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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竇氏室內裝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劉秀珠 訴訟代理人 竇梅芬 被   告 國立高雄餐旅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經由公開招標之方式,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67,400元標得被告「103年學生宿 舍床組汰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兩造就系爭標案之契 約內容,依財物契約招標文件(含財物契約、招標須知、 招標規範、圖示、標價明細表,下若統稱則稱系爭合約)所 示。而依系爭財物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及被告103 年9月16日高餐大總字第1031200521號函,系爭標案之履約 期自決標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計,但配合施工寢室使用情 形,廠商應於103年6月23日起方可進場施工,履約期限至10 3年9月2日止。原告得標後依約施作、依期完工,被告卻 以原告施作有瑕疵為由拒絕驗收,被告並於103年9月10日 召開接管會議,雖經原告提出異議,仍決議依系爭財物契約 第8條第3項規定,全部先行移交被告使用。後經申請公共工 程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被告今仍拒絕給付原告全 部工程款9,867,400元,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就 背板之施作,較原契約約定之品質為佳,其價差計131,440 元;就插座之部分,因被告變更契約,致原告嗣後須另購買 較高規格之插座,其價差計39,648元,依契約約定,原告均 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差,與前揭工程款合計10,038,488 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就兩造訂有系爭合約一事不爭執, 惟原告施作後經被告驗收,認被告有如未提供合格文件以證 明所提供施作之木心板符合約定之耐燃標準、木心板未雙面 貼美耐板等若干工程瑕疵(嗣於審理中經爭點整理程序簡化 瑕疵如本院建字卷二第183頁反面之爭點所示),而未通過 驗收,惟因被告將開學,學生將入住宿舍,故被告方依系爭 財物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先行接管使用,但因被告未完 成驗收亦未修補瑕疵,故被告方拒絕給付工程款。另就原告 主張背板及插座之價差部分,其規格均明白規定於系爭招標 規範中,其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原告本即有依系爭合約提 出之給付義務,縱有價差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若認原告 應給付工程款,則因被告所提供之30mm木心板不符合系爭合 約約定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耐燃二級(含以上)」之品質 ,則致被告須另行修補上開瑕疵,依鑑估須支出費用1,823, 312元;另原告就A、B宿舍之樓梯未依約施作,依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亦可扣除逾期違約金,以該部分價金即1,368,80 0元之1%為每日違約金,自預定完工日之翌日即103年9月3 日計算至105年5月31日止,其數額已逾約定之違約金上限1, 973,480元,故以該數額為計,爰以上開修補瑕疵之費用及 違約金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建字卷二第183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103年6月13日經由公開招標之方式,以總價9,867,40 0元標得被告標案,兩造就系爭標案之契約內容,依如本院 審建字卷第57至92頁之財物契約暨招標文件(含財物契約、 招標須知、招標規範、圖示、標價明細表,統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財物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及被告103年9月 16日高餐大總字第1031200521號函,系爭標案之履約期自決 標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計,但配合施工寢室使用情形,廠 商應於103年6月23日起方可進場施工,履約期限至103年9月 2日止。 ㈡原告就系爭標案應提供並施作之項目暨價額,即如前揭系爭 標價明細表所示。 ㈢兩造就系爭標案因是否確實履約完成有爭議,於履約期限屆 至即103年9月2日仍未完成驗收,經於103年9月10日召開接 管會議,雖經原告提出異議,然仍決議依系爭財物契約第8 條第3項規定,全部先行移交被告使用。 ㈣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系爭標案之全部價金。 ㈤原告於驗收時,就所提供之木心板,並未檢附該木心板符合 耐燃二級(含以上)合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板材之證明文件 。 ㈥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插座規格,應為三孔三插插座埋入型, 而原告最後提供之插座規格亦符合上開規格。 ㈦原告施作所提供之木心板,就18mm規格者,有符合契約約定 之品質;就30mm規格者,即A、B宿舍木製樓梯之木心板,則 未符合契約約定之耐燃品質。 ㈧依系爭契約暨圖說,就木心板貼山毛櫸美耐板並未特別加註 須貼雙面,而依室內裝修工程慣例,對於靠牆面之背板及靠 地面之底板,不用黏合美耐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9,867,400元: ⒈按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 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義務後,由機 關先行接管;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 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系爭財物契約第 8條第3項、第12條第6項明文約定,而後者之約定與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之規定同;再按其驗收結果不符部 分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 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政府採購法第72 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並參照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在機 關有使用需要時,機關有權利先行「接管」,但如果要先 行「使用」,仍應就該使用之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價金。 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3日經由公開招標之方式,以總價 9,867,400元標得被告標案,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 103年9月2日完工,惟嗣經原告陳報完工並請被告驗收時 ,兩造對於原告是否依約施作有爭議,被告即未完成驗收 ,並依約先行接管系爭標案之全部並使用一節,此據兩造 所不爭執,是若被告無故拒絕驗收,恐有民法第101條第1 項之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而應視為全部驗 收通過;惟若原告確有未依約施作之情況,考量系爭標案 係係關於學生宿舍之整體床組設備,難以分割而作部分驗 收、使用,故雖可認被告可就系爭標案全部範圍接管並先 行供學生使用,然參酌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第8項 之約定,應認此時被告仍可依第7項要求原告改善,若原 告拒不改善或未遵期改善或無法改善,則可依第8項約定 ,改正並請求改正所需必要費用,或是減少價金,而期雙 方之平。 ⒉再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已不爭執 就系爭標案標價明細表(參本院審建卷一第90頁反面)項 次1至8部分,所主張之瑕疵僅餘木心板是否有符合約定之 耐燃品質及是否須雙面貼上美耐板2項,另就其餘項次9至 11部分,被告亦已不爭執原告確有依約施作(參本院建字 卷二第76頁反面、第78頁)。其中: ⑴就木心板是否符合約定之耐燃品質部分:依系爭財物契 約第5條第3項,廠商即原告於請領契約價金時,提出檢 驗證明文件,而原告當時未依約檢附所提供之木心板符 合耐燃二級(含以上)合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板材之證 明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為被告當初拒絕驗收通 過之主要因素之一。再查,原告於系爭標案中所使用之 木心板分為18mm及30mm兩種規格,經送鑑定之結果,就 18mm規格者,固有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惟就30mm規格 者,即A、B宿舍木製樓梯之木心板,則未符合契約約定 之耐燃品質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系爭合約圖 示(參本院審建卷一第82至88頁),可知項次1至3、5 至7所示之木製床、衣櫃、書桌所使用之木心板規格均 為18mm規格之木心板,至項次4、8之木製樓梯則是部分 使用18mm規格之木心板、部分使用30mm規格木心板,可 認除前揭A、B宿舍木製樓梯之木心板不符合契約品質外 ,其餘部分,原告所提供之18mm木心板,可認有符合契 約約定之耐燃品質。 ⑵至就上開木心板是否應雙面貼上山毛櫸美耐板方符合約 定品質一節:依系爭契約暨圖說,就木心板貼山毛櫸美 耐板並未特別加註須貼雙面,而依室內裝修工程慣例, 對於靠牆面之背板及靠地面之底板,不用黏合美耐板一 節,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施作時大部分均 有雙面貼美耐板,僅靠牆或靠地面部分未貼,故符合上 開工程慣例而具中等之品質一節(參本院建字卷一第97 頁),雖據被告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施作如圖號B-08之 櫃體內側及樓梯面板下方、圖號B-07之抽底板、圖號B- 06之櫃體內側均未貼美耐板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參本院建字卷二第137至140頁),惟觀諸被告所辯及 上開照片,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在櫃體外側或樓梯面板上 側確實有依約貼山毛櫸美耐板,是在契約未明定須雙面 貼山毛櫸美耐板之情況下,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有未依施 作情形。