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承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建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 告 趙健欽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2年6月、10月間分別訂立「趙健欽住宅
新建工程」「趙健欽店舖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
原告
承攬施作,總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
660萬元。其中住宅工程原定102年7月1日開工、103年5月15
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店舖工程原定102年10月11日開
工、103年3月31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因工程進度延遲
無法如期完工,兩造於103年7月間達成共識,原告繼續施作
,被告同意不加計逾期
違約金,各階段應付工程款僅給付90
%、餘10%作為保留款,未約定將保留款轉為保固款,並於
工程完工交付後一年內分三次退還該保留款。因店舖工程、
住宅工程已分別於103年12月底、104年1月31日完工並交付
予被告使用;結算後被告尚有附表所示之尾款408,033元及
保留款1,748,500元仍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6,5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6月、10月間訂有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
,總價金各為1,110萬元、660萬元,住宅工程原定於102年7
月1日開工、103年5月15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店舖工程預
定102年10月11日開工、103年3月3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之事實被告不爭執。兩造未於103年7月達成共識,被告未同
意不加計逾期違約金、未同意工程保留款10%於工程完工交
付後一年內分三次退還。因原告施作逾期,又違反契約第13
條、第18條附款約定,被告依兩造契約、民法第231及502條
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因遲延所生
損害賠償,被告為抵銷或
抗辯
應予扣除下列款項:①原告延宕工程進度,依契約約定,被
告得按日以總價千分之一罰款,並以合約總價20%為上限,
住宅工程遲至104年1月31日完工遲延261天,罰款金額以20
%上限計算為220萬元、店舖工程遲至103年12月31日完工遲
延275天,罰款金額以20%上限計算為132萬元,合計逾期罰
款352萬元。②原告未派人監工應扣除工程管理費65萬元(
工程估價單第142項)。③又因原告延宕店舖工程9個月,致
原告受有租金損失882,000元(計算式:每月98,000元×9月
)。(卷第201頁)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6月、10月間分別訂立「趙健欽住宅新建工程」
(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趙健欽店舖新建
工程」(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工
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總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
同)1,110萬元、660萬元。契約原約定其中住宅工程自102
年7月1日開工、103年5月15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店舖工
程原定自102年10月11日開工、103年3月31日前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
㈡全部工程分別於104年1月31日、103年12月31日完工並交付
予被告使用。
㈢被告已付工程款總額
暨未付金額之尾款及保留款數額如附表
原告實領金額欄所示。原契約約定之付款期程分別如契約附
件一付款進度表所示(卷一第11、67頁、卷二第33、44頁)。
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於103年7月間就施作遲延事宜達成共識,並同意原
告繼續施作,被告不加計逾期違約金,之後工程款按期給付
90%、餘10%作為保留款,及約定於工程完工交付後一年內
分三次退還保留款?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逾期之
可歸責事由,被告依契約第11條
約定及民法第502條規定,得請求原告按合約總價20%計算
給付住宅部分220萬元、店舖部分132萬元之罰款,被告並以
之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工程估價單第142項之工程管理費650,000元,係原
告應派員現場監工之約定,因原告未派人監工而應予扣除毋
庸給付該項工程款,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店舖工程因原告施作逾期,使被告受有租金損害9
個月共882,000元,被告依民法第502條得請求損害賠償,並
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契約第18條附款約定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包含鋼筋、預拌混凝土、水泥之廠商證明、三菱電梯三年保
固及保養證明)供被告驗收合格(卷200頁),被告無給付保留
款及工程尾款義務,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尾款408,033元及如附表所示工程保留款1,748,500元,
有無理由?
四、兩造有無於103年7月間就施作遲延事宜達成共識,並同意原
告繼續施作,被告不加計逾期違約金,之後工程款按期給付
90%、餘10%作為保留款,及約定於工程完工交付後一年內
分三次退還保留款?
