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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黃桂芳       黃逸銘 代 理 人 尤英夫律師 相 對 人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本 院104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時,監察人所提 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中營業淨利欄之營業淨利 為「-8,076,203元」,損益及課稅所得欄之全年所得額為 「-4,587,352元」,兩者相加,足見其虧損甚大,原裁 定所指虧損僅「-2,633,245元」。 (二)又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相對人銀行存款31,852, 449元,而10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流動資產欄記載之現 金及銀行存款高達「53,762,418元」,可知103 年度相對 人現金及存款已少了二千多萬元,係因日本NYK 公司對相 對人於102年2月8 日終止船務代理契約所致,相對人於民 國64年9月係為了代理日商NYK公司而設立,於102 年日商 終止船務代理契約後已無業務,遂大量裁員,僅餘2 名員 工,應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而應解散。 (三)相對人稱轉投資上鴻股份有限公司,卻未經過董事會同意 ,103 年公司財務報表亦未見此項目,顯係欺騙公司股東 及董事;而董事長黃德成聲稱「目前本公司主要客戶之一 係代理中信造船公司的代理業務」,應係虛假;相對人係 找人頭公司為乙航次代理業務,交通部航港局航港局105 年1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954710 號函聲稱公司營 運尚屬正常云云,係因未實際派員檢查,應不能以此回函 作為 本件裁定之根據。 (四)原審裁定以裁定公司解散前,除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 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云云,雖屬合理,但亦應考慮股 東之結構。雖有54.47%股東反對解散,其中,董監事任期 本於104 年6 月21日屆滿,因黃德成貪圖董事長之薪資利 益,堅不改選董監事,亦不同意解散公司,又黃德成、黃 德龍、黃淑芸等三人為親屬關係,龍成發公司及駿成公司 則為黃德成控制下之公司,自不同意解散。因此,原裁定 光看股權結構而為駁回之裁定,即屬欠周全。 (五)原審審理中,曾將文件送達住在日本之股東三上泰宏,該 股東有無合法送達,不無可疑。如未合法送達,原裁定即 成問題。綜上所述,原裁定應予廢棄,並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 項規定請准許相對人解散,提起抗告等語。 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 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 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 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時,受法院徵詢之機 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 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 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所屬 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佐)。 三、經查: (一)相對人103年度「營業毛利」372,306元、「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8,448,509元(其中「薪資支出」即高達 6,466,068元,占76%)、「營業淨利」(「營業毛利」-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負8,076,203元,而「全年所 得額」(「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 損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負4,587,352 元,此 有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佐(本院卷第10頁),可 見相對人103 年度虧損金額即上開「全年所得額」,而非 抗告意旨所稱「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之加總。又 相對人103年資產總額達62,603,713元,而其虧損 4,587,352元,僅佔約7.3%【計算式:4,587,352元 /62,603,713元=0.07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而相對人稱其103年度及104年度稅後鉅額淨損主因係102 年底終止與日商NYK輪船公司之船務代理業務,造成業務 來源遽減,為節省人事成本而大量裁員,103年度支付高 額資遣費、退休金等語(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抗告 意旨謂:相對人原以代理日商NYK船務為業務,如今早已 被日商NYK終止船務代理,大量裁員20、30個員工,僅餘2 名員工等語(本院卷第5頁);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顯示「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8,448,509元,其中「薪資 支出」即占76%高達6,466,068元之情節吻合(本院卷第10 頁),認屬實,足認相對人103年鉅額虧損係因102年終 止與日商NYK輪船公司之船務代理業務,營收銳減,其為 節省人事成本而大量裁員、精簡人事,造成當年度支出高 額退休金及資遣費所致,又相對人103年既已精簡人事, 其往後「薪資支出」勢將大幅降低,虧損情況會顯著改善 ,是以自難僅憑其103 年度有上開高額虧損,即認其繼續 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 (二)又相對人103年度銷貨收入372,306元,104年度增加至4, 594,032元,增加數額高達4,221,726元【計算式:4,594, 032元-372,306元=4, 221,726元】,而103年度營業費用 8,448,509元,104年度減少至7,038,531元,減少數額達 1,409,978元【計算式:7,038,531元-8,448, 509元 =-1,409,978元】等情,此經核對103年度及104年損益表 即明(本院卷第10、26頁),益徵相對人104年之營收已 擺脫103年之營收谷底而有顯著增加,虧損情況亦大幅收 斂,而無經營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 (三)另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航港局亦就原審所詢「相對 人應否依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乙事,函覆:相對人經 許可經營航業法第3條第3款之船務代理業,其營運正常並 無航業法第42條所定準用第8 條之未開始營業、自行停止 營業或解除營業等情形等語,有交通部航港局航港局105 年1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954710 號函(下稱航港 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9 頁),可見相對人之主管 機關亦不認為相對人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指經營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又觀諸104年度航港局MTNet航港 單一窗口系統所辦理各項業務登記之實際運作情形表,記 載相對人104年間有多筆實際營運之記錄(原審卷第200至 202頁背面),可知相對人雖於102年面臨與日商NY K輪船 公司終止船務代理業務情境,已有轉代理其他公司之船務 、辦理倉庫等業務,有積極開展公司業務,顯無抗告意旨 所指無其他業務或其他業務難以展開之情事。至抗告人謂 上開港務局營運紀錄係相對人找人頭公司為乙航次代理業 務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 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關以雙掛號發 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 第1、2項有明文規定。查對住在日本國神奈川縣橫濱市綠 區鴨居5-18-1號之相對人股東三上泰弘為送達時,屬於外 國為送達者,原審已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代為送達本院10 4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訴訟文件,有原審105 年1月22日雄院隆民發104司18字第1051002803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97 頁),並囑託駐在日本國之駐橫濱辦事 處送達,而於105年3月12日12至18時間送達與三上泰弘, 有駐橫濱辦事處105年3月14日橫濱字第10500902890 號函 、本院送達證書及日本郵便株式會社神奈川綠郵便局配達 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6至209頁),應已合 法送達本院通知文件與相對人股東三上泰弘,並無抗告意 旨所指之送達不合法之疑慮。 (五)末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 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 ,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 再為妥處理。原審通知相對人股東就相對人是否應裁定 解散表示意見後,黃德成、黃德龍、黃淑芸、龍成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駿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持股比例合計 54.47%均反對裁定解散,僅抗告人、廷芳投資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財團法人杜萬全慈善公益基金會贊同裁定解散, 原審已於裁定公司解散前,綜合參酌股東之意見,已符合 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範,於法並無違誤。又相對人為台強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資合」性質,法人 性質濃厚,股東地位移轉容易,股東此間之個人關係於 公司決策上並不具重要性,此參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 決議,係以股東所持有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股東表決 權之比例而定亦明,因而,原審參酌本件持股比例合計54 .47%之股東,即超過半數持股比例之股東皆反對裁定相對 人解散,而駁回本件聲請,並無不妥,抗告人雖指摘原審 僅考量股權結構,而未考量贊成之股東間有親屬關係有欠 周全云云,股份有限公司既非人合性質,股東彼此間有 親屬關係即非影響股份有限公司決策之因素,抗告人之指 摘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法 院自不能裁定解散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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