被告復抗辯即是因原告未雙面貼山毛櫸美耐板 故造成變形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參同卷141頁), 惟觀諸上開照片係106年3月6日所攝,距被告於103年9 月10日接管後於該年度學生入住期間即交由學生使用, 已近2年半,則上開變形是否確實因原告未雙面貼山毛 櫸美耐板所造成,已難認定,況縱此為因素之一,則雙 方契約既未約定,被告亦難倒果為因,以此作為原告未 依約施作之依據。 ⑶依上所述,就被告所接管並先行使用之系爭標案,確有 部分已有依約施作,惟部分有未依約施作之情形,是依 前述說明,縱被告已全部接管並為使用,雖原告無從以 此主張可視為全部驗收通過,被告亦無從拒絕全部價金 之支付,僅未依約施作部分,應依相關債務不履行瑕 疵擔保責任之約定請求(此即涉被告請求抵銷部分,詳 見下述)。 ㈡原告不可向被告請求衣櫃背板之差價: ⒈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原則處理: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 者,以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 為準,系爭財物契約第1條第3項第4款、第7款(原告誤載 為第6款)著有約定(參審建字卷第56頁正反面)。原告 主張就衣櫃背板部分,依系爭合約之圖說A-09、B-09之背 板接合詳圖(參同卷第83-1、88頁),其上標明係5mm夾 板單面貼PVC之規格,惟圖說A-06、B-06(參同卷第83、8 7頁)卻標明係18mm之木心板,上開圖說均屬機關文件, 依前揭約定,應以有利於廠商即較薄之規格為準,被告卻 反要求被告須以18mm木心板製作,致原告因此提供較優於 契約規格之背板,共計424片,每片價差310元,則共計有 131,440之價差,請求被告支付等語。 ⒉惟就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其爭議之 處理,就系爭財物契約第1條第3項,共有8款之約定,其 中,就1至6款及第8款,即是就不同類型文件中若有不一 致時,何者優先之約定;至於第7款,則是就同一優先順 位中若有不一致時之約定,是就文件內容不一致時,應先 審酌其是否有優先次序,若同一順位,再就第7款部分判 定以何者為準,此觀上開約定可明。再按招標文件內之投 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 款;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 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同條項第1款、第8款分 別有明文約定。而系爭合約之招標文件,主要有:⑴投標 須知(內含契(草)約條款、投標須知、招標規範、「採解 押標金、保證金繳納及退還說明」、投標廠商聲明書、投 標文件審查表、授權書、外標封面、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⑵圖示(A宿舍施工圖、B宿舍施工圖)及⑶投標標價 清單(內含標價明細表),此觀系爭財務契約末頁可明( 參審建字卷第77頁),是可知,依前引系爭財物契約第1 條第3項第1款及第8款,上開⑴至⑶之招標文件中,如涉 材料之品項名稱、規格、數量者,其優先順位應為⑶→⑴ →⑵。而就第一順位即⑶原告所提之投標標價清單暨標價 明細表中,並無就衣櫃背板之規格有明確標示(參同卷第 90頁正反面),次就第二順位之⑴投標須知中,其中「招 標規範」即載明A、B宿舍衣櫃之規格分別詳如圖號A-06及 圖號B-06,並於招標規範補充說明㈡之新增床組財質說明 中,就床組設備板材規格再次載明「衣櫃背板18mmT同色 夾板」(參同卷第77、78頁),另就其他第二順位之招標 文件中,未再見有關於衣櫃背板規格之其他約定,是自應 以上開規格為主。而原告所主張之規格,則係約定在第三 順位之⑶圖示中,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以第二順位之18mm 規格為主。況原告所主張要依循之圖號A-09及B-09,該圖 名明載為「五金材質說明」,顯非就衣櫃規格之圖說,此 觀上開「招標規範」中明示衣櫃規格係依圖號A-06及圖號 B-06亦可知。是原告以此主張,顯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標案之衣櫃背板,應採有利於其 之圖號A-09及B-09之5mm規格,而被告要求其依18mm規格 施作,故其可請求額外支出之費用之詞,實與契約約定不 符,殊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可向被告請求插座之差價 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原定插座為三插插座,被告嗣後要求要 改採為二聯接地型插座,之後又要求原告施作三插三孔附 接地插座,致原告施作之成本從聯蓋式雙插座之40元/個 上升為三插附接地插座之120元/個,總價差為39648元( 00000-000 00=39648)等語,並提出被告103年7月15日傳 真函、被告委任專業之監造單位即喬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喬璞公司)103年7月28日喬(高餐大)字000000 0-00號函所附審查單、系爭標案103年8月11日第2次進度 追蹤會議會議紀錄及2種插座之廠商報價單在卷可證(參 本院建字卷二第81至90頁)。