㈠查被告確於103年5至6月間,數次以LINE之通訊軟體催告原
告趕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一第203-204、158頁),
兩造因而於103年7月間就是否繼續施工進行協議之事實亦為
兩造不爭執(卷一第236頁),兩造爭執者為協議之內容是否
包括達成「原告如繼續施作,被告即不加計逾期違約金」之
合意;查證人即負責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卷二第10頁)之建築
師蔡明璋證稱「這是合理的(指契約約定102年7月1日開工,
施工記102年7月19日申報開工),一般在正式開工前有一些
先期作業,例如假設工程或需要申報的行政作業,這是不
可
歸責於原告的。」「在完工前我沒有看過兩造間的契約,我
的監造主要是負責確認施工者能按照我的設計圖完工,至於
施工進度不是我主要管理的項目,但如果施工進度太慢我也
會關心。我只知道本件施工進度確實比一般的慢,但原因為
何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業主反應過施工進度比較慢的問題
,印象中在施工過程我就有問過被告及原告,為何施工進度
緩慢,原告怎麼說我忘了,但被告的反應好像是說有時候沒
有工人在現場工作,但我沒有時常關心。我無法確認遲延的
原因為何。」「時間我忘了,但我確實有幫兩造協調過一次
,印象中應該是被告在某天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表示不繼續
施工了,我認為事態嚴重,因為事前我有介紹原告給被告比
價,所以我認為我有點責任,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原告,當時
原告表示抱歉,電話中原告說了什麼我不太記得了,但我的
要求就是希望原告至少要做到能夠取得使用執照,建築執照
會作廢,所以我要求原告繼續做,當時原告沒有馬上答應。
後來我再打給被告,說有聯絡上原告,我有請原告要跟被告
協調,過程中被告有將兩造間契約傳真給我看,我記得好像
是因為被告付款不正常,所以原告沒有繼續做,所以我就幫
被告審視合約,我發覺合約的付款方式不是很合理,因為兩
造當時的爭執好像就是原告認為被告在後階段的付款不正常
,但被告認為已經付了很多工程款,所以我檢視完合約後,
就打電話給原告,跟原告表示契約訂的付款方式不太合理,
希望原告照正常的工程慣例將每期該領的工程款保留百分之
十當成保留款,我要求原告把已領的全部工程款,都要按百
分之十計算出來做為保留款,計算完之後才知道被告已經付
了很多錢,縱使付款有不足,按當時施工進度金額也不多了
,當時我負責協調的大概只到這個程度,後續就是兩造繼續
去協調。後來好像兩造都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繼續施工
,之後就是到要拿使用執照的時候我才去現場看確認進度。
」(卷二第10-11頁),依證人所述,兩造是否繼續施作之爭
執,顯係因原告本已無意繼續施作,因被告及建築師避免使
建築執照作廢而要求原告繼續施作,且被告不願繼續施作之
原因係認為原告未按付款期程付款,而依證人所述,證人僅
要求原告應將工程款扣除保留之比例,足認被告並未於協議
過程表示原告施作遲延部分將依約扣罰違約金,否則何以證
人未曾聽聞兩造討論及施作進度是否遲延之問題;是兩造既
於103年7月間協議,並由被告及建築師要求原告繼續施工,
且於協議過程未提及是否就施工進度有無遲延部分依約扣罰
違約金,本於履約
誠信原則,原告既已依協議結果繼續施作
,被告不應於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之後,再以原告施作
遲延為由依扣罰違約金;否則,兩造即應於協議時即先就是
否施作遲延、工
期日數如何計算、及原告給付工程款是否遲
延等事宜,一併於協議時先行釐清,以避免日後糾紛;兩造
既於協議時未提及施作是否遲延、工程款給付是否遲延等問
題,應解為合意繼續施作,就之後各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並
依建築師之建議方式扣除保留款(卷一第235、238頁),且被
告已同意不再就施作進度是否遲延部分依約扣罰違約金;況
依被告所提催告原告趕工之
上開LINE紀錄,均在103年6月之
前亦
可佐證確已達成不再計遲延之共識,否則被告何以在協
議後
迄完工交付房屋之時止,均未再催促原告趕工。至被告
雖提出105年2月1日催告原告
給付遲延違約金之
存證信函(卷
一第128-129),
惟所為催告已於交屋後近1年以上時間,顯
係為免給付後續工程款而為,不能作為催告趕工之證明。
㈡另證人即原告在現場工地之分包水電承包商張富中亦證稱「
我有幫兩造當場協調,當時還有被告的舅舅或親戚也在場,
當時我有跟原告說施工進度已經達到70、80% 的進度,應該
繼續做完,原告是跟我反應不要做,我是跟原告建議繼續做
,最後大致的結論是原告同意繼續施作,被告當時也同意工
程施工進度也達一定程度,也同意最好由原告繼續做完。」
「我好像記得有講(指被告有無表示不再計較逾期罰款的問
題),有協調二、三次,因為當時原告有說繼續做會虧錢,
不做也虧錢,如果繼續做被告還要處逾期罰款,那原告會虧
更多錢,所以如果被告還要算逾期款罰,原告就無法繼續施
作工程,我印象中當時被告是說先不要談這個,先把工程要
如何繼續施作的事,被告是希望原告把工程做好收尾完成,
