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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拾得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 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 國105 年8 月4 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瑕疵修補 費用、營業利益損失,經核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訴訟事件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嗣於105 年9 月13日具狀變更反訴訴 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 萬5,085 元,本院審 酌上開反訴原告所為反訴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主張承攬關 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僅係擴張前揭瑕疵修 補費用、營業利益損失之請求數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性質,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9 月1 日簽立「健新醫院五樓病房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健新醫院之5 樓病房裝 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遵期依約完工,復經被告 於同年月30日驗收完畢。詎被告竟屢以非合約內項目尚未施 作為由拖延付款,迄今仍積欠工程尾款97萬3,392 元(計算 式:合約總價194 萬6,785 元-簽約金19萬4,679 元-期中 款77萬8,714 元=97萬3,392 元)。嗣原告於104 年10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392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之際,即於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 圍:乙方(即原告)應按照甲方(即被告)指定之設計圖樣 或乙方提出而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以估價單上所列之單項 及標示之建材施工,如有追加變更設計時或估價單內未列出 之工程則另行計算(估價單另附件)」等內容,且於系爭工 程施作前,被告承辦人員葉永茂即協同原告承辦人前往健新 新醫院308 號病房查勘,同時表明系爭工程裝修內容應比照 該病房室內裝潢及浴廁內裝修為樣本,並經原告承諾。然嗣 經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時,竟發現原告施作內容與308 號病房 、設計圖不符,而分別存有諸如:①浴室地面、洗手台未施 作馬賽克磁磚(502 、503 、505 、506 、507 、508 、50 9 號病房部分)、②浴室馬桶位置錯誤、浴室門改成向內開 啟,造成使用馬桶時無法開啟浴室門(502 、505 、507 、 508 、509 號病房部分)、③床頭上方氧氣罩框體未施作( 502 、503 、505 、506 、507 、508 號病房部分)、④二 合一衣櫥冰箱收納櫃未施作(502 、503 、505 、506 、50 7 、508 、509 號病房部分)、⑤木作造型電視框未施作( 505 、507 、509 號病房部分)、⑥未使用整件式地磚(50 2 、503 、505 、506 、507 、508 、509 號病房部分)、 地磚牆面接角無圓弧、色調全白、⑦病房半腰飾版未施作( 505 、507 、508 、509 號病房部分)、⑧床簾未以落地式 方式施作(505 、507 、508 、509 號病房部分)等瑕疵。 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溝通協調修補事宜、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需委請第三人另行施作修補 瑕疵,因而受有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37 萬0,653 元之損害; 其次,於瑕疵修補期間內,前揭病房因存有上開瑕疵造成安 全疑慮而不能使用,雖因被告櫃檯人員之行政疏失而將該等 病房於瑕疵修補完成前仍提供予病人使用,然扣除該等實際 供病人使用期間後,被告仍受有無法使用病房之營業利益損 失共計177 萬0,346 元;此外,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其中 502 、503 、506 號等3 間病房,迄今雖未經委請第三人修 補瑕疵,然原告既已明示拒絕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工程款91萬7,478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工 程尾款數額應僅為5 萬5,914 元(計算式:97萬3,392 元 -91 萬7,478 元=5 萬5,914 元),另再以被告前揭瑕疵修 補費用137 萬0,653 元、營業利益損失177 萬0,346 元等債 權為抵銷後,原告前揭工程尾款債權即消滅而不存在。