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禎隆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川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松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 理人 蔡佩綾律師
張文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
承攬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苗栗─後龍線69kV線
」工程,並將其中「苗栗─後龍線69kV1600 M㎡交連PE電纜
及附屬器材購置
暨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分
包承攬,
兩造於101 年7 月3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全部工程
被告已施作完成,並於101 年9 月19日驗收合格。後因104
年7 月2 日9 時許,苗栗─後龍線69kV電纜線路突故障跳脫
,經台電公司召集相關人員多次檢討,確認事故原因為電纜
接續匣「施工不良」,即被告之電纜接續匣施工人員於施作
導體接續時,未將其銅套管外側壓痕尖突點處理平順光滑,
使內導層膠帶與壓接銅套管間產生瑕疵,尖突處經長時間送
電,產生部份放電現象,最終造成絕緣能力不足,導致故障
破壞。
上開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因被告拒絕
修補,僅賠償其中之人力機具、延放費用、CCPU檢點費用共
676,300 元(此三項費用金額原本合計791,700 元,即人力
機具655,200 元、延放費用110,000 元、CCPU檢點費用26,5
00元。
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變更為676,300 元,至於
其差額115,400 元部分原告不請求),其餘部分拒絕賠償。
㈡原告自行僱工代為修補完成,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315,650元(修復明細卷43頁:包含修復費用3,628,150
元、保固
期間PD測試費用1,687,500元),其中保固PD費用係
台電公司為確保其餘電纜線路不再發生事故,要求於保固期
間施作3次放電測試所生費用。自得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及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
計4,523,950元(計算式:3,628,150-655,200-110,000-
26,500+1,687,500=4,523,950)。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01年7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然實際
操作方式係原告僱用被告公司員工施作,即兩造間履約模式
為被告將員工出借原告,由原告僱用並指揮進行安裝作業,
非原告將工程交被告承攬,由兩造簽立之勞保同意書可知(
卷第111頁)。又縱兩造成立工程
承攬契約,然由契約約定之
施工項目及價格主要為「安裝服務費」可知關於電纜及附屬
器材之選擇係由原告決定,被告未負責採購。另原告應就因
被告工作及瑕疵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本件工程
101年9月間完工,經大同公司驗收完成並經台電公司綜合研
究所竣工試驗通過。況完工後至104年7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間隔近3年,期間有無被告以外之廠商維護或台電公司
操作異常等其他事實致釀成本件事故,原告應舉證責任。再
本件工程所用電纜及接續匣等物件均由原告自行購置,而台
電公司之類似工程傳聞自100年以來已有多次故障或事故發
生,是否因原告所購置之材料本身存有瑕疵所致,亦應查明
,台電公司接續匣廠牌洋華光電5年來共16件事故,占88%(
卷一第405頁)。被告曾給付676,300元,係因考量兩造過去
合作關係善意補償人力費用,並非承認施工不良致生本件損
害。原告所提修復費用總額及明細表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
,被告否認真正。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將其向大同公司承攬之台電公司苗栗─後龍線69kV線」
工程中之「苗栗─後龍線69kV1600 M㎡交連PE電纜及附屬器
材購置暨安裝」其中之安裝工程交由被告分包承攬,兩造於
101年7月30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安裝服務費總價為2,09
