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普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明佳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被 告 歐瑞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勇
訴訟代理人 李珈慧
張敦淵
趙平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2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業主臺塑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所統包、位在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合成
酚廠之「合成酚廠設備/ 管線檢修統包保溫保冷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
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
31日止,共672 日曆天,約定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923 萬6,460 元,採實作實算及以合約單價核算之計價方式
,付款方式則依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以總價90% 分期付款
,其餘10% 則屬工程保留款。
嗣原告於103 年3 月間完成系
爭工程,並於同年9 月26日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完畢。
㈡、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10% 工程保留款281 萬1,235 元( 下稱系
爭工程保留款) ,然無論自系爭承攬契約期間屆滿之日或自
原告最後一次請款日即103 年9 月26日起算,原告完成工作
已逾1 年保固期間,被告迄今均未表示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
疵或待修補
等情,足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應具備約定品質及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系爭
承攬契約並無驗收約定,亦無以驗收為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或須待被告結案完成後,始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之限制,且系
爭工程亦
非總價承攬,當無追加減工程款問題,是原告自可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民法承攬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並擇一請求為勝
訴判決。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萬1,235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兩造、業主同意後,針對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工項之施作工法、材料進行變更,同時新增系爭
契約所未約定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工項。嗣被告於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雖依變更前之各工項原單價,暫行計付各期工程
款90 %予原告,並於系爭工程完成經複核後,通知原告就
上
開變更追加各工項進行議價,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依
據業主核定之實際施作內容列計各工項單價。依此,被告已
給付之各期90% 工程款尚溢付161 萬9,507 元,自應由系爭
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㈡、另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1 年6 月7 日,被告與包含原告在
內之各承包商共同召開會議進行商議後,達成由被告與各承
包商各分攤一半預製場清潔費用之
合意,然迄今原告尚積欠
清潔費用共計13萬3,086 元,亦應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向業主台塑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統包位在台灣化學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合成酚廠之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自10
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672 日曆天,契約
約定承攬金額為4,923 萬6,460 元,採實作實算並以合約單
價核算之計價方式,付款方式則依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以
總價90% 分期付款,其餘10% 則屬工程保留款。嗣原告於10
3 年3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9 月26日請領最後一期
工程款完畢。
㈡、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工程保留款281 萬1,235 元未給付予原
告。
四、本件爭點: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數額應扣除溢付款161 萬9,507 元
、清潔費用13萬3,086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主張系爭保留款數額應扣除工程溢付款161 萬9,50
7 元部分:
⒈按「乙方(即原告)需提供施工中各項帶料、施工數量明細
,以供核算實際完成金額,結案數量需依甲方(即被告)現
場核算實作數量為準,乙方不得
異議。」、「本工程報價與
訂約之工料明細,均以甲方詢價所提各項供料、帶料、工資
項目與數量等資料為依據。工程完工,倘乙方實際施作工料
項目、數量與甲方所提資料不符或因設計變更,致各項供料
、帶料、工資不足或剩餘時,則以甲方複核確認後之實際施
作工料項目與數量,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餘經甲方鑑定可
歸屬乙方之責任如供料收料檢驗不實、用料管理不週、施工
方法不當、帶料或施工品質不良及其他異常等,致各項供料
、帶料、工資不足時,均由乙方無條件補足。」系爭承攬契
約「工程範圍」欄第5 點、「內容」欄之「項次二」分別載
