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蔡佳隆
溫崑源
薛一鳳即鴻遠國際貿易企業行
伊鍍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張淑麗
法定
代理人
共 同 陳俊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天元空間設計工作室
兼 法 定 許家豪
○ ○ ○ 號底1層
被 告 王裔迪
共 同 許龍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元空間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原告薛一鳳即鴻遠國際貿易企業
行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元空間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原告伊鍍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
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元空間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溫崑源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柒
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家豪、王裔迪於被告天元空間設計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前三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天元空間設計工作室
負
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
壹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其餘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蔡佳
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薛一鳳即鴻遠國際貿易企業行、伊鍍
有限公司、溫崑源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薛一鳳即鴻遠國際貿
易企業行、伊鍍有限公司、溫崑源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天元空間設計工作室(下稱天元工作室)為被告許家豪
、王裔迪合夥,負責人為許家豪。天元工作室於民國104年
間
承攬訴外人洪明振、盛柏泰出資之屏東縣○○鄉○○路○○
號之小琉球怪獸音樂餐廳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自
同年8月起將其中土木及水電部分、玻璃部分、壁紙窗簾地
磚部分別轉包予原告蔡佳隆、溫崑源、伊鍍公司,另向原告
薛一鳳即鴻遠國際貿易企業行(下稱薛一鳳)訂購LED燈具
。蔡佳隆、溫崑源、伊鍍公司均已將各
自承攬部分完工並經
驗收,薛一鳳亦已將LED燈具全數交付,
惟天元工作室尚積
欠工程款或買賣價金未為給付,蔡佳隆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697,625元;薛一鳳部分為252,115元、伊鍍公司部分為
101,250元,溫崑源部分為293,689元。又天元工作室設計於
104年間另將其承攬設計之高雄市○○○路○○號住宅、高雄
市○○路○○○號忠義堂、高雄市○○路○○○號本然大樓住戶等
裝潢工程之玻璃工程交由溫崑源承攬施作,依序尚有工程款
136,175元、151,598元、59,335元未付款,合計天元工作室
積欠溫崑源之工程款達640,797元。許家豪、王裔迪為天元
工作室之
合夥人,依
民法第681條,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時,應對不足額連帶負責,而天元工作室已無資產
可清償原告,許家豪、王裔迪自應與天元工作室連帶清償。
為此依民法第681條、蔡佳隆、伊鍍公司、溫崑源分別與天
元工作室之
承攬契約、薛一鳳與天元工作室之
買賣契約,提
起本訴
等情。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蔡佳隆677,625元,及自105年12月
16日民事準備書續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薛一鳳即鴻遠國際貿
易企業行252,115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連帶給付伊鍍有限公司101,250元,及自105年12月16
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溫崑源640,797元,及自
105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蔡佳隆、溫崑源、伊鍍公司確有承攬系
爭工程,及溫崑源另有承攬高雄市○○○路○○號住宅、高雄
市○○路○○○號忠義堂、高雄市○○路○○○號本然大樓住戶等
裝潢工程之玻璃工程,而有如其主張之工程款未獲給付;另
薛一鳳確有出售LED燈具用於系爭工程,尚有如其主張之買
賣價金未獲給付,然與各原告締結承攬或買賣契約之人並
非
天元工作室,而是許家豪個人,
本件與天元工作室、天元工
作室之合夥人王裔迪無關,
渠等自不應負契約責任。縱認契
約當事人為天元工作室,惟許家豪為清償積欠蔡佳隆、伊鍍
