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金佑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複代 理人 洪環珍律師
被 告 傑盟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龍祥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陳雅婷,並由其聲明
承受訴
訟,並無不合;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5 萬9,680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後於105 年12月29日具
狀將
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6,397 元,及
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准
許。
二、另原告於106 年3 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始表示被告就工
程
承攬合約書報價單編號17「照明燈具」、編號20「既有空
調出風口移設」、編號21「既有窗口美背修飾」等項目亦未
施作,亦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併請求返還等語(見卷
第182 頁正面),
惟就請求金額並未擴張,亦未追加法律上
請求權基礎,應認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與
上開訴之追加有別
,被告對之既未
異議,而為事實上答辯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址設金門縣○○
路000 號4 樓「金健康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金門X
光室防輻射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裝設防輻射鉛板
牆面隔間共71平方公尺,並約定總價為160 萬元(含
營業稅
5%)。被告施作完工後於103 年5 月12日向原告出
具結論為
「無明顯輻射滲漏」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使用場所- 輻
射防護屏蔽滲漏測試報告書(金健康診所)」(下稱系爭測
試報告書)1 份後,原告即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
嗣系爭診
所於105 年1 月搬遷至金門縣○○鎮○○路○○號,原告於遷
移過程中委請證人陳良源等人拆除並清點系爭診所原址內之
X 光室鉛板數量時,始察悉實際僅施作防輻射鉛板牆面隔間
23.98 平方公尺,未施作面積比例高達66.23%,故認被告受
領
報酬實已超過其所實際施作部分價值,
爰依
民法第494 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82萬6,397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6,397 元,
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承攬方式為計價依據,被告既
已依約完工,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
所載之工程總價付款,無
主張減價之理。且
兩造簽約時並無詳細之施工圖說,故報價
單所載71平方公尺鉛板,僅係被告之預估值,
而非約定之實
際施作數量。被告並未有施作數量不足之情事,原告主張被
告未施作數量比例高達66.23%乙節應屬無據等語,以資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2 年12月26日簽定系爭契約,由
被告施作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約定160 萬元,付
款辦理實作數量每月計價付款,保留款百分之5 於驗收完成
後發還;被告並於施作完畢後提出103 年5 月12日系爭測試
報告書交原告後,全部工程已於103 年5 月12日驗收完畢並
交付原告使用,工程款亦已給付完畢。
四、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報酬826,397 元,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兩造承攬工程
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㈡原告主張契約約定防輻
射鉛板牆面隔間應施作71平方公尺,被告僅實際施作23.98
平方公尺,不足47.02 平方公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工
程編號17、20、21之項目未經被告施作,請求被告減少報酬
並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總價承包之
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承攬契約依其係約定工程款總價,
抑或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而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
程款,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契約。本件系爭契約究屬
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自應由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文義而為
判斷。
經查:
1.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
(含營業稅5%)」,僅約定工程款為160 萬元,未有任何實
作實算之特別約定,與總價承攬常見約款相同,
堪認系爭合
約應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則上,就此總價承攬契約,定作人
尚無法以數量差異之計價結果,要求增減工程款。至系爭契
約第4 條雖約定被告每月依實作數量計價,次月10日前送帳
單及發票交原告整理乙節,惟此僅系爭契約屬對每月「付款
辦法」之約定,要與工程款之計價
無涉。另系爭契約第5 條
雖約定原告有隨時調整工程計劃及變更工程數量之權,然該
條文義係指系爭工程若因變更設計而須增減工程數量時,須
依系爭契約第5 條就增減數量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其屬「工程變更」之約定,僅變更工程之部分始有
適用,與
原承攬範圍之計價方式無涉,原告稱系爭契約之約定方式為
實作實算,已與契約文義不盡相符。
2.再者,
觀諸實務常情,一般總價承攬契約亦多會先由承包商
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
或決標後成立,已如前開判決所述,故總價承攬契約之承包
商於報價時自會依施工之單位、數量、單價等先行計算,而
有先行以施工面積進行估算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
於102 年12月26日成立前,於同年11月14日提出載有本件施
工面積、單價之報價單1 紙,僅屬先行依施工面積對原告為
報價,尚難以證人李宏儒證稱:X 光室的施工很少有總額承
攬,在與業主談施作X 光室時,報價方法是依圖面估算,以
面積估算,所以才會通常約定實作實算等語(見卷第157 頁
反面至第158 頁反面),即
遽認本件系爭契約因報價單載有
施工面積而非總價承攬契約。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施作完畢後
,經訴外人聖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辦理輻射防護屏蔽滲漏測
試後,提出系爭測試報告書以申請原能會之證照,亦與李宏
儒
所稱總價承攬應為責任施工乙節無違。是系爭契約應屬總
價承攬契約,
