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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全高工程有限公司       有恆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蕭敬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天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益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高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 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有恆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 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全高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 叁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全高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有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 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有恆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全高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全高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原為新臺幣( 下同)1,563,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一第3 頁、第82頁), 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因被告確有為全高公 司代墊鄰損費用部分170,414 元,故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1,393,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全高公司所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全高公司、有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恆公 司)為家族企業,均由蕭敬儒擔任負責人;又全高公司各於 101 年7月3日、101年9月16日向被告承攬「龍藤37代」工程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B6FL- 8FL、6FL-PRFL、B2FL-B6FL( 含大底及地標)模板工程(含追加工程;下稱系爭A 工程) ,均約定工期為14天完成一個樓層,工程總價38,482,815元 (計算式:27,869,520元+10,613,295元=38,4 82,815 元; 下稱系爭A契約);又有恆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向被告承攬 系爭建案9FL-R2FL模板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與系爭A工程 合稱系爭工程),亦約定工期為14天完成一個樓層,工程總 價25,404,225元(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契 約);嗣原告均依約完工,尚有工程保留款各為1,393,416 元、2,595,575元均未領取(下稱系爭保留款),被告以 原告逾期合計38天,並以工程總價50,736,900元為計算逾期 罰款之標準,逕自應付工程保留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金額 計5,784,006元(計算式:50,736,900元×0.003%×38天= 5,7 84,006元);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逕認逾期天數 並據以罰款,實惡意剋扣工程款,屬無據,經原告屢催 未果等語,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全高公司1,39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有 恆公司2,59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依約於雙方約定之每一 樓層14天工期完成,地上層逾期41天,地下層逾期14天,合 計55天,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工程總價0.003%(即 千分之三)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10,541,361元(計算式:工 程總價63,887,040元×0.003%×55天=10,541,361.6元,小 數點以下捨去),此金額遠逾系爭保留款3,980,470 元,兩 相扣抵結果,原告仍積欠被告6,560,891 元;另雙方於系爭 契約補充說明(修正版)第7條(A)約定:「......。每延遲 1天,則該當層補貼之每坪800元,不予計價,依原合約單價 計價執行。......」,是原告共溢領補貼款計2,400,000 元 ,並以溢領補貼款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院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第65頁) ㈠全高公司、有恆公司係家族企業,系爭工程第9 樓至第23樓 由有恆公司承攬,但由全高公司施工。 ㈡全高公司與被告於101年7月3日簽訂「龍藤37代CO100模板工 程(B6FL-8FL)」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價27,869,520元;另 於101年9月16日簽訂追加模板工程〈6FL-PRFL、B2FL-B 6FL (含大底及地標)、其他已施工部分〉模板工程承攬單(即 系爭A 契約),總價10,613,295元,總價合計38,482,815元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模板工程承攬單在卷可參(見院卷一 第6頁至第25頁)。 ㈢有恆公司與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簽訂「龍藤37代CO100模板 工程(9FL-R2FL)」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價25,404,225元( 即系爭B 契約),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模板工程承攬單在卷 可稽(見院卷一第26頁至第38頁反面)。 ㈣系爭A契約、B契約之契約條款內容均相同。 ㈤依系爭A契約、B契約發包補充說明第2條第2項工程期限約定 :本件工程均屬於逆打施工法,地下室結構與地上層結構, 兩個動線同時施作,14天完成一個樓層,有系爭A契約、B契 約所附發包補充說明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5頁、第35頁) 。 ㈥全高公司、有恆公司各有系爭A工程保留款1,393,416元(扣 除代墊款170,414元)、系爭B工程保留款2,595,575元,均 尚未領取。 ㈦系爭工程地下樓層及地上第10、13、16、17、20樓無遲延工 期。 ㈧兩造就系爭工程遲延樓層減縮為系爭工程第6 層至第23層樓 。 ㈨被告以全高公司、有恆公司施工逾期,而各依系爭A 契約、 系爭B契約第8條之約定,以工程總價0.003%(即千分之三) 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A契約、B契約在卷可參(見院卷一 第7頁、第27頁)。 ㈩全高公司持被告主張墊付鄰損費用所開立字軌號碼RQ000000 00號統一發票、金額170,414元,申報104年9月-10月期營業 稅,提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3月9日 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1005338號函檢附之發票明細、被告 所提工程估驗單(新僑鍛造有限公司)附卷可考(見院卷二 第77頁、第78頁、第71頁)。 系爭工程工期採工作天計算,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修正版 )第7條A規定,雨天及颱風天等不可抗拒之天氣因素,不可 歸責於模板工程者,天數不在此限(見外放契約卷第31頁) 。 系爭工程之工序大略為:放樣、鋼筋組立等、模板組立等、 水電配管等、灌漿(澆築)、拆模板。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工程第6 層至第23層樓(扣除第10、13、16、17、20樓 無遲延工期樓層;下稱系爭樓層)有無逾期完工?若有,逾 期完工之天數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金額分別為1,393,416 元、 2,595,575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得否以補貼費2,400,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㈣系爭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樓層有無逾期完工?若有,逾期完工之天數為何?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 1.按系爭工程工期採工作天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二 第173 頁、院卷三第65頁);又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修 正版)第7條第A項規定:雨天及颱風天等不可抗拒之天氣因 素及鋼筋工程、機電工程施作延遲,不可歸責於模板工程者 ,天數不在此限(見外放契約卷第31頁)。而一般所謂工作 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 、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 日而言。且參以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 是此類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 而言。即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 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 ,均不計算在內;又妨礙工作之降雨量標準依建築業界計算 工作之慣例,多數以每小時累積雨量達零點五公厘以上時, 即認對於戶外施工有所妨礙而不計入工作天數(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契約既約定以14 天之「工作天」完成一個樓層,自應將星期例假日及因天候 影響施作之進行之天數扣除,且若因鋼筋工程、機電工程施 作延遲之情形影響施作之進行,亦應扣除。 2.本件系爭工程之工序大略為:放樣、鋼筋組立等、模板組立 等、水電配管等、灌漿(澆築)、拆模板,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證人鍾克偉證述:伊是系爭工程監工,系爭工程每一個 樓層完成的14天計算方式是以第一天模板放樣做為開始施工 ,該樓層澆置灌漿就算施工完成等語(見院卷二第123 頁至 第127 頁);再證人陳敬紘證述:伊負責系爭工程水電配圖 ,伊的工作需待原告的模板部分完成才能施作,模板部分完 成,伊就先進行放樣,伊負責的水電工程沒有延遲,因為工 程延遲會被扣工程款等語(見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 證人鄭景正則證述:伊負責系爭工程鋼筋部分,綁鋼筋與模 板工程要互相配合,鷹架搭完,伊施作柱筋組立,之後原告 可以定牆模,鋼筋組立時,水電會進行配管,之後封內模、 灌漿,所以模板若未先施作,伊沒有辦法綁鋼筋,伊的工作 與水電是同時進行,鋼筋施作部分沒有延遲,因為就算模板 遲延,伊會加派工人趕工做完等語(見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 172 頁);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工程施作工序無法前 後對調變更,則原告負責之模板工作既應先行施作,其後才 是證人陳敬紘、鄭景正進場施作水電、鋼筋,因此若水電、 鋼筋有延遲完成是否會影響模板之施作,顯有疑義;況且證 人陳敬紘、鄭景正已明確證述其等負責之水電、鋼筋均未延 遲完成,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確實因水電、鋼筋之 施作延遲而導致其逾期完工,則原告主張其因水電工程、鋼 筋工程施工延遲影響施作等語,尚難採認。 3.