但當時被告應該是有表示逾期罰款的事先不談,重要的是希
望原告繼續施作,把工程做好完工,如果按照原告的表示,
被告還要扣逾期罰款,原告就不會繼續施工了,所以當時我
的主觀認為應該是有談,不然原告不會繼續施工。」「我印
象中是我在幫兩造協調時,另外一個工地還沒開始做,當時
原告有表示,如果這邊協調不好,另外一個工地原告就無法
承攬,因為是緊鄰的鄰地,我所知道的應該是原告在施作被
告的工地過程中,鄰地表兄弟因為看施工做的不錯,所以主
動找原告是否願再承攬鄰地工程,原告在協調過程中跟我說
,如果被告的工地沒有協調好,無法再承接鄰地的工程。」
(卷二第15-16頁),依證人所述,兩造協議結果確實被告同
意不再就原告施作是否遲延部分依約計罰違約金應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兩造確實於103年7月間就施作遲延事宜達成合意
,同意原告繼續施作,被告不加計逾期違約金。
㈣又證人蔡明璋證稱「我不知道兩造有無約定,但我曾在被告
給我審視的契約上註記保留款以後按何進度發放,或按保固
期間多久要返還原告,當時我註記的目的,是希望兩造依照
我的建議去協調保留款將來返還的條件。」「我平常建議的
保留方式,如果是保固一年的案子,會把保留款分配在一年
內返還。這個案子我應該也是這樣建議,就是建議在一年內
將保留款全部發還,但後續兩造如何協調我不知道。」「有
保護兩造的意思(指保留款之目的),一來保護被告避免讓原
告領取過多工程款,一方面是因為該契約未依工程慣例約定
保留款,所以我是希望兩造如果協議可以成,是保護雙方,
原告也可以在後續陸續領回保留款。」(卷二第12-13頁);
參以被告提出原告書立之收據,其上均保留款數額,書立之
日期亦均在兩造協議後(卷一第205-212頁),足認兩造於協
議後確實依證人建議,將後續應付工程款扣除保留款後給付
,而證人既證稱其依工程慣例建議應在保固期間內分期發還
保留款,則原告主張兩造經協議達成之後工程款按期給付90
%、餘10%作為保留款部分為有理由;惟兩造契約既約定保
固期間為3年(卷一第8、64頁),則依證人所建議之返還保留
款方式,應係分3年返還,原告請求返還保留款,既無其他
約定,或有其他證明被告應在1年返還,自應認兩造之協議
係依證人建議之按3年分3期返還保留款,方屬合理。
五、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逾期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依契約第11條
約定及民法第502條規定,得請求原告按合約總價20%計算
給付住宅部分220萬元、店舖部分132萬元之罰款,被告並以
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03年7月間協議不再計付逾期違約罰
,應認已就契約約定完工日
予以展延,被告之後既未再催促
原告趕工,自不得於完工交付已逾1年餘,原告起訴請求後
續工程款後,再以原告施作逾期為由而計付違約金;是被告
依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502條規定,抗辯得按合約總價
20%計算請求原告給付住宅部分220萬元、店舖部分132萬元
之罰款,並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告抗辯工程估價單第142項之工程管理費650,000元,係原
告應派員現場監工之約定,因原告未派人監工而應予扣除毋
庸給付該項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工程既委由建築師蔡明璋擔任設計及監造,為蔡
明璋所自陳已如上述,則現場監造之職務應認為蔡明璋之職
責,原告為承包商,縱然契約有工程管理費之約定,亦應解
為僅係間接費用之約定;況全部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既於
施作過程未曾質疑原告是否應負現場監工之義務,亦未提出
曾為質疑之證明,竟於全部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後,再以契約
工程估價單上記載工程管理費之項目係原告應在現場派有監
工,而未實際派任監工為由,抗辯毋庸給付該項工程款,顯
然違反履約誠信原則,亦與契約約定真意不符,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理由。
七、被告抗辯店舖工程因原告施作逾期,使被告受有租金損害9
個月共882,000元,被告依民法第502條得請求損害賠償,並
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㈠兩造既於103年7月已達成合意不再計付違約罰以促使原告繼
續施作,而合意由原告繼續施作迄原告施作完畢交付予被告
使用時止,被告未再以施工逾期為由催告原告趕工,應認已
同意不再計算逾期違事宜,被告於工程完工交付後,再以原
告施作逾期受有房屋未能如期出租之租金損害9個月共882,
000元依民法第502條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即無理由。
八、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契約第18條附款約定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包含鋼筋、預拌混凝土、水泥之廠商證明、三菱電梯三年保
