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偊棠
相 對 人 億陞登天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俊揚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已寄
存證信函
告知相對人前來取貨,因相對人並未理會,故使抗告人無法
歸還貨品。抗告人曾多次告知相對人須親自前來處理清點貨
品,並歸還合約、本票
等情事,抗告人也曾經把本票登報作
廢,故相對人函送本票至本院裁定
強制執行之動機可議。再
者,相對人股東羅祐軒於偵查中表示,裁定之本票為當初提
貨之
擔保票據,經檢察官調查相對人所提供之貨品為500盒
牛樟芝膠囊,貨品成本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計算式:500盒×1,200元,本院檢察署處分書第(二)大綱第
六行皆已清楚表示),而
本件本票裁定之金額為1,000,000
元,故相對人執行之本票強制執行情節、金額內容不符,尚
有
不當得利之事實。又相對人於103年10月間告抗告人詐欺
、背信乙案,經本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偵查後,皆以不起訴處分結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9日簽發、票
據號碼539259號,票載金額1,000,000 元,到
期日為103 年
12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4 頁),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
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
抗辯
:系爭本票業已登報作廢,且票載金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云
云,然此部分主張,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審判長法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