有明文(見院一卷第8 、11頁)。基此,顯見兩造就系爭工
程各工項帶料、施作數量之結算金額,係約定以經被告核算
後之實作數量為準,另若於施作過程變更設計,致發生供料
、帶料、工資與原約定內容不符情形,則由被告於完工後進
行複核確認,並依實作工料內容、數量辦理異常追加減程序
,以核實給付工程款。
⒉
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兩造及業主等三方同意後
,針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項之施作內容進行變更,同
時新增系爭承攬契約所未約定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工項施
作內容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
觀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項變更前、後之具體施作內容,非僅係施作工法之單
純變更,尚涉及工料內容之變更,另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工
項,則更屬原契約未約定而屬新增加工項,顯見上開變更後
之施作內容,已達變更原工項設計之程度,自屬前述契約約
定之「設計變更」情形。是依上開契約約定條款、系爭契約
係採取實作實算原則等內容,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仍得針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工項實際施作內容進行複核確認
後核實給付工程款一節,
尚非無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已依系爭承攬契約「項次六」約定內
容,按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單價,
分期給付90% 工程款完畢,
足認被告應已依原告請款時提送之施作清單、數量、照片、
圖面等資料進行審核確認款項無誤後始為給付,自不得事後
片面追減工項單價
云云。然查:
⑴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合意變更附表各編號所示工項施作
內容之際,實際上並未針對各工項變更後之單價同時進行議
價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院二卷第46頁),
合先敘明。
⑵其次,
參諸系爭承攬契約「項次六」固記載:「本工程付款
方式採:依照實際進度完成率核算,以總價百分之九十分期
付款:㈠乙方落後預定進度完成率15% 以上時,甲方可另行
派工完成預定進度,費用由乙方支出。㈡乙方出工工時率如
低於實際進度完成率15% 以上時,甲方得以出工工時率核算
工程款。㈢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計價一次,每月25日前送請
款資料(施作清單、施工數量、照片、圖面等)供甲方審核
,甲方確認無誤後於隔月5 日現金付款」等語(見院一卷第
11頁),惟細繹該條款約定規範範圍,僅係針對各分期工程
款付款方式,且亦僅以工時、施作數量等項目作為實際進度
完成率核算付款標準。換言之,於原告各期如期達成預定實
際進度數量之情形下,被告依約本有按原訂契約內容給付各
期工程款之義務,至是否有發生工程變更而應追加減工程變
更單價等情事,則非該條款內容所欲規範,此由前述系爭承
攬契約「內容」欄之「項次二」之條款,已另行針對被告於
『工程完工後』得就設計變更部分進行複核確認,以辦理異
常變更追加減程序之情形為約定一節,益
可佐徵,否則系爭
承攬契約「內容」欄「項次二」約定條款,豈非形同具文。
基此,即令被告係依原工項單價給付各期工程款,亦無從據
此推認被告於完工後不得再就變更設計後之工項辦理追加減
單價,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另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後,業於104 年5 月11日以傳真方式寄
發備忘錄通知原告將於104 年5 月底經業主審核完畢後,辦
理系爭工程施作數量及新增單價追加減及議價程序,並將於
系爭工程保留款發放時進行調整,並經原告收受後於該備忘
錄簽署確認後回傳予被告等情,除為原告不爭執外(見院二
卷第73頁),並有卷附備忘錄
可參(見院一卷第60頁);另
被告以傳真寄發備忘錄方式,分別於同年8 月3 日將業主針
對變更設計後應予調降工項單價之審核結果通知原告、於同
年8 月19日通知原告針對上開審核結果為函覆以供回覆予業
主、於同年8 月21日通知原告將依與業主議價後之確定單價
數量複核確認後之實際施作工料項目及數量辦理變更追加減
程序等情,亦有卷附備忘錄3 紙可佐(見院一卷第61至62頁
、第64頁、第66頁),顯見被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完工複核確
認後,業已依系爭承攬契約「內容」欄「項次二」約定條款
,辦理變更設計後之追加減程序一節,應屬可採。至原告雖
主張並未曾接獲
前揭104 年8 月3 日、19日、21日備忘錄通
知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備忘錄傳真紀錄,均分別
於同日將該等文件傳送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見院
一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再佐以原告
自承確曾收受
104 年5 月11日備忘錄通知、該次備忘錄通知顯示收受傳真
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等情(見院一卷第60頁),
堪認原告稱未曾收受前揭辦理變更追加減程序云云,應非屬
實。從而,被告主張業已依約通知原告辦理附表各編號所示
各工項之追加減價款程序等情,當屬為真。
⒌又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下包商同意書」約定,原告承作系
爭工程應遵守業主「台塑企業工程承攬須知」一節,有卷附
兩造簽署之下包商同意書乙紙可參(見院一卷第16頁),故
該「台塑企業工程承攬須知」規範內容,應屬兩造間承攬權
利義務關係之一部分,當無疑義;其次,參諸「台塑企業工
程承攬須知」之「第八章工程變更」之第8.1 條第2 項規定
「變更、追加或減縮部分,均屬原合約之一部分,其增減金
額按增減數量依合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其單價
則由業主與承攬商共同協議之。」,準此,附表各編號所示
工項於變更設計後,既已改採新工法、工料而屬新增工項,
且經被告通知原告辦理追加減程序進行議價後,原告復均置
之不理,則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與業主議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單價,以供作為追加減單價標準,自屬有據。職是,被告依
據該等變更後工項之單價,主張已給付完畢之工程款共計溢
