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全高工程有限公司
有恆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之
法定
代理人 蕭敬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天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益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高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
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有恆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
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全高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
叁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全高工程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有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
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有恆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全高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全高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原為新臺幣(
下同)1,563,8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一第3 頁、第82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因被告確有為全高公
司代墊鄰損費用部分170,414 元,故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1,393,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以全高公司所為,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全高公司、有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恆公
司)為家族企業,均由蕭敬儒擔任負責人;又全高公司各於
101 年7月3日、101年9月16日向被告
承攬「龍藤37代」工程
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B6FL- 8FL、6FL-PRFL、B2FL-B6FL(
含大底及地標)模板工程(含追加工程;下稱系爭A 工程)
,均約定工期為14天完成一個樓層,工程總價38,482,815元
(計算式:27,869,520元+10,613,295元=38,4 82,815 元;
下稱系爭A契約);又有恆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向被告承攬
系爭建案9FL-R2FL模板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與系爭A工程
合稱系爭工程),亦約定工期為14天完成一個樓層,工程總
價25,404,225元(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契
約);嗣原告均依約完工,尚有工程保留款各為1,393,416
元、2,595,575元均未領取(下稱系爭保留款),
詎被告以
原告逾期合計38天,並以工程總價50,736,900元為計算逾期
罰款之標準,逕自應付工程保留款中扣抵逾期
違約金,金額
計5,784,006元(計算式:50,736,900元×0.003%×38天=
5,7 84,006元);
惟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逕認逾期天數
並據以罰款,實
乃惡意剋扣工程款,
洵屬無據,經原告屢催
未果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全高公司1,39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有
恆公司2,59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依約於雙方約定之每一
樓層14天工期完成,地上層逾期41天,地下層逾期14天,合
計55天,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工程總價0.003%(即
千分之三)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10,541,361元(計算式:工
程總價63,887,040元×0.003%×55天=10,541,361.6元,小
數點以下捨去),此金額遠逾系爭保留款3,980,470 元,兩
相扣抵結果,原告仍積欠被告6,560,891 元;另雙方於系爭
契約補充說明(修正版)第7條(A)約定:「......。每延遲
1天,則該當層補貼之每坪800元,不予計價,依原合約單價
計價執行。......」,是原告共溢領補貼款計2,400,000 元
,並以溢領補貼款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院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第65頁)
㈠全高公司、有恆公司係家族企業,系爭工程第9 樓至第23樓
由有恆公司承攬,但由全高公司施工。
㈡全高公司與被告於101年7月3日簽訂「龍藤37代CO100模板工
程(B6FL-8FL)」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價27,869,520元;另
於101年9月16日簽訂追加模板工程〈6FL-PRFL、B2FL-B 6FL
(含大底及地標)、其他已施工部分〉模板工程承攬單(即
系爭A 契約),總價10,613,295元,總價合計38,482,815元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模板工程承攬單在卷
可參(見院卷一
第6頁至第25頁)。
㈢有恆公司與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簽訂「龍藤37代CO100模板
工程(9FL-R2FL)」工程承攬合約書,總價25,404,225元(
即系爭B 契約),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模板工程承攬單在卷
可稽(見院卷一第26頁至第38頁反面)。
㈣系爭A契約、B契約之契約條款內容均相同。
㈤依系爭A契約、B契約發包補充說明第2條第2項工程期限約定