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云云,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發生前述與308 號病房、設計圖不符 之瑕疵,而應減少價金、賠償反訴原告所受瑕疵修補費用及 營業利益損失等情,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數 額經減少後,再以反訴原告前揭瑕疵修補費用137 萬0,653 元、營業利益損失177 萬0,346 元等債權為抵銷後,反訴被 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308 萬5,085 元【計 算式:(瑕疵修補費用137 萬0,653 元+ 營業利益損失177 萬0,346 元)- (工程款97萬3,392 元- 減少工程款91萬7, 478 元=308 萬5,08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 1 項、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8 萬5,08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洽商系爭合約過程中,反訴原告最初雖曾提及欲依健 新醫院308 病房裝潢作為系爭工程施作樣本,惟因反訴原告 認反訴被告所提報價過高,雙方遂重新就施作項目、數額另 行議定而簽訂系爭合約,終未合意以308 病房作為施作樣本 ;況前揭更改浴室門向內開啟、馬桶座施作位置等工項,均 係經反訴原告之承辦人員葉永茂同意或指示後始施作,且於 104 年9 月30日經驗收完成,難認有何不符系爭合約約定效 用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9 月1 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 94萬6,785 元,承攬系爭工程。 二、原告業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限即104 年9 月30日交付工作物予 被告。 三、被告業依約支付系爭合約簽約金19萬4,679 元、期中款77萬 8,714 元予原告,尚餘工程尾款97萬3,392 元未給付。 肆、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是否約定應依健新醫院308 號病房之室內裝潢、浴廁裝 修內容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樣本? ㈡、原告付予被告之工作物,是否存有未依308 號病房及設計圖 施作之瑕疵?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依約支付工程尾款97萬3,392 元一節, 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 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存有與308 號病房約定樣本、設計圖不符 等瑕疵存在等情事,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兩造約定應依308 病房為施作樣本、原告未依308 病房樣本及設計圖施作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㈠、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病房存有:①浴室地面、洗 手台未施作馬賽克磁磚、②浴室門改成向內開啟,使用馬桶 時開啟浴室門不便、③未施作床頭上方氧氣罩框體、④未施 作二合一衣櫥冰箱收納櫃、⑤未施作木作造型電視框、⑥未 使用整件式地磚、地磚牆面接角無圓弧、色調全白、⑦未施 作病房半腰飾版、⑧床簾未以落地式方式施作等情事,業據 提出病房照片為證(見院一卷第118 至193 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關於兩造是否約定依308號病房作為施作樣本部分: 被告固主張依兩造約定係以健新醫院308 號病房為施作樣本 ,原告未據此約定施作浴室地面暨洗手台馬賽克磁磚、床頭 上方氧氣罩框體、二合一衣櫥冰箱收納櫃、木作造型電視框 、整件式地磚、地磚牆面接角無圓弧、色調全白、半腰飾版 、落地式床簾,故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於洽商系爭合約過程中,被 告最初雖曾提及欲以健新醫院308 號病房作為裝修樣本,然 終因被告認報價過高而重新議定施作內容,並另行簽訂系爭 合約,並未合意以308 號病房作為施作樣本等語。