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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偊棠 相 對 人 億陞登天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已寄存證信函 告知相對人前來取貨,因相對人並未理會,故使抗告人無法 歸還貨品。抗告人曾多次告知相對人須親自前來處理清點貨 品,並歸還合約、本票等情事,抗告人也曾經把本票登報作 廢,故相對人函送本票至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動機可議。再 者,相對人股東羅祐軒於偵查中表示,裁定之本票為當初提 貨之擔保票據,經檢察官調查相對人所提供之貨品為500盒 牛樟芝膠囊,貨品成本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計算式:500盒×1,200元,本院檢察署處分書第(二)大綱第 六行皆已清楚表示),而本件本票裁定之金額為1,000,000 元,故相對人執行之本票強制執行情節、金額內容不符,尚 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又相對人於103年10月間告抗告人詐欺 、背信乙案,經本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偵查後,皆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9日簽發、票 據號碼539259號,票載金額1,000,000 元,到期日為103 年 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4 頁),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 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 :系爭本票業已登報作廢,且票載金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 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審判長法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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