3,907元,全部工程已於101年9月已完工,並於101年9月19
日驗收合格,大同公司人員於工程驗收
記錄記載「㈠現場查
驗M1~M17間人孔絕緣型電纜接續匣共30組,普通型電纜接
續匣15組,XB電纜被覆保護裝置11組,施工品質良好且數量
經核對無誤。㈡本附屬器材安裝工程於101年9月4日實施線
路常數及電容試驗,101年9月10日、11日實施AC耐壓試驗均
合格。驗收結果:
本案無待補修事項,准於合格驗收。」,
有工程合約書(卷一第17-24頁)及工程驗收紀錄(卷一第113
頁)
可參。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僅負責施作,完全不負責提供
任何材料。且契約約定工程規範應依台電公司「供電單位電
纜承製廠商關鍵性器材安裝服務要點」(卷一第191-215、
297-32 2頁)辦理。約定保固期間依台電公司契約內容辦理
。
㈡兩造並另立有勞保同意書約定原告僱用被告員工就系爭上開
工程之施作從事短期工作,由原告為被告員工辦理加入勞工
保險,有勞保同意書可參(卷一第111頁),
惟履約期間該等
員工在現場係係受被告指揮監督。
㈢苗栗~後龍線69KV電纜線路於104年7月2日上午9時許故障跳
脫;台電公司於104年7月5日會同大同公司、兩造至電纜供
應商洋華光電公司進行事故解剖,有事故解剖記錄可參(卷
一第461-484、第397頁筆錄頁);另於104年8月26日召開第
二次事故檢討會,由洋華公司、大同公司與台電公司人員出
席(卷一第25-36頁)、另於104年12月22日召開第三次事故檢
討會,會中決議判定為施工不良(卷一第37-42頁)。
㈣被證4 、5 、6(卷413-455 頁) 確為本件事故相關解剖照片
及檢討會簡報資料。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台電公司104年7月2日所發生之故障跳脫事故,係
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依兩造契約第7條第2項及民法495條
第1項、第22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補,因被告拒絕修補
,原告代為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
㈡如應由被告負修補費用償還義務(或損害賠償)時,原告請求
被告償還包括:①包帶型絕緣接續匣共4組,其中2組為事故
更換(130,700+89,800)、2組為預防性拆解(130,700+89,800
),共441,000元。②410公尺長之電纜線替換共2,395,450元
。③保固期間PD測試費用共1,687,500元(PD部分放電測試87
7,500元+人力機具810,000元)(卷一第19頁附表、第185頁筆
錄)。合計請求被告給付4,523,95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台電公司104 年7 月2 日所發生之故障跳脫事故,
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依兩造契約第7 條第2 項及民法
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補,因被告
拒絕修補,原告代為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主要係以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104 年8 月27日桃供字第
1048074907號函所附「69kV苗栗~錦水線M4人孔S相及苗栗
~後龍線M13 人孔T 相電纜接續匣第二次事故檢討會」會議
記錄(原證2 ,卷一第25-35 頁) 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輸供電事業部新桃供電區營運處105 年1 月14日桃供字第104
8113367 號函所附「69kV苗栗~錦水線M4人孔S 相及苗栗~
後龍線M13 人孔T 相電纜接續匣第三次事故檢討會」會議記
錄(卷一第37-41頁)為證;
惟查:
⑴被告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係在101 年9 月19日完工驗收,驗
收結果記載為「現場查驗:現場查驗M1到M17 間人孔絕緣型
電纜接續匣共30組,普通型電纜接續匣15組,XB電纜被覆保
護裝置11組,施工品質良好且數量經核對無誤。本附屬器材
安裝工程於101 年9 月4 日實施線路常數及電容試驗,101
年年9 月10、11日實施AC耐壓試驗均合格。無待修補事項,
准予合格驗收。」有101 年9 月19日臺電新桃供電區營運處
之工程驗收紀錄
可證( 卷一第113 頁) ;足認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於完工驗收時無任何瑕疵
堪以認定。
⑵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全部原物料( 電纜及附屬器材