公司之工程款,已將系爭工程得對盛柏泰、洪明振請求之工
程款
債權讓與蔡佳隆、伊鍍公司,並與蔡佳隆、伊鍍公司簽
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復以
存證信函通知盛柏泰、洪明振,故
天元工作室對蔡佳隆、伊鍍公司之債務已清償消滅,蔡佳隆
、伊鍍公司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天元工作室登記為許家豪與王裔迪合夥,負責人為許家豪,
登記資本額為200,000元,自105年2月3日至106年2月2日停
業。
㈡蔡佳隆、溫崑源、伊鍍公司自104年8月起,參與訴外人洪明
振、盛柏泰出資之屏東縣○○鄉○○路○○號之小琉球怪獸音
樂餐廳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蔡佳隆施作土木及水電
部分,已完工經驗收,工程款為677,625元,
迄今未獲付款
;溫崑源施作玻璃部分,已完工經驗收,工程款為293,689
元,迄今未獲付款;伊鍍公司施作壁紙窗簾地磚部分,已完
工經驗收,工程款為101,250元,迄今未獲付款。
㈢薛一鳳有出售LED燈具予系爭工程使用,買賣價金為252,115
元,迄今未獲給付。
㈣溫崑源有承攬高雄市○○○路○○號住宅、高雄市○○路○○○
號忠義堂、高雄市○○路○○○號本然大樓住戶等裝潢工程之
玻璃工程,均已完工經驗收,工程款金額分別為136,175元
、151,598元、59,335元,迄今均未獲給付。
㈤出面聯繫蔡佳隆、溫崑源、伊鍍公司、薛一鳳等廠商參與施
作上述工程或買賣燈具之人均為許家豪。
㈥蔡佳隆於105年3月30日有簽立本院卷171頁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171頁之協議書,許家豪並有委任律師以「天元工作室
負責人許家豪」之名義,於105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
明振、盛柏泰。
㈦訴外人陳麗琴於105年4月15日有簽立本院卷177頁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許家豪並有委任律師以「天元工作室負責人許家
豪」之名義,於105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明振、盛柏
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各自主張之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締約對象為許家豪或天元
工作室?原告向天元工作室請求承攬
報酬、買賣價金,有無
理由?
㈡若有理由,天元工作室是否已將其對盛柏泰、洪明振之承攬
報酬債權讓與蔡佳隆、伊鍍公司,以清償
本案應給付蔡佳隆
、伊鍍公司之工程款?是否生清償效力?蔡佳隆、伊鍍公司
得否再向天元工作室請求?
㈢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許家豪、王裔迪與天元工作
室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各自主張之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締約對象為許家豪或天元
工作室?原告向天元工作室請求承攬報酬、買賣價金,有無
理由?
原告主張
渠等締約對象為天元工作室,雖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許家豪係以個人名義締約,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
款對帳單明細表、請款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27、28-
30、31、32-36頁),其上客戶名稱
乃填載「天元」或「天
元空間設計」、「天元設計」,
而非許家豪,又許家豪當初
與原告接洽時提出之名片,亦係介紹自己為天元工作室設計
總監,此有原告提出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
許家豪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另向盛柏泰、洪明振訴請給
付工程款之案件(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540號),起訴時雖以「天元工作室即許家豪」為原告(見
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40號影卷第17頁之
起訴狀),但起
訴後已更正以天元工作室為原告,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87頁),該案中所提出與盛柏泰、洪明振簽訂之承
攬契約書,亦係以天元工作室之名義簽署(見屏東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40號影卷第23-39頁),足見當初許家豪係以天
元工作室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承攬系爭工程之人既為天元
工作室,自應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各原告者,亦為天元工作
室,許家豪僅係以負責人身分與原告洽談。從而原告向天元
工作室請求承攬報酬、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㈡天元工作室是否已將其對盛柏泰、洪明振之承攬報酬債權讓
與蔡佳隆、伊鍍公司,以清償本案應給付蔡佳隆、伊鍍公司
之工程款?是否生清償效力?蔡佳隆、伊鍍公司得否再向天
元工作室請求?