查: ⒈觀諸系爭合約暨附件總價明細單、平面設計圖、估價單所示 約定施作工項內容,均未見載有施作內容應依308 號病房作 為樣本施作上開工項等相關約定內容(見院一卷第48至56頁 ),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揭約定,是否可信,已待商榷 。 ⒉次依證人即被告醫院所屬職員葉永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擔任被告醫院院長室管理師職務,系爭合約由我代表被告醫 院接洽承辦,我於一開始議價前要求應以308 號病房為施作 樣本,並帶原告公司負責人張淑芬去看308 號病房拍照,因 為雙方同意以308 號病房為裝修樣本,故原告才未給我們立 面圖及索取設計費,從第一次報價到最後締約過程中,未曾 向對方表示不要依308 號病房樣本施作等語(見院二卷第63 至65頁),固與原告所述系爭合約洽定議價過程中,曾提出 以308 號病房作為施作樣本之要求一節,大致相符。然細繹 證人葉永茂復證稱:我當時帶包含原告在內的所有廠商到30 8 號病房看時,僅單純對所有廠商說以308 號病房為參考, 並沒有向廠商提到欲施作的具體工項、材質,我對於原告剛 開始的報價不滿意希望調降,原告於議價過程中有傳了很多 份估價單給我看,我也沒有注意看細部工項,我說只要總價 給我,至於細部怎麼調我就沒有看,這些報價單並非僅調整 價錢,亦有針對施作工項作調整,施作工項改變的原因是因 為我希望價格能低,且我也有要求增加、刪除施作工項,締 約過程中有逐項討論等語(見院二卷第65、69、71至72、74 至75、79頁),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莊苑棱於審理時 證述:我擔任原告公司設計助理職務,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協 調工作,也有參與系爭合約簽訂過程,系爭合約洽商過程中 葉永茂有提到要以308 號病房為基準,並帶我們看308 號病 房拍照,但未具體表示要照308 號病房的那些工項、材料品 質施作,也未要求與308 病房一模一樣,僅是希望呈現的感 覺類似308 號病房,房間施作項目是葉永茂自己說想要作哪 些品項,我們的估價單是依照對談內容對方的需求去訂,但 對方覺得價錢太高預算成本不夠,所以對方有刪減,刪減過 後沒有說要用308 為基準,故合約才未載明,工項有一些刪 減,材質等級也有往下降,契約最終未約定要作馬賽克磁磚 、床頭上方氧氣罩、整件式地磚、接角圓弧、色調全白、半 腰飾版、落地式床簾等語(見院二卷第35至37、49、53至54 頁)。可知,被告之代理人葉永茂於議定系爭合約過程中, 最初雖確曾表示欲以308 號病房為施作樣本,然因其認估價 價額過高而對部分工項進行刪減,最終顯已另行變更施作工 項內容,而非以308 號病房作為施作樣本。基此,被告主張 兩造合意以308 號病房作為施作樣本云云,顯與證人葉永茂 、莊苑棱上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實難憑信。 ⒊甚且,於103 年9 月30日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當日莊苑棱 即會同葉永茂進行驗收完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由莊苑稜、 葉永茂分別代理兩造簽署之「完工驗收紀錄」乙紙為證(見 督促程序卷第4 頁)。觀諸該完工驗收紀錄記載內容,除均 未提及原告施作內容有何未符契約約定內容或與308 號病房 不符等瑕疵存在外,復同時載明本件工程業已驗收完畢等語 ,循此,設若兩造間確有約定應以308 號病房為施作樣本, 則於系爭工程存有諸多前述與308 號病房裝潢外觀明顯不符 瑕疵之情形下,葉永茂進行驗收時豈有絲毫未提及該等情事 ,並載明於驗收紀錄之理。徵諸此情,益見被告主張兩造間 約定以308 號病房為施作樣本云云,並非可信。 ⒋至證人葉永茂雖證述:我當時知道前揭驗收紀錄抬頭是記載 驗收,但施工結束當天下午快6 點了,莊苑棱沒有帶我去上 面驗收,只有拿上開驗收紀錄到地下室給我,說他們要趕收 工,照理講驗收應該要帶我去看,我都沒有去現場看,就叫 我直接簽名,我就簽名讓他們回去交代,我認為這不是正式 的驗收,因為我們醫院這邊也有驗收程序,另上開驗收紀錄 第1 至5 項電腦印刷字體部分是莊苑棱繕打的,並非我想好 內容交給他們繕打,至於驗收紀錄第6 至8 項手寫字體部分 則是莊苑棱現場自己寫的,不是我當場要求莊苑棱寫的,我 內容都沒看就直接親自簽名等語(見院二卷第66、69至70、 76至78頁),然參諸證人莊苑棱則證述:驗收紀錄簽署當天 的過程,是葉永茂在講病房隔簾的事,我請一個廠商中午過 去跟葉永茂到5 樓去看,驗收紀錄第1 至5 項電腦印刷字體 部分是葉永茂說有些地方要追加,另我們在現場談的時候葉 永茂說要加一些東西,所以驗收紀錄第6 至8 項手寫部分是 現場追加部分,都有跟葉永茂逐間核對確認檢查完工狀況, 