被告則抗辯稱依系爭合約相 關文件,系爭標案之插座本即約定其規格為三孔三插插座 埋入型,原告僅是依約施作;且原先係原告先稱市面上並 無契約所訂之規格,被告校方人員則因相信原告之專業故 先口頭允諾,惟嗣後,再進行調查並與原告討論,最後即 確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施作,並無變更情事;況縱因此變 更,亦用系爭財物契約第16條4項約定,原告不得據以 增加契約價金,原告自不得據此要求差價等語。 ⒉經查,就系爭標案之插座規格,本即約定為三孔三插插座 埋入型一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按電源線佈線施工應 符合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又系爭 標案之插座均為15安培,此觀系爭招標規範補充說明第3 條第6點、第9點約定可知。則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 85條之1之規定:接於15安及20安低壓分路之插座應採接 地型;其固定接地極應與接地導線妥為連接,不得接於系 統被接地導線,是可知依上開系爭合約相關約定相互參照 ,原本即約定插座須採接地型。況一般三孔插座,本即指 連接火線、水線、地線之插座孔,是系爭標案約定之插座 ,既標明為三孔,即表示該規格係含附接地型之插座,此 觀原告於第一次材料送審單之送審圖示(參本院審建字卷 第178頁)亦明。然觀原告所提之前開有價差之報價單, 就所提較低價之「台昱TS-663聯蓋式雙插座」報價單,其 上所附之圖示明顯看出根本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三孔插座 (參本院建字卷二第90頁),本即已不符契約約定規格, 反係以較高價之「三插附接地插座」(參同卷第89頁)方 符合原約定規格,而原告本即應依系爭合約約定規格施作 ,是其主張可以請求價差,已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復主張此係前經被告變更契約,方導致原告有上開 價差等語,並提出系爭標案103年7月15日第一次進度追蹤 會議紀錄在卷為證(參本院建字卷一第172頁、第175頁反 面)。然查: ⑴系爭標案之插座規格,依合約約定本即指三孔(附接地 型)三插插座,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卻未依此提供 符合契約規格之插座,故其於第一次送審時,即遭被告 以插座所附型錄未蓋有產品製造廠商公司大小章、規格 並非契約約定之「三孔三插插座」及未附CNS正字標記 認證合格證書等事由認不合格而全部退回並要求修正, 此觀被告103年6月17日第一次材料送審單之審核意見可 知(參本院審建字卷第176至178頁);嗣原告於103年7 月1日第二次材料送審時,仍未改善,經被告於同年月9 日仍以同樣理由退回要求改善(參同卷第174至175頁) ,而原告卻於同年月10日以(103)竇字第071001號函 中表示依系爭合約,並無要求要附接地型插座等語(參 同卷第142頁)拒絕改善;原告更於103年7月15日第一 次進度追蹤會議中,以:依系爭合約並未表明要接地型 插座,而工廠就合約所定規格即三插三孔插座並未生產 一體成型產品,須進行加工拼接,且現場並未埋設接地 線為由,要求原告須就三聯插座或雙聯接地型插座中二 選一等語(參同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65頁),被告方在 該次會議中決定選擇雙聯接地型插座(參同卷第172頁 、第175頁反面)。惟嗣於同年8月4日所召開之系爭標 案第一次進度追蹤會議中,被告即表示:因新法規要求 須有接地線,故此部分學校須符合規定,並於決議中即 重申原告所提供之插座須依合約規定辦理提供三插三孔 插座等語(參同卷第179、180頁),再於同年月11日所 召開之系爭標案第二次進度追蹤會議亦再表明重申前旨 (參同卷第181頁)。是原告本即應在第一次材料送審 時即提供符合約定品質之插座,然卻未予提供,且以其 他理由要求被告變更原約定規格,而被告於該次會議所 選擇者,就須附插地型此一要求仍不變,且隨即表示仍 維持原契約規格不變,而原告最後所提供者,亦仍為原 契約規格,自難認有何契約變更因此造成規格變動之價 差可言。 ⑵是依原合約,本即約定三孔(附接地型)三插插座,是 原告本即應備有符合原契約規格之插座,嗣後亦以該規 格插座安裝,縱因被告於103年8月4日會議中變更規格 ,且原告於該次會議中隨即購入所謂變更規格後之插座 ,此損失亦僅係該變更規格後之插座費用此一支出,而 非原告所主張之價差計算方式。況自原告所提之報價單 ,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在103年8月4日該次會議後方購入 變更規格後之插座。且自上開會議紀錄即可知,所謂之 變更,也只是被告改採用雙聯接地型插座,此之雙聯, 係指插座改為二插,而內部線路一體成型(並非2個單 聯插座拼接)之意,惟需接地之要求不變,已如前述。 而觀原告所提前揭報價單,其較低價之報價單規格即「 台昱TS-663聯蓋式雙插座」,並非附接地之插座(其實 也不符合契約要求之規格),本即不符合被告前述變更 後仍要求附接地型之規格要求(更不符合原契約規格) ,至多可證明原告之前即未能準備符合契約原定規格之 插座,難以此作為原告因被告變更契約而有上開價差費 用支出之依據。 ⒋原告雖又稱市面上並無合格之三孔三插插座等語,然上開 規格亦經被告於招標時公告,若原告對此有疑問,自應循 相關程序提出釋疑,或考量此部分另行製作或訂購之成本 支出,確實評估計算投標金額再予以投標。惟原告捨此不 為,先以低價而不符契約規格之材料單價據以計算投標金 額投標,待得標後,再以此為由要求被告變更契約規格或 提高施作金額而據以請求價差,顯有違投標之公平性。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作為其可請求價差之依據。 ㈣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標案工程款9,86 7,400元,而被告可請求減價或給付改正必要費用一節,已 如前述。