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強發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被 告 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趙聖哲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
承攬被告位於中華中正路口
之「前金段-中央花園段」案之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並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3,98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嗣另追加工程18,900元。
依據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
所載,系爭工程包括「公設空調工
程」、「各戶室外主機安裝」、「實品屋空調工程」三部分
,原告於簽約後就「公設空調工程」部分已全部完工,所完
成之部分價值為1,601,480元,就「各戶室外主機安裝」部
分已完成A2-8F、A5-8F、A2-13F等部分,完成項目金額為
367,600元,就實品屋空調工程部分已全部完工,金額為
579,720元,另追加工程部分亦施作完成。
詎被告突於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於104年12月16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且此損害包括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以及就未完
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向訴外人
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訂購冷氣
,總價款為12,283,488元,另安裝部分係委由訴外人謝家和
施作,承作金額為550,000元,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可獲利
金額為1,165,412元(計算式:13,980,000+18,900-12,
283,488-550,000=1,165,412),扣除已施作部分工程之
金額2,567,700元(計算式:1,601,480+367,600+579, 720
+18,900=2,567,700),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
害為951,650元【計算式:1,165,412-(1,165,412×2,
567,700/13,998,900)=951,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及定金為2,762,704元,扣除原告已
施作部分工程之金額2,567,700元後,原告本應返還195,004
元予被告,故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951,650
元,減去本應返還被告之195,004元後,原告尚得請求756,
646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6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係按工程進度實作實算
之開口契約,原告除應按照工程進度合理叫貨外,更應與日
立公司約定按實際出貨數量核實請款,原告並無囤貨或代墊
貨款之財務壓力,且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時,除約定之保留
款及代扣款,已將原告所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給付完畢,
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況依系爭契約承攬約定條款(下稱承攬
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本有任意終止契約
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期待利益。又於系爭工程
施工過程中,被告某股東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
28樓新居須施做空調工程,經委請原告施作後,原告竟將重
達百餘公斤之冷氣主機固定於單薄之鋁格柵上,且僅以約一
吋壁虎釘固定,其工程品質顯悖離業界常規。且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時,
非但未依預定室外機裝置處架設,且室內機電源
線、冷氣管線、排水管線毫無章法敷設,更任意施做銑孔於
主結構樑柱處,施工品質不良,顯然無法達到被告之要求,
依承攬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自得終止契約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償任何費用。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簽定系爭契約,約
定契約總價1,398萬元,另追加工程18,900元已經完成。
二、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三、就系爭工程中「公設空調工程」部分,原告已全部完工,所
完成之部分價值為1,601,480元
四、就「各戶室外主機安裝」部分,原告已完成A2-8F、A5-8F、
A2-13F等部分,
上開完成項目金額總計367,600元。
五、就實品屋空調工程部分,原告均已完工,此部分金額為
579,720 元。
六、被告目前實付之金額為2,762,704元。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511 條定有明文,在工作
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
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 此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故定作人
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 69 年
台上字第 2229 號判
決
參照)。而承攬人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
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
積極損害
及
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
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最高法
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4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
工程未完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且此損害包括所失利益。被告雖辯稱系爭契
約採實作實算,原告未受有損失
云云,然系爭契約第一條第
1 項所約定:「本工程依現場實作實算,每月估驗計價。」
僅為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之方式,承攬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二
項則約定:「工程進行中途甲方為因應特殊確實之需要,必
須終止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
惟乙方已完
成之部分,甲方應照合約按時結算付之」(本院卷第 113頁
背面),可知被告有特殊需要時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
