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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右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村 被   告 上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崑煌 訴訟代理人 陳惠娜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負擔所有費用及利息(見本卷第3頁)。嗣於民 國104年12月24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15 頁),復於105年3月1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2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 屬有據。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上游廠商,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簽訂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海洋中心總部辦公 室、海五營運與研究創新區裝修工程之輕鋼架等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6,150,478元(含稅), 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應先給付總工程款10%之 定金,其餘80%則依原告施工完成進度按月給付,最後10% 為尾款,經主辦單位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由被告 一次付清;且兩造同意如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出入 時,依實際施做數量核計總價款。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 程,經雙方核對後第5期總工程款為827,682元,被告依約 應先保留10%尾款後,給付其餘工程款744,913元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第5期工程款744,913元;又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高雄市 政府海洋局(下簡稱高雄海洋局)全部驗收合格,原告亦 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91,551元。被告雖 以原告未出具出廠證明,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云云,然兩 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出廠證明為請求工程款之必要要件 ,況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已將所使用材料之委託檢測 服務檢測報告書、炭化(熱處理)合板白蟻試驗、SGS試 驗報告、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綠建材標章證書等文件送 交被告,足證原告施作所用材料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 。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依約雖有變更(減縮)契 約內容之權利,惟被告依約亦應賠償原告已到場之材料費 用。系爭契約原包含「梯間展示櫃工程」(下稱展示櫃工 項),原告於簽約後旋即於104年2月間向訴外人台灣○○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展示櫃工項所需 之材料即209片炭化合板,價格285,285元【計算式:1300 元× 209 片= 285,285 元】,上開材料並已送建築師審 查通過,且曾於同年5月間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余進村、現 場工務人員張修瑋,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崑煌、其工地主 任李明鴻等人共同在該工地工務所內就展示櫃工項是否要 依約施工等情進行協商,原告負責人余進村亦於104年6月 8日以手機軟體LINE方式傳送炭化板材料照片予被告公司 負責人黃崑煌。被告卻於104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取消展示 櫃工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之材 料費用285,285元。被告明知原告已於104年6月10日前針 對施作展示櫃工項購入209片之炭化材料,卻稱原告未將 炭化板材料進場查驗,係爾後方購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未獲被 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7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及工程承攬關係、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7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6,982,500元(含稅), 依據104年6月10日工地會議電子檔,主辦單位決議取消施作 「梯間展示櫃工項」,該工項總價為672,000元(含稅), 總價應為6,310,500元(含稅),惟依系爭工程第5條第7項 規定,雙方依實際施做數量核計總價款,最後實際施作數量 須依主辦單位會同驗收時於現場丈量為準(即結算數量)。 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完成總價為6,915,509元,被告依約 定已給付原告完工部分工程款5,447,111元,尚有尾款1,436 ,464元(含稅)未給付原告,原告104年8月請款第5期744,9 13元款項後,被告9月即開立支票並通知原告提供主辦單位 工程契約圖說規定之出貨證明(又稱出廠證明書)領取貨款 ,惟原告不依約領款並無理要求領取 10% 尾款691,551元, 被告已屢次電話並發文催告原告,原告卻未理會被告,原告 明知被告與業主辦理峻工驗收皆需原告提供材料之出廠證明 ,卻拒不提出,雖系爭工程目前已驗收完畢,但被告無法辦 理結案,也無法向業主領取尾款,是在原告提出出廠證明前 ,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又系爭契約中之展示櫃工項,被告已 於主辦單位開會決議取消該工項施工後,通知原告該決議事 實,同時原告並未表示已購料之事實,迄104年9月15日被告 申報主辦單位完工後,亦未將炭化板材料運至工地現場由被 告進行查驗,爾後原告方主張購入材料並要求被告承購。惟 依系爭合約第7條定,被告對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 量之權,原告不能異議,且原告已到場之材料由被告實施驗 收後,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是原告對被告未進場查驗之 炭化板材料無請求購買之權利。