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理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淑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1月5日105年度建字第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
仟玖佰參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8萬3,02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2,93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