固及保養證明)供被告驗收合格(卷200頁),被告無給付保留
款及工程尾款義務,有無理由。
㈠證人蔡明璋證稱「這是兩造所約定使用的材料(指兩造契約
第十八條的約定附款建築工程材料的目的),以避免使用同
級品。這都是施工過程中由業主自行在現場檢驗,監造不負
責管材料的等級,只有鋼筋強度會有拉力試測及無輻射試驗
的報告送給我,混凝土會有氯離子檢測報告,其他的廠牌我
們就不過問。一般的承商為了取信業主,會將訂貨的訂貨單
交給業主審視。」「沒有(指約定的目的有要一定提出出廠
證明),其實現場目視就很清楚,因為包裝都有廠牌。」「
只有鋼筋跟混凝土(指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時,須否檢附上開
材料證明文件,才能取得使用執照),但都已經送給我檢視
過,而且跟廠牌無關,原則上是不須檢視材料證明。」(卷
二第12-13頁),是依證人所述,足認相關證明文件應送檢驗
者,均已由證人檢視完畢,且
非驗收或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必
要文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九、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尾款408,033元及如附表所示工程保留款1,748,500元,
有無理由?
㈠兩造契約約約定就住宅新建之工程總價為1,110萬元、店舖
新建之工程總價為660萬元,有工程契約書
可參(卷一第6、
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領之工程款各為9,910,0
00元、5,746,6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4頁,卷二
第33頁、44頁);而原告主張經結算就住宅新建工程之總工
程款為11,359,103元、店鋪新建工程之總工程款為6,454,03
0元,尚有工程尾款各339,103元、68,930元,共計408,033
元之工程尾款未為給付,而被告表示對原告起訴狀表一所列
之未付尾款及保留款數額核計均不爭執(卷一第236頁筆錄)
;而全部工程已完工並交付原告使用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上述,是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08,03
3元部分,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部分,其中新建住宅部分1,110,000元
、新建店舖部分638,500元,被告對於數額亦表示不爭執(
卷一第236頁筆錄);惟兩造契約並無關於保留款返還條件之
約定,保留款既依證人蔡明璋之建議方開始扣保留款,原告
亦未能證明兩造確實約定保留款於1年全部返還,是
參酌證
人蔡明璋證述,及兩造契約約定保固期間為3年,是本件保
留款在保固期內分3年返還,本院認應以蔡明璋之證詞為原
告得否請求返還保留款之依據;而系爭全部工程住宅於104
年1月31日、店舖於103年12月31日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返還前2年即各2/3之保
留款,其餘部分應待保固期滿方得請求返還;是原告得請求
返還之保留款各為740,000元、42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得請求返還保留款為1,165,667元,其餘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在1,573,700元(計算式:40
8,033+1,165,667=1,573,7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5年4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27日送達,卷第107頁
)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併所提證
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工程名稱 │結算後工程款│原告實領金額 │被告未付金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尾款 │保留款 │
├──────┼──────┼───────┼─────┼──────┤
│趙健欽住宅新│11,359,103元│9,910,000元 │339,103元 │1,110,000元 │
│建工程 │ │ │ │ │
├──────┼──────┼───────┼─────┼──────┤
│趙健欽店舖新│6,454,030元 │5,746,600元 │68,930元 │638,500元 │
│建工程 │ │ │ │ │
├──────┼──────┼───────┼─────┼──────┤
│合計 │17,813,133元│15,656,600元 │408,033元 │1,748,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