) 均由臺電公司提供,被告僅負責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 卷一第186 頁) ;而證人即臺電公司具相關專業能力之
副處長甲○○證稱「當時並沒有特別去判斷原始起火的燃點
位置在何處,因為在高溫的狀態下有些材料會滅失,也沒有
辦法正確的判斷。( 指證人主持104 年8 月18日、8 月26日
時檢討紀錄時有無判斷) 」「一般類似事故,不是材料就是
施工問題,檢討會僅能就事故後的點核對,比對洋華公司提
供的施工尺寸,有無按照洋華公司的尺寸去做。因為當時材
料提供商洋華公司有參與檢討會,而洋華公司表示材料沒有
問題,洋華公司也有提供一些原始材料測試的數據,會議中
決議洋華公司的材料沒有問題」( 卷二第27-28 頁) ,是證
人等相關單位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能確認事故發生之原因確
係被告施工瑕疵或因材料本身之瑕疵所造成,僅因提供材料
之洋華公司於會議中表示材料無問題( 無瑕疵) 而為決議,
是否材料瑕疵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不明確,僅以提供材
料本身之供應商所為陳述即認定材料無瑕疵顯失客觀;故應
不能僅以上開二次會議之決議即認定本件事故確因被告施工
瑕疵所造成。
⑶再者,被告公司員工即複代理人張文琪陳稱「最內層是電纜
線,兩條電纜線要壓接在一起的外層就是壓接銅套(指卷一
第417 頁上、下方照片),外面包覆纏繞絕緣膠帶(指卷一
第415 頁下方照片),外層再組立保護金具(指卷一第52 5
頁外層銅片),組立後再在絕緣膠帶跟保護金具中間的空隙
處灌防水膠,就完成整個接續匣。所以接續匣包括三個部分
,就是壓接銅套、絕緣膠帶、保護金具。」( 卷二第26頁)
,原告亦表示不爭執,是被告施作系爭電纜工程確有三層裝
置即
堪認定;而陳文琪陳稱「內層的壓接銅套是為了導電用
的,但外層的保護金具是為了接地用的以免有人施工時觸電
。102 年跟104 年的二次事故,實際上壓接銅套都沒有從內
側破損的問題,應該都是外面的絕緣膠帶先燃燒才燒至壓接
銅套。因為絕緣膠帶如果品質不夠好,有可能使用久了之後
絕緣效果會減弱,就會產生短路而引起爆炸。因為本來內層
的壓接銅套跟外層的保護金具是不能互相感電,所以必需靠
中間的絕緣膠帶做絕緣層,但絕緣膠帶如果品質不好,久了
就有可能壓接銅套跟保護金具間的電流會一直互相閃漏,就
會造成短路,本件的事故可能就是這樣發生的。」( 卷二第
26-27 頁) ;且上開三層施作之材料均由材料商洋華公司提
供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 卷二第26頁背面) ;再參以證人
甲○○亦證稱「如果經證實絕緣膠帶的材料品質確實不好的
話,被告複代理人上開所述是合理的。( 經提示上開張文琪
所證述內容) 」( 卷二第29頁背面) ,而甲○○又自陳「事
故找不到很明顯的原因時,只能從最有可能的方向去找。」
(卷二第28頁) 「問過電纜廠及日本專業,但沒有人能肯定
,只能說希望處理得越光滑越好。( 指檢討會所列瑕疵會否
導致本件事故) 」( 卷二第29頁) 「因為提供接續匣及絕緣
膠帶的材料商有提供資料說明材料沒問題,所以我們就相信
。」( 卷二第29頁背面) 「會議中一定會有人提到,都會由
洋華公司當場報告,洋華公司都會說材料經測試都沒問題,
有沒有講到絕緣膠帶的部分我忘記了。( 指三次檢討會議有
無提及材料問題,卷二第30頁背面) ;足認業主臺電公司並
未能確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
可歸責於被告施工不當所造
成之瑕疵,且檢討會議中並未就是否可能因洋華公司所提供
絕緣膠帶本身瑕疵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予以檢討排除;則
原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施作不當
有瑕疵所造成。
⑷又依本件事故發生後相關電纜接續匣之解剖紀錄所示,中間
層絕緣膠帶處燃燒程度嚴重、內層壓接銅套則於外部有一凹
洞( 卷一第517 頁編號12之照片) ,然剖開壓接銅套之後,
銅套內部則完好無任何燃燒痕或破洞( 卷一第521 頁編號20
之照片) ,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因接續匣或內側之電纜之
組裝有何不當而產生,參以上開張文琪與臺電公司證人甲○
○所證,即無法排除因絕緣膠帶材料本身不當或瑕疵所造成
之事故。原告雖以解剖紀錄顯示銅套管表面壓痕明顯( 卷一
第521 頁照片) ,顯示會議紀錄第二點「事故接續匣經解剖
後發現銅套管壓接後各部尺寸與原廠施工紀錄規定管理值誤
差過大」係指被告於施作時未依原廠洋華公司施工紀錄規定
之管理值進行銅套管壓接,為被告施工不良之問題;然證人
甲○○證稱「當時施工說明確實沒有載明誤差值,但就是開
會時大家比對的結果認為過大,當時有接續匣材料商、電纜
商及我們公司其他單位的人在場,就只參考原來施工的標準
尺寸,無其他的依據,大家就商量認為誤差值過大。」( 卷