⒈蔡佳隆部分:
⑴天元工作室抗辯已將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其中677,
625元讓與蔡佳隆,以為清償乙情,業提出經蔡佳隆簽署之
債權讓與書、協議書、通知
債權人盛柏泰、洪明振之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2、173-176頁),
該債權讓與書並載明:「天元工作室負責人許家豪(以下稱
讓與人)為清償對蔡佳隆所負之工程款,將讓與人得對
第三
人洪明振(追加款部分簽署人盛柏泰)得請求之小琉球怪獸
音樂餐廳應收工程款計:㈠水電項目677,625元、㈡五金(
即吧檯追加水槽11,473元)、㈢壁地磚(前後廁所)31,800
元、㈣磁磚運費(本島)3,000元、㈤磁磚運費(恭成)1,8
90元,共計725,788元,依本契約書讓與受讓人蔡佳隆,並
包含該債權所得請求之一切利息,作為清償。本契約由讓與
人依法通知洪明振及盛柏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協議書則約明:「天元工作室負責人許家豪(甲方)雖將
得對洪明振(追加款部分簽署人盛柏泰)得請求之小琉球怪
獸音樂餐廳應收工程款計:㈡五金(即吧檯追加水槽11,473
元)、㈢壁地磚(前後廁所)31,800元、㈣磁磚運費(本島
)3,000元、㈤磁磚運費(恭成)1,890元,共計48,163元讓
與蔡佳隆(乙方),惟此僅係委託蔡佳隆代為收取,倘收取
完畢後,仍應將所收取金額交付天元工作室負責人許家豪」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⑵蔡佳隆雖主張:簽署
上開債權讓與書、協議書,僅與許家豪
約定代為收取工程款,無債權讓與之真意
云云,惟受許家豪
委託草擬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之許龍升律師,就書立
上開文件之緣由、雙方真意,已明確陳述:債權讓與契約書
所載讓與債權有五項,第一項就是蔡佳隆在本案的請求,當
初因為業主向許家豪表示不願直接給付給許家豪,但願給付
給許家豪的下包,蔡佳隆才提議要許家豪把債權讓與給他,
許家豪就請蔡佳隆一併幫忙收取二、三、四、五項的債權,
又因為二、三、四、五項的債權實際上是許家豪的權利,所
以才會再寫協議書,載明只是幫許家豪收取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
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所載文義相符,
反觀蔡佳隆主張債讓與契約書之全部金額均為代收款項性質
,倘屬真實,雙方簽署該債權讓與書即可,實無必要將第二
、三、四、五項債權區隔出來,另簽署協議書,比較兩造之
說法,本院認以天元工作室之辯詞較值採信。又上開債權讓
與書、協議書之債權讓與人雖均署名為天元工作室負責人許
家豪,而非以天元工作室名義為之,惟天元工作室之
法律地
位為合夥,且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為天元工作室,得對洪明振
、盛柏泰請求承攬報酬之人亦應為天元工作室,而非許家豪
,上開債權讓與書、協議書、通知債權人之存證信函亦均蓋
有天元工作室之大、小章,應認法律效力均歸屬於天元工作
室,即債權讓與人為天元工作室。債權讓與書、協議書、存
證信函之記載雖有不合,仍無礙天元工作室已將債權讓與蔡
佳隆,並經通知債權人洪明振、盛柏泰而生效之認定。
⑶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蔡佳隆既已受讓天元工作室對洪
明振、盛柏泰之工程款債權,以清償天元工作室應給付蔡佳
隆之同額工程款,
揆諸上開法文,天元工作室與蔡佳隆之債
權債務關係即因而消滅,蔡佳隆自不得再對天元工作室請求
。
⒉伊鍍公司:
天元工作室抗辯已將債權讓與伊鍍公司以代清償乙情,固亦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債權人盛柏泰、洪明振之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177、178-180頁),惟該債
權讓與書係由訴外人陳麗琴以其個人名義簽署,非以伊鍍公
司名義簽署,而陳麗琴並非伊鍍公司之負責人,僅為員工,
此經伊鍍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且伊鍍公司
已否認曾授權陳麗琴簽署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185頁)
,天元工作室復未能提出陳麗琴獲伊鍍公司授權之證明,是
陳麗琴以自己名義簽署之債權讓與書,對伊鍍公司自不生效
力。天元工作室僅將債權讓與陳麗琴,未將債權讓與伊鍍公
司,當不生對伊鍍公司
代物清償之法律效果,是天元工作室
抗辯已清償伊鍍公司云云,
委無可採。
⒊承上,天元工作室已將其對洪明振、盛柏泰之承攬報酬債權
其中677,625元讓與蔡佳隆,以清償應給付蔡佳隆之同額工
程款,故蔡佳隆不得再向天元工作室請求。至薛一鳳、伊鍍
公司、溫崑源部分,天元工作室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如前
述,又其對於積欠薛一鳳、伊鍍公司、溫崑源之工程款、買
賣價金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薛一鳳
、伊鍍公司、溫崑源各基於其與天元工作室間買賣契約、承
攬契約,請求天元工作室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52,115元、101
,250元、640,797元,及均自原告105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書
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0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
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許家豪、王裔迪與天元工作
室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是合夥債務應先就
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各