雙方確認要進行追加品項後,經葉永茂同意確認簽名,當時 葉永茂說我們合約內容都完工,我才讓葉永茂簽收,追加的 內容都不是在原合約範圍內,是葉永茂說有些地方還要再多 加東西,我們才調整,並非瑕疵修補,追加的部分也尚未議 價,因為我們老闆希望原工程款項先收完後再收追加工程款 等情(見院二卷第38至39、47頁),可知,關於驗收紀錄簽 立過程中,葉永茂、莊苑稜是否曾會同前往現場逐一確認系 爭工程施作內容、驗收紀錄內容係由何人要求增載或擬撰等 各節,證人葉永茂、莊苑稜所為證述內容,已見齟齬,能否 逕認證人葉永茂所為證述為真實,已值商榷;再者,果若葉 永茂僅係在莊苑棱事先自行撰擬繕打完成之驗收紀錄文件上 簽名,而未曾實際進行驗收、確認驗收紀錄內容,衡情該驗 收紀錄第1 至8 項內容之記載字體,理應均同為莊苑稜事先 繕打之電腦印刷字體,否則莊苑棱於事先自行以電腦撰擬繕 打驗收紀錄第1 至5 項內容後提出供葉永茂簽署之際,於葉 永茂當場未進行實際查核及要求增載追加工項內容之毫無異 議情形下,莊苑棱又何需當場額外自行以手寫方式贅增第6 至8 項追加工項等記載內容之理;甚者,證人葉永茂雖稱: 驗收紀錄文件簽署當日並未正式進行驗收,蓋被告醫院另有 驗收程序云云,果此,葉永茂既知被告醫院內部另有驗收程 序,則其於當日未實際進行系爭工程查核,且醫院內部亦未 驗收完成前,其自可拒絕簽署上開文件,實難以想像其有何 理由於明知驗收程序尚未完成、上開文件內容係屬驗收確認 性質之情形下,仍簽署該等驗收紀錄之理。因之,證人葉永 茂上開證述內容,除與證人莊苑棱證述內容有所出入外,復 有諸多與常情有悖之處,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原告施作內容是否與系爭合約設計圖不符部分: ⒈被告固主張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病房存有浴室門改成向內開啟 、使用馬桶時開啟浴室門不便等情事,顯與設計圖約定內容 不符,故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然查, 依證人莊苑棱證述:設計圖說所示馬桶位置是靠牆,至於實 際施作位置未靠牆的原因,是因為原裝潢方式有點像日式整 件式浴室,也就是用塑膠塑鋁板做一個內牆出來,內牆跟外 牆中間會有一個鋼筋結構去撐住整體衛浴,再作一個小衛浴 套進原本浴室裡面,此部分拆除前是看不出來的,拆除後才 發現同時存在兩個糞管,分別位在原本馬桶位置及整體衛浴 馬桶位置,如果依照我們設計圖說施作馬桶位置,則變成有 第三個糞管,師傅覺得施作上會影響結構,且也沒有時間再 讓他做這些事,因為施作價錢及時間都會延長,現場跟葉永 茂溝通後,他同意依照原有的糞管位置施作即可;另外,將 設計圖說的浴室門改為向內開啟的原因,因為浴室門原是向 外開,旁邊是大門,被告認為進去病房時怕會撞到浴室門, 所以希望往內開,但因為向外開啟的安全性比較好,所以師 傅要施作時要我再次向葉永茂確認,葉永茂會同我們工務劉 俊男、水電師傅到每間現場實際以捲尺測量開門半徑不會撞 到馬桶後,葉永茂即表示不會撞到馬桶就可以做,我們才全 部改成內開等情(見院二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原告公司 工務劉俊男證述:本件實際施作內容與設計圖不符的原因, 關於洗臉盆由浴室外改安裝至浴室內部分,是因為需從原來 的牆面打設排水管、冷水管及熱水管,這部分工程費用、工 期都要追加,但經莊苑棱請葉永茂上來共同討論後,葉永茂 表示他們沒有預算,時間上也無法配合,要求我們一定要在 9 月30日完工,並同意我們將洗臉盆移回原來位置,我們才 依原有位置施作;關於浴室門開門方向改為內開部分,是葉 永茂要求一定要朝內開的,我有向葉永茂說明如果有人坐在 馬桶上、人在浴室內滑倒時要把門往裡面推才能救人等問題 ,但葉永茂還是要改成往內開,經現場丈量確認門不會卡到 馬桶,經葉永茂確認後才全部改成內開;關於馬桶施作未靠 牆的原因,是因為原始建造時糞管位置離開牆面,二次施作 整體式浴櫃時,理論上本應將浴櫃貼住牆面,不留空隙,但 整體式浴櫃施作時卻仍留有離牆面3 至5 公分、甚至30公分 距離之空隙,亦未將糞管回填及原牆面磁磚拆除,而是直接 在浴室內作一個小的整體式浴櫃,此部分經我們拆除浴櫃後 才發現,我們請葉永茂上來看,並向他解釋如果要把糞管移 到原來位置,要先拆除樓下天花板,因為管線是從樓下走, 原來糞管底下的管線已經被拆掉移到新糞管位置了,如果糞 管的位置跟牆面距離有出入,還要重新洗孔往後移,就算沒 有再重新洗孔,底下的管線還是要移回去,加計復原天花板 、裝燈、維修孔、油漆,需追加費用及約7 至10日工期,葉 永茂表示沒有預算且時間上會來不及,要求我一定要在9 月 30日完工,經現場丈量門往內開啟不會打到馬桶後,葉永茂 同意馬桶不靠牆,同時也同意在馬桶與牆面間空隙放塊層板 作為供客人放皮包用途等語(見院二卷第55至57、59至61頁 ),再佐以證人葉永茂亦證述:簽約前劉俊男他們有提醒我 浴室是一體成型,所以拆下來可能跟想像的不一樣,後來拆 下來發現糞管位置不在設計圖的位置時,劉俊男確實有告知 我,並叫我去看,同時表示如果要移糞管,洗孔挖孔可能會 影響到三樓坐月子中心,若以原來的位置施作就不會影響到 三樓,當時時間很短,我想說維持這樣就好,就交給他們去 作;至於浴室門向內開的原因則是當時我看了想說這樣門就 可以開了等語(見院二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莊苑棱、 劉俊男前揭所述變更原設計圖施作內容均事先徵得葉永茂同 意或指示後始進行施作一節,大致相符。