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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崇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發 訴訟代理人 郭家慶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陳立人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前鎮區凱旋世貿屋頂災害 復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 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232 萬元。因被告出租供作傢俱展示用之C 區遭電氣感電於104 年10月18日0 時34分失火,火勢延燒至系爭工程所在E 區, 將原告已施作之木造倉庫結構燒燬,原告原擬重新回復重作 ,被告卻於104 年11月17日發函終止契約,不願再繼續施作 系爭工程,致原告無法依約請領工程款。又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2條約定,保險標的為「履約標的」之完成,換言之,倘 保險期間發生承保事由導致履約標的有滅失或毀損,保險公 司將理賠保險金以重做或修復已毀損部分,倘若未進行重做 或修復者,保險公司將無法理賠保險金,據此,系爭工程已 施作部分固遭大火燒毀,惟系爭工程契約仍存在,原告自得 依約重新施作,該重新施作費用將由保險公司負擔,待系爭 工程完工後,原告再據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被告卻逕自 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導致原告無法重新施作,亦無法向 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原告因此損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項共計146 萬6,130 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7 款準用第6 款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 萬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愛度家居有限公司向被告承租之C 區失 火,使系爭工程受波及,但E 區木造倉庫結構並非原告施作 。又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開工4 日即遇火災,原告已施作 部分應屬有限,且原告從未表示欲回復重作,縱使被告於10 4 年11月17日發函終止契約,原告亦僅要求被告協助辦理保 險理賠,而未表示其他意見,故兩造應已發生合意終止契約 之效力,並非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另被告出具之「 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係被告針對原告104 年11月5 日提出 之「前鎮區凱旋世貿屋頂災害復舊工程火災損失清單」與系 爭工程契約所載不符部分為刪減,至於原告是否有運足該等 材料至工地,及該等材料是否因火災而全部毀損,因被告未 至工地實際清點而無從判斷,該結算明細表僅為被告估算, 供保險公司參考,惟事實上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時,將另自行 認定,並不受該明細表之拘束。況被告查知原告於災後曾自 行至工地運走若干完好材料及用具,卻仍將運走之材料列入 前揭火災損失項目,故原告以該結算明細表主張為其已施作 之工程部分,顯不足採。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 加保者乃最低條件,原告為自身工作安全或其他因素,可自 行加保,被告並非火災肇事者,原告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此外,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未經被告受領,則其毀損滅失 之危險,依民法第508 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10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14日申請開工。 ㈡104 年10月18日在被告出租予他人之C 棟傢劇展市區西南側 附近因電氣因素失火,波及原告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而燒毀 ,此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故。 ㈢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尚未經被告驗收受領。 ㈣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以工地建物發生火災 ,無法再繼續施工為由,表示系爭契約自104 年10月18日終 止。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兩造為共同被保險人,就系爭工 程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營造 綜合保險,原告於災後曾向新光公司申請出險。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 款準用同條第6 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費用,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毀損、滅失之 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 條、第 5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 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 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 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 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 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705號判例參照)。據此,承攬人應先行完成工作並交付 完成物後,定作人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倘於定作人受領前 ,工作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毀損、滅失,其損失應由承 攬人負擔,定作人並無需給付報酬。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費用為146 萬6,130 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惟被告陳稱:該結算明細表係其針 對原告104 年11月5 日提出之「前鎮區凱旋世貿屋頂災害復 舊工程火災損失清單」與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不符部分為刪減 ,至原告是否有運足該等材料至工地,及該等材料是否因火 災而全部毀損,因被告未至工地實際清點而無從判斷,該明 細表僅為被告估算,供保險公司參考等語;證人即南山公證 有限公司之公證人黃光輝到庭證稱:「查勘時經原告告知其 施工進度為50%,但與原告實際施工天數不符合,當時原告 說開工報的時候已有先行施工,並有報備核准,關於數量部 分,我們有請原告提出損失數量以進行後續清點,因為目前 現場於燒燬無法詳細清點,所以我們以系爭契約的工程結算 書來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依上所言,上開 結算明細表係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依原告所自製之書面資料而 出具,未經被告到場估驗或勘驗,且公證人員因現場燒燬亦 無法確認工作完成數量,僅能依上開結算明細表而為認定, 自難認原告實際施作之品質與數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已 達「完成」之狀態。縱認系爭工程完成部分如上開結算明細 表所載,惟既因火災燒燬而未能交付予被告,即係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被告依約驗收受領前滅失 ,揆諸前揭規定,其危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至原告所 提9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 ,係謂:「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 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 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所規範者,專指該「工作」如 發生毀損、滅失之『危險』,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興亞 公司所請求者係材料及施作之費用,與完工之工程受領全然 無關,尚難認為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細繹該案事 實內容,乃承包商請求業主給付增加工程款,其已施作完成 之工作並無毀損或滅失,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部分,已因火災燒燬而滅失不存在,兩者事實顯非相同,前 者,承包商已施作之工作既無毀損或滅失之情形,並無業主 因毀損滅失無法受領工作,該危險分擔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 ,自無民法第508 條之適用,後者,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作 既因火災而燒燬,其已完工之工程即無法交由被告受領,自 有民法第508 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無民法第508 條之適用,尚有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 款約定終止契約 ,依該款準用同條第6 款約定,原告應給付「已發生之製造 、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為要件云云。惟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7 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 方(即原告)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 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而同條第6 款 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即被告 )通知前已完成且能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 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 乙方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 、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作、供應或施作費用 及合理之利潤。」等語,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發函 通知原告,以工地建物發生火災,無法再繼續施工為由,表 示系爭契約自104 年10月18日終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係就契約終止、解 除及暫停執行為規範,該6 、7 僅涉及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事 由及補償方式,並未免除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之工作物交付義 務。茲工作物於未交付前,即因火災而燒燬,致無法交付工 作物,其危險即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自無按該工作物滅失 前之工作進度,請求被告給付該公司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 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之權利。 ㈣至原告就系爭工程向新光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新光產 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 條規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 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 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此有兩造 不爭執之保險單及基本條款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1 至12 7 頁),堪予信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遭大火燒 毀,原告本得依約重新施作,然被告卻逕自單方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致原告無法重新施作,亦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等語,縱係屬實,然該保險契約是否約定以「需予修復或重 置」為保險理賠要件,為原告與保險人間之契約糾紛,尚與 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未經被告受領,則其毀 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 款準用同條第6 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費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 款準用同條第6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146 萬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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