二第29頁背面) 「因為原本的施工圖未載明施工的正負公差
,所以要求洋華公司有更改,就是要求洋華公司必需有個規
範誤差值,讓施工的人可以知道最大的公差值不能超過多少
,表示本來的施工計晝表應該是沒有訂定施工正負公差值的
。」( 卷二第28頁背面) 「誤差容許值是洋華公司事後研究
提出的。」( 卷二第30頁) ;是依證人所述,洋華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所交付予原告之施工指示,並未就壓接尺寸誤差容
許值為明文規範,亦無關於容許誤差值之記載,是上開事故
檢討會議所指「發現銅套管壓接後各部尺寸與原廠施工紀錄
規定管理值誤差過大」顯然無任何標準值為依據,所為會議
結論亦難以之作為被告施工不良而造成本件事故之證明。否
則臺電公司即毋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5 年12月8 日發文
洋華公司以該公司生產之接續匣持續發生故障,要求洋華公
司改善( 卷二第19頁函文、卷28頁背面) 。是本件顯無法依
原告所提之會議記錄證明被告施工有何瑕疵而造成本件事故
之發生。
⑸再者,臺電公司就相關69KV電纜接續匣材料品質及施工管控
於105 年11月22日之檢討會,所提出之事故列表,5 年內由
洋華公司生產之接續匣發生之比例高達88%(卷一第435 頁)
( 並包括本件事故在內,卷一第441 頁) ,且事故解剖說明
㈣亦說明「因無明確事故之跡證,無法排除材料造成事故,
即便施工及環境不良,亦無法直指為事故肇因( 卷一第447
頁) ,且上開記錄亦經證人甲○○確認為臺電總公司之簡報
無誤( 卷二第31-32 頁) ;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確因被告施工不良所造成,原告主張被
告施工瑕疵顯然未能證明。況原告亦自陳「,就本件事故的
原因,事實上台電公司到目前為止均尚未確認,也沒有顯示
確實是洋華公司的材料所造成」( 卷二第3 頁) ,益證本件
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並未能確定,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施工瑕
疵所造成,然亦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
⑹原告雖另以系爭工程於102 年10月15日已發生過與本件相同
之電纜接續匣事故,當時亦通知被告搶修,被告無
異議已搶
修完畢( 卷二第5 頁、第11-15 頁) ,並未異議非其施工瑕
疵所造成,足認確為被告施工瑕疵問題;然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因被告施工瑕疵而造成,就之前相類事故
被告願負責修繕是否基於保固或其他因素自願而為並不明確
,尚不能以被告前曾自願修繕相類似之事故,即認為本件事
故為被告施工瑕疵所造成。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臺電公司104 年7 月2 日所發生之故障
跳脫事故,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則原告依兩造契約第7
條第2 項「因乙方( 即被告) 施工品質不良,致本工程相關
週邊設備或財務受損,概由乙方負全部責任,不得推諉。」
之約定及民法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主張本應由被
告負責修補,而因被告拒絕修補,原告代為修補所支出之費
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如應由被告負修補費用償還義務( 或損害賠償) 時,原告請
求被告償還包括:①包帶型絕緣接續匣共4 組,其中2 組為
事故更換( 130,700+89,800) 、2 組為預防性拆解( 130,70
0+89,800 ),共441,000 元。②410 公尺長之電纜線替換共
2,395,450 元。③保固期間PD測試費用共1,687,500 元( PD
部分放電測試877,500 元+ 人力機具810,000 元) ( 卷一第
19頁附表、第185 頁筆錄) 。合計請求被告給付4,523,950
元,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臺電公司104 年7 月2 日所發生之故障
跳脫事故,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即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臺電公司104 年7 月2 日所發
生之故障跳脫事故,係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則原告依兩造
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
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