基此,系爭工程施 作內容雖確有與系爭合約設計圖所示內容不符之情形發生, 然既均於施作前即已徵得被告之代理人葉永茂同意或指示後 始變更施作內容,顯見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原設計圖約定施作 內容,自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或未符約定效用之瑕疵存 在。故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內容不符系爭合約設計圖而有不完 全給付、瑕疵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復主張:原告施作人員於更改設計圖馬桶施作位置、 浴室門開啟方向之際,雖徵得葉永茂同意,然於原告拆修前 ,馬桶與糞管位置既已非相同,顯見應無洗孔必要,理應仍 有其他施作方式可供選擇,足見原告應係貪圖施作方便而向 葉永茂謊稱僅有洗孔一途,刻意隱瞞仍存有其他施作方式, 造成葉永茂未獲得正確資訊而為同意,顯然已違背告知義務 而有債務不履行、瑕疵存在情事云云。然查,於原告進行拆 修前,上開浴室原採取整件式浴櫃方式施作,且施作時僅將 最初原靠牆之馬桶及糞管(下稱第一次原始馬桶、糞管施作 位置)之下方管線拆除,再於裝設整件式浴櫃之馬桶裝設處 ,重新埋設糞管(下稱第二次馬桶、糞管施作位置)暨下方 管線,而未拆除第一次原始糞管等情,業經證人劉俊男證述 如前,基此,細繹證人劉俊男所稱有重新洗孔必要之原因, 顯指因第一次原始糞管施作位置之「下方管線」已遭拆除, 僅餘地面上原始糞管未拆除,故於整件式浴櫃拆除後,若欲 將馬桶位置重新移回至第一次原始馬桶施作位置即靠牆處, 即需藉由洗孔方式重新埋設第一次原始糞管之「下方管線」 ,當屬明確。故被告稱原告拆修前馬桶與糞管位置既已非相 同,並據此主張應無洗孔必要、原告有隱瞞其他施作方式而 違反告知義務云云,顯係曲解、混淆證人劉俊男所述需重新 洗孔原因,自非可採。 ㈣、末依系爭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 驗收時給付工程尾款完畢,有前揭系爭合約可參。基此,於 系爭工程104 年9 月30日完工驗收完畢後迄今,被告既尚積 欠工程尾款97萬3,392 元未給付,且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 內容存有瑕疵、不完全給付等情事,亦均屬無據,則原告依 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7萬 3,392 元,及自清償期限屆滿後之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存有前述與30 8 號病房約定樣本、設計圖不符等情事,自應酌減價金、賠 償反訴原告所受瑕疵修補費用及營業利益損失云云,然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又兩造於議定系爭合約過程中,最初雖曾提 及以308 號病房為施作樣本,然因反訴原告認估價價額過高 而對部分工項進行刪減,終非約定以308 號病房裝設外觀作 為本件施作樣本,且系爭工程施作內容與設計圖不符部分, 則均係徵得被告之代理人葉永茂同意或指示後始施作等情, 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內容 存有308 號病房約定樣本、設計圖不符等情事,顯然無據, 並非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反訴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數額 應予減少,並以瑕疵修補費用137 萬0,653 元、營業利益損 失177 萬0,346 元為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損害共計 308 萬5,08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陸、至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聲請向訴外人陳嘉民建築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函詢,欲證明該公司曾參與系爭工程之報價程序、 報價前曾協同被告醫院人員前往308 號病房拍照及被告醫院 人員當時曾要求依308 號病房為樣本施作等事實,然訴外人 公司既僅參與系爭工程之報價階段,而未曾全程參與系爭合 約洽定過程,縱認上開待證事實屬實,仍無從憑以認定兩造 間最終係約定以308 號病房為系爭合約施作樣本之事實,故 自無依其聲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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