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崇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進發
訴訟代理人 郭家慶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陳立人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前鎮區凱
旋世貿屋頂災害
復舊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
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232
萬元。因被告出租供作傢俱展示用之C 區遭電氣感電於104
年10月18日0 時34分失火,火勢延燒至系爭工程所在E 區,
將原告已施作之木造倉庫結構燒燬,原告原擬重新回復重作
,被告卻於104 年11月17日發函終止契約,不願再繼續施作
系爭工程,致原告無法依約請領工程款。又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2條約定,保險標的為「履約標的」之完成,換言之,倘
保險
期間發生承保事由導致履約標的有滅失或毀損,保險公
司將理賠保險金以重做或修復已毀損部分,
倘若未進行重做
或修復者,保險公司將無法理賠保險金,據此,系爭工程已
施作部分固遭大火燒毀,
惟系爭工程契約仍存在,原告自得
依約重新施作,該重新施作費用將由保險公司負擔,待系爭
工程完工後,原告再據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被告卻逕自
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導致原告無法重新施作,亦無法向
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原告因此損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項共計146 萬6,130 元。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7 款
準用第6 款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 萬6,1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愛度家居有限公司向被告承租之C 區失
火,使系爭工程受波及,但E 區木造倉庫結構並
非原告施作
。又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開工4 日即遇火災,原告已施作
部分應屬有限,且原告從未表示欲回復重作,縱使被告於10
4 年11月17日發函終止契約,原告亦僅要求被告協助辦理保
險理賠,而未表示其他意見,故兩造應已發生
合意終止契約
之效力,並非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另被告出具之「
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係被告針對原告104 年11月5 日提出
之「前鎮區凱旋世貿屋頂災害復舊工程火災損失清單」與系
爭工程契約
所載不符部分為刪減,至於原告是否有運足該等
材料至工地,及該等材料是否因火災而全部毀損,因被告未
至工地實際清點而無從判斷,該結算明細表僅為被告估算,
供保險公司參考,惟事實上保險公司進行理賠時,將另自行
認定,並不受該明細表之
拘束。況被告查知原告於災後曾自
行至工地運走若干完好材料及用具,卻仍將運走之材料列入
前揭火災損失項目,故原告以該結算明細表主張為其已施作
之工程部分,顯不足採。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
加保者
乃最低條件,原告為自身工作安全或其他因素,可自
行加保,被告並非火災肇事者,原告應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此外,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未經被告受領,則其毀損滅失
之危險,依
民法第508 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10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14日申請開工。
㈡104 年10月18日在被告出租予他人之C 棟傢劇展市區西南側
附近因電氣因素失火,波及原告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而燒毀
,此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故。
㈢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尚未經被告驗收受領。
㈣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以工地建物發生火災
,無法再繼續施工為由,表示系爭契約自104 年10月18日終
止。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兩造為共同被保險人,就系爭工
程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營造
綜合保險,原告於災後曾向新光公司申請出險。
四、
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 款準用同條第6 款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費用,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毀損、滅失之
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 條、第
5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
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
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
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
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
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
第2705號判例
參照)。據此,承攬人應先行完成工作並交付
完成物後,定作人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倘於定作人受領前
,工作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而毀損、滅失,其損失應由承
攬人負擔,定作人並無需給付報酬。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費用為146 萬6,130 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惟被告陳稱:該結算明細表係其針
對原告104 年11月5 日提出之「前鎮區凱旋世貿屋頂災害復
舊工程火災損失清單」與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不符部分為刪減
,至原告是否有運足該等材料至工地,及該等材料是否因火
災而全部毀損,因被告未至工地實際清點而無從判斷,該明
細表僅為被告估算,供保險公司參考等語;證人即南山
公證
有限公司之
公證人黃光輝到庭證稱:「查勘時經原告告知其
施工進度為50%,但與原告實際施工天數不符合,當時原告
說開工報的時候已有先行施工,並有報備核准,關於數量部
分,我們有請原告提出損失數量以進行後續清點,因為目前
現場於燒燬無法詳細清點,所以我們以系爭契約的工程結算
書來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依上所言,
上開
結算明細表係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依原告所自製之書面資料而
出具,未經被告到場估驗或
勘驗,且公證人員因現場燒燬亦
無法確認工作完成數量,僅能依上開結算明細表而為認定,
自
難認原告實際施作之品質與數量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而已
達「完成」之狀態。縱認系爭工程完成部分如上開結算明細
表所載,惟既因火災燒燬而未能交付予被告,即係因不可歸
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被告依約驗收受領前滅失
,
揆諸前揭規定,其危險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至原告所
提9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
,係謂:「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
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
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所規範者,專指該「工作」如
發生毀損、滅失之『危險』,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興亞
公司所請求者係材料及施作之費用,與完工之工程受領全然
無關,尚難認為有本條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細繹該案事
實內容,乃承包商請求業主給付增加工程款,其已施作完成
之工作並無毀損或滅失,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部分,已因火災燒燬而滅失不存在,兩者事實顯非相同,前
者,承包商已施作之工作既無毀損或滅失之情形,並無業主
因毀損滅失無法受領工作,該危險分擔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
,自無民法第508 條之適用,後者,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作
既因火災而燒燬,其已完工之工程即無法交由被告受領,自
有民法第508 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無民法第508
條之適用,尚有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 款約定終止契約
,依該款準用同條第6 款約定,原告應給付「已發生之製造
、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為要件
云云。惟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7 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
方(即原告)事由(例如但不限於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
有終止或
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而同條第6 款
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即被告
)通知前已完成且能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
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
乙方為之:1.繼續
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
、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作、供應或施作費用
及合理之利潤。」等語,
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發函
通知原告,以工地建物發生火災,無法再繼續施工為由,表
示系爭契約自104 年10月18日終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係就契約終止、解
除及暫停執行為規範,該6 、7 僅涉及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事
由及補償方式,並未
免除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之工作物交付義
務。茲工作物於未交付前,即因火災而燒燬,致無法交付工
作物,其危險即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自無按該工作物滅失
前之工作進度,請求被告給付該公司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
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之權利。
㈣至原告就系爭工程向新光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新光產
物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 條規定:「本保險契約所載之
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
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
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此有兩造
不爭執之保險單及基本條款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21 至12
7 頁),
堪予信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遭大火燒
毀,原告本得依約重新施作,然被告卻逕自單方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致原告無法重新施作,亦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等語,縱係屬實,然該保險契約是否約定以「需予修復或重
置」為保險理賠要件,為原告與保險人間之契約糾紛,尚與
本件
無涉,
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未經被告受領,則其毀
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 款準用同條第6 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費用,即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7 款準用同條第6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146 萬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