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凱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哲
訴訟代理人 林涵天
被 告 允琚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題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
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仁發建築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發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已由夏曉青變更為郭明哲,有高雄市
政府民國105年10月31日函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是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郭明哲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合法: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
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
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
攻擊防禦方法
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
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
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
裁定意旨
參
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與被告仁發公司、名發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發公司,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成立
承
攬契約,聲明請求仁發公司、名發公司給付原告承攬
報酬新
臺幣(下同)620,000元本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考量仁發公
司、名發公司均
抗辯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被告允琚廣告有
限公司(下稱允琚公司),而變更以仁發公司為先位之訴原
告,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求為命備
位之訴被告即允琚公司給付,並代位允琚公司向仁發公司請
求,
核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本院審酌先、備位
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相同,均為同一承攬契約、
同一工程,僅爭執何人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彼此攻擊防禦
方法相牽連得互為利用,本院在訴訟之初即對允琚公司為
訴
訟告知,原告追加起訴後,亦已自行送達追加
起訴狀繕本,
並經本院定期辯論,而允琚公司收受追加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
知後,
迄未
異議責問,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備位之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爰予准許。
三、被告允琚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仁發公司為位於竹北市○○路○段○○號「匯峰93
」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於104年間由業務
部專案主任孫偉智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接洽,委由原告承攬系
爭建案A棟17樓接待中心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並約定承攬總價為340,000元,雙方未及簽約即因仁發公
司催促而先行施工,施工
期間並
合意追加工項,
詎原告於
104年4月底完工、驗收後,就約定之承攬報酬340,000元及
合意追加之工程款286,000元向仁發公司請款,竟遭仁發公
司以其未與原告締約為由拒絕給付。然孫偉智係以仁發公司
之專案主任身分與原告接洽訂約,又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系
爭建案之接待中心,仁發公司自無可能不知,若孫偉智未經
仁發公司同意,擅自以仁發公司名義締約,仁發公司明知而
不制止,應有
表見代理之
適用,應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結及
追加部分負授權人之責。又仁發公司為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
人,其因原告施作裝潢,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出裝潢費
用之利益,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
定,請求仁發公司返還所受
不當得利626,000元。退步言,
倘
鈞院認仁發公司
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承攬契約存在於原
告與允琚公司間,原告仍得依其與允琚公司之承攬契約,向
允琚公司請求報酬6,260,000元,並代位允琚公司向仁發公
司請求同額承攬報酬。爰依原告與仁發公司間承攬契約、民
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㈠被告仁發公司應給付原告
6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
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之訴依原告與允琚公司間承攬契約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允琚公司與仁發公司間代銷契約
,聲明請求:㈠被告允琚公司應給付原告626,000元,及自
原告105年9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補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仁發公
司應給付被告允琚公司626,000元,及自原告105年9月9日民
事追加被告及補充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仁發公司係以:孫偉智原任職於名發公司,於103年12月31
日業遭名發公司免職,自無代表仁發公司與原告洽商系爭工
程可言,仁發公司亦從未表示授權孫偉智與原告成立承攬契
約,原告與仁發公司從未簽訂任何契約,報價單亦未經仁發
公司同意。系爭建案實係仁發公司委由允琚公司代為銷售,
允琚公司並負責建案接待中心之裝修,是系爭工程應係孫偉
智離職後,於任職允琚公司期間,為銷售房屋而委請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允琚公司間,與仁
發公司
無涉,亦不構成表見代理,允琚公司於
本案審理中已
出具說明書,承認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訴請仁發公
司給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又仁發公司與允琚公司間既有
代銷契約存在,則仁發公司受領系爭工程,亦係根據該代銷
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626,000元是否真正,亦非無
疑。備位之訴部分,允琚公司並未向仁發公司申報完工、驗
收,且伊與允琚公司之代銷契約尚未完成結算,針對系爭工
程是否應扣款有待釐清,工程款非如原告所主張必為626,00
0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代位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允琚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仁發公司為系爭建案之原始起造人。
㈡訴外人孫偉智自103年11、12月間起聯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
㈢孫偉智與原告接洽期間,有交付原告其名片(見本院卷一第
9頁)、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14頁)。
㈣孫偉智之勞保原投保單位為仁發公司,於103年3月31日退保
,103年4月1日加保在名發公司,103年12月31日從名發公司
退保,104年3月11日加保在允琚公司,104年4月30日從允琚
公司退保。
㈤允琚公司於104年2月13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楊題銓,
登記股東為楊題銓、陳方銓,該公司自104年9月25日起停業
1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仁發公司有無就系爭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是否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若是,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約定之承攬報酬若干?
有無追加?追加工程款若干?原告請求仁發公司給付工程款
626,000元,有無理由?
㈢若原告與仁發公司間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就施作結果,依
民法第811條、第179條、第816條請求仁發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626,000元,有無理由?