但仍應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核實給付,且並未排除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雖舉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工主管鄭建
銘證稱:系爭工程約定是採實作實算,作到哪邊就給付到哪
邊,當時有發包給三家廠商,每家發包室外機的單價金額都
一樣,三家是分開時間發包,第一家發包給原告,第二家發
包給竺德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竺德公司),第三家發包
給駿騏科技企業社(下稱駿騏企業社),因為我們會看配合
度、品質、單價,會先發包給一家公司試作看看,如果覺得
不理想就會發包給第二家,所以於合約都會寫清楚是採實作
實算,作到哪裡就給付到哪裡,如果我們要終止契約也可以
隨時終止,此情況於合約都有載明等語(本院卷第 92 頁背
面),並提出被告與竺德公司、駿騏企業社簽定之工程合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 124-149 頁)。然上開合約書中均未見
工程之數量、金額及工項,則竺德公司、駿騏企業社所承攬
者是否為系爭契約原約定工項,且金額、數量是否與系爭契
約相同,均不無疑問,是僅憑鄭建銘之證詞,不足以認定兩
造就系爭契約因採實作實算,故
合意於終止時原告不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採實作時算,其依約有任
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期待利益云云,
顯不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又辯稱因原告
施工有瑕疵,已符合承攬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四項
所稱:「
不聽甲方指正或工作能力薄弱,或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不
良或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定工期完工者。」之情形,被告得依
此終止契約云云,惟遭原告否認,被告就其所
抗辯之瑕疵事
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經查:
(一)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委請原告就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號28樓房屋施做空調工程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時,將重達百餘
公斤之冷氣主機固定於單薄之鋁格柵上,且僅以約一吋壁
虎釘固定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6頁),然
觀
諸該照片所示,冷氣主機顯係固定於水泥體上,並非以鋁
格柵作為支撐點,且證人即施作工人謝家和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冷氣主機載重是在三十公分水泥座立面,及上面
樑的泥作,中間空的地方是百葉,其載重方式和一品花園
其他樓層施工是一樣的,樓下沒有在隔柵上作一個支點,
伊的師傅求好心切所以才多加一個支點,且本來擺動就是
正常的,那是可以避震及防颱的,現狀的角鋼座一開始就
是這樣施工的,那是業主要求的,只是
被告人員指示我們
去修改位置,修改之後就是現在的位置,所有重量不會依
附在鋁隔柵上面,全部重量都是在地面,一開始就是這樣
施作,只是距離及位置在變動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之施作有瑕疵,尚難遽信為真
。且此部分工程之施作
乃由原告另與訴外人江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江城公司)另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即一
品花園之工程,本院卷第83頁),並不在系爭工程範圍之
內,
縱有瑕疵,亦
難認定屬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以此部
分瑕疵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難認有理。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非但未依預定室外機裝
置處架設,且室內機電源線、冷氣管線、排水管線毫無章
法敷設,更任意施做銑孔於主結構樑柱處,施工品質不良
云云,並舉證人鄭建銘證稱:系爭工程的瑕疵就是管線沒
有按圖施工,另外最主要是一品花園冷氣安裝的瑕疵等語
(本院卷第93頁),然兩造於102年簽定系爭契約,至被
告104年12月終止契約時已達兩年之久,若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確有上開瑕疵,被告理應通知原告改善或告知,惟依
據證人謝家和證稱:進場施作時,業主並未指出我們施工
有瑕疵,包括電源及排水管線沒有按照原設計拉管線,或
洗孔洗在不該洗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
告從未通知原告改善瑕疵,已不合常理,況被告對其所辯
稱原告施作之瑕疵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加以
佐證,是僅憑
鄭建銘一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
疵,是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前揭事實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向訴外人日立公司訂購冷氣,
總價款為12,283,488元,另安裝部分係委由訴外人謝家和施
作,承作金額為 550,0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
、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 17-21 頁),並經證人鄭建銘、
謝家和分別證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的冷氣設備,我們
是請原告向日立公司訂購(本院卷第 92 頁背面);原告將
中央花園這個工程轉包給我施作,先期工程我有拿 50 幾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 106-107 頁)明確,
堪信為實。是原告
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可獲利金額為 1,165,412 元(計算式:
13,980,000+18,900 - 12,283,488 - 550,000 =1,165,4
12 ),應屬可採。而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之金額2,567,700
元(計算式:1,601,480+367,600+ 579,720+18,900=2,567,
700),則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可獲利之總金額扣除已施作
部分而取得之獲利金額,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
害應為951,650元【計算式:1,165,412-(1,165,412×
2,567,700/13,998,900)=951,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及定金為2,762,704元,已詳如前
不爭執事項,而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之金額僅2,567,7 00元
後,是原告本應返還195,004元予被告,故原告因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951,650元,減去本應返還被告之
195,004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56,646元。是原告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