合夥人任清償之責。又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
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
不動產而言,即其
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
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
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
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
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864號判例
參照)。
⒉天元工作室應給付薛一鳳、伊鍍公司、溫崑源前述之各工程
款及買賣價金,合計994,162元(計算式:252,115元+101,2
50元+640,797元=994,162元),業如前述,許家豪、王裔
迪為天元工作室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於天元工
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就不足之額自應連帶負其責任
。查天元工作室之登記資本額僅200,000元,且自105年2月3
日至106年2月2日停業等情,有天元工作室之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5頁),又天元工作室於103、104年度均無財產
或所得,亦有稅務匣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末彌
封袋內),惟天元工作室就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
已對洪明振、盛柏泰各起訴請求920,000元、2,080,000元,
有民事起訴狀
可考(見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40號卷第17
-19頁),是該合夥目前查得之財產,僅有對洪明振、盛柏
泰之承攬報酬債權,該債權金額因該案訴訟尚未有結果而無
法確定,且其中677,625元、101,250元債權已轉讓予蔡佳隆
、陳麗琴,業如前述,天元工作室已不得再對洪明振、盛柏
泰請求,則上開債權是否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尚屬未知,是
薛一鳳、伊鍍公司、溫崑源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得請求
合夥人許家豪、王裔迪於天元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
,就不足額部分與天元工作室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主張天
元工作室已無合夥財產可資清償,逕請求合夥人王裔迪、許
家豪就上開天元工作室應給付之全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尚難
憑採。
⒊又蔡佳隆向天元工作室請求工程款677,625元及
遲延利息部
分,既無理由,自無從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許家豪、
王裔迪與天元工作室連帶給付。
六、
綜上所述,薛一鳳、伊鍍公司、溫崑源各基於其與天元工作
室之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請求天元工作室分別給付252,11
5元、101,250元、640,797元,及均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許家豪、王裔迪於
天元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天元
工作室負連帶給付責任,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及蔡佳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7,625元、遲延利息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薛一鳳、伊鍍公司、溫崑源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
爰就渠等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薛
一鳳、伊鍍公司、溫崑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再原告因
訴之聲明減縮所生
裁判費差額198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
計算之裁判費17,830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7,6
32元=198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供擔保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編│主文項次│供擔保之原告 │供擔保之金額 │被告反供擔保之金│
│號│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1 │第一項 │薛一鳳即鴻遠國│84,000元 │252,115元 │
│ │第四項 │際貿易企業行 │ │ │
├─┼────┼───────┼────────┼────────┤
│2 │第二項 │伊鍍有限公司 │33,750元 │101,250元 │
│ │第四項 │ │ │ │
├─┼────┼───────┼────────┼────────┤
│3 │第三項 │溫崑源 │213,600元 │640,797元 │
│ │第四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