再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 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 時減價收受,系爭財物契約第4條第1項亦有約定。可知得減 價收受者,應係在施作結果「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之前 提下方得為之,而原告所提供之30mm木心板未符合約定耐燃 品質,確屬事實,是自難認符合「不妨礙安全需求」此一要 件,是被告請求原告償還改正必要費用,並以此主張抵銷, 尚非無據。至就抵銷之項目及數額,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木心板改正之必要費用 ⑴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 求廠商於7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 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 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 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自行或使 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系 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第8項第1款即有約定。原告 所提出之30mm木心板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查,系爭標案未驗收通過之原因之一 ,即原告就所提供之木心板未檢附必要檢驗文件,致被 告無從確認該木心板是否有符合契約約定品質,而此等 未依約履行情事,自驗收前之3次材料送審,均經被告 提出並要求原告改善未果,嗣於103年9月3日之完工會 議中再行提出,仍未獲原告改善提出,而在被告於103 年9月10日接管後,至兩造於103年10月送公共工程委員 會調解前,被告仍數度函文要求原告補提前揭文件,然 原告或以防火塗料之驗證文件送審、或以所提文件已符 合約定為由拒絕再提出耐燃之檢驗證明等節,此觀被告 103年6月27日高餐大學字第1031000416號函、原告103 年7月1日(103)竇字第070101號函、被告103年7月9日高 餐大學字第1030006611號函、原告103年7月14日( 103) 竇字第071402號函、第三次材料送審單暨審查意見答覆 表、原告103年7月30日(103)竇字第073001號函、被告 103年9月4日高餐大學字第1031200508號函、被告103年 10月24日高餐大學字第1031200615號函在卷可證(參本 院審建字卷第108至110、129至141、147、148、161至1 62、206至212、263、422至423頁),可見被告已依系 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數度要求原告改善,然 原告仍拒絕改正;且經送鑑結果,其所提供之30 mm木 心板確實未符合契約約定,如前所述,是被告自得依同 條第8項所約定之法律效果,為減價或請求原告給付改 善所需必費用之抗辯。是被告依該項第1款所約定之償 還改正必要費用提出抵銷,即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約定須待被告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而支 出費用後,方可請求償還,而被告尚未自行或使第三人 改正,自不得請求等語,然上開約定並無如此約定;況 上開瑕疵,本即導因於原告遲未依系爭合約之要求,提 供木心板之合格檢驗證明方引起,歷經公共工程委員會 之調解程序及本院審理初期,原告仍拒不提供,是被告 亦無從認定原告之違約情形,究竟僅其未提供合格文件 ,然所提供之木心板仍符合約定品質,抑或是所提供之 木心板根本未符合約定品質,此觀本院審理初期雙方攻 防可知。而經本院審理中將系爭30mm木心板送交鑑定後 ,方確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木心板確實未符合約定品質 ,而上開未符約定品質之30mm木心板,其所涉及之範圍 包含被告A、B宿舍之樓梯,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 施工範圍非小,且亦須慮及居住宿舍之學生而工期受限 ,再要求被告自行或請第三人改正後方得請求,亦有違 事理之平本件既有改正之必要,兩造自可就改正所須 之必要費用各自提出論據,供本院審酌,而作為被告可 請求並據以抵銷之數額依據。 ⑶經查,系爭有瑕疵之30mm木心板係由在A、B宿舍之木製 樓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標案招標規範所載, 其中A宿舍之木製樓梯有212組、B宿舍有24組(參本院 審建字卷第77頁),共計236組。再依系爭契約圖號A-0 8(同卷第100頁)及B-08(同卷第105頁)所示,30mm 木心板係用於樓梯面板,每組樓梯共有6層階梯。被告 主張依上開圖示所示之30mm木心板數量及面積,要替換 原告所提供有瑕疵之30mm木心板,其改正之必要費用至 少為1,823,312元,是就上開數額請求抵銷等語,並據 被告提出2紙報價單在卷可證(參本院建字卷二第174、 175頁),觀諸上開2紙報價單,係被告分別委請金梅室 內裝修企業社及新青山木材行所評估報價,而就各不同 面積之樓梯面板單價上,其出入不大,可認定其所報 價格尚屬實在,而可採信。 ⑷原告雖另提出3紙報價單(參同卷第192至194頁),主 張依上開報價單所報價格,其樓梯面板改正之必要費用 ,僅需約30至33萬餘元,是被告抗辯抵銷之數額過高等 語。