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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賈先德 相 對 人 友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俶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1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上旬向高雄福斯汽車 民族廠購買車輛乙台作為計程車使用,車價新臺幣(下同) 111.5萬元,抗告人支付40萬元,餘款71.5萬元則由相對人 代付,抗告人並於同年9月10日簽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1紙交 付相對人,雙方約定抗告人應分48期,每期16,000元償還上 開車款。抗告人因計程車生意不如預期,致有拖欠數期貸 款情事,相對人已於105年2月20日將車輛收回,然抗告人未 將前開本票索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102年9月10 日,到期日102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700,000元,票據號碼 641817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其提示,竟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且經抗告人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 本票乙節無訛。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法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主張,縱 令屬實,乃係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之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 第2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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