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賈先德
相 對 人 友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俶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1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上旬向高雄福斯汽車
民族廠購買車輛乙台作為計程車使用,車價新臺幣(下同)
111.5萬元,抗告人支付40萬元,餘款71.5萬元則由相對人
代付,抗告人並於同年9月10日簽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1紙交
付相對人,雙方約定抗告人應分48期,每期16,000元償還
上
開車款。
嗣抗告人因計程車生意不如預期,致有拖欠數期貸
款情事,相對人已於105年2月20日將車輛收回,然抗告人未
將前開本票索回,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
要旨足資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
發票日102年9月10
日,到
期日102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700,000元,票據號碼
641817號,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
詎經其提示,竟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
卷
可稽(原審卷第4頁),且經抗告人
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
本票乙節
無訛。而本件為
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法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主張,縱
令屬實,乃係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之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
第2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予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