惟觀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係明確將6層樓梯之樓面 板面積標出而分別計算其價格,並加計組裝所需之零件 即五金螺絲(並特別標註為木紋螺絲)及拆卸安裝工資 等人力費用,是其項目明確;然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僅 簡單記載236座之梯櫃踏板各自之單價,就其他所需之 零件及人力費用均付之闕如,另雖有提出計算式表明上 開單價之計算來源(參同卷第195頁),然就上開計算 式即可看出,其是以該6層樓梯面板總計之大片木心板 面積計算,此觀被告所稱:我們是依據尺寸計算出來, 我們165片木心板每片的長寬是是120cm×240cm,這足 以供本件木心板的使用等語(參同卷第182頁反面)亦 可知,顯見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單,僅木心板最原始材料 之報價,除未計入前述零件及人力費用外,亦未再計入 上開大片木板之裁切費用,此等報價方式實難認明確及 全面。原告雖復主張依系爭合約原告當初之標價明細表 之報價,A、B宿舍之木製樓梯總價額方136萬餘元(計 算式:1,229,600元+139,200元=1,368,800元,參本 院審建字卷第90頁反面),被告所提改正費用顯屬過高 等語。然原告所提之木心板顯不符合契約規格,已屬 然,可推知原告在考量價格時,恐係以較低規格之木心 板單價計算,故上開標價明細表之單價,此部分亦難以 完全作為參考;況樓梯面板之改正,與樓梯面板之舖設 相較,後者本即需要較多之工序,亦可能會損及原本已 作好之部分而須再補強,此本即為改正報價時會考慮之 成本,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所提之報價不實。是依上述, 認被告所提之樓梯面板改正費用1,823,312元,較原告 所提改正費用為可採。 ⒉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履約,應按逾期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 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1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 價金中扣抵,系爭財物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分別有約定。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有關承攬人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 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前引約款係就工程若遲延履約,對於逾期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是就逾期期間計算之起迄時點,即屬重要。一 般而言,逾期期間計算之起點,在未合法展延工期之情 形,應以約定之履約期限終止日之翌日為計算起點,至 於終點,則依情形不同而作個別之認定。而在本件機關 有先行使用之情形下,本依政府採購法、其施行細則之 規定及系爭財物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被告本應就欲 先行使用之部分先行辦理驗收,方得先行使用,然被告 在未驗收之情形下全部接管而先行使用,已如前述,且 後續未再辦理部分或全部之驗收,故應認此部分就系爭 標案全部工程,仍應視為工作完成,惟就有瑕疵之部分 ,則依約定之瑕疵擔保責任處理。 ⑵系爭標案約定之履約期間,是至103年9月2日止,惟至 該日仍未完成驗收,被告即於103年9月10日召開接管會 議並決議行使移交由被告使用,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 依前述說明,其逾期違約金之起迄日期應係自同年月3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計8日。在被告接管而先行使 用之後,即應歸由瑕疵擔保責任如前述之另行改正部分 處理。又被告已自承就未依約施作即A、B宿舍樓梯部分 ,並未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未完成部分即A 、B宿舍樓梯之價金1,368,800元一情(參本院建字卷二 第198頁反面至199頁),是被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應 為109,504元(計算式:1,368,800元×1%×8日=109, 504元)。 ⒊綜上,被告可據以向原告抵銷之金額,應為1,932,816元 〔計算式:1,823,312元(改正必要費用)+109,504元( 逾期違約金)=1,932,816元)。 ㈤是依上述,原告可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9,867, 400元,惟被告可抵銷之數額為1,932,816元,是抵銷後,原 告可再向被告請求給付7,934,584元(計算式:9,867,400元 -1,932,816元=7,934,58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3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參本院審建字卷第3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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