付161 萬9,507 元,並應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一節,
洵
可採認。
㈡、關於被告主張系爭保留款數額應扣除清潔費用13萬3,086 元
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間於101 年6 月7 日會議中達成由被告與各承
包商各分攤一半預製場清潔費用之合意,並據此認原告尚積
欠清潔費用共計13萬3,086 元云云,固據提出「協議組織會
議程序表」、廠商簽到冊、會議照片、被告於會議前預先製
作之簡報文件檔等件為憑(見院二卷第81至95頁),觀諸上
開簡報文件檔固載有:「決議:統包案歐瑞福當月先行吸收
50 % ,後50%由各協力承攬商依出工人為基準計算每月所
需繳交費用,共同分攤雇用清潔人員等費用…。」等內容(
見院二卷第94頁),然該等簡報內容既係被告於上開會議前
預先製作
而非會議過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會議過程
確允諾分攤清潔費用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存有上開分擔清潔費用合意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保留款
數額應扣除清潔費用13萬3,086 元云云,當非可採。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雖存有系爭工程保留款
債權281 萬1,235 元,惟其同時因溢領各期工程款共計161
萬9,507 元而對被告負有債務等情,俱如前述,該等債權既
符於抵銷適狀且經被告主張扣抵,則於扣除溢付款後,原告
所得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數額應為119 萬1,728 元【計算式
:281 萬1,235 元-161萬9,507 元=119 萬1,728 元】。又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有明定。觀諸系爭承攬契約
本約約定內容,既未針對系
爭工程保留款給付時間詳為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19 萬1,72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系爭工程保
留款數額及遲延利息等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附表:合成酚業主追加項目-單價追減及工項設計變更追減明細
┌──┬───────────┬─┬─────┬─────┬─────┬─────┬──────┐
│項次│契約約定施作工項內容 │單│ 原單價 │ 施作數量 │已給付金額│追減後單價│ 追減後金額│
│ ├───────────┤位│(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元│
│ │變更後實際施作工項內容│ │元) │ (M) │元) │元) │) │
├──┼───────────┼─┼─────┼─────┼─────┼─────┼──────┤
│1 │管路保溫(冷)材及外覆│M │80 │9,966 │ 797,280│ │ │
│ │材拆除1又1/2"含以下 │ │ │ │ │ │ │
│ │100mm含以下 │ │ │ │ │ │ │
│ ├───────────┼─┼─────┼─────┼─────┼─────┼──────┤
│ │熱追蹤管保溫石棉帶拆除│M │ │ │ │ 43 │ 428,538│
│ │1-1/2"含以下 │ │ │ │ │ │ │
├──┼───────────┼─┼─────┼─────┼─────┼─────┼──────┤
│2 │氣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628 │19,366.35 │12,162,068│ │ │
│ │(含不銹鋼帶/扣,螺釘 │ │ │ │ │ │ │
│ │,PE膠帶)1又1/2"含以 │ │ │ │ │ │ │
│ │下5-10mmt │ │ │ │ │ │ │
│ ├───────────┼─┼─────┼─────┼─────┼─────┼──────┤
│ │氣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 │ │ │ 565 │ 10,941,988│
│ │(外覆材鋁鉑膠帶)1又 │ │ │ │ │ │ │
│ │1/2"含以下5-10mmt │ │ │ │ │ │ │
├──┼───────────┼─┼─────┼─────┼─────┼─────┼──────┤
│3 │氣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920 │ 213.70 │ 196,604│ │ │
│ │(含不銹鋼帶/扣,螺釘 │ │ │ │ │ │ │
│ │,PE膠帶)1又1/2"含以 │ │ │ │ │ │ │
│ │下15-20mmt │ │ │ │ │ │ │
│ ├───────────┼─┼─────┼─────┼─────┼─────┼──────┤
│ │ 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 │ │ │ 828 │ 176,944│
│ │ 外覆材鋁鉑膠帶)1又 │ │ │ │ │ │ │
│ │ 2"含以下15-20mmt │ │ │ │ │ │ │
├──┼───────────┼─┼─────┼─────┼─────┼─────┼──────┤
│4 │ 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1,185 │ 4.90 │ 5,807│ │ │
│ │ 含不銹鋼帶/扣,螺釘 │ │ │ │ │ │ │
│ │ PE膠帶)1又1/2"含以 │ │ │ │ │ │ │
│ │ 00-00mmt │ │ │ │ │ │ │
│ ├───────────┼─┼─────┼─────┼─────┼─────┼──────┤
│ │ 膠體直管保溫內外包覆│M │ │ │ │ 1,067 │ 5,228│
│ │ 外覆材鋁鉑膠帶)1又 │ │ │ │ │ │ │
│ │ 2"含以下25-30mmt │ │ │ │ │ │ │
├──┼───────────┼─┼─────┼─────┼─────┼─────┼──────┤
│5 │保溫鐵皮外層接縫矽利康│M │100 │ 145.00 │ 14,500│ 80 │ 11,600│
│ │塗膠工資 │ │ │ │ │ │ │
├──┼───────────┼─┼─────┼─────┼─────┼─────┼──────┤
│6 │保溫鐵皮外層接縫矽利康│M │178 │ 77.00 │ 13,706│ 80 │ 6,160│
│ │塗膠工資 │ │ │ │ │ │ │
├──┴───────────┴─┼─────┼─────┼─────┼─────┼──────┤
│ 金額小計(未稅) │ │ │13,189,965│ │ 11,570,458│
├────────────────┼─────┼─────┼─────┼─────┼──────┤
│ 追減小計(未稅) │ │ │ │ │ 1,619,5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