㈣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仁發公司敗訴,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42條、第179條、允琚公司與仁發公司間代銷契約,擇一請
求允琚公司給付62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仁發公司有無就系爭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是否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
第三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第16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孫偉智係以仁發公司業務部專案主任之身分
與原告接洽訂約乙情,已提出孫偉智交付原告之名片、孫偉
智所交付、載明名發公司為業主之裝潢工程合約書1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12-14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承辦人
洪偉翔證述:103年12月原告跟我說年後要負責一個仁發公
司的案子,從103年12月間開始跟孫偉智聯絡,他來找我的
時候給我他的名片,自稱是仁發公司的工地主任,103年底
或104年農曆年前孫偉智有傳制式合約給我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孫偉智證稱:我任職仁發公司
期間有參與系爭建案,系爭工程是我負責聯絡,原告提出的
名片是我的名片,印象中我有跟原告公司的人接洽,也應該
有拿名片給他,我有跟洪偉翔自稱是仁發公司的人員,原告
提出之裝潢工程合約書是我傳給原告的,名發公司、仁發公
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當時是配合仁發、名發公司的會計
作帳,合約書的業主才寫名發公司,當時名發公司需要發票
來做財務報表,所以仁發公司的會計要求改開名發公司發票
,這份合約書是仁發、名發公司的例稿,我抓下來修改的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1、180-181、193、195),審酌證
人孫偉智非原告所
僱傭,並無刻意偏袒原告之動機,其證述
內容又與原告提出之書證吻合,足認其證述
堪值採信,原告
前揭主張確屬真實。又依孫偉智證述:原告有先設計並報價
給我,當時我還在仁發,我有做一個發包申請單,上呈到仁
發公司董事長楊顯玲,董事長有同意並簽核下來之後,我就
聯絡原告安排施工的時間,董事長簽核的時間大概是103年
11、12月左右。仁發公司知道我用該公司名義跟原告接洽發
包這個裝潢工程,追加之前的工程總價340,000元是仁發公
司同意的,103年11、12月當初要發包給原告時,原告公司
人員曾經在仁發公司開了2、3次會議,也曾到仁發公司做簡
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199、211頁),可知仁發公司
確明知其員工孫偉智以仁發公司名義向原告接洽締約議價,
孫偉智代理仁發公司議價之結果亦經仁發公司負責人同意,
應認孫偉智確有獲仁發公司授與代理權,其於
代理權限內,
以仁發公司之名義締結之系爭承攬契約,自直接對仁發公司
發生效力,此不因原告與仁發公司協議先行施工未能完成簽
約,或仁發公司為會計作帳之故,曾要求以名發公司為簽約
名義人而有異。
⑶仁發公司雖抗辯與原告締約之人應為允琚公司,而允琚公司
亦出具說明書表明:系爭工程係由允琚公司委託原告裝修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惟原告與孫偉智接洽締約時為
103年12月間,當時允琚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此有顯示允琚
公司於104年2月13日始設立登記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且由證人孫偉智
上開證述可知,其並
非以允琚公司籌備處員工之名義與原告接洽訂約,甚且系爭
工程之承攬報酬亦係由仁發公司負責人決定,仁發公司始為
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之人,至
堪認定。
⑷證人孫偉智雖另證述:系爭工程追加前的工程總價340,000
元是仁發公司同意的,但系爭工程從允琚公司104年2月成立
以後,就變成由允琚公司負責,允琚公司是仁發公司另外成
立的廣告公司,是仁發公司的老闆楊顯玲、鍾俊榮另外與公
司以外的陳方銓合資成立的,允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方
銓總經理,楊顯玲、鍾俊榮是股東,陳方銓就公司事務要跟
他們2人報告,允琚公司登記負責人楊題銓是楊顯玲的弟弟
,後來變成由他來監督陳方銓總經理。我從允琚公司103年
11月籌備期間就有協助處理該公司之成立,103年12月31日
我因投資仁發公司之建案銷售公司,被仁發公司解雇,但因
成立新公司,仁發公司老闆楊顯玲、鍾俊榮又同意我直接轉
調允琚公司任職,所以我104年1月起就在該公司任職。104
年農曆年以後,陳方銓有告訴我變成仁發公司只在房屋有銷
售出去的時候付佣金給允琚公司,允琚公司裝潢接待中心的
相關費用都由允琚公司自己負擔。系爭工程追加的部分是楊
題銓、陳方銓這邊決定進行的,是楊題銓去現場看了以後認
為質感不夠,指示陳方銓總經理要改善,才會有後續的追加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181、183、185、209、199、207
、187、189、205頁),而顯示孫偉智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轉為允琚公司員工,系爭工程亦轉由允琚公司登記負責人楊
題銓及總經理陳方銓負責及決定後續追加
等情,然仁發公司
縱因另成立允琚公司,將系爭建案之銷售及接待中心裝潢轉
由允琚公司全權負責,惟孫偉智已證述其與原告接洽過程中
,並未主動告知改由允琚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二第
199頁),亦不記得有無將仁發、允琚公司間之代銷契約告
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11頁),並證稱:沒有特別說明是
因為這是同一件事,是相同的人在處理,只是發票要開哪家
公司而已。(問:所以原告公司的承辦人一直都以為這個工
程是仁發公司發包的,有何意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
第199- 201頁),足見原告對於孫偉智所代理之公司轉換為
允琚公司、仁發公司與允琚公司之
法律關係一無所悉,而屬
善意第三人,原告既不知孫偉智之代理權限遭仁發公司撤回
,仁發公司依民法第107條但書,自不得以孫偉智之代理權
業遭撤回對抗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
⑸又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係針對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增加傢俱、
