價收受之情形,而前述原告陳
報結算數量與實作數
量不符之情況,僅係數量不符,經被告初驗發現後,即可依
實作數量結算計價,尚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驗收結果
與規定不符」之情形有間,被告執此辯稱上開情形與系爭契
約第4 條第1 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形相符,依該
條規定處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並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款
755,545 元,自難認有理。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合意變更單價之情事,原告亦無系
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形,是被
告片面依據變更後之單價所少給付之工程款1,105,046 元,
以及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款755,545 元,均難認有理,是原
告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860,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