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鉅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
律師
林世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葉榮茂
黃勇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9日簽訂「沿海三路銜○○○鄉○○○○
路段拓寬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
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沿海三路銜○○○鄉○○○
○路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
約定
報酬為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統一折扣85.05﹪即新臺幣
(下同)4,381,288元(含
營業稅)。原告完成設計、規劃
工作後,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由訴外人山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川公司)於100年2月9日得標,被告與
山川公司之
承攬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75個工作天,於100年
12月23日開工,後因被告未能取得施工所需用地,需調整施
工順序及方法,被告分別同意展延工期,山川公司
嗣於103
年4月15日竣工,所費施工工作天數為426個工作天,原告因
此延長實地監造
期間251個工作天,且不
可歸責於原告,原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第3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227條之2,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2,419,636元。
㈡兩造於103年9月16日辦理勞務驗收後,被告以原告有多項逾
期提送資料之情形,製作履約情形一覽表,主張原告逾期總
天數383天,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條約定,依每日
契約價金1/1000、上限為建造費20﹪計列
違約金876,258元
,並自原告請領之服務費中扣除,
惟其中如附表所列之項目
,原告並無逾期違約,附表編號1、2、4之履約內容,原告
係於履約期限內提送資料,被告竟以被告公文簽核日、舉行
會議日認定原告提出之日,無視原告交付文件之時間,顯不
合理。而附表編號3要求原告提出沿海三路與鳳鳴路路口之
槽化區改善方案,但兩造於102年4月17日召開之施工工序檢
討會議已討論出改善方案,無再提出之必要,原告因此未依
限提出,並無違約。原告既無附表所示逾期履約情事,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5項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遭違法剋扣之違約金
762,344元。縱認原告確有逾期履約情事,被告所處違約金
過高,尤其兩造前於104年9月7日調解會議時,曾因逾期提
送之文件重要性較低,整體工程運作上未造成被告損失,而
合意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採扣點扣款方式(每點扣款1,
000元)計算違約金,
本件應採此方式計算違約金較為合理
。
㈢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2,419,
636元、返還遭違法剋扣之服務費762,344元,合計3,181,98
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1,980元,及自調解不成
立之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須符合該條「遲延完工」
之要件,始得請求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惟本件因被告同
意展延工期430個工作天,山川公司施工工作天數為426個工
作天,故山川公司並未逾期完工,自不得依該條請求,況被
告展延工期期間,山川公司並未施工,原告自無實際監造之
事實,而不得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且若依原告主張計
算,將造成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2,419,636元)超過原始
約定監造費用(1,916,001元)之不合理情形。違約金部分
,原告確有逾期提出資料或改善方案之情形,原告亦無法舉
證證明提前交付,又被告係因102年5月8日舉行之系爭工程
「隆洋遊艇前中央分隔島安全性」會勘會議之會議結論,要
求原告於102年5月20日前提出改善方案,與兩造於102年4月
17日施工工序檢討會議所要求原告提出之變更設計不同,原
告自應依102年5月8日之會議結論提出改善方案,其逾時未
提出,自屬違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第13條第1
項、第4項計算違約金,並自原告請領之服務費扣抵,自屬
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系
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原告之報酬為建造費用百分比
上限統一折扣85.05﹪即4,381,288元(含營業稅)。
㈡原告完成設計、規劃工作後,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
由訴外人山川公司於100年2月9日得標,被告與山川公司之
承攬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75個工作天,於100年12月23日開
工,後因被告未能取得施工所需用地,需調整施工順序及方
法,被告分別以101年11月1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017342090
0號函文、102年8月6日高市工新土施字第10272380400號函
文同意各展延工期160個工作天、95個工作天,工期增加至
430個工作天,嗣山川公司於103年4月15日竣工,經被告計
算所費施工天數為426個工作天,故山川公司並未逾期完工
。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明訂:施工中之工程,若因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延遲完成工程而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間,
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被告應依下列計算式償付原
告。如因原告因素所導致工期增加時,其增加之工期所需之
監造服務費,不另給付。
本契約規定之工程監造服務費/工程發包契約訂立之工期(
日)×(延長之工程監造期間(日)-30日)×延長期間甲
方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人)。
㈣兩造於103年9月16日辦理勞務驗收,被告以原告有原證9所
列逾期提送資料之情形,按被告認定之逾期天數383天,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項,每日依契約價金1/1000、上
限為建造費20﹪計算出違約金為876,258元,並自原告請領
之服務費中扣除。原告對於附表以外之違約金項目,不爭執
應處以違約金113,913元。
㈤若原告確有逾期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原告對於被告計算之逾
期天數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金額應以若干
為當?
㈡原告有無逾期提送附表所示資料之情形?原告主張未逾期不
應處違約金,請求返還附表所示遭扣減之服務費762,344元
,有無理由?
㈢如確有逾期,被告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是否過高應酌減?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採扣點罰款、每點扣款1,00
0元之方式計算,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金額應以若干
為當?