況原告先前稱炭化版一片僅 900元,現在又稱每片1,3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材料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簽訂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 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6,982,500元(含稅)。 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應先給付總工程款10%之定 金,其餘80%則依原告施工完成進度按月給付,最後10%為尾 款,經主辦單位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由被告一次付 清;且兩造同意如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出入時,依實 際施做數量核計總價款。 三、被告於104年6月10日通知取消施作系爭工程中之展示櫃工項 ,該工項總價為672,000元(含稅),總價因此成為6,310, 500元(含稅)。 四、系爭工程原告已全部施作完畢。 五、系爭工程完成總價為6,915,509元,工程尾款為691,551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第5期工程款744,913元,現尚未給付。 七、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間已完成驗收。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第 50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五條付 款辦法第三項約定:「經主辦單位驗收合格後,無待解決事 項時,乙方(原告)須開立保固切結書並支付 3% 銀行保固 本票後甲方(被告)以兩個月票付清尾款。」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高雄港務局驗收合格一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第 5 期工程款 744,913 元及工程尾款 691,551元。 雖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供材料出廠證明導致無法驗收結案云 云,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請款時必須提供材料出廠證明 ,且系爭工程亦未因原告未提供出廠證明導致無法驗收,自 難認此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屬原告之附隨義務。雖原告自承依 業界慣例確實需交付出廠證明等語(本院卷第 121 頁背面 ),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而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被告自 有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原告有交付出廠證明之附隨義 務,此義務亦非與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是被告自不得執此而拒絕給付價金,被告上開所辯,實無 足採。 二、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工程增減數量,雙方 參照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 由雙方協調,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需廢棄已 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施驗收後,參 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原告主張為 施作系爭工程中「梯間展示櫃」工項,已於 104 年 2 月間 向訴外人○○○公司購入 209片炭化合板,並放置於原告公 司一情,業據其提出出廠證明書、通訊軟體 LINE 所傳送之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94、101 頁),並經證人即○○○公 司廠長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於 103、104 年間有 像我們公司購買炭化合板,出廠證明書是我們公司出具,價 款已付清等語(本院卷第 134 頁背面 - 第 135 頁)。觀 諸該出廠證明記載之時間為 104 年 2 月 16 日,距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之日未及一月,且施工名稱記載:「海洋中心總 部辦公室、海五營運與研究創新區裝修工程」,營造單位則 記載上友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梯間展示 櫃工項是設計單位指定要使用炭化合板(本院卷第 136 頁 背面),足證原告向○○○公司購入之 209 片炭化合板確 屬用於系爭工程提間展示櫃工項無誤。而系爭契約第七條之 規範意旨,乃在補償因被告廢棄部分工項時原告已支出之材 料費用,雖契約條文約定係已到場且經驗收之材料始予以計 價,然被告自承原告所購買之炭化合板已送建築師審查通過 (本院卷第 122 頁),且原告業已購入並置放在公司,顯 見原告係先購置材料並送建築師審查後等待進場時機,今被 告於 104 年 5 月間開始討論是否取消此工項,104 年 6 月 10 日始正式通知取消此工項之施作,此有被告所發存證 信函內容為證(本院卷第 71 頁),則在被告未確定是否施 作並通知原告進場前,原告本無須將材料送至工地現場,但 此並不影響原告已購買並支付材料費用之事實,依上開條款 之精神,自不能拘泥於文字用語以材料尚未運至工地現場即 認不符合計價補償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因材料未送至現場故 無法計價云云,顯不足採。又依據證人郭○○所述:(問: 原告主張買這批炭化合板每片1,300元,總共付了285,285元 ,是否正確?)應該沒有那麼貴,但是正確金額我要看單據 才知道,有些單據可能是我們建議的估價單,平常正常一片 價格不會超過7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該209片 炭化合板之價金至多僅146,300元(計算式:209×700=146, 300),原告主張支出285,285元,並未舉出相關付款證明, 不足採信,應認原告就此材料部分支出之費用僅146,300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 1,582,7 64 元 (計算式:744,913+ 691,551+146,300=1,582,764),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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