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就被
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數量確有短少於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之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施作「Pb 3mm防輻射
鉛板牆面隔間」之數量有所短少,
無非以證人陳良源及訴外
人陳宏榮具名之X 光室鉛版清點清冊(下稱系爭清冊)1 紙
所載之內容為據,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良源及王
生篤出庭以為人證。
惟查:
1.證人陳良源證稱:其從來沒有從事拆除X 光鉛版的經驗,本
件是第1 件;系爭清冊是搬到新的場地時才開始計算的,拆
鉛版的時候並沒有當場清點數量;系爭清冊實際上不是其親
自製作的,是原告的員工製作的,其只是有在旁核對;其不
能判斷系爭清冊為報價單上的何項目,亦無法判斷舊址的X
光室有哪些是報價單上記載但未施作的工程等語(見卷第
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正面)。證人即原告負責該次搬遷之
員工王生篤證稱:系爭清單其從未看過,但其知道有該份清
單,因為其當時負責整個診所的搬遷,所以是其請助理要製
作這份清單的;系爭清單上的數量其並未親自清點等語(見
卷第159 頁反面)。依上開證人證述,陳良源與王生篤既非
親自製作系爭清冊之人,且陳良源又自陳清單係於搬遷至新
址後才清點,搬遷過程中毀損之5 、6 片X 光鉛板未列入清
點範圍(見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正面),加以陳良源
本身亦非從事X 光鉛板裝修相關行業,不具備判斷其所清點
鉛版是否即係報價單所列項目,更無從認定報價單上所載項
目有何者未經被告施作完成,自難以僅憑系爭清冊記載之數
量及內容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何施作數量短少之情。
2.證人陳良源亦證稱:原來舊址有管線通過的地方將鉛版毀損
,有一些鉛版因為這樣壞掉而無法再使用,印象中122*45的
鉛版約有5 、6 片因此毀損;毀損的122*45的鉛版都是3mm
厚的牆壁鉛版;毀損的鉛版並沒有搬到新址,能用的鉛板才
搬到新址等語(見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正面),
足徵
自系爭診所舊址拆遷之鉛板確有部分因發生毀損之情事而未
搬運至新址,而觀諸系爭清冊既然係搬至新址後才清點製作
,即可知縱然系爭清冊上所載3mm 鉛板有少於報價單上所載
應有數量之情事,亦不能排除此係因拆除搬遷過程中毀損消
耗所造成,無從認定被告於施作過程有數量短少之情事。
3.另證人王生篤證稱:當時其是負責搬遷的總管,照理新的X
光室比較小,如果以面積來看,實際上搬遷後鉛板面積也沒
有不足的問題。問題是其等認為以新舊X 光室面積比例來算
,舊的鉛版應該足夠裝2 間新的X 光室鉛板,所以其等才會
認為原來的施作面積是不足的。拆遷前沒有發現問題,搬遷
的過程也沒有發現任何問題,而是在搬遷完畢後,才覺得奇
怪,為何鉛板僅剩一點點,所以其才反應這個問題,其所述
都是其在搬遷過程主觀上的個人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足見王生篤於搬遷前後皆未曾對鉛板之數量為精
確之清點及丈量,其所以認為鉛板有所短少,悉依其主觀上
對新舊X 光室之面積比較之印象,認為舊址所拆卸之X 光鉛
版數量應遠高於新址所裝設X 光鉛版數量達2 倍以上之多,
惟此等認知純屬其主觀之臆測,亦為其所不否認,而本件於
舊址拆卸所得鉛版數量事實上本即足夠裝設於新址,至於何
以所剩鉛板低於原告及證人王生篤之預期,其原因可能多端
,前述於拆卸過程中因鉛板毀損所造成清點時數量短少,即
可能係原因之一。是殊無僅憑證人主觀臆測即率認被告於舊
址施作系爭工程有數量不足之理。
4.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訴外人即鉛板提供廠商金全益金屬工廠
有限公司(下稱金全益公司)訂購並拖運鉛板數量僅1,986
公斤,顯然低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3,685.37公斤,足
見被告確有溢領工程款項之情事
云云,惟查原告前開主張之
實際施作數量應為3,685.37公斤,其計算方式係以報價單編
號2 、5 、12、13所列項目鉛板均以厚度乘以面積後相加總
,再乘以每平方公尺13公斤之重量而計得(計算式詳見卷第
181 頁),然證人陳良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舊的地方
和新的地方都只有2 面牆有鉛板;當時確定拆的就是2 面牆
的牆面鉛板,清單上的鉛板確定只有2 面牆的部分,地板的
鉛板不在清單範圍等語甚明(卷第155 頁正面),足見
本件拆遷範圍應僅限於系爭診所原址牆面上之「Pb 3mm防輻
射鉛版」(報價單編號2 ),至報價單編號5 「地板2mm 鉛
板」、編號12「手推門內襯3mm 鉛板」、編號13「自動門內
襯3mm 鉛板」均不在本件拆遷範圍內,原告前開計算式將該
等牆面以外鉛版列入計算,虛增實作數量之比較基準,自有
不妥。是本件如僅以報價單編號2 「Pb 3mm防輻射鉛板牆面
隔間」之面積、厚度、重量相乘,所得重量應僅約為2,769
公斤(計算式:3*71平方公尺*13 公斤),與被告向金全益
公司進貨鉛板重量1,986 公斤相較,差額僅約783 公斤;如
將該差額實可能僅係計算上誤差或前述拆遷過程中發生之毀
損所致納入考量,其數值
尚非甚巨,亦無法作為被告實際施
作數量不足之證據。況原告起訴及本院為
爭點整理時,亦均
只主張Pb 3mm防輻射鉛板牆面隔間施作數量不足,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時具狀將前開編號2 牆面以外項目鉛板均
納入計算,所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足採。
5.本件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既已依約施
作完畢,並取得系爭測試報告書證明施工結果無明顯輻射滲
漏,原告本應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依約受領工程款,
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施作「
Pb 3mm防輻射鉛板牆面隔間」之數量有何短少,原告主張應
無理由。
㈢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具狀追加主張工程編號17、
20、21之項目未經被告施作,均係由原告自行另聘他人施作
,故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此部份之報酬云云,惟按
承攬人之工
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
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
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驗收使用
系爭診所之X 光室近3 年,
迄今方主張被告有部分工項未為
施作,然卻未舉證工程編號17、20、21之項目確非被告所施
作乙節
以實其說,亦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即逕聘他
人施作,其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被告減少並返
還此部分受領之報酬。
五、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被告既已施作完
畢,並經兩造會同驗收(見卷第76頁反面)無誤,原告依約
本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實際施作系爭工
程有短少乙節,被告受領報酬82萬6, 397元非屬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 6,397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