:本件工程均屬於逆打施工法,地下室結構與地上層結構,
兩個動線同時施作,14天完成一個樓層,有系爭A契約、B契
約所附發包補充說明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5頁、第35頁)
。
㈥全高公司、有恆公司各有系爭A工程保留款1,393,416元(扣
除代墊款170,414元)、系爭B工程保留款2,595,575元,均
尚未領取。
㈦系爭工程地下樓層及地上第10、13、16、17、20樓無遲延工
期。
㈧兩造就系爭工程遲延樓層減縮為系爭工程第6 層至第23層樓
。
㈨被告以全高公司、有恆公司施工逾期,而各依系爭A 契約、
系爭B契約第8條之約定,以工程總價0.003%(即千分之三)
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A契約、B契約在卷可參(見院卷一
第7頁、第27頁)。
㈩全高公司持被告主張墊付鄰損費用所開立字軌號碼RQ000000
00號統一發票、金額170,414元,申報104年9月-10月期
營業
稅,提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3月9日
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1005338號函
暨檢附之發票明細、被告
所提工程估驗單(新僑鍛造有限公司)附卷
可考(見院卷二
第77頁、第78頁、第71頁)。
系爭工程工期採工作天計算,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修正版
)第7條A規定,雨天及颱風天等不可抗拒之天氣因素,不可
歸責於模板工程者,天數不在此限(見外放契約卷第31頁)
。
系爭工程之工序大略為:放樣、鋼筋組立等、模板組立等、
水電配管等、灌漿(澆築)、拆模板。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工程第6 層至第23層樓(扣除第10、13、16、17、20樓
無遲延工期樓層;下稱系爭樓層)有無逾期完工?若有,逾
期完工之天數為何?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金額分別為1,393,416 元、
2,595,575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得否以補貼費2,400,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㈣系爭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樓層有無逾期完工?若有,逾期完工之天數為何?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
1.按系爭工程工期採工作天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二
第173 頁、院卷三第65頁);又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修
正版)第7條第A項規定:雨天及颱風天等不可抗拒之天氣因
素及鋼筋工程、機電工程施作延遲,不可歸責於模板工程者
,天數不在此限(見外放契約卷第31頁)。而一般所謂工作
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
期日、例假日
、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
日而言。且參以一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
是此類契約
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
而言。即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
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
,均不計算在內;又妨礙工作之降雨量標準依建築業界計算
工作之慣例,多數以每小時累積雨量達零點五公厘以上時,
即認對於戶外施工有所妨礙而不計入工作天數(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
參照),是以系爭契約既約定以14
天之「工作天」完成一個樓層,自應將星期例假日及因天候
影響施作之進行之天數扣除,且若因鋼筋工程、機電工程施
作延遲之情形影響施作之進行,亦應扣除。
2.本件系爭工程之工序大略為:放樣、鋼筋組立等、模板組立
等、水電配管等、灌漿(澆築)、拆模板,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證人鍾克偉證述:伊是系爭工程監工,系爭工程每一個
樓層完成的14天計算方式是以第一天模板放樣做為開始施工
,該樓層澆置灌漿就算施工完成等語(見院卷二第123 頁至
第127 頁);再證人陳敬紘證述:伊負責系爭工程水電配圖
,伊的工作需待原告的模板部分完成才能施作,模板部分完
成,伊就先進行放樣,伊負責的水電工程沒有延遲,因為工
程延遲會被扣工程款等語(見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
證人鄭景正則證述:伊負責系爭工程鋼筋部分,綁鋼筋與模
板工程要互相配合,鷹架搭完,伊施作柱筋組立,之後原告
可以定牆模,鋼筋組立時,水電會進行配管,之後封內模、
灌漿,所以模板若未先施作,伊沒有辦法綁鋼筋,伊的工作
與水電是同時進行,鋼筋施作部分沒有延遲,因為就算模板
遲延,伊會加派工人趕工做完等語(見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
172 頁);是以依
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工程施作工序無法前
後對調變更,則原告負責之模板工作既應先行施作,其後才
是證人陳敬紘、鄭景正進場施作水電、鋼筋,因此若水電、
鋼筋有延遲完成是否會影響模板之施作,
顯有疑義;況且證
人陳敬紘、鄭景正已明確證述其等負責之水電、鋼筋均未延
遲完成,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確實因水電、鋼筋之
施作延遲而導致其逾期完工,則原告主張其因水電工程、鋼
筋工程施工延遲影響施作等語,尚難採認。
3.依102年、103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
所載(見院卷三第68頁
),扣除星期例假日後,計算系爭樓層施工之天數如附表完
工之日期如附表扣除星期例假日後之施工天數欄所載,其中
僅第7樓層、第19樓層各逾期1日完工;又依系爭契約附件補
充說明(修正版)第7條第A項規定地上層(含屋凸)以該樓
層±1天澆築完成,不在罰款範圍內(見院卷一第23頁),
而第7 樓層、第19樓層分別於102年10月8日、103年4月17日
進行模板澆置,有施工日誌
在卷可稽(見施工報表卷三第44
頁、第235頁),故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之第7樓層、第19
樓層之14天工期應予展延1 天,基此,系爭樓層並無施工逾
期之情,
堪以認定。
㈡全高公司、有恆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金額分別為
1,393,416元、2,595,575元),是否有理由?