依102年、103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見院卷三第68頁 ),扣除星期例假日後,計算系爭樓層施工之天數如附表完 工之日期如附表扣除星期例假日後之施工天數欄所載,其中 僅第7樓層、第19樓層各逾期1日完工;又依系爭契約附件補 充說明(修正版)第7條第A項規定地上層(含屋凸)以該樓 層±1天澆築完成,不在罰款範圍內(見院卷一第23頁), 而第7 樓層、第19樓層分別於102年10月8日、103年4月17日 進行模板澆置,有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見施工報表卷三第44 頁、第235頁),故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之第7樓層、第19 樓層之14天工期應予展延1 天,基此,系爭樓層並無施工逾 期之情,以認定。 ㈡全高公司、有恆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金額分別為 1,393,416元、2,595,575元),是否有理由? 系爭保留款金額各為1,393,416元、2,595,575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係 「本工程自甲方(即被告)出項驗收合格之書面文件之日起 保固X年....」(見院卷一第7頁反面),而系爭工程模板工 程,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施工工序,每一樓層於14天工 期施作完成後,模板即應拆除,基此,顯然兩造並未約定系 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規定:保固款 為被告保留,於保固期間內,若發生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之 耗損或上述㈠之情形時,被告有權自該保固款中扣抵相關費 用,該保固款於保固期間屆滿並甲方結算後,由原告依被告 請款程序請領之(見院卷第7 頁反面);基上,兩造既未就 保固期限有何約定,而系爭工程亦已完工,且亦經本院認定 無逾期施工之情事,因此被告自應依上開系爭契約之規定返 還系爭保留款予原告。 ㈢被告得否以補貼費2,400,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修正版)第7條第A項規定:....每 延遲1天,則該當層補貼之每坪800元,不予計價,依原合單 價計價執行(見院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施工若 未延遲,則被告補貼該施工之樓層每坪800元無訛;而本件 原告施工無逾期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施工既未逾期 ,被告依上開契約之規定,本應補貼該當層每坪800元,準 此,被告以補貼費2,400,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全高公司1,393,416元、有恆公司2,595,575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見院卷一第9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分別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爭點㈣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單位:工作天) ┌─┬────┬───────┬─────┬─────┬─────┬─────┐ │編│樓層 │施工日誌所載施│施工天數 │扣除星期例│被告認定之│法院核定不│ │號│ │工起時間 │ │假日後之施│逾期天數/ │計入工期天│ │ │ │ │ │工天數 │已扣除雨天│數 │ ├─┼────┼───────┼─────┼─────┼─────┼─────┤ │1 │第6層 │102年8月27日至│21 │14 │5/2 │5 │ │ │ │102年9月16日 │ │ │ │ │ ├─┼────┼───────┼─────┼─────┼─────┼─────┤ │2 │第7層 │102年9月17日至│22 │15 │7/1 │7 │ │ │ │102年10月8日 │ │ │ │ │ ├─┼────┼───────┼─────┼─────┼─────┼─────┤ │3 │第8層 │102年10月9日至│15 │10 │1/0 │1 │ │ │ │102年10月23日 │ │ │ │ │ ├─┼────┼───────┼─────┼─────┼─────┼─────┤ │4 │第9層 │102年10月24日 │17 │12 │1/0 │1 │ │ │ │至102年11月9日│ │ │ │ │ ├─┼────┼───────┼─────┼─────┼─────┼─────┤ │5 │第11層 │102年11月24日 │16 │10 │2/0 │2 │ │ │ │至102年12月9日│ │ │ │ │ ├─┼────┼───────┼─────┼─────┼─────┼─────┤ │6 │第12層 │102年12月10日 │16 │11 │2/0 │2 │ │ │ │至102年12月25 │ │ │ │ │ │ │ │日 │ │ │ │ │ ├─┼────┼───────┼─────┼─────┼─────┼─────┤ │7 │第14層 │103年1月7日至 │18 │13 │4/0 │4 │ │ │ │103年1月24日 │ │ │ │ │ ├─┼────┼───────┼─────┼─────┼─────┼─────┤ │8 │第15層 │103年1月25日至│16 │11 │2/0 │2 │ │ │ │103年2月15日 │ │ │ │ │ ├─┼────┼───────┼─────┼─────┼─────┼─────┤ │7 │第18層 │103年3月14日至│16 │11 │2/0 │2 │ │ │ │103年3月29日 │ │ │ │ │ ├─┼────┼───────┼─────┼─────┼─────┼─────┤ │8 │第19層 │103年3月30日至│19 │15 │4/0 │3 │ │ │ │103年4月17日 │ │ │ │ │ ├─┼────┼───────┼─────┼─────┼─────┼─────┤ │9 │第21層 │103年5月2日至 │16 │11 │2/0 │2 │ │ │ │103年5月2日 │ │ │ │ │ ├─┼────┼───────┼─────┼─────┼─────┼─────┤ │10│第22層 │103年5月18日至│20 │14 │6/0 │6 │ │ │ │103年6月6日 │ │ │ │ │ ├─┼────┼───────┼─────┼─────┼─────┼─────┤ │11│第23層 │103年6月7日至 │19 │12 │4/0 │4 │ │ │ │103年6月2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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