設備,
乃系爭工程之延續,且就追加工程之項目、報價、下
訂,仍係由孫偉智與原告聯絡乙情,
業據證人孫偉智、洪偉
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9、203、11頁),仁發公司既
未主動告知系爭工程改由允琚公司為承攬定作人,負責與原
告聯繫追加工程之窗口即孫偉智亦無變動,客觀上自足以使
原告誤信孫偉智所介紹前來驗收並指示追加之總監陳方銓、
楊題銓亦為仁發公司之有權決定者,仁發公司明知孫偉智係
以仁發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締約洽談而未為反對意思,其後未
主動澄清,使原告信以為仁發公司有授與其代理權而為後續
追加工程之交易,就追加工程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⑹仁發公司固以洪偉翔與孫偉智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請款對象
為允琚公司、請款單應給允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9
9頁),謂原告明確知悉承攬定作人為允琚公司,
而非仁發
公司
云云,惟依證人孫偉智證述:我跟洪偉翔說34萬跟允琚
公司請款,是說發票要開哪間公司的意思,允琚公司的帳也
是仁發公司在管,當時對我而言,只是發票的公司名稱要開
哪間公司,原告請款之前我不確定有無告知原告請款窗口要
改成允琚公司,但我當時
所稱更改請款窗口,只是發票要改
成開允琚公司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207頁),可
見孫偉智與洪偉翔提及之請款對象,不過為請款發票應開立
之公司名義為何,並非針對承攬定作人,
而定作人要求廠商
配合作帳、開立關係企業公司名義之發票,亦非罕見,尚不
足以執此認定原告承接系爭工程時或請款時,明知承攬定作
人非仁發公司,仁發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取。
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約定之承攬報酬若干?有無追
加?追加工程款若干?原告請求仁發公司給付工程款626,00
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包括追加部分業經完工、驗收,已進入請
款階段乙情,已提出完工照片、洪偉翔與孫偉智聯絡請款之
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新竹地院105年度建
字第19號卷第15-21頁、本院卷一第22-23、28-35-1、96-97
頁),並經證人洪偉翔證述:施工期間分成兩段,第一段是
3月初到4月初,第一段結束孫偉智有帶一個他介紹是同公司
總監的陳方銓過來驗收,有要求做追加或修正,才有第二段
施工,第二次完工在4月18日左右,驗收是我跟一位孫偉智
介紹的區先生一起到場驗收,孫偉智在LINE裡面叫我跟區先
生聯絡驗收,驗收時我有看到區先生,區先生跟我說是孫偉
智叫他跟我聯絡的,區先生驗收時有同意,我們這種工程都
是驗收沒問題才會讓我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
),本院
徵諸證人孫偉智亦證述:追加之前原訂契約的340,
000元工程,陳方銓、楊題銓已經有驗收過,認為還需要追
加才做追加工程,追加工程完工後,陳方銓跟楊題銓有來看
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又證人洪偉翔所述參與第
二次驗收之區先生確有其人,並為仁發公司業務部人員,業
經仁發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
足徵洪偉翔所
述非虛,且
觀諸孫偉智與洪偉翔於104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6頁),已進展至討論請款之對象、發
票開立之公司,可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業經驗收完畢進入請
款階段,應屬真實。
⑵再就原告、仁發公司是否已就追加工程款金額達成合意
一節
,證人洪偉翔證陳:第二次施工大部分都是傢俱、設備的追
加,我都是用LINE直接跟孫偉智報價,孫偉智同意就直接叫
貨,所以在最後才做最後的整理報價請款,請款之前就已經
完工並經孫偉智確認沒問題,我記得他有回復這筆錢金額沒
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核與證人孫偉智證陳:追
加工程項目、報價都是跟我聯絡,我再報給陳方銓決定,有
一些具體項目下訂時就有報價,有經過陳方銓同意,有一些
挑選樣式時只有講大概的金額,還有一些是施工完才有辦法
計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及洪偉翔、孫
偉智於追加工程施工期間聯絡、確認物件下單之LINE對話
合
致(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另
參諸洪偉翔提出與孫偉
智於104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明確提及請款金額為34
0,000元及追加減28萬多元,兩人未就金額有所爭執,僅就
發票如何開立、請款對象討論(見本院卷一第96頁),堪認
原告與代理人孫偉智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286,000元,確已
達成合意無誤。
⑶仁發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定作人,並應就追加部分負授
權人責任,則原告請求仁發公司給付原訂承攬報酬34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286,000元,合計6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4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⒊原告係依其與仁發公司之承攬契約、民法第179條、第811條
、第816條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既
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請求部分,
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㈡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
無庸就
備位聲明予以審酌。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仁發公司之承攬契約,請求仁發公司
給付626,000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仁發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仁發公司雖就原告施作之裝潢價值聲請鑑定,惟本案事證
已
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