系爭保留款金額各為1,393,416元、2,595,575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係
「本工程自甲方(即被告)出項驗收合格之書面文件之日起
保固X年....」(見院卷一第7頁反面),而系爭工程模板工
程,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施工工序,每一樓層於14天工
期施作完成後,模板即應拆除,基此,顯然兩造並未約定系
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規定:保固款
為被告保留,於保固
期間內,若發生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之
耗損或上述㈠之情形時,被告有權自該保固款中扣抵相關費
用,該保固款於保固期間屆滿並甲方結算後,由原告依被告
請款程序請領之(見院卷第7 頁反面);基上,兩造既未就
保固期限有何約定,而系爭工程亦已完工,且亦經本院認定
無逾期施工之情事,因此被告自應依上開系爭契約之規定返
還系爭保留款予原告。
㈢被告得否以補貼費2,400,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系爭契約附件補充說明(修正版)第7條第A項規定:....每
延遲1天,則該當層補貼之每坪800元,不予計價,依原合單
價計價執行(見院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施工若
未延遲,則被告補貼該施工之樓層每坪800元
無訛;而本件
原告施工無逾期
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施工既未逾期
,被告依上開契約之規定,本應補貼該當層每坪800元,準
此,被告以補貼費2,400,00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洵屬無據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全高公司1,393,416元、有恆公司2,595,575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見院卷一第9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分別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爭點㈣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兩造其
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單位:工作天)
┌─┬────┬───────┬─────┬─────┬─────┬─────┐
│編│樓層 │施工日誌所載施│施工天數 │扣除星期例│被告認定之│法院核定不│
│號│ │工起
迄時間 │ │假日後之施│逾期天數/ │計入工期天│
│ │ │ │ │工天數 │已扣除雨天│數 │
├─┼────┼───────┼─────┼─────┼─────┼─────┤
│1 │第6層 │102年8月27日至│21 │14 │5/2 │5 │
│ │ │102年9月16日 │ │ │ │ │
├─┼────┼───────┼─────┼─────┼─────┼─────┤
│2 │第7層 │102年9月17日至│22 │15 │7/1 │7 │
│ │ │102年10月8日 │ │ │ │ │
├─┼────┼───────┼─────┼─────┼─────┼─────┤
│3 │第8層 │102年10月9日至│15 │10 │1/0 │1 │
│ │ │102年10月23日 │ │ │ │ │
├─┼────┼───────┼─────┼─────┼─────┼─────┤
│4 │第9層 │102年10月24日 │17 │12 │1/0 │1 │
│ │ │至102年11月9日│ │ │ │ │
├─┼────┼───────┼─────┼─────┼─────┼─────┤
│5 │第11層 │102年11月24日 │16 │10 │2/0 │2 │
│ │ │至102年12月9日│ │ │ │ │
├─┼────┼───────┼─────┼─────┼─────┼─────┤
│6 │第12層 │102年12月10日 │16 │11 │2/0 │2 │
│ │ │至102年12月25 │ │ │ │ │
│ │ │日 │ │ │ │ │
├─┼────┼───────┼─────┼─────┼─────┼─────┤
│7 │第14層 │103年1月7日至 │18 │13 │4/0 │4 │
│ │ │103年1月24日 │ │ │ │ │
├─┼────┼───────┼─────┼─────┼─────┼─────┤
│8 │第15層 │103年1月25日至│16 │11 │2/0 │2 │
│ │ │103年2月15日 │ │ │ │ │
├─┼────┼───────┼─────┼─────┼─────┼─────┤
│7 │第18層 │103年3月14日至│16 │11 │2/0 │2 │
│ │ │103年3月29日 │ │ │ │ │
├─┼────┼───────┼─────┼─────┼─────┼─────┤
│8 │第19層 │103年3月30日至│19 │15 │4/0 │3 │
│ │ │103年4月17日 │ │ │ │ │
├─┼────┼───────┼─────┼─────┼─────┼─────┤
│9 │第21層 │103年5月2日至 │16 │11 │2/0 │2 │
│ │ │103年5月2日 │ │ │ │ │
├─┼────┼───────┼─────┼─────┼─────┼─────┤
│10│第22層 │103年5月18日至│20 │14 │6/0 │6 │
│ │ │103年6月6日 │ │ │ │ │
├─┼────┼───────┼─────┼─────┼─────┼─────┤
│11│第23層 │103年6月7日至 │19 │12 │4/0 │4 │
│ │ │103年6月25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