⒈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明訂:「施工中之工程
,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遲完成工程而延長原告
實地監造期間,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被告應依下
列計算式償付原告:本契約規定之工程監造服務費/工程發
包契約訂立之工期(日)×(延長之工程監造期間(日)
-30日)×延長期間甲方核定監造人數(人)/本契約規定之
監造人數(人),如因原告因素所導致工期增加時,其增加
之工期所需之監造服務費,不另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0
2-107頁),是倘有「延遲完工而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間」
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依約即應償付原告
延長期間工程監造服務費。
⒉查被告與山川公司之承攬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75個工作天
,於100年12月23日開工,後因被告未能取得施工所需用地
,需調整施工順序及方法,被告因而同意展延工期至430個
工作天,山川公司嗣於103年4月15日始竣工,所費工作天數
為426個工作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並有被告製作之工期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
頁反面)。
上開施工天數之計算已扣除雨天、國定假日無法
施工及停工天數,均為實際施工天數,亦有
前揭工期明細表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卷
外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堪認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數與契約原
訂日數相較,已超出251個工作天(426個工作天-175個工作
天=251個工作天)。又原告依約應提供1位現場監工人員常
駐工地,工期展延期間,原告仍有依約提供監工人員,且監
工人員更換亦有向被告報備
一節,亦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
院卷二第17頁),原告在工期展延期間既仍依約提供監工人
員,並提出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佐證,被告復未舉
反證證明原
告無實地監造,則應認原告實地監造日數亦因工期展延而增
加251個工作天。再延長工期之原因,既為被告未能取得施
工用地所致,被告亦
自承施工用地之取得為被告之責任,未
能順利取得係因徵收時遭
土地所有權人抗爭,此一抗爭
乃不
可預期(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延長工期乃不可歸責於
原告,至為顯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延遲完工,延長原告實地監造期間,該當系爭契約第5條
第13項之要件,請求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
洵屬有據
。
⒊被告雖辯稱山川公司仍在展延之工期內完工而未逾期,不符
合「延遲完工」之要件,故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之
適用
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乃在求取契約之公平,避免
原告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展工期致增加締約當時未能
預料之成本支出,導致仍以原訂工期估算之監造服務費給付
,未為相當之合理補償,對已增加成本支出之原告顯失公平
,故解釋該條項之「延遲完成工程而延長實地監造期間」時
,自應著重在有無延長實地監造期間而增加原告成本支出,
而非施工廠商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將該條項「延遲完工」之
要件限縮在須「逾期完工」,使原告得否額外請求受制於施
工廠商是否逾期完工,對原告未盡公平,尤其逾期完工時,
尚得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務費,在工期內準時完工卻不得請
求,顯輕重失衡而不合理。
⒋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得請求延長工期監造服
務費,係以契約規定之工程監造服務費(1,916,001元)/工
程發包契約訂立之工期(175日)×〔延長之工程監造期間
(251日)-30日〕×延長期間被告核定監造人數(1人)/本
契約規定之監造人數(1人)計算,為2,419,63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其未核定延長期間監造人數,亦否
認有延長監造期間,不得依此計算式計算云云,惟系爭工程
確有延長監造期間,該當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應補償原告
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延長監造期間經被告核備之監造人數
仍為1人,亦敘明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採。
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第3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
擇一請求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3項請求既有理由,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機關委託技術服
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㈡原告有無逾期提送附表所示資料之情形?原告主張未逾期不
應處違約金,請求返還附表所示遭扣減之服務費76萬2344元
,有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1、2、4 :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明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
按:即原告)應於甲方(按:即被告)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本
契約所訂各應做或應盡之義務,否則應負遲延責任,並依逾
期罰款規定辦理(
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工作:變更設計、結算
書製作、竣工圖審核、履約標的品質不佳或不符合需求退回
更改等)」;又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原告如未依照契
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
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限,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第4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並無附表編號1、2、4所示逾時提出之情事,並
主張被告以承辦人公文簽核日、舉行道安會議當日認定原告
提送之日顯不合理,然原告就其實際送交被告之日期,並未
提出任何舉證,復自承:因承辦人員更換、資料缺損、未留
存相關文件,無法確認實際送件日(見本院卷一第226、227
、228頁),被告則表示:查無收文收狀紀錄,應該是專人
送給承辦人,才用承辦人簽核日期認定原告提出日期,如有
收文收狀紀錄,被告就會提出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本院審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舉證,而被告為公務
機關,如循收文收狀流程,理應會有收文收狀紀錄,被告亦
無故意不提出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將文件直接面交承
辦人,承辦人因而以簽核日認定原告提出之日期,乃合乎情
理,原告
空言否認逾時提出,
自難憑採,是其主張被告違法
計列此三項逾期違約金、剋扣此部分服務費,而請求返還,
均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3:
被告抗辯其於102年5月8日在系爭工程之「隆洋遊艇前中央
分隔島安全性」會勘會議中,要求原告就沿海三路及鳳鳴路
路口之槽化區改善,於102年5月20日提出改善方案,並於10
2年5月20日以高市新土設字第10271585600號函(下稱被告
102年5月20日函文)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原告,惟原告遲至
102年12月16日始提出改善方案,逾期210天等情,固提出被
告102年5月20日函文、102年5月8日會勘會議紀錄、原告於1
02年12月16日發文、檢送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圖之
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6-129頁),原告則主張被告要
求提出之改善方案在兩造於102年4月17日舉行之施工工序檢
討會議已定案,無重行提出之必要,故無違約。
經查,被告
辯稱原告至102年12月16日始提出之改善方案,其內容「沿
海三路右彎鳳鳴路便道旁之三角分隔島其獨立島頭打除取消
施作,並延伸槽化線至分隔島替代,亦納入變更設計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確為兩造於102年4月17日之施工
工序檢討會議之結論「沿海三路右彎鳳鳴路便道旁之三角分
隔島其獨立島頭為免右彎南星路車輛碰撞,請承商打除取消
施作,並延伸槽化線至分隔島替代,本部分亦納入變更設計
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此業經被告確認無誤
(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於102年5月
20日前提出之改善方案,乃既定之,無重行提出之必要,並
非無據。被告就此雖又辯稱:要求原告提出之改善方案,必
須有設計圖來說明,且原告提出設計圖後,被告才能核准圖
並請廠商施作,沒有圖被告就無法請廠商施作,原告遲至10
2年12月16日方提出修正完成之變更設計圖,會延誤廠商施
作,影響交通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上開改善
方案內容僅將已施作之三角分隔島獨立島頭打除,並延伸槽
化線至分隔島替代,被告又自承僅打除島頭快慢對交通安全
有影響,延伸槽化線之後再畫就可以(見本院卷二第29頁)
,顯見該改善方案僅須將現存已施作之獨立島頭打除即可,
衡情應無須待原告提出修正之設計圖始能施作之必要,尤其
被告雖聲稱無修正設計圖無法施作、影響交通安全、無法認
定原告已提出改善方案云云,但卷內卻無其催請原告提出之
函文,原告亦否認曾受催告,實難相信提出該修正後設計圖
確有被告聲稱之重要性。且此一改善方案原告既已於102年4
月17日與被告討論確定,倘工程進行確有必要提出,應不至
於遲延半年以上無法提出,由此觀之,原告主張其因認知無
重複提出改善方案之必要,始未依102年5月8日會議結論重
複提送文件,
應堪採信,是原告並無遲延提出改善方案之違
約情形,自
難認原告有此項目之違約情事。
㈢如確有逾期,被告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是否過高應酌減?原
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採扣點罰款、每點扣款1,00
0元之方式計算,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前於調解時已合意採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
扣點罰款之方式計算違約金云云,惟兩造固於調解期間曾達
成「逾期違約金依調解委員會建議採扣點罰款,每點扣款1,
000元,扣點點數雙方再評估協調」之共識,但終究調解不
成立,亦未續就應扣點數達成合意,此為兩造一致陳述(見
本院卷二第17-18頁),並有調解會議紀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4-239頁反面),被告復表
示:當時是在調解成立的前提下才有此一共識,但後來調解
不成,所以仍主張依照契約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⒉承前所述,原告各項違約逾期總天數為173天〔原證9
所載38
3天(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認不構成違約之附表編號3
之210天=173天〕,被告得對原告所處逾期違約金應為757,
963元(計算式:173天×1/ 1000×契約總價4,381,288元=
757,963元,未逾違約金上限876,258元),被告卻對原告課
處逾期違約金876,258元,此有被告103年9月22日函文
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39頁),超逾757,963元之違約金118,295元
(計算式:876,258元-757,963元=118,295元)並非適法,
自不得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
服務費118,295元,及自兩造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04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其餘服務費及
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3項、第15項,請求被
告給付延長工期之監造服務費2,419,636元、遭違法扣除之
工程款118,295元,合計2,537,931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履約內容 │期限 │被告請原告履│原告提出日期│所計逾期│
│號│ │ │約之函文依據│ │天數 │
├─┼─────────┼──────┼──────┼──────┼────┤
│ 1│提出快慢車道分隔島│102年5月10日│被告102年5月│102年6月10日│31日 │
│ │開設缺口資料 │ │7日高市新土 │(被告公文簽│ │
│ │ │ │設字第102714│核日) │ │
│ │ │ │20900號函 │ │ │
├─┼─────────┼──────┼──────┼──────┼────┤
│2 │提送第一次變更設計│102年5月10日│同上 │102年8月5日 │87日 │
│ │預算書 │ │ │(被告公文簽│ │
│ │ │ │ │核日) │ │
│ │ │ │ │ │ │
├─┼─────────┼──────┼──────┼──────┼────┤
│3 │提出沿海三路與鳳鳴│102年5月20日│被告102年5月│102年12月16 │210日 │
│ │路路口之槽化區改善│ │20日高市新土│日(原告發函│ │
│ │方案 │ │設字第102715│日) │ │
│ │ │ │85600號函 │ │ │
├─┼─────────┼──────┼──────┼──────┼────┤
│4 │提出快慢分隔島局部│102年7月31日│被告102年7月│102年8月28日│29日 │
│ │取消變更案修正後報│ │26日高市○○○○道安會議會│ │